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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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 第6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也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且本件金額不是很大,原審判有期徒刑3個月太重,有失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略式記載,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上見告訴人游椀筑公開求購演唱會門票,竟私下傳訊佯稱有票可售云云,詐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數額不算微少,實屬可責;被告前歷有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本案財產犯罪已非初犯;復衡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堪稱妥適。被告稱委由家人代理出席調解商談賠償,然而於調解程序當日無人到庭,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足稽(簡上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原審的量刑情狀仍無差別,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至於被告所稱「其他類似案件判我拘役50日而已」等語(簡上字卷第67頁),經其當庭確認是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案件無誤,然被告在該案件中詐得2,500元,被告在本案詐得之金額卻高達3倍有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約90日)已屬寬厚,且兩案犯罪情節不同,本案量刑當然無從比附援引。故而,原審量刑並無瑕疵,堪稱妥適,本院自當尊重。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28

CHDM-113-簡上-13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LESTARI (印尼籍,中文名:阿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LEST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豐 安診所病歷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8至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均為印尼 籍來台工作之移工,同住於公司宿舍內,竟不思同鄉情誼、 相互照顧,反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⑷兼衡被告為印尼籍、原 為來臺工作之移工,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惟其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非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 無衡量是否驅逐出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簡-2198-202411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世雄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8

CHDM-113-附民-75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告訴代理人林輝明律師、證 人即告訴人福彰公司業務主管陳育泉」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2號【下稱偵10392卷】第27至3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92卷第35、37 頁)。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認真於其職務 而賺取所需,竟為自身經濟因素,即利用任職汽車銷售業務 之便,侵占客戶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與告訴人江硯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見偵10392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⑷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大學肄業,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萬7777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與被告,其等均表示雙方以2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分4期履行(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而被告因經濟困難尚餘最後一期未給付等語,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以 ,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實際償還予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5千 元,扣除此部分被告已履行之金額,被告實際上仍保有2萬2 777元之犯罪所得,從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簡-149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83、10072、1090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8797號卷第 第7至9頁、溪警分偵字第1130012063號卷第第9至12頁、113 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第10至1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6至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分別 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⑷暨其年逾七旬,於警詢 中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 害人均為同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CHDM-113-簡-175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博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黃錦博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我僅就原審判決未給我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我 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0、72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 刑),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易刑處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無違誤,刑度也公允,但我 跟告訴人李庭維在一審就有達成調解,我每月也都有依照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且我學識不高,又無專長,在公所擔任臨 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房屋屋金及其他支 出,所剩無幾,僅能勉強過活,實在無法繳納10多萬元之易 科罰金,請法官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 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二、㈡所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原判決未為 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 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緩刑,雖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上訴之範圍, 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存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主張,依法認定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並非意 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率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 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 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53至 5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 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7

CHDM-113-交簡上-53-202411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瓊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以下道路均 省略縣、鄉、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路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往左偏移,適有黃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行駛在劉瓊文上開機車同向左後方,於同一時間,駛 至劉瓊文上開機車左側,兩車煞、閃不及,劉瓊文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遂與黃子瑄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子瑄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多處瘀血腫痛及下肢傷口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瓊文於騎乘 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子瑄人、車倒地後,明知黃子瑄 因此受有傷害,雖短暫停留現場,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黃子瑄,旋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 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經不詳圍觀民眾告知 肇事者離開現場後徒步走至附近○○路0段000號(即劉瓊文之 居所),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5、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子 瑄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惡意離開現場,我當下步行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家拿手機報 案及拿證件,我家就在案發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我回家 拿手機的同時,警方也到場了,警方跟我說對方已經送到醫 院,因為我自己也有受傷,警方跟我說我先去就醫再回來做 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車身 突然往左偏移,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其同向在 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害人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起身後,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85至2 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 案報告、被告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楊同榮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彰化警察局 溪湖分局113年1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1600號函所檢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與存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埔鹽分駐 所電話錄音、訪查密錄器影像等檔案之光碟1片,暨本院當 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之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3 至15、25至3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5、289至30 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觀之本院 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後不久,隨即起身徒步離開現場,沿○○路0段 朝北走至附近1處門前立有1個美髮廣告站牌及停有1輛自用 小客車之建物,惟未進入該建物,而係直接駕駛上開停放在 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經過5分多鐘,迄至該影像檔 案畫面結束,被告人車均未返回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95 至303頁),稽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離開 現場是要去附近我的店,也就是我現居地「○○路0段000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把車開走,是要把車移到前面一點的 地方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雖有步行至其上址居處, 然不僅未入家門,反更係直接駕駛前述停放在其上址居處門 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在在均與其上開所辯離開現場係要回 家拿手機報警云云,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信實。況依上開溪 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案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離開現場後,迄至警方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 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電話聯繫其到案製作筆錄此一期間 (約30分鐘),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 車之舉動,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回家拿手機報案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固請求再調閱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其他監視器畫面,然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警方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燒錄於光碟附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核無再行調 閱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 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 共危險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 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逕行棄車逃 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己身犯行,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 數次未遵期到庭,先後經本院對其拘提1次、通緝2次,且時 至今日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實 難認為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 幣6至7萬元、家中僅其1人(見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事後都不出來,很不負 責,希望被告在這個案件中能夠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交訴-33-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完整姓名詳 卷,尚未到案,由檢警另案偵辦)、黃志涵(本案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國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供人頭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後尤國洲即與陳○○、黃志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抵銷先前積欠陳○○之債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係臉書買家,向林奕錡佯 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茶具組,但下標顯示賣場違規云云, 再冒充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奕錡訛稱: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簽署云云,致林奕錡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 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7 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繼由陳○○指示尤國洲提領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然尤國洲因受傷行動不便,故轉而 指示黃志涵提款,黃志涵旋持尤國洲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駕駛尤國洲出名向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裕欣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㈠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㈡於同日晚 間23時19分,在址設彰化○○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後,將上開提領贓款 交予陳○○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尤國洲因此 取得抵銷先前積欠陳○○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5至16、104頁),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爰就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予以審理(即犯罪事實及罪刑部 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非在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國洲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部撤回上訴,有其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是關於被告上訴部 分,業已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6、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涵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7288號卷第35至37、43至4 4、48至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之證述(見2 1660號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裕欣公司負責人黃淑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1545號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張、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紙,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裕欣公 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 本1份、黃志涵提領本案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 張、黃志涵與提款車手之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21160 號卷第15至25、29至36、45至47頁,他1545號卷第27、83至 93、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上 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洗錢罪部分),即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簡上卷第106頁)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黃志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 次匯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經核既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予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外,復有依陳○○之指示,再轉而指示黃志涵提領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黃志涵繼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陳○○指 定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僅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論 處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牟取抵銷積欠陳○○債務之不法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陳○○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陳○○指示再轉而指揮黃志涵提領贓 款,所為實屬不該;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指示黃志涵提領贓款後,黃志 涵再交予共犯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 非輕;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錢犯行部分,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於本院審理中雖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本案 無法達成調解,惟此部分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及其罹患 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 金簡上卷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其自述二專肄 業、開檳榔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身障 之父親及妻兒(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宣告 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HDM-113-金簡上-4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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