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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23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謙邑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票號TH380501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本案借據、票號TH380502 、TH380503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薛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 ,在薛笛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向 其佯稱有金主欲出資開設飲料店,欲邀約其共同投資云云, 因而致薛笛陷於錯誤,故於同年5至7月間,陸續在薛笛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李謙邑斯時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巷00號租屋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予李謙邑,另李謙邑亦於同年6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元 勛(涉犯詐欺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至薛笛上揭住處向其 收取5萬元,再繳還予李謙邑,並支付跑腿費4千元予謝元勛 ,李謙邑因而以此方式向薛笛詐得18萬元。 二、李謙邑接續前揭詐欺犯意,而與王竣鴻(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外,先由李謙邑約同薛笛至上址見面後 ,李謙邑與王竣鴻共同向薛笛誆稱王竣鴻係先前協助出資投 資薛笛飲料店之金主,惟因車禍受傷急需用款,且出資之事 遭太太得知云云,致薛笛陷於錯誤,同意簽立面額各為5萬 元之本票共3張(票號TH380501、TH380502、TH380503)及 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予李謙邑、 王竣鴻,復由王竣鴻在前揭借據之「貸與人」欄位,偽簽馮 柏誠之署名並蓋指印1枚,資為偽造馮柏誠為實際貸與薛笛 款項者而簽立該份借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 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而李謙邑、王竣鴻即以此方 式向薛笛詐得上開本票3張及本案借據,並由李謙邑悉數取 走。嗣薛笛多方詢問李謙邑飲料店投資進程,均未獲回應, 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謙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馮柏誠、證人即 告訴人薛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王竣鴻於審理中之自白。  ㈣偵查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 案蒐證相片。  ㈤簽本票借據現場對話譯文、109年7月10日、19日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 文。  ㈥本案借據及本票照片、證人馮柏誠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竣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李謙邑偵查中交付之票號TH380501本票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共同於本案借據偽造馮柏誠署名及指印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不當。  ㈡李謙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竟以花 言巧語向告訴人薛笛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又 未得被害人馮柏誠之同意及授權,即冒名馮柏誠向告訴人偽 稱因車禍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面額各為 5萬元之本票3張及貸與人為馮柏誠之本案借據1張,足生損 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被告 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又逃匿而 經通緝,直至因病入院始為警緝獲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身體狀況(見訴緝卷第19、21、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本案借據及本票3張,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偵查中提交之票號TH380501本票外,其 餘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221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尉滕 楊璽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尉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璽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娃娃2隻」補充為 「娃娃2隻(顏色分別為粉白色及黃色,下合稱本案娃娃)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 尉滕於警詢時辯稱:我夾粉白色的娃娃時,已經投錢到保夾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所以我 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 爪子上,當時我已經投了60元,就直接用手拿出來,在室內 撐傘是因為店內冷氣的風吹到身體不舒服等語;被告楊璽帆 則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娃娃又卡在爪子 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等語。  ㈠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被告吳尉 滕駕駛車牌號碼AHN-09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璽帆,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00號之夾急便夾娃娃機店內,由被 告吳尉滕徒手拿取機台內之本案娃娃,被告楊璽帆則在旁撐 雨傘之情,業據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抗辯,惟就粉白色娃娃部分,如依被告2人 所述即夾取該粉白色娃娃時已達保夾金額,其等自得以重複 操作機台內夾子之方式將粉白色娃娃夾至洞口再取出,無須 自行拿取,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 娃時該夾娃娃機之夾子並未移動,且被告2人亦於警詢時自 承是以徒手方式直接拿取粉白色娃娃,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述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另就黃色娃娃部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夾娃娃機內商品之 所有權移轉模式,乃係玩家投幣後,即可在某段時間內操作 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待商品通過取物洞口,或已 達取物(保夾)金額後,商品所有權方為移轉,被告吳尉滕 雖辯稱夾取黃色娃娃當時已投入60元,然顯未達保夾金額; 被告2人雖辯稱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爪子上等語 ,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娃時,該 夾娃娃機之爪子並沒有卡到任何娃娃吊牌之情形,是被告2 人所辯已難以盡信,縱如被告2人所述該夾娃娃機台夾子確 實有卡住黃色娃娃之情形,然就被告2人所述之黃色娃娃位 置,堪認該黃色娃娃尚未通過取物洞口,是當時黃色娃娃之 所有權應尚未移轉與被告2人,況夾娃娃機店內機台發生故 障為常有之事,該店內自應留有聯絡台主方式,被告2人殊 無自行從洞口內伸手拿取物品之必要,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  ㈣另被告楊璽帆並非一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即撐著雨傘,而係 於被告吳尉滕蹲下之際始將雨傘打開,復於被告2人取得本 案娃娃後即收起雨傘離開店內,此有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並非因夾娃機店內冷氣因素而撐傘 ,而顯有遮蔽監視器鏡頭掩蓋犯行之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吳尉滕係實際下手行竊之 人,而被告楊璽帆則係撐傘遮擋監視器之分工情形等情節; 兼衡被告吳尉滕、楊璽帆分別自述為高中、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所竊得之本案娃娃,均未返還於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娃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 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考量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娃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吳尉滕 (年籍詳卷)         楊璽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尉滕與楊璽帆為夫妻。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 吳尉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璽帆,前 往黃奕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急便夾娃 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吳尉滕徒手竊取機台內之 娃娃2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璽帆則在旁以 雨傘遮擋監視器鏡頭,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奕政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奕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尉滕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是要夾粉白色的娃娃, 已經投錢到保夾金額,總共投了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 ,所以我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是卡在爪子 上(在出貨口上方),我已經投了60元,就用手拿出來云云。  ㈡被告楊璽帆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 又卡在爪子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云云。  ㈢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510-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公仔3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 人劉晏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與甲男之 分工情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2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 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竊得告訴人之公仔3盒,為被告與甲男 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未扣案。而因被告並未 供出甲男為何人,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被告與 甲男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從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及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 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某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賢」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5時42分許,共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號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遂 徒手竊取劉晏瑋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3盒(總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與 「阿賢」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公仔3盒持往變 賣,得款3000元,兩人平分,吳詩萍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 劉晏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賢」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詩萍變賣上開公仔所取得之150 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LDM-113-苗簡-1281-20241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 3時52分至凌晨4時4分許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 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夾娃娃機 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所 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分別竊取」更正為「於112 年10月21日凌晨4時36分至凌晨4時46分許間,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 、王志元、賴建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接續竊 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犯行時,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達其竊財目的,方在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 一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取各告 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中之財物犯行,非屬侵害同一法益,難 認為接續犯,自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偵卷第81頁),然考量上 開鑰匙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又非違禁物,若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 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宸榮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貳組、空拍機壹組、洗鞋機壹臺、藍芽喇叭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宸榮 王志元 賴建樺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貳組、小電鍋壹個、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 匙開啟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竊取李宸榮所有放置在夾 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2組、空拍機1臺、洗鞋機1臺、藍芽喇 叭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宸榮發覺遭竊隨即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夾娃 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王志元、賴建 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分別竊取李宸榮所有放 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1組及小電鍋1個(價值共計850元 )、王志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1組(價值350元 )、賴建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3C產品1個(價值35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 宸榮、王志元、賴建樺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監視器所拍到的人是伊之事實。 2 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表 證明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日,均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竊取3個娃娃機臺財物之犯行,非侵害同一 法益,難認為接續犯。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鑰匙,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簡-14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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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9 、26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泓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泓宇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113年 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竊得之KY LIN STUDIO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宣告時,被告與 告訴人陳泓宇議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4年1月29日履行 ),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上開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 人陳泓宇之犯罪所得(即KYLIN STUDIO公仔1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 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 訴人陳泓宇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 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羅 傑一番賞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成凱,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KYLIN STUDIO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LIN STUDIO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傑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7日凌晨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竊取陳泓宇放置在機台上之KYLIN STUDIO公仔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泓宇察覺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 機店,竊取劉成凱放置在機台上之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價 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成凱察覺上開商品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宇、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成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公仔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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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應更正為「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犯竊盜罪 經判決科刑確定之素行,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卷 〈下稱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運動攝影機1台,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方之運動攝影機1台(價值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上開夾娃娃 機店之檯主余○億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億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46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8時許,騎乘201-LZY號機車 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後,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將余恩兆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摸彩戳洞 板戳破,並徒手推拉木板門擋,致令該戳戳樂喪失把玩之功 能,該木板門擋之腳架也因而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余恩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振發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恩兆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洪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照片5紙。  ㈤車籍詳細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KSDM-113-簡-3736-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蒼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蒼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皮夾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蒼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土 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證件及金融卡均無財產價值,故不予 沒收及追徵價額】),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蒼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4-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童淑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以強力磁鐵竊取   娃娃機內之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 源2顆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24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新臺幣5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賢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誠夥同友人童淑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3時4分許,由吳賢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童淑真,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許嘉霖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並由吳賢誠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MOBIA摩比 亞行動電源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取物口後 ,再由童淑真將前揭物品自取物口取出而竊取之。嗣許嘉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2顆(已發還許嘉霖)、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偵 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惟吳賢誠於緩起訴期間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賢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童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童 淑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2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 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 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 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 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 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 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 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 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 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 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 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 ,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 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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