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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靖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 承與共犯黃韋銓(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駕車攜帶 告訴人黃珮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1萬 8,000元自彰化縣北上至新竹縣某處交予上手即綽號「文哥 」之人等語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黃韋銓證稱:上訴人在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伊先向其他一、二、三線之「車手 」收款後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配報酬予「車手」; 本件伊與上訴人輪流開車北上交錢,上訴人可獲得報酬即贓 款之2%。伊將贓款交付予「文哥」前,已事先扣除伊與上訴 人之報酬等語。共犯洪彥麒亦指稱上訴人本件有獲得1%至2% 之報酬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欺交付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遭林珵瑋提領 取得41萬8,000元,再輾轉交付予洪彥麒、柯程元及黃韋銓 ;上訴人明知黃韋銓欲駕車北上交付上開贓款,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仍與黃韋銓共同輪流駕車北上交付「文哥」,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全部 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單純陪同 黃韋銓駕車北上,抵達新竹後由黃韋銓自行前往交款,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究如 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陪同黃韋銓一 同北上,黃韋銓交款時亦未在場,所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惟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9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許條根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條根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之職務已久,但 告訴人翁國華在接任社區主委後,卻命令上訴人送交消防講 習訓練合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以利審核;上訴人認為翁 國華故意找其麻煩,但因對方職位較高,只好在不情願之情 形下,將系爭證書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並書寫不用退還等文 字,但此僅為一時氣話。嗣上訴人遭到解職,而系爭證書為 其私人財物,理當物歸原主;且翁國華既聲稱是上訴人自動 將證書投入信箱,就算誤投而由翁國華所拾得,仍應將該物 退回;惟屢經上訴人催討仍不歸還,上訴人因而據實提告侵 占,最終亦由檢察官將系爭證書交還上訴人,足見其應無原 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且翁國華另案對其提起誣告之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僅因上訴人 一時氣話而對其判罪,顯然不公不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翁國華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在系爭證書上自行註記「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 ,我不要了」等文字後,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事後 卻提告翁國華涉嫌侵占系爭證書;上訴人在提告前,且未曾 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爭證書 係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並註記上述文字而表示拋 棄所有權,翁國華即無返還義務,自無侵占可言;上訴人明 知此情,卻仍具狀提告翁國華涉犯侵占等罪嫌,顯非出於懷 疑或誤會,足徵上訴人係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前 述事實,據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因翁國華於另案偵查中 返還系爭證書,而影響上訴人誣告犯行之成立等旨(見原判 決第2至5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上訴人 既於系爭證書上自行書寫「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 已將其拋棄所有權之主觀意思表彰於外,使翁國華及第三人 一望即知其意,上訴人非可率謂其僅為一時情緒用語而冀圖 卸責。且依翁國華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及上訴人於其所提 告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坦承:「(問:你有無向翁國華拿回 你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我也沒有向翁國華要過」 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頁),顯 然上訴人在提告前並無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遭拒情事,而 與上訴意旨所稱翁國華侵占其所有物且拒不返還等情不符。 至於上訴人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情節尚屬有別, 法院自不受拘束,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 述說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8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62765號,1 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振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詮、「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林育詮之指述,認定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自德國分2次(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編號2、3 各1次)以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所示愷他命入境,由其收受、分 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時與地,6次交付上 訴人,惟所交付之物是否確係愷他命,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 上訴人所涉扣案國際包裹之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至林育詮稱 自己並無施用毒品慣習、該等國際包裹輸入毒品係供轉交他 人之用,卻證述曾從中取微量試用,所證亦有瑕疵,原判決 採為認定事實依據,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不利之證述、證人 余婉汝之證述,以及林育詮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備忘錄翻拍照片、依「水哥」要求記載歷次收受愷他命重量 量測結果之筆記本內頁、林育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所 指資為在台收取毒品報酬之國外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第 一審勘驗林育詮與上訴人即「小春」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 實林育詮為警扣案,已自德國運輸入境未及交出之白色晶體 三箱均為愷他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育詮及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水哥」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2次運送愷他命入境 ,並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6次自林育詮接收分裝前揭入境 愷他命再轉交集團在台不詳成員,而參與運輸犯行之部分收 貨階段行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縱其未直接與「水哥」有犯 意之聯絡,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然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不以於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本於間接之意 思聯絡仍可,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等旨,又上訴人自林育詮收受之物為愷他命,除 憑證人即共犯林育詮關於領取及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緣由、 時地、數量均係「水哥」先告知請其交付暱稱「小春」之上 訴人始與上訴人相約(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 第18854號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38頁),2人見面僅相 約時地,上訴人各次均未與其交談亦未付款即逕取走交付之 愷他命之反應(見第一審卷第238頁)、其分裝國際包裹運輸 入境毒品所見外觀及取少量試用之效用、已交付上訴人之物 均係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輸入且與扣案已證實為愷他命之 物外觀相同等旨前後一致之證述外,另以前揭事證與其證述 相互補強,說明其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至證 人林育詮有關其曾從本案毒品取微量毒品試用之證述,係稱 「(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施用毒品種類 為何?如何施用?來源為何?)很久之前有試過,但沒有吸 毒習慣。愷他命,用吸的。來源是毒品郵包」(見偵字第18 854號卷第10頁背面,同旨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與 所證曾從國際包裹從中取出微量愷他命試用等旨並無矛盾, 亦不得認後者有何瑕疵,況於林育詮為警查獲供出上訴人後 ,警依其指述調閱會面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上訴人駕 用賓士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益徵所證與事實相符, 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另就上訴人所辯 多次與林育詮相約見面係為拿取網購衣服(稱均打開林育詮 面交之物,確認係衣服無訛,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前所持 用之手機遺失,以致無從提供本案相關對話紀錄、訂購紀錄 可以查考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 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林 育詮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 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93-2024101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 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 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 之被告林侑蓁犯罪事實,即其對受害人邱宏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認「被告林侑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侑蓁擔任提 款車手。事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 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邱宏益佯稱:其使用Hami書城 服務之待扣款項為17,880元,如未使用該服務,可協助聯絡 銀行客服人員取消扣款;隨後又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曾小 姐、陳先生,指示邱宏益操作華南網路銀行,致使邱宏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1日21時許,匯款29,987元; 於(2)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4,529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侑蓁於(1)112年4 月11日21時6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20,000元,於(2)112年4 月11日21時7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14,000元,認被告林侑 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 。核與早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第985號案件審判中。)其中附表編 號2,認「被告林侑蓁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51分 許以電話向邱宏益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邱宏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2日0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其081-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1,983元至鄧湘憓台新 帳戶,(2)於112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7388號帳號,匯款49, 987元、26,985元。(3)於112年4月12日00時21分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自其812-00020441000528118號帳戶匯款30,123元 。(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 -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3,987元,上開匯款即匯至鄧湘 憓申設中國信託帳號822-853540324516號帳戶後,再由被告 林侑蓁擔任車手分別(1)於112年4月12日00時41分許至臺中 市南區忠孝路193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領12,000元。(2)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建成路1107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7,000元。 (3)於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 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於112年4月1 2日0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亦認被告林侑蓁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 決附表編號2二案之犯罪,二案之犯罪被害人皆為邱宏益, 雖被告在二案之犯罪時、地、所得皆有別,但因原判決與前 判決就上開附表之罪,皆認被告林侑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行為目的相同,且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決附表編號2二案犯罪事實因屬 想像競合犯,本屬同一案件。雖二案中,原判決於113年7月 17日先行確定,前判決則尚未確定。但因前判決(113年1月 22日)較原判決(113年2月23日)先繫屬於法院,且前判決 判決時(113年6月18日),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113年7月 17日),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繫屬在後之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6之被告犯罪事實,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判決仍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 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林侑蓁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邱宏益施用詐術,致邱宏益陷於錯誤, 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 ,被告則依指示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並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者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後者則於同年4月29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 部分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刑(下稱本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之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認 定,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雖關於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嗣 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時間及款項,有所不同。惟兩案之 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 件繫屬於「本案」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張鳳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鳳育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 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 辯,泛言原判決對於詐騙資金流向及轉帳入上訴人帳戶等情 形,未調查清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犯後態度或有無和解 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原判決 未從輕量刑,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另請求調查交 易所或街口支付相關人員等證據,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 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 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之自白減輕事由與要件各有不 同。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 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犯罪後 ,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 均未自白,是本件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依照 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 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4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要求且曾勸阻蘇毓麒交付帳戶資 料,未經手邵建銘之帳戶資料,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蘇毓麒、邵建銘分別供稱其等經由上 訴人而提供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為蘇毓麒),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建銘)等相關帳戶資料,與上 訴人在另案(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原判決記載為A案,下同)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帶同邵建 銘面交及幫蘇毓麒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予「小歐」或其同夥之 人等情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於A案提出其與蘇毓麒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確有蘇毓麒向上訴人表示帳戶似是 要供詐欺取財使用等對話;其與邵建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 內容,亦未拒絕或撇清邵建銘之要求,且有解釋提供帳戶一 定是告詐欺等語,均足以補強蘇毓麒、邵建銘之前開供述。 佐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言及各該附表 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上 訴人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收取帳戶提供詐欺取財之其他案 件,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非偶一被動或單純誤信所為 ,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帳戶資料,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取(收)簿手之分工行為, 而推理認定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就所確認之事 實,說明上訴人在與蘇毓麒聯絡之過程中,雖曾提及「博弈 」事由,然在蘇毓麒提出涉及詐欺犯罪之質疑時,要蘇毓麒 自行決定,嗣仍經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足見相關對話用語 ,係為取得帳戶資料之話術與推拖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 上訴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引用蘇毓麒供稱其視力僅剩0.2,多 由上訴人照顧,無法出門,而將帳戶直接交給上訴人之證言 ,與卷附前開「微信」對話顯示,其自行與「小歐」洽談後 ,再向上訴人提出可能涉及詐欺之質疑等情不符,原審逕予 採納,且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273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許榮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 1年度偵字第5673、6014、7660、7732、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榮軒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 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有被訴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認 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車輛貸款而拍 攝自己存摺影本以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證明帳戶資料係本 人所交付等語,然依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程序,必須進 行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且必須帳戶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上傳 以為徵信之一部分,乃原審判決以向幣託公司申請虛擬帳戶 不須徵信、印鑑與簽名,僅需網路上填一填就完成等情,似 與幣託帳戶之申請程序有違。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手持 身分證自拍照片後,並未在該等資料加註作何用途,況被告 亦無法提出其係為辦理車貸而予拍攝帳戶存摺照片以及手持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之相關證明。㈢、另案被告呂佳蕙(案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涉案情節與本件雷同,然每一件個 案之情節不同,非能比附援引,要難以其他人因此經檢察官 認定罪嫌不足,作為本案被告亦無罪之理由。㈣、被告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雖係領取每月育兒津貼之帳戶,然觀之帳戶 明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帳戶餘額幾近為零,而其 育兒津貼入帳為12月23日,兩者相距十餘日,此與詐欺集團 為恐遭到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之時間均極為短暫之情形亦相 符。被告該帳戶是否用於領取育兒補助,並無法因此作何有 利之認定。㈤、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亦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加值方式入帳,被告所為,確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 分,且亦因此造成斷點,無法繼續查緝之困難。原審忽略及 此,且未對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加以調查,顯有應調查未調 查之疏失,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心證,並 說明:㈠、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主要理由為 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下方有載明「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字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回覆,比對後沒有明顯變造 的跡象。然細看刑事警察局鑑識方法,主要是比對文字背景 跟其他照片背景是否相同連續,這是判斷「是否剪貼」之方 法。若是用繪圖軟體直接在照片上做簽名動作,或者先彩色 列印後,在同張照片上書寫文字後再翻拍,對於此等變造方 式無法做辨識,如果上述變造方式,文字後面之背景會是一 致。且從申請資料可發現,被告身分證自拍照下面字體非常 小,很少有人會簽寫這麼小的字體,尤其是在表述自拍證件 照片之目的時,一般人會刻意寫得比一般較大。可見這樣文 字書寫是在有限範圍內勉強去註記。㈡、原審經調取另案被 告呂佳蕙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得發現伊當初被冒用姓名書 寫之字跡跟本件字跡一致,書寫格式也相同,其中特殊日期 表述方式「號」亦一致,可見是同一詐欺集團冒用民眾個資 偽造之結果。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述照片上之文字是遭 偽造後添加上去的,並非其本人之筆跡。㈣、本案被害人之 一曹梅琳,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先後二次到超商加 值,資金先後流入被告、呂佳蕙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可知 被告、呂佳蕙兩個幣託帳戶,其實是同一洗錢集團所使用。 ㈤、卷附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所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 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等文字,其中「許榮軒」3 個字可以與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上簽名比對,得見被告本人 之簽名比較潦草,而幣託申請文件上「許榮軒」之簽名比較 工整;且被告本人簽名「榮」字上方「火」部分較大,而底 下「木」部分較小,然幣託申請文件上的榮字,上方「火」 部分較小,而底下「木」部分較大,二者風格並不雷同。㈥ 、根據幣託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只有將虛擬貨幣 匯往指定地址,並沒有將虛擬貨幣賣掉換成新臺幣之紀錄, 即沒有將現金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㈦、依據幣託 公司官網上說明之註冊流程,需要輸入電子信箱號碼,幣託 公司會傳送驗證密碼到指定電子信箱。觀諸本件以被告名義 開設之幣託公司帳戶經留下「zhangjiarong0000000ail.com 」電子信箱地址,其「zhangjiarong」漢字發音不似被告名 字。又申請帳戶時要填寫聯絡電話,藉以接收簡訊OTP一次 性密碼,方能順利完成開戶。觀諸本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 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係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申辦 ,登記為臺北市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且查無與被告有何 關連性。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因認被告所辯其遭網路詐騙而 交出上開身分證等個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本案幣託 帳戶等語,並非子虛烏有之詞。又依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尚 未達足以形成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等旨甚詳,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3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0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林承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承澤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其共同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6頁),則原審本 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分犯罪之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僅負責聯繫接貨 之分工,未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有 幫助共犯張庭銧(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意思,應論 以幫助犯,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顯係對於未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 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本件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數量、危害程度及上訴人參與之分工情節等犯罪情 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 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其係負責聯繫接貨任務之上下層分工,而與共犯 張庭銧居於策劃指揮之地位有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所為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 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 重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未審酌前開分工情節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非屬第二審上訴 之部分重為爭執,而就即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 ,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 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本案毒品載運至泰國貨運公司即遭查獲,尚未起運,應 成立幫助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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