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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訴訟費用 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5,08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而系爭房地價值 約45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且 伊對相對人有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約120萬元存在,已足供取 償,執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財產為金錢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 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 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 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郵 局存款、薪資債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為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並無薪資債權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可供執行,其郵局存款 亦顯有不足而無從扣押,復無其他價值足供清償系爭執行名 義債權之財產,故執行法院僅就經鑑價結果市價約210萬9,0 00元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3 7-38、49-51、63-67、162、202、218頁)。則依上說明, 相對人本得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由相對人 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且相對人亦別無其他價值足供 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執行 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系爭和解債權未據相對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無從對之強 制執行;而系爭和解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 已全部獲償,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289號判決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6 頁 ),亦見系爭和解債權尚待另案訴訟確定。故抗告人主張執 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 云,仍不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房地,核無違誤。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 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7

TPHV-114-抗-301-20250317-1

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兩 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 其所繳裁判費2/3即74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70元(1,110元-740元=3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7

SJEV-114-重聲-24-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13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告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製作之和解 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2、3頁關於「(第五項)...新竹縣○ ○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2:共有建號:新竹 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6地號: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2」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五項)...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52(含停車位編號B1-004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6):共 有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6 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婚-25-202503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8,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 ,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6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兩造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 0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111年 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案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 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4

MLDV-114-司聲-23-20250314-1

交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煌義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 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自該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車;適逢告訴人李珮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外 側車道東向駛經上開處所,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李珮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小腿 及手肘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蕭煌義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珮玲告訴被告蕭煌義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蕭煌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珮玲業 與被告蕭煌義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蕭煌義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 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TDM-114-交訴緝-1-20250314-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立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庭芳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紀金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 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立偉即邱 宜惠之繼承人、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庭芳即邱宜惠 之繼承人(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紀金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審理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成立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原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並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 ,又原告雖有為訴訟程序可能產生之鑑定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原告並未為任何鑑定(見第一審 卷第155頁),自無鑑定費用可言。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4

TCDV-114-司他-33-202503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適陳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 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陳嬿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 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 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吳培鉉於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其碰撞倒地之陳嬿如因此事故受有 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 式,且未徵求陳嬿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至 52頁),核與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 至21頁、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培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 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案為酒 後駕車,本案則為肇事逃逸,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 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 被害人陳嬿如因而倒地受有傷害,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為適當 處理、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 損害暨其餘賠償金部分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 告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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