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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家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 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 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 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 、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 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 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 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 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釋字第799號解釋 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 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 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 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 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 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 ,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 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 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 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 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 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聽審權而 有違憲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裁定 程序,顯然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 最鉅,均應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受 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 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 ,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 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未通知受刑人並開庭言詞審理, 或至少有使受刑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有害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間開始後之民國11 2年11月11日另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於緩刑期間內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113年5月29日 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等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等情,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 院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 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 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 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 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 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 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 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 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 。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導致 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原因及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 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受刑人事 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 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 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 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 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受刑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 ,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 害受刑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而有未洽。  ㈣再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該案經法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後,認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僅宣告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刑度甚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執聲卷第59-63頁),足認受 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罪,其情節尚屬輕微, 惡性難謂重大,是否即能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其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至於,受刑 人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 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尚未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6、33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該尚未確定之 判決,能否用以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亦 非無疑義。原裁定併援引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理由,似嫌率斷。   三、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3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保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保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酌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有前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各罪前曾定之應執行 刑,再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本件定應執行 刑在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9月+6年6月+3月=7年6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附 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 人,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王玉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及自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 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 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 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理 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 不及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 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 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 、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一節,誠有疑義。  ㈡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 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 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㈢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被告官本鈫誣指自訴人112年3月1023時10分許對被 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 的話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一事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惟在被告官本鈫對自訴人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已先有自訴人及被告2人就112年3 月10日23時10分許兩造間所發生的衝突,分別向對方提起恐 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該兩案,最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 對被告2人和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於112 年3月10日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2人必於上開2件偵案提及此事以為對抗 ,然被告2人從未在上開2件偵案對上開之經過有任何隻字片 語,此只需調閱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案卷自明。足證被告2人 確因存心要入自訴人於罪,乃由被告官本鈫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再由被告王玉梓以到 庭作偽證的方式,誣指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 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故原裁定未審查上開所述之事實,而逕以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尚屬率斷 ,應予撤銷。  ㈡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以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均有表示 請求承審法院傳訊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的證人笪 芷勻到庭作證並為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其可證明112年3月 10日晚間11時10分,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有爭執過程,並證 實自訴人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原審法院自應待傳喚自訴人已請求調查,且與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密切相關之證人而為實質審理後,再為被告2人是否 有罪之決定。然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訴人的訴求,亦未說明為 何無須傳訊證人的理由,只憑書面資料判斷又不理會自訴人 調查證據的訴求,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誤用所憑法條而為裁定至 為顯明。 三、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 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 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 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 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 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 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 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 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 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 ,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 即屬必要。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 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 依據。若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 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 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因故發 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自 訴人張湘妍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112年度偵字第2660 5號(被告王玉梓告訴自訴人張湘妍恐赫案)、112年度偵字 第59048號(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張湘妍公然侮辱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訴人依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公 然侮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之嫌,而檢具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及 譯文,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全然無據。準此 ,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 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係自訴人 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始錄影存證,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 均未及錄影,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被告官本鈫 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虛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案係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依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意旨,即 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 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而認依自訴人所 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嫌,從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曾請求傳 喚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 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 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 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7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 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洪裕盛(下稱受刑 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下稱原 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因未依 調解成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則已履行賠償完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允 宜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使其有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後,妥 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且有關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時,更應實質調查受 刑人無法繼續履行而違反所定負擔之原因,是否確係因受刑 人無意履行而情節重大,抑或有其他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暫 時無法履行,據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無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撤銷其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二)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3罪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5年,並應依其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即同上 法院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被害人張鳳嬌部分,受 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被害人郭珮 筠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為: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郭珮筠20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被害人陳月 琴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陳月琴45萬元,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 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115年 6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履 行賠償,並已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含其後附之前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為認定。 (三)而原裁定依卷證資料所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認定受刑 人就上開與被害人張鳳嬌調解部分之應付金額,已履行完畢 ,並依其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內容,至少業各履 行被害人郭珮筠17期、被害人陳月琴6期;準此,可認受刑 人至少已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支付賠 償金額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全額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8萬5000元〈支付被害人郭珮筠17期、每期各50 00元部分〉+4萬元〈給付被害人陳月琴前6期、各5000元,及 第7期之1萬元〉),堪認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之履行,且已 給付之總額非微,受刑人並非自調解成立之初,即全然未為 履行。參以受刑人於執行階段之訊問及其抗告意旨中,就其 無法續為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2人間調解內容 之原因,表示係因伊父親原本願意幫忙資助、但後來又食言 ,其個人之薪資嗣每月被扣押強制執行約1萬3千多元,而原 本支援其經濟之母親○○復發,且伊奶奶及父親接連過世,受 刑人自己亦因○○○之病症復發而時好時壞等一連串事件,乃 致其暫時無力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 ,伊並非故意不為給付,且受刑人同時表明即使在發生前開 情況後,伊仍願意盡自己最大之努力去面對處理等語(見11 3年6月1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前開 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因其所陳前揭非可歸責於己之各該 突發變故,致生受刑人之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 差,實均有使受刑人提出有關證明而為調查之必要,並據以 作為斟酌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原裁 定徒以受刑人於其與被害人等調解時,既已評估一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為受刑人應可 履行此一負擔,且以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應尚非無可給付 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調解應付款項之可能,即遽予推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 未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及提出前開各該對其有利事證之機會 ,同時實質調查、考量受刑人於調解成立並為相當期間之履 行後,是否確因其後之家庭變故等事由致影響其經濟狀況( 如因家人過世,除可能致家中經濟來源短少外,另尚須額外 支付喪葬等費用,凡此並無可認屬受刑人在調解之初,即可 得確知或預見之事情等),突生暫時無力履行調解內容之狀 況等情,即予認定受刑人係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害人 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究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 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 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難認妥適;受刑人 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98-20250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黃坤源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許美華與被告蔡梅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2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 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許美華之繼承權,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4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19日准 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已非 許美華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及審酌,而裁定命抗告人為許美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洽,爰依首揭規定,將 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7

HUEV-113-虎簡-223-2025022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蔡松生 訴訟代理人 山君儀 被 告 邵于虔 訴訟代理人 高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上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 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636號案件判決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6

TNEV-113-南簡-1630-2025022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 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 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 判決(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 決,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上 開判決。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 載明聲請再審對象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乃原裁 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因而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本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4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 定之先後。 二、本件抗告人范植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9至12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2年度金訴字 第890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植政)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遽依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8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提起自 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雖具狀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 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既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承辦 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16號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法官迴避狀。刑事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16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 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然原裁 定竟以該時案件業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 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等3人係原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抗告 人雖於所提書狀內將其3人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對原裁 定不服,且原裁定業經撤銷發回,故不將其3人列於當事人欄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翔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翔文(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 自民國112年2月起迄7月間,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大致 相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亦甚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刑罰顯不相當。再者,請審酌抗告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從輕定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 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 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 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 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 表所示編號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1 、3、5、7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3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6之罪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然除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外,就附表編號1 、2、5、7、8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 ,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2月11日、3月13日、7月19日特定期 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難 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8 所示之5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 12年2月11日、3月13日及7月19日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 重疊或密接,所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 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為偽造文 書罪,犯罪態樣、手段則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6月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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