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松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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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相關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3 號 訴願人 孫維謙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相關事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固以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裁定,就訴願人孫維謙犯槍砲罪所 處有期徒刑 3 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 3 年 3 月、 8 月(均未執行完畢),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惟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與未執行完畢部分併合處 罰,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簽署同 意放棄易科罰金機會,即屬未執行完畢,已繳納易科罰金部 分,理應返還,不得折抵刑期,未返還已繳納易科罰金部分 改為折抵刑期,是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前因犯槍砲、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 3 月(此部 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年 3 月、 8 月,經臺北 地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9 月,並於理由內載敘:「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訴願人固對 此部分裁定內容不服,提起訴願,惟該裁定之受理機關為法 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裁定,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 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3-20241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 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 部分之方法,上訴、附帶上訴時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 被繼承人張峯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張峯墩遺有 附表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 判決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張峯墩之遺產。上訴人對 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無繼承之權利,兩 造已為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依上說明 ,上訴、附帶上訴效力均及於訴之全部,是兩造上訴、附帶 上訴利益均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按上訴 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查,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價值 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416萬7,702元,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2,472萬2 ,567元(計算式:74,167,702×1/3=24,722,567,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4萬4,436元。惟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僅繳納29萬52 元、3萬2,982元(見本院卷一第26、68頁),依序應補繳5 萬4,384元、31萬1,454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附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44,388,27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7,425,771 7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8 臺灣銀行存款 45,000 9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樓房屋租金 324,000 10 編號4房屋之租金 5,773,658 11 編號5房屋之租金 1,816,500 12 編號8房屋之租金 2,448,000 13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 ⒉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 1,946,500 總計 74,167,702

2024-11-14

TPHV-112-重家上-55-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0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訴願人謝秉舟請求吳亞柔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該院定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宣判。因訴願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前往臺南地院,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先行致電該院柳營簡易庭安股書記官及報到處, 並於當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抵達柳營簡易庭,向法院聲請 依職權續行訴訟,但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 逕定宣判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向書記官 聲請閱覽卷宗,亦遭拒絕,違反同法第 191 條、第 242 條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10 條規定,為 再開言詞辯論、續行訴訟、准予閱覽卷宗之聲請,但承辦法 官卻逕行宣示裁判日,造成訴願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詞辯論。 三、查訴願人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准 予閱覽卷宗之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 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 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0-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 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指南 路住所)。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因恐觸犯我國商標 法遭訴,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伊於96年7月24日自中 國返台,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被上 訴人所提事前已載有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 )員工甲○○及乙○○(下合稱甲○○2人)簽章、日期為96年7月 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甲 ○○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 思表示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出遊, 被上訴人仍與伊父母、兄嫂、弟弟同住於指南路住所,被上 訴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 號房地(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路房地)中之00、00 、00號房地均由伊出租管理,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仍由 伊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間以孝媳身 分出席伊母親之告別式。兩造離婚因不具形式與實質要件而 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女子 不當交往,染上○○,對伊漠不關心、言語嘲諷,兩造已無婚 姻之實,決意離婚,並於93、94年間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由伊取得○○路房地並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9月21日間給 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787萬元。兩造於95年間達成離婚協議 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伊同至尚華事務所,由甲○○2人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98年間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路房地,非借名登 記。為提供子女正常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伊於離婚後仍 與上訴人及子女出遊,至美國經營事業時將○○路及00、00、 00號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與社會常情相符。伊基於人倫 義理及孝道,於離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參加上訴人之母 告別式,無從執此謂兩造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逾13年後始 爭執離婚效力,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 78年3月29日結婚,同年6月14日登記,嗣於96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19、61、6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3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未見聞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係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為甲○○2人,記載日期為96年7月2 3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簽名 非複印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又證人乙○○明確證稱 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上訴人私下詢問乙○○「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是你嗎 ?(出示離婚協議書)」,乙○○於尚未知悉兩造涉訟,亦不 知雙方爭議情形之情況下,見該協議書即逕表示「對」,嗣 後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復未曾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 卷二第24頁譯文),足認該簽名真正。至甲○○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經核對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 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案件留 存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在筆劃特徵上 ,「○」字之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相同,「○」字之起筆、收 筆書寫方式相似,及「甲○○」三字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 特徵亦相似,可認書寫習慣相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其 本人所為。綜上,系爭協議書上甲○○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2人簽名係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鑑定 乙○○筆跡真偽,亦無必要。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 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 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 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為甲○○2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否認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上說明 ,應由主張兩造離婚有效之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⒈關於甲○○2人曾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乙○○證稱其對 系爭協議書已無印象,對簽署過程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 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般而言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前提示確認 雙方欲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依其證述,無 法得知其是否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至甲○○經原審 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住居所不 明,復查無現今任職地點、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通知到庭 為證,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健 保投保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卷二第123、1 25、137頁、卷三第87頁、個資卷)。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 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由臺北市中華路上之法律事 務所提供(原審卷一第413頁),證人乙○○則稱其當時任職 尚華事務所(原審卷二第108頁),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 年7月23日,已如前述,依常情,該日期即為填寫製作該協 議書之日期,被上訴人並稱其曾於該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詢離 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可認尚華事務所之員工 甲○○2人係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惟觀上 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原審卷一 第463頁、卷二第26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兩造顯非於96年 7月23日會晤甲○○2人並表達離婚之意。再者,系爭協議書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 、甲○○2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方式之約定等文字,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本院勘 驗在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一案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 「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否都已用印完畢?」,復稱 「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甲○○2人已用印完畢。綜觀上情,甲○○2人於96年7月23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其2人簽署該協議 書之時間顯與上訴人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時,甲○○2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自非全無 可能。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法院裁判,尚華事務所及甲○○承辦之離婚協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所員工○○○未實際見證當事人兩 願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31至238、279至321頁),另有其 他案件認定甲○○擔任離婚證人而未在場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92 年度親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29至33 5、349至359頁),甲○○並於19號事件證稱其專門當離婚證 人,為求方便,會在公司留存幾份已簽署完成之空白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尚華事務所員工甲○○2人有無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自屬真偽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判決認 定甲○○實際見證該案當事人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50-16至 250-18頁),惟此乃甲○○於不同時間地點之行為,不足證明 其於本件兩造為離婚登記前,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簽署方式、甲○○及 尚華事務所先前涉訟情形等間接事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 顯可認其主張甲○○2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 之離婚具備法定要式,即甲○○2人具證人適格。惟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甲○○2人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其所 舉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上情,自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有效 。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審酌甲○○2人為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親自接洽尚華事務所而得之證人,則 被上訴人舉證較易、距離證據較近,衡酌誠信原則,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 96年7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無法證明甲○○2人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 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3

TPHV-112-家上-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文浩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91,316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 所之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領取該裁定正 本,有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茲再審原 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重家再-2-20241112-2

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依序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 日送達陳朝福、過聖傑、蔡政寧,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卷第107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2

TPHV-113-重上國更一-1-20241112-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扣減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源河等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罰鍰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太陽、陳秀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其特留分受侵害而以相對人陳源河等人為被告 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通知應行調解前置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進行 第1次調解程序,嗣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因兩造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處兩造每人各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庭前無調解意願,已具狀請原法院 逕行審理故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8 月8日晚間確認抗告人無調解意願後,即持續致電原法院承 辦股欲告知上情,均未能與承辦書記官取得聯繫,至同年月 12日近中午始知承辦股書記官當日休假未能處理,抗告人依 原法院人員指示傳真書狀、轉達相對人代理人,非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再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具有程序主體權,抗 告人已無調解意願,自無強令其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又,原法院於裁罰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不到場理由之機會, 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意願到場協力促成調解、是否再定調解 期日促請到場,貿然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 有裁罰與調解間未合比例原則之情。 二、按家事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47號裁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第1次調解程序當庭改定於11 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復送達系爭調解期日之調解通知 書與兩造代理人,有原審法院家事報到明細、家事調解紀錄 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9頁)。抗告 人於系爭調解期日當日(113年8月12日)11時25分傳真民事 陳報狀至原法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再 於翌日(8月13日)遞狀,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傳真本、正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嗣兩造及渠等代理人均 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且觀諸系爭調解期日調解紀錄 表調解未成立部分欄位經勾選: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應已 無調解意願,調解不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 ,及原法院於兩造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後,除於113年8月 30日以原裁定裁處兩造罰鍰外,未再行調解程序,本件調解 事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分案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本件調解 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此時裁罰已無 促進調解之作用,姑不論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有無 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以促進調解之 目的既不存在,即失依該規定裁罰之正當性。從而,原法院 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以原裁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家抗-97-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沛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 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 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 應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 之1之權利予伊。惟相對人拒為履行,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 求(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相 對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13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 謊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顯可能就系爭不動 產處分或設定權利,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 禁止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 、使用、收益等一切設定使用權限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 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 爭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女方(即抗告人)擁有1/2產權」, 其於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 19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且就逾越該權利範圍部分 之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 等件(原法院卷第17、19、23至31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相對人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且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抗告人前揭請求 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其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 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 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不動 產同棟建物、同含車位之不動產,於113年度之交易價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5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 建物面積約147.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約為777萬2,456元(計算式:105,561× 147.26×1/2=7,7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案 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 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迄今約5個月,其辦案期限 尚餘5年又7個月(即67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 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息損失約為 216萬9,811元(計算式:7,772,456×5%×67÷12=2,169,811) ,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16萬9,81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附表二: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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