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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凱文 蔡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HC28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凱文駕駛原告蔡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 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蔡嘉芳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 81606號、第ZHC28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蔡嘉芳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凱文,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HC281 6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HC2816 0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鄭凱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 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 開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 年2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 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蔡嘉芳(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國道警察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於國道3號347公里處, 該處並非所屬機關核定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照相值勤位置及 當日編排勤務表,是否核定該班勤務系為取締交通違規及取 締項目有編排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關問題國道警察均無法 給予正面回覆,另本人要求取締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員警執 勤之影片或照片,因為無法確定員警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時是否穿著警服及使用警車取締,且當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 有看到著制服之員警及警車,該單位均無法提供當日員警值 勤照片及影片相關佐證。   ㈡經原告實地返回原地發現,國道3號346.5公里處有設立警車 專用避車彎,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第 一項設置目的:為提供本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 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故依需要設置公務 停車彎。該停車彎設置於已有路肩路段,不開放「非急迫性 」之一般用路人使用;另依據國道警察局的內部作業規定及 相關勤前教育紀錄均要求員警在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應 優先於國道避車彎內、天橋等相對安全之位置,其目的是為 了保護第一線員警值勤安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 之路肩常見問答指出:(一般路肩之使用主要係提供有特殊 狀況之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 時使用),顯見路肩主要之使用應為特殊狀況、緊急狀況或 救援使用,雖然路肩可提供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 務或救援時使用但應作為緊急狀況使用而非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使用,因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對占用路肩時間較久 ;員警捨棄346.5公里警車專用避車彎作為取締位置,反而 於347公里處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反所屬機關及 高速公路局設立專用避車彎之目的,且易造成執勤員警及遇 到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人安全上的疑慮;另於本人採 證影片中發現346.5公里處設立之警車專用避車彎,實際上 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位置於346.290公里處未達300公尺,國 道警察刻意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點移動至347公里處之 路肩值勤,捨棄警車專用避車彎,是否為規避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不足之問題?以上取締點之變更是否經權責機關核定 ?是否為便宜行事?捨棄相對安全之避車彎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取締點罔顧執勤員警及遇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 人安全。   ㈢國道警察局於申訴中回覆指出當日執法依據系為取締一般交 通違規作業程序,但作業內容中第一項準備階段第二點裝備 的部分並無雷達測速照相機,如視需要增減應經主管機關核 定才可攜帶使用,當日值勤員警所攜帶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 否經核定攜帶?另於國道設立非固定測速照相之勤務適用之 作業程序,並非國道警察局所稱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 序,國道警察局是否未依法執行執行勤務? ㈣該路段測速照相標示牌位於346.290公里處,且設立於新營交 流出口之引流車道,以致用路人容易誤以為測速照相設立位 置交流道出口,而並非設立於國道上,標示牌設立之目的應 該要淺顯易懂,應設立於讓用路人清楚且容易辨識之位置, 因為駕車時沒有太多時間可以思考,該告示牌設立之位置極 易讓人混淆測速照相究竟是設立於國道上還是於交流道出口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l12年9月l0日17時至23時執行 測速照相勤務,於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往三峽),經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000-0000 號自小客於速限50km/h之路段,測得行駛速率為95㎞/h,該0 00-0000號自小客行車速率測得超速限45公里,違規事實足 證明確,並依職權規定告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全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面一支。且 取締地點路段左側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 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 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又本案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AT-Sl、器號主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l1 年12月0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本件拍攝日期 為l12年09月l0日22時l6分,係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佐。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實測「警52」三角形測 速相機圖案告示牌至測得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位置距離約為25 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 尺處設立警告告示牌。基於上開事證,本案違規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查上開事證,可知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l0日22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0號(往三峽),為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 測時速9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45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主張是否應降 低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的標準、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設 立測速照相目的違法、是否為危險駕駛等等均與本案違規事 實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屬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 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2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130號函、違規取締 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13、時間:06:22:25、速限:110km/h、車速:174km/h 、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等項, 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3 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鄭凱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46.29公里、雷達 測速照相機則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違規車輛地點在國道 3號南向347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710公尺,有舉 發單位113年2月5日之函覆、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18頁),合於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 相關速限規定。  ㈤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 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 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舉發超速時是否應著制服,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原告所稱 本件執勤員警警車之停放位置、勤務作業流程等,均不影響 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稱均無理由,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27-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李泰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86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又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不熟路況,沒有 看見右行引導告示牌,事後回去看發現左右分流標誌太小, 看不清楚,應該提前引流。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因為來不 及只能慢慢右轉。甲、乙處分違規時間同時,一行為不應二 罰。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往出口之車道回堵慢 速,已形成連貫車隊,原告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 道,並在途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插入連貫車隊與行駛槽化線 為各別單一行為,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00:03) 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閃爍右方向燈,外側車道車輛均靜 止停等。(00:00:04)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 跨越穿越虛線,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06)系 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跨越穿越虛線駛越槽化線 ,車身位在槽化線上,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 :10)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車身已駛越槽化線,左側輪 胎位在槽化線邊緣,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車輛 仍靜止停等乙節(卷第99頁)。足徵往出口方向車道已形成一 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槽化線分流時,始減速並開啟右側 方向燈偏右行駛,插入車陣中,並於途中駛越槽化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甲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的違規行為,非未遵分流標誌行駛。左右分流標誌之設置 係在提醒用路人車道行向,其設置與否均對原告駛離主線車 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無 涉。原告既意欲往右向安平方向行駛,其自應沿前方穿越虛 線提前靠右,依序排隊行駛之,非行至槽化線處才減速慢行 靠右,且該時客觀上可見往安平方向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 ,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亦可往其它未形成連貫車陣方 向行駛後再沿其它路線駛往安平,該分流標誌設置適當與否 ,均無礙其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入連貫 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依上開採證光碟可徵系爭車輛駛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有 乙處分「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係在插入連貫車陣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惟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 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 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5 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 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原告插入連貫車陣中之「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範目的主要在維護已在連貫車陣中 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有其他車輛未依序排隊貿然插入影響 用路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係在課予駕 駛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樹立行車用路規範俾達行車安全之效 果,規範目的不相同,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可個別存 在無緊密依存關係,應非屬一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 ㈤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分別作成甲、乙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9

KSTA-113-交-994-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58-ZAC15347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5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00公 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476號、第ZAC1534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 AC1534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AC1 53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6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 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車道,適有一台聯結車,駕駛疑似打瞌睡,致該車一直向內 側車道靠近,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半個車寬,伊為保護自身 之生命安全,始加速駛離聯結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 2年8月23日0至2時巡邏測照勤務,當日勤務表排定於國道1 號北向55.7公里避車彎測照,因避免用路人習慣同一執勤地 點,心存僥倖心態,出勤前報備勤務中心將測速地點變更至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避車彎,以手持式雷射槍(編號TC007 987)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2時55分40秒測得本案違 規車輛(行駛内側車道)行速達148公里/小時、測距為154. 4公尺,加計測速點距離里程牌之距離約30公尺,換算實際 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54公里284.4公尺(違規地點前方 『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檢視違規車輛 後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魏員持續錄影轉身 追瞄至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55分46秒),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特此說明…」。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7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 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 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5.6公尺(55公里處-54.1公里處-儀 器測距154.4公尺-警車距離3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 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 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 規行為【以超過速限48公里(即行速148公里)之行速,高 速行駛於道路上】,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 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㈣另原告稱1個月以後才收到罰單,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 23日,舉發單位製單時間為112年9月6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 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0845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4915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300225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測速現 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 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08/23/2 023、02:55:40、速限:100km/h、車速:148km/h、地點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序號:TC007987、合格證號:M0G 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 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 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巡邏 車停在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測速點距里程牌約30公尺, 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716.6公尺,有舉發單 位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測速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 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 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 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 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4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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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 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 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 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 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 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 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 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 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 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 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 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 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 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 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 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 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 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 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 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 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 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 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 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 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 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 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 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 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 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 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 ,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 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 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 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 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 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 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 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 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 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 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 ,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 ,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 ,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 。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 ,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 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 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 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 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 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蔡志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3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 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蔡曉蘭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55 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車主蔡曉蘭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 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 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 5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500元,並重新 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警示牌位置應為111.1公里處,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之110.9公里處,相距不足300公尺,且系爭路段未依法 設置告示牌,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駕駛編號272巡 邏車在國道3號110,9公里北向處執行18至22時測照勤務,有 勤務分配表可稽。於18時30分左右到達,約18時33分架設相 機完畢,該相機為自動測速,測得超速車輛後自動拍照儲存 ,於21時30分離開測照點,返回分隊後下載違規相片依法告 發。該前方警52告示牌設置於111,55公里北向處,於112年1 2月08日始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該000-00 00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27日違規取缔符合規定。 ㈢據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 面右侧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又員警執行測速 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情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 圖可稽。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序號為:ATS045號,測得車速 為時速141公里,合格證號:J0GA12O0799號。另查,雷射測 速儀係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45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 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112年10月17日檢定合格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 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4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3 1公里之事實,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 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112 年12月08日起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有分 隊長112年12月09日分隊群组通知更改地點截圖可證,現警5 2告示牌位置為111.1公里處無誤。惟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1 0月27日20時33分,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警52告示牌當時 設置位置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面右側。故檢 視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 ,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缔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洵勘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違反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基準表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051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496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 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27、時間:20:33:21、速限:110km/h、車速:141km/h 、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證號:J0GA 0000000、主機:ATS04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 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 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ATS045、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斯時乃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 .55公里處路面右側,嗣於112年12月8日始將「警52」警告 標誌移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1公里處路面右側,此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該分隊112年12月9日群組通知警52告示牌更改地 點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另按卷附員警 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員警執行測 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是系爭汽車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本件核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 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該路段斯時之警52告示牌位 置,已認定如上,原告認警52設置位置在國道3號北向111.1 公里處,恐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所以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775-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 原 告 蘇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 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有速限標示不清及設置錯誤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於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違規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測得時 速9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自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 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 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查査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違規案址速限告示牌面速 限50公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現址況已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 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3段往東」即違規地點,另查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 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 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 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 ,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 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遠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 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 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 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 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041號函、暨檢附系爭 車輛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 告113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6954號函、原處分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5、時間:10:39:2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 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辛亥路3段200號前往東、證號 :J0GA0000000A、主機:022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 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 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 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 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 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及「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 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件 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 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9頁),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 不明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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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3號 原 告 王志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 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或人行道標示,亦無施工標示 示,由Google地圖得知該處原本為停車格,且由舉發通知單 所附照片所示,停車格之標線尚有一半不清楚,讓民眾難以 區分是否為停車位。  2.113年9月29日倘為施工日,卻未見三角錐及施工標示,有施 工標示不清,請查明何時完工。後來施工有擺放三角錐,然 停車時未擺放三角錐,施工安全未做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已佔用人行通道,妨礙行人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2.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復,系爭地點人行道材質為混凝 土鋪面,與車道鋪面瀝青混凝顏色、材質不同,且以路緣石 作為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完全在路面範圍,與是否仍為 有效停車格無對應關係。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暨 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4074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0499號函(本 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32501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8-112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 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停車格位標線有一半不清楚 ,讓民眾難以區分是否為停車位,且現場倘有施工卻未擺設 三角錐,有施工標示不清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 29日14-16時擔服169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違 規停車於人行道,故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處為人行道拓寬工 程,員警於違規現場判斷該處人行道已鋪上水泥,水泥及柏 油面顏色差異極大,人行道與道路邊緣亦有路緣石分界,現 場亦有將大部分停車格塗銷,明顯可判斷出為人行道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佐。又細繹113年 9月4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 頁)所示,可見系爭地點確有擺放113.05.03至113.09.29中 和區安和路(景安路-安平路)單號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告示牌,而員警於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在系爭地點發現車 號「2371-J8」車輛之車身有一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且駕 駛並無在車內或四周,非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 狀態,遂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洵屬有據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8

TPTA-113-交-3793-202502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瓊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959,176元及其中97 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 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95頁),為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6日到職,於被告擔任傳送員一職,工作內 容為「配合各樓層或診間之需要,獨自將相應之檢體、報告 、氧氣筒、藥品、病床、病患,運送至指定位置」等,於11 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原告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自5 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惟當日醫院2樓電梯外之走廊上 ,打蠟前後未設置安全警示、警語、措施,原告出電梯廂門 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左側手部、臀部、腳部落地,經急診後初 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嗣後原告左手腕仍持 續腫脹,左肩、左側疼痛不已,甚至影響睡眠,之後於110 年10月6日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 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受損。」其後,原告往返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於 111年6月15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竟收受被告之存證 信函,主張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 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原告於翌日 (111年6月16日)持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遭拒 ,遂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回覆 被告。不料,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4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益見被告藉詞以曠職解僱原告,顯屬違法,故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69,368元、⑵ 自110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 )266,737元(應領工資507,720元-雇主已給付工資61,223 元-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266,737元)、⑶資遣費86,567 元(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平均工 資24,000元,新制基數為3又437/720)、⑷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⑸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10年7月25日至110 年11月17日止,共計116日,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76 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110年7月25日下午於被告醫院跌倒,左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經被告醫院院長親自開刀,且術後囑咐原告應該要進 行復健即可恢復。原告應係在兩台電梯間跌倒,但該處已打 蠟完畢,且現場樓梯出入口有用休息椅擋住,電梯口地板是 乾燥的有止滑條,也將其中一台電梯停用,原告應可知悉現 場附近有清潔工作進行,也知道醫院行走需要注意速度以及 前後狀況,自應注意周遭環境狀況。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 成原告跌倒。  ㈡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左腕上方部位骨折),已經請 領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 並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確認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原告 已經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另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 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 年7月25日之職傷,故被告多次促其上班,也善意告知會給 予較輕鬆的工作,並告知可以請假半日於院內復健。被告於 111年4月25日又致電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傳送員的工作右手 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又於111年6月 1日提出假單請假(請假至14日),被告不予准假,並於111年 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返院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 曠職論處,但原告仍堅持要請假,被告遂將原告退保合法解 雇,自不須給付資遣費。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69,398元:影像複 製費、證明書費、護腕明顯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其他就 診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外也不需負擔自111年3月 9日起已非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52,767元。⑵工資補償266,73 7元: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因勞保局已認定原 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補償至111 年9月27日的工資並無理由,至於111年3月8日以前的工資均 已補足。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須證明被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⑵看護費116,000元: 原告應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期間為何長達116日? 因被告受傷為左手腕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半日之 看護費,亦可見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 。⑶勞動能力減損920,504元:鑑定機關所艦減少比例明顯有 誤,且原告將「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計入請求,亦與前揭勞 保局函文不合,況原告短期內多次手術,且未持續復健,自 然會影響復原。⑷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僅提出一 次精神科診斷證明,且是事故發生後約8個月的證明,顯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 原告使用(保險事故欄記載: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左右在 仁愛醫院二樓小樓梯口,因2樓ICU指派傳送員到2樓執行作 業,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 導致出電梯口滑倒)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為「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有原告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後經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 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 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 合體受損。」,有該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 ,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亞東醫院之111年6月1 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要求續給公傷病 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被告早在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前,於111年6月14日逕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共發 給原告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 助;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 新審定,認原告之傷病給付,續核給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4日止,共88日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 、413至41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 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 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傳送員,工作內容高達20至29項,其中包含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協助病房送病人做 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 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 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 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有被告醫院傳 送員工作職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⑶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 ,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於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 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自具有 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又依前述 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內容載明:「因 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 電梯口滑倒。」,此門診單並經被告用印證明屬實,自屬 可信。何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 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事偵查中坦 白承認確如原告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 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⑷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等職業傷害, 有被告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 14頁)可證。   ⑸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均屬於系爭事故職災受傷範圍等情。惟①依據前述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載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函亦載明:至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本局仍核定屬普通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本件既經勞保局兩度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均為相同認定,顯然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部分,應非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②本院前曾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是否為110年7月25日於工作時滑倒受傷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經該院函覆稱「無法由就診紀錄及患者主訴判斷其關聯性」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佐證勞保局前述兩度認定應屬無誤。③本件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兩度認定:「難以認定病患在工作時滑倒與其『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及『左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此結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5日發函的認定結果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3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實施清潔打蠟作業,事前未通知原告,且未設置防護圍欄、防滑告示牌,原告於當日應加護病房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至2樓,出電梯後左轉赴加護病房執行職務途中,因地板濕滑且未設有告示、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足見被告未如平常落實打蠟通知,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事先張貼公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 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 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 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 用範圍。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 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 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惟上開 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 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 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69,398元,即起訴時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支 出醫療費109,649元,有被告醫院、亞東醫院開立之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 048元(計算式:34,433元+58,615元=93,048元),尚不 足16,601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 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支 出52,767元,亦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9頁),詳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159至162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69,398元(1 6,601元+52,767元=69,368元)。   ⑸惟如附表2項次35、39共計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因 系爭職災事故而生之過度焦慮、睡眠失調,尋求精神科治 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情,惟此精神科就診部分係本件事故 後約八個月才就醫,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無法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 許。   ⑹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列有關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云云,惟此部分雖依前述說明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但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賠償所必須,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仍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附表1項次17輔具護腕部分,因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復健乃後續之醫治行為,在復健期間,亞東醫院認「避免手腕負重活動,需護腕協助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即有使用護腕作為輔具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得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賠償。   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項次38、40、45、50、52,係原告血壓高、想吐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依亞東醫院醫囑進行復健,參照原告於上開單據加註「醫生要我動肩轉」、「醫生要我轉動肩膀」、「復健過程頭暈、噁心、想吐、血壓升高、頭痛、手腰腳痠麻軟、無力、刺痛」、「頭昏痛、左手、左腳疼痛難過」、「復健後非常不舒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6、161、171、181、185頁),且上開單據日期,互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急診醫藥費單據,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30日、4月1、25日、5月11、13、25日進行復健,可見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於進行復健過程所生身體不適,緊急至急診就醫,另復健期程與原告單據上之記載相當,與醫療時序具有相當性,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必要,應予准許。   ⑻再者,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包括 「醫治」、「療養」及「復健」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被告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後再赴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連續記載,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53至55、415-417頁;卷二第17至19、460至45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均有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足證上開期間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依亞東醫院113年3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110年11月17日出院,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門診複診共17次,目前手部功能尚未恢復,仍有角度受限之情形」、「休養時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於112年2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12年2月3日出院,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7日門診追蹤,須持續復健至113年6月30日以維持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若效果不彰則考慮手術方式進行左肩旋轉肌縫合」(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除上述非屬必需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外,其他不論是醫療期間之醫治、療養或復健階段所為之醫療支出,均因同一病症診斷所生,且療程連貫,故原告附表2、附表4其他所列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治療、復健費用(即包括原告自111年3月9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⑼從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8,168元(00000-0000=68168)。  ㈡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被告醫院、亞東醫院 持續治療,依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 2號函函覆內容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 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 有工作判定」、「台端以於110年7月25日滑倒事故致『「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已領取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 日職業傷病給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及再進階侵入治療,所續請之傷病給付期間 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顯然認定原告 自111年3月9日起其治療期間已經終止,已非屬於「不能 工作」狀態。惟經原告不服處分、檢具理由書申請重新審 核後,勞保局也改認定原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 合重新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自111年3月9 日給付至111年6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第二次審查, 認為原告自事故起治療(含復健)至111年6月14日止已經 治療終止,屬可恢復工作狀態。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建 議手部搬抬工作,以及不建議大量走動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另亞東醫院112年2月23日 函覆本院亦載明:「傳送人員部分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 ,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見原告自111 年6月14日後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惟查,①前 述亞東醫院回函併載明:「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右手及 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但負重或精細活動較不適合」 、「建議以輕度勞力工作為主,傳送人員部份工作內容負 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然 在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下,只要屬於『輕 度勞力』工作者,原告仍可勝任工作。②又觀原告提出的被 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表(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傳送員工作內容有20至29項,固然「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 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 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 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 」、「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負載重量較大項目 較不適合,但仍有「門診住院病人帶全套檢查再帶至病房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領血品」、「協 助各單位領ST藥品」、「協助各單位備藥材」、「每2小 時至各單位收檢體送檢」、「協助門診做自費衛材」、「 協助急診歸位耗材」、「遞送檢查報告或會診報告至各單 位」、「協助copy病歷」等多項輕度勞力者可以勝任,而 被告早在111年4月25日即致電及傳訊息予原告請其復職(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續於111年5月9 日由護理部主任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醫院請問你是否可 回來做輕鬆的工作?」,惟被告僅回覆「自從受傷後就一 直會頭暈,而後手腳萎縮,角度和肌力還在努力復健,也 有附上診斷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5頁),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復工之要求。因此,既然原 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其    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輕度勞力」之工作項目,被告也表示 願意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且原告傳送員工作項目中也有屬 於輕度勞力者,自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工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總計282,033元【計算式:24,000x6+25,250x(5+14/30)=282033】。另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①110年7月至起訴時傷病期間之薪資61,223元,②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79,760元(75600+49280+54880=179760)。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41,050元(000000-00000-000000=41050)。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工資部分,除不符前述「 不能工作」之要件,無法依勞基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外 ,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未依照仍屬 有效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效力部分詳 如後述),甚至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給予 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 後也無任何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不須依勞動契約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就看護費一節,本院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自110年7月25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於住院或術後出院期間,依其傷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據該院函覆稱:「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負重及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可考慮請半日看護,時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5至29日、11月12至17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有被告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足認依其傷勢確有半日看護兩個月之必要。  3.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1000x60=6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準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總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54%(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7頁),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7日,按各年度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4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 高云云,惟查:   ⑴台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1年12月15日獲勞動部 認可,而為臺北區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又鑑定醫師朱豐沅領有職業醫學專科證書 ,具職業醫學專長,有臺北榮總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37至141頁),其所為鑑定具有相當的專業度。   ⑵台北榮總針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後併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受損」進行理學檢查,依序斟酌①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②職業類別、③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方程式調整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個別 案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無從與其他判決比附援引。   ⑶臺北榮總係遵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採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 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 )第15章「Chapter 15: The Upper Extremities(略譯 :上肢)」之規範,使用關節活動量尺,依建議測量方式 進行理學檢測,其檢測方式亦無任何違誤。   ⑷再者,左手手腕關節遠端連接手指關節、近端連接左前臂 之尺骨與橈骨,且手指肌肉作用與活動手腕關節的肌肉均 附著於前臂。為使左前臂能進行回復通常工作職能之旋前 、旋後動作,故台北榮總鑑定時須納入「左手肘關節」、 「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整體評估,亦無違誤。   ⑸因此,臺北榮總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 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54%,確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   算方式,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920,504元(138821+781683=920504),此亦有霍夫 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僱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52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曾 於105年1月5日勞保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三 第430頁),再於106年間任職擔任傳送員一職,月薪為各年 度基本工資,及被告醫院屬新北市樹林區地區醫院,綜合上 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㈥關於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云云,惟查,   ⑴「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 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認定自110年 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此期間均應應給予公傷 病假。且被告自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至1 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依法被告應准予公 傷病假,則原告於此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 工,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 應屬非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 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雖曾 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 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該存證 信函於於111年6月15日才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關此信函內容,性質上應屬預告通知,尚未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 未再接獲被告解僱通知,足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 未送達原告,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實務上,也認為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已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等情,續於訴訟中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陸續支出52,767元,被告均未給付,顯然被告未依法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此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持續迄今皆未改善,故原告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庭呈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自屬合法。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6日任職起至113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止,依平均工資以24,000元、新制基數 為3又437/720(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計算之資遣費86, 567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復健,致影響其復原 等情。經查,依前述台北榮總鑑定回函可知,亞東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背屈 )15度」、「Extension(掌屈)15度」,但鑑定報告認定 在經歷近20個月醫療(含復健)後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E xtension都從15度變成5度,此亦屬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54%考量因素之一,而榮總報告也說明:「個案的 病況及復原程度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復健頻率、年齡、整 體健康狀況、治療的順從性與配合度、治療內容與品質、心 態、情緒、動機及社會支持」等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  3.本件中,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復健回 復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而依該院函覆本院稱關於原告復健 「建議之項目為物理及職能治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 練,建議一週至少3次,每次約1小時」、「一般建議至少進 行3至6個月之復健,再依患者恢復狀況延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惟查,原告復健頻率如下:①110年7月25日至29 日於被告醫院手術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 於被告醫院復健治療,頻率約1周5至6次(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頁)。②於110年10月13日經亞東醫院磁振造影診斷為 「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後,在 該院僅於同年10月27日復健,之後於11月13日至17日接受修 補手術,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評估休養六周,又111 年1月28日實施復健1次後,至111年2月11日起才於該院復健 科進行較多頻率的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由起 訴狀附表2所載亞東醫院復健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9日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後應 從事復健治療之最初6個月期間,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其復 健頻率較為正常,但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8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達16日均未復健,手術後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更長達71日均未復健,之後自1月29日 起至2月10日止,也無任何復健,顯然未符合亞東醫院回函 所載的頻率要求,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 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0000000),原告依上開說 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52元(0000000×7/10= 826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 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 共計935,570元部分,及其中353,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餘582,492元 (即擴張聲明部分醫療費用52767元+減少勞動能力529,725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1-勞訴-187-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 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 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 、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 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 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 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 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 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 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 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 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 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 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 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 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 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 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 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 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 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 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 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 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 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10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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