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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A03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A 02(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A02於民國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並 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 A01實為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此並經採檢鑑 定確認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A02於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 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113年9月2 7日與A02兩願離婚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之實。  ㈡次查,訴外人甲○○、A01於111年9月8日經採檢口腔細胞,由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緣DNA鑑定, 其於111年9月15日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 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0000.34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節, 有DNA鑑定送驗單、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確認報告書為真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3年9 月30日函文在卷可查。  ㈢準此,審以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父,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是A01之生父既經鑑定為訴外人甲○○,即 不可能為A02,堪認原告主張A01與A02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 等情,確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A01 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即反於真實。從而,原告於111 年9月15日經鑑定確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 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 ,在2年之除斥期間內,請求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A01之真正身分及與A 02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 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親-5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工作時間衝突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現代法治 國家,公民本有到場應訴之義務,不能率以工作為由拒絕到 場,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3日送達 被告甲○○,被告甲○○非不得預先就其工作為妥適之安排,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工作之必要,要 難認被告甲○○不能到場屬於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 因相處不睦,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搬離住處,於112年8月31 日和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仍在生母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 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 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未離婚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 特別代理人丁○○有外遇,再參考原告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 可認被告丙○○係原告與丁○○通姦所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結婚 ,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被告 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甲○○間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訊息、臺北○○○○○○○○○11 3年6月3日函、被告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被告丙○○雖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親-34-20241224-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宇 法定代理人 周○真 相 對 人 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宇非相對人王○棠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周○真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結婚,惟自112年9月起,周○真即未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嗣於113年5月1日離婚。然周○真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 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惟周○真受胎期間與相對人業已分居,聲請人與相對 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90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至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知悉 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0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為證。觀諸上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 鑑定結果:「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出王○堯與周 ○宇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受推定。再相對人係於113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 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調裁-9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兼法定代理 人 乙○○○(NGUYEN THI DIEM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 ○○ ○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NGUYEN THI DIEM H UONG)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 ○ 出生時母親乙○○○之夫即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被告甲○ ○○ ○ 為婚生子女。次按父母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5條亦有明文。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 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甲○ ○○ ○ 出生時推定生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甲○ ○○ ○ 亦應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領取 越南結婚證,嗣經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 決離婚。被告甲○ ○○ ○ 於107年11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 市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被告甲○ ○○ ○ 非其親生子女,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判決書、被告甲○ ○○ ○ 胡志明市出生證明、 被告甲○ ○○ ○ 與訴外人謝慶文間之DNA測驗結果親子 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值為99.9999%為證 。足見被告甲○ ○○ ○ 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 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甲○ ○○ ○ 顯非 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親-23-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GWON SEONGSU) 住大韓民國慶尚北道榮州市○○路000號街00-0棟000號(000,000 Beongil,00-0, Daehak-ro, Yeongju-Si,Gyeongbuk, Rep. of Korea)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甲○○(妻)本 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以丙○○(夫)及乙○○( 子女)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稱前訴),然因甲○○、 丙○○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乙○○之親 權,丙○○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在前訴中甲○○、乙○○分屬 原、被告而有利害衝突,本院依法必須幫乙○○指定特別代理 人,緩不濟急,恐浪費庭期並耗費司法資源,甲○○遂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改以乙○○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以丙○○(法律推定生父)為被告,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下稱後訴),甲○○並在後訴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 述意見,此時其與乙○○即無利害衝突。本院審酌前後訴基礎 事實均為「乙○○實際生父是否為丙○○」,且上開變更完全不 妨礙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生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11 2年7月14日離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吳OO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推定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同法第1063條第1、 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渠等於112年7月14日離婚, 甲○○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甲○○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甲○○與被告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至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固無 疑義。然原告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 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頁),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乙○○與吳OO 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乙○○與 吳OO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 正確率等節觀之,已堪認定吳OO確為原告生父無訛,是原告 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參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親-19-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 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 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 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 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 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 ○○○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 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 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 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 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0

CHDV-113-親-1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訴-490-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江汶馨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冠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結婚,因黃○○於婚姻 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對被告 及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113年3月15日 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 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惟被告與黃○○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並經黃○○所認領,依 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黃○○之受胎期間應係112年5月12日至 112年9月10日,足認被告與黃○○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才 會生下黃○○。上開性行為部分非原告在前案判決主張的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內,故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的拘束。  ㈢原告與黃○○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簽立調解筆 錄,惟調解筆錄上僅免除黃○○的責任,但是並沒有免除被告 的責任,被告仍須就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3日並未與黃○○同居,被告 係在原告與黃○○離婚後(即113年5月14日後)才與黃○○同居。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訟 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再 者,黃○○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1062條第1項規定,如 回推181日起至第302日,被告懷有黃○○的期間為112年9月9 日至112年5月10日,此期間已涵蓋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期間 ,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㈢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跟黃○○的婚姻關係 已如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和解 ,故應區分黃○○被免除的部分。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於同日經黃○○認領,並協共同 行使負提黃○○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㈢又黃○○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 月15日對被告及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 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 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 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 訟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前 案訴訟既判力之範圍,應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3月15 日前之所有事實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以被告與黃○○為 被告,主張被告與黃○○自111年3月起,有如前案訴訟附表所 示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綜 觀前案訴訟判決附表項次10載明「112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 5日,被告等在外租屋同居」;項次11則載明「112年6月間, 被告等共同至日本旅遊」之事實,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37頁至38頁),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 範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上揭時、地侵害配偶權之社會事實 為限,就此以觀,原告主張黃○○生於000年0月0日,依民法 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溯181日起至302日,即112年5月12 日至112年9月10日期間,為黃○○之受胎期間,足認被告及黃 ○○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才會生下黃○○,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方式與前案訴訟均不相同,即無既判力客觀 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 酌定相當之數額。就損害賠償金額:  ⒈本院審酌原告醫藥大學畢業,與黃○○育有1名子女,曾任職於 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每月收入5至6萬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申報所得65萬至7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 多筆投資,財產總額81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與訴外人 王○○育有子女1名,業已離婚,現經營風箏旅人,雖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11萬餘元、4千餘元,名下 有房屋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188萬餘元等情,經前案訴 訟判決所認定,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第65 頁至106頁)。  ⒉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前案訴訟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9

CYDV-113-訴-711-20241219-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甲○○(女,民國81年4月24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結 婚,嗣於113年3月13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乙○○與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乙○○及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⒈不能排除丁○○與甲○○之女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 關係係數(CLR)為381,861.09。就是說『丁○○是甲○○之女的 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 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81,861.09倍。⒊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7%。也就是說丁○○與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 定率為99.9997%。因此『丁○○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以上足證乙○○之父 應為訴外人丁○○,因此乙○○即不可能復與丙○○有親子血緣關 係,而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乙○○與丙○○間無親 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 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9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 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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