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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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昱辰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昱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昱辰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5月27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判處有期 徒刑6年,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7日送監執 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574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5741號函及所附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保-7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和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准予羈押在 案。現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執行乙節,有卷附 押票、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現經執行之有期徒刑, 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 因既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溯 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起即113年11月27日起,撤 銷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訴-906-202411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哲葦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 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先後以不詳價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化名「安安」之人購得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1包、500包。朱哲葦即起意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21包 ,放置6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 屋處、515包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擬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 4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哲葦上開租屋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另在其所使用 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哲葦、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朱哲葦與154 【即呂宜育】、寶馬、群組:衛生整潔)、朱哲葦手機內照 片、備忘錄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朱哲葦與 龐、PJ、Daisy黛西公主、東湋、加賀【老王】、海膽、群 組:豆干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29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搜索查扣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證人謝秉倫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47至65、67、69至71、73至75、77、107至109、 143至150、285至286、295、409、413、437、445至450、45 9至461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對於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加 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檢出2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4至6「鑑定結果」欄所示),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 毒品,然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樣鑑定之結果,內容物 分別為紫色黏稠物質(附表編號4)、紫色粉末及塊狀物( 附表編號5)、棕色粉末及塊狀物(附表編號6),顯難單純 自外觀上判斷混有2種以上毒品,且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外,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441至443頁)在卷可稽。而除檢察官已未起訴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部分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確存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 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 之報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並兼衡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8頁)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於車行從事賣車工作、底薪3 萬5,000元至4萬元、另有賣車獎金、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 母需扶養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 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285至286、441至443頁)存卷可參,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上揭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 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 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安安」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明無訛(見偵字卷第479頁), 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2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485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259.5930公克、淨重:648.0140公克、驗後餘重:647.92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A-1至A-485。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C-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迷彩發字包裝 30包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89.5450公克、淨重:52.6860公克、驗後餘重:52.58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B-1至B-30。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1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5690公克、淨重:1.2890公克、驗後餘重:1.20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C-1。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A-1至A-4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7410公克、淨重:3.1440公克、驗後餘重:3.01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1-D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5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8000公克、淨重:2.4500公克、驗後餘重:2.36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FANTASY MAGIC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5850公克、淨重:2.3540公克、驗後餘重:2.26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E1-E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7 K盤 2組 8 分裝夾鏈袋 2包 9 現金新臺幣 7,400元 10 磅秤 1臺 11 iPhone1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2 iPhone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訴-45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幸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取紅利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一併寄交並提供予臉書上所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蔡幸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與賴秋雯攀談,並以投資名義為餌 ,誘騙賴秋雯匯款投資,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 日9時50分許、9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共10萬元)至方乙安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即第一層帳戶,方以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團機房 某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曾俊瑋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曾俊瑋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集團某成員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旋將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秋雯驚覺受騙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幸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3偵5518卷第17-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3偵5518卷第2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5518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518卷第42-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27-32頁)、方乙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34-38頁)、曾俊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40-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040號函暨所附資料(113 偵5518卷第64-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 否認有取得紅利或報酬(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層轉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 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 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46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 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 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 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 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 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 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 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 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 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 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 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 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 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 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 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 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 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 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 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 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 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 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 、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 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 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 ,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 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 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未 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 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 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 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 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 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 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 、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 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 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 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 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 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具 保 人 連小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 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法警室 報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113調少連偵1卷第25-33、36、37、55頁)。茲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 第29、31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71-82頁)等 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 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易-632-202411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黃鳳英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0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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