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
第6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也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且本件金額不是很大,原審判有期徒刑3個月太重,有失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略式記載,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上見告訴人游椀筑公開求購演唱會門票,竟私下傳訊佯稱有票可售云云,詐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數額不算微少,實屬可責;被告前歷有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本案財產犯罪已非初犯;復衡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堪稱妥適。被告稱委由家人代理出席調解商談賠償,然而於調解程序當日無人到庭,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足稽(簡上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原審的量刑情狀仍無差別,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至於被告所稱「其他類似案件判我拘役50日而已」等語(簡上字卷第67頁),經其當庭確認是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案件無誤,然被告在該案件中詐得2,500元,被告在本案詐得之金額卻高達3倍有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約90日)已屬寬厚,且兩案犯罪情節不同,本案量刑當然無從比附援引。故而,原審量刑並無瑕疵,堪稱妥適,本院自當尊重。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CHDM-113-簡上-13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