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鶴樺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16,720元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等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
家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HOME SHOP」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白色無袖上衣
、粉色長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王鶴樺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白色無袖上
衣、粉色長裙各1件(已發還加家公司)。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王鶴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每天服
用安眠藥,常常忘記做過什麼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有去偷
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
細翻看衣物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起,即已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
專櫃或服飾店內衣物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迄今仍持續發生等
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若確因
前揭病症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
衡情應在前述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即針對該病症前往醫院就
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
其仍持續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已
預見其竊盜行為之可能,卻仍任令其發生,足認被告拿取本
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
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1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