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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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安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 、300ng/ml、3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1)日1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單手 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 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 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葉安植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8月21日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而於同日3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0ng/ml、18,6 80ng/ml、1,280ng/ml、26,900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90)(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0頁)及駕駛及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7至 1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 以上,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關於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詳後述)。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0 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此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 1,20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 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CYDM-113-嘉交簡-984-20241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千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第6287號、 第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03室之居所,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對洪千 惠、蔡秉憲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緝獲通緝身分之 被告,並扣得蔡秉憲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包等物 ,經採集洪千惠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之居所扣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多包,即使為同居之蔡秉憲所持有,然於警方 查獲之當下,被告當然亦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且被告當時具 通緝之身分,若遭逮捕之被告不同意採尿,警方本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加以採尿。再按「…情況急 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 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主文 著有明文。是警方若未徵得被告同意採尿,自可循此等方式 違背被告意願而採尿,益徵本件採尿之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千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G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 00760號搜索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86,534ng/ml、嗎啡高達82,647ng/ml),可見其對毒 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 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易-2382-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5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所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5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當場自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3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315ng/mL、95410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14-202412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20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聰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柒只)、編號4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20行、證據清單編號3及所犯 法條欄第8行關於「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均應更正為「 總純質淨重38.5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紙、被告范聰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二持有間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係先 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個月後始另行起意收受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意顯有不同,係二不同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係 數罪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及施用上開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已有相類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27,000元,目前獨居,沒有需 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 、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至(二)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含包裝袋7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83頁): ㈠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58.58公克、驗餘淨重58.43公克、純度58.98%、純質淨重34.5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咖啡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5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4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碎塊狀檢品3包: ‧驗前總淨重4.97公克、驗餘總淨重4.94公克、純度52.11%、總純質淨重2.5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㈤殘渣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8.56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69頁): ㈠含雜質之晶體1包: ‧驗前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 ‧毛重0.6222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 ‧毛重2.420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5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背面): ‧毛重14.451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 質淨重35.56公克);又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內,收受某友人所留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 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二)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 5.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 ,驗餘淨重0.0022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審訴-51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裕仁(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 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 、42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錢裕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111年 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分別 於110年2月15日、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錢裕仁猶未 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 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4月10日6時50分許 ,因警方偵查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徵得錢裕仁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數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24

TNDM-113-易-198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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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5行「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 3年3月29日1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中有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達6,595ng/mL、3,227ng/mL、31,680ng/mL,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 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 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其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 依法院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 失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霈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 建德即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 (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朝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 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許建德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並經許建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許建德所有之 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6595、3227、31680ng/m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傳喚未 到),且其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4、6595、3227、316 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公 報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646-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 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補充為「並在其身旁扣得」。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琮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琮凱於 警詢中之供述」、編號2第1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 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琮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之廁所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得知上址有男子在廁所內許久未出,為警於同日14時40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琮凱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19-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 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 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 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 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 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 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 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2024-12-20

KSDM-113-審易-1519-20241220-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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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 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 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 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 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 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 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 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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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指認其毒品上游為「曾志淵」一情 ,經本院核閱被告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 片可知(見警卷第11頁、21至41頁),在被告供述、指認毒 品上游為「曾志淵」前,警方早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9 日間多次透過跟監及拍攝畫面方式掌握「曾志淵」販毒相關 事證,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上游 「曾志淵」,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為避免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001公克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驗後均驗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只 ,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米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247公克、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海洛因 1包 透明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22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鍾清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471公克 ),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屬本案 查獲之第ㄧ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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