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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森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表示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並不爭 執,而認罪之表示,並請求本院儘速審結,本院尊重被告之 程序利益,認為該侮辱性言論,已經足以妨害公務之順利進 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業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 刑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刑法第140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 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且前案執行完 畢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3年,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 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 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酒後,無端、貿然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哮、辱罵 ,又以其肢體、胸部推擠員警,妨害勤務之進行,但並未動 手或進一步對員警之身體造成侵害,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 屬有限,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 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已與員警施冠瑋達成和解。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在住 院中,氣喘、左肩韌帶斷掉。當時因為鄰居養狗、不關狗, 使我長達6、7年無法好好休息,我找里長、警察都沒用,當 時我在家裡喝酒,狗又在叫,我就去外面理論,鄰居報警後 ,警察到場我感到不滿,為何鄰居一反應警察就來,我反應 多次都不理我,我知道錯了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犯 罪動機。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酒後未能克制自己,但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妨害公務之運行尚非巨大,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處以最輕之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 五、關於緩刑: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但其於執行完 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 會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值勤員警達成和 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63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 港路與濱海路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呂昱儒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攔查舉發, 竟心生不滿,不願在交通舉發違規單上簽名,且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當場口出:「警察不用做到這麼婊啦(台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值勤之警員呂昱儒等人(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認為警方執法有瑕疵,且我父親病危,所以當 下情緒非常激動才口出系爭言論,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辯護意旨:本案因為現場施工,被告依照交通指揮人員行進 ,反而被開罰單,被告質疑警方執法的合法性,所以一時情 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論,客觀上警方已經執行職務完畢,且系 爭言論僅幾秒鐘,警方不只一人,不會對公務執行產生任何 危險,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應屬無罪等 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 不爭執事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可以佐 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解釋,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保護法益 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段至第40段 2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3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三、根據卷內職務報告,可以證明:員警已經針對被告違規闖越 紅燈的行為「依法舉發完畢」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等事 實,本院認為,員警既然已經完成舉發,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客觀上並不會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該言論僅幾秒鐘, 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公務員執行職務 ,被告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罪故意。 四、從而,員警呂昱儒等人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不應 該受到被告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 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警方當時已經 依法執行職務完畢,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 ,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 陸、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 義詞。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易-717-202410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6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宏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為朋友關係。陳柏翔因不滿與丙○○之金錢糾紛,竟與 周宏霖、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員林電影城地下停車場某角落,徒手及持棍棒、鋁棒毆 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血尿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於警詢時之證 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 榮醫院111年6月16日員榮字第1110266號函暨檢送公文回覆 單、急診病歷資料及受傷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 廖○泓等4人(下稱少年吳○憲等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⒈被告周宏霖部分:   被告周宏霖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吳○憲等4人於行為時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89、107、113、119頁 ),被告周宏霖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柏翔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翔行為 後,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 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陳柏 翔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陳柏翔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4月23日,係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柏 翔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已成年。是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柏翔,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柏翔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陳柏 翔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柏翔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 本件傷害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翔係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翔、周宏霖2人僅 因被告陳柏翔與告訴人丙○○有金錢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傷 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陳柏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19頁 )、被告周宏霖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CHDM-113-簡-196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俊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樹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與陳螢釋、陳封聿因共有三合院內 停車位問題與陳螢釋、陳封聿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 許,在陳螢釋、陳封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 前之公共場所,雙方糾紛過程中,陳俊雄右手持高爾夫球桿 以右腳踢繫陳螢釋左小腿,致陳螢釋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又陳樹蘭辱罵陳封聿:你們整家都是神經病等語,另陳 志宏辱罵陳封聿:你是智障等語,及陳俊雄辱罵陳封聿:幹 你娘勒三小等語,致陳封聿名譽受有損害。嗣經陳螢釋、陳 封聿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螢釋、陳封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自白:因陳螢釋先指手劃腳,伊才右手拿高爾夫球桿,舉右腳踢 陳螢釋腳部一下,又伊當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幹你娘、殺小」等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樹蘭自白:伊因很 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全家都神經」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志宏自白:因伊當 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 釋口出「你是智障」等 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釋、陳 封聿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螢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至員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 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 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俊雄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17

CHDM-113-簡-2014-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陳樹蘭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被訴傷害告訴人陳螢釋部分另 行審結)、陳樹蘭及陳志宏三人,與告訴人陳螢釋、陳封聿 因共有三合院內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許,在告 訴人陳螢釋、陳封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前 之公共場所,被告陳俊雄辱罵告訴人陳封聿:「姦恁娘咧啥 潲」,被告陳樹蘭辱罵告訴人陳封聿:「規家伙仔攏按呢神 經」,被告陳志宏辱罵告訴人陳封聿:「你是智障諾(hioh ,助詞)」。因認被告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封聿具狀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17

CHDM-113-易-645-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廣場某模型槍 店,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槍、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及以 不詳價格購入不詳之改造工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住處,以未扣案之電鑽貫通上開道具槍枝金屬槍管內之 阻鐵,使金屬槍管暢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 同時、地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5顆與8.9厘米子彈1顆完成,另 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以上簡稱本件 槍彈)。張育棠製造本件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警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育棠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育棠曾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帶同警員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林于靖位在彰化市○○街000號3樓306室之房間內 扣得查獲。該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網路下載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5至86頁,下稱前案)。被告就 前案係購買槍彈後持有,核與本件製造迥然不同,且查獲地 點亦屬相異,並無關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新起訴之 問題,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 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0、149至151、1 99、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手機内露天APP擷圖 (見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2 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9mm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鑑定,刑 事警察局以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8號函表示:未 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 四、是以,足認被告製造之本件槍彈(子彈部分指有殺傷力之6 顆),確實均具殺傷力;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雖不具殺 傷力,亦屬未遂,均可認定。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 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先後條文並參酌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係適用 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 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係將購買之道具槍,以電鑽將槍管中之阻鐵打通 ,使該道具槍因而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製造後未能擊發之4發子彈, 則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競合與吸收  ㈠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連製造具殺傷力 之子彈6顆暨未遂之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然經本院實際 送鑑試射後,應僅6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認定6顆外之 3顆,以及偵查中試射不具殺傷力之1顆,應均屬未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僅簡單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見起訴書第3頁末),就未遂之4顆,其中偵查中試射之 1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予以評價;其餘 3顆,則屬法條適用之變動,然因屬既、未遂變動,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該搜索 票「應扣押物」欄位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物品」(見偵卷第33頁),員警據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處實施搜索後,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5 0分許至8時22分許在該處搜得並扣押本件槍彈(見偵卷第43 至47頁),於此時,員警已然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而被 告係在上開搜得本件槍彈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接 受訊問時,始承認扣案槍彈確為其本人所有(見偵卷第68頁 ),由以上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前 ,向員警供出犯罪,而係在員警搜得本件槍彈後,才自承本 件槍彈為其所有,如此情況,顯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以為論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 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 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 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該行為在嗣後的修法中,並已調 高刑度為與製造制式手槍相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高刑度,足見立法者對被告行為之非價評價甚高,本 件被告適用舊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已較修法後之刑度 為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⑵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亦未空口狡辯爭執其行為與98年間所判決之 前案具有如何同一案件之關係,節省司法成本(即便其為如 此抗辯,在前案查獲之後的持有行為,仍有嚴重刑責,實不 待言);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⑷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薪5至10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嫂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6顆,因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所餘彈頭、彈 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重訴-2-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就「黃永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永富」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 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CHDM-113-交簡-1380-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6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19、158、216頁),就量刑以外部分已經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63、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維杰:請求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 ,我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蔡維杰辯護:   蔡維杰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從警詢開始被告對客觀犯罪行為認罪,扣案四級毒品是 從八個塑膠盤蒐集粉末找出來的,現場根本沒有任何製造的 成品,因為他們認為做不成功,都丟掉了,蔡維杰根本沒有 這個專業的知識,也沒有這個能力,只是想要發財,塑膠盤 採出的四級毒品成分,能否達到施用的目的是有疑問的,被 告不是否認犯罪,被告情節輕微,請考量上情及犯後面對態 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㈢被告曹長泓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我認為判太重,只針 對量刑上訴。我們來到員林之後才開始做毒品,材料是蔡維 杰提供的,我們一起出錢買,該如何調製是「小虎哥」用手 機教我們,他沒來過現場,我們也沒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 的真面目,只有FACETIME的聲音,沒有影像。我不知道「小 虎哥」的訊息,都是蔡維杰在跟「小虎哥」聯絡。我投資5 、6萬元做這個。我跟蔡維杰一起分擔房租,女朋友是之後 才過來住的。我現在詐欺案服刑中,我是先當車手才知道蔡 維杰,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聊天時知道他會做毒品,他說 要賺錢,我自己曾經吸過愷他命。我以為做四級毒品沒有成 功,就全部拿去倒掉,可能是沒有弄乾淨,器具上還有殘留 ,被檢驗出毒品(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我是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我有在反省了(審理筆錄)。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曹長泓辯護稱: 曹長泓只有跟蔡維杰共同製造一次,蔡維杰自己製造三次了 ,原料也是蔡維杰準備的,扣案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73公克 純度64%,數量甚微,難與大量製毒的工廠相提並論,原審 量處徒刑3年只比蔡維杰輕了四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科處較輕之刑(審理 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調製 攪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為2 年6月以上,當然也可能處11年11月以下之刑度。  ㈣因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 henone)」可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原料,所以「2-溴-4-甲基苯丙酮」才被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公告附表包括項目很廣(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是一種公告項目無誤。本案是在8個塑膠盤上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另外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液體裡面只有微量成分,但是固體粉末的純度高達64%,其實已經算製造成功了,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製造不成功所以倒入水溝中了,但這並不妨礙被告製造既遂。雖然扣案物成品數量不多,但是倒掉的數量更多,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減刑後最輕為2年6月以上,已經甚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蔡維杰持有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39包,裡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成分,數量不少,因為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當然可以處2個月,也沒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酌減其刑,原審已經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 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 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 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 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蔡 維杰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曹長泓處有期徒刑3年,僅在最輕 為2年6月以上多加幾個月而已;另就蔡維杰持有毒咖啡包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也在2年至2個月之刑度空間內,屬於 低度量刑。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 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 量等節」,就宣告刑3年4月加7月,僅定有期徒刑3年9月,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採取有限加重之原則,適當定執行刑 。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及量處更低刑度,然經查,①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僅多加幾 個月,主要考量被告想要製毒賺錢的意圖,不宜量處最低刑 度。②被告2人既然是受小虎哥指導而開始製毒,被告二人可 以供述出小虎哥的真實身分,讓警方查獲此共犯,可能獲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2人沒有努力供 述共犯或上游,喪失減刑機會,卻來向法院爭取刑法第59條 之酌減,並不合理,此種辯護也無說服力。③原審認定被告2 人是先從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開始製作毒品,後來移到 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製作,於111年2月15日在上 述萬年7街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二人是承租透天 別墅製毒,且這個萬年7街人口算是密集,旁邊就是員林農 工、員林演藝廳、彰化地方法院。被告二人在繁榮的地方製 毒,手段很大膽,也沒有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④製造毒品 部分,蔡維杰比曹長泓多出4個月刑度,是考量蔡維杰在製 作過程中佔據主導角色,材料來源是蔡維杰從小虎哥那邊買 來的,製作方法也是由小虎哥教導蔡維杰的,這4個月是要 做適度區分。⑤本案是111年2月15日查獲,但是被告蔡維杰 於110年2月10日有一個詐欺案件已經被聲請簡易處刑(彰化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後來判刑確定。被告曹長泓另 涉詐欺案件、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兩度被臺中地 檢署通緝,所以本件逮捕曹長泓之後,曹長泓被轉送臺中地 檢署歸案,後被臺中地院111年2月16日羈押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改服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1 月24日縮刑出監。雖然被告二人先前的詐欺案件都不構成累 犯,但被告二人會從事詐欺類相關犯罪,證明兩人素行不良 。詐騙集團犯罪也是時下年輕人最容易賺黑錢的方法,且被 告二人去承租透天別墅月租4萬5000元,要支應這些生活開 銷顯然不易,但是也不能用非法方式賺錢。被告2人先是詐 欺犯罪,後是製毒,已經越走越偏,惡性越來越重。量刑上 也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處。⑥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幾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稱 妥適。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㈣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552-202410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至第6行關於「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 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偵字卷第76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方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0段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豐街與建國東路口,不慎與林怡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曾鈺方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鈺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且 係駕駛自小客車,而非機車肇事,所生公共危險性較大,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4

CHDM-113-交簡-1378-20241004-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遠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經被 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部分),並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 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卷第110 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 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 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田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8日13時許起至 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段與青雲路口時 ,不慎與蔡育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蔡育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田志遠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前 案酒駕犯行判決4月確定,執行中又犯本件且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所生危險非低,法院量刑係愈犯愈判重,而非愈判 愈輕,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CHDM-113-原交簡-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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