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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HOMAS W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德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11年間入 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共同定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旋被告於同年向原告表示要返國探親後,即未 曾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離迄今已近2年,久 未見面,被告獨留原告一人在臺生活,已違背同居義務,且 被告長期離家,足認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又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復無任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退步言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悖於婚姻乃夫 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又兩造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勘認本件婚 姻確存有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並非出於惡意 原因返回德國。兩造間主要是存有經濟上的問題。伊係為挽 救兩造之婚姻與家庭,讓兩造過體面的生活,希望有更好的 機會,才返回德國。伊相信兩造將來會復合,伊不想與原告 吵架。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被 告有申請採用中文姓名,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 而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資料、被告之使用中文 姓名聲明書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自該 日分居至今已逾2年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11年9月15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年以上 ,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 兩造分居逾2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 。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 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婚-28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結婚,然其婚後逃 跑,迄今已出境2年未歸,且離開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顯 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的情形,而其行方不明,不顧家庭生計, 可見其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不願意返台,可見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 ,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 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至69頁),是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出境越南後迄今未返台一節,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又 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媳婦, 被告大概是在107年7月到臺灣,後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在被告離家之前 我大概1至2星期會去本案住處探望兩造,我是在111年4月 10日透過原告轉告知悉被告離家,111年4月10日隔天我到 本案住處就沒有看到被告,該日後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 看到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再次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自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亦未再入境等情,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0日日無故離家,並於 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長期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 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 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 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 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婚-178-20241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任職在○○農產行,每 日一大清早須至公司上班,負責補貨、送貨工作,被告在家 自行加工製造書包,但因原告是早班工作,無從幫忙被告太 晚,兩造因此常生口角,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假藉攜未成年 子女丙○○回大陸過暑假為由,帶當時年僅9歲之丙○○回大陸 地區探親,初期原告尚能以手機與丙○○視訊,但只能交談2 至3分鐘,於快開學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欲聯 繫被告及丙○○,被告卻回覆要跟丙○○留在大陸,不回臺灣, 並稱丙○○已在大陸就學,至109年12月間,被告完全不再讓 原告與丙○○視訊,並稱其與丙○○已不在大陸,叫原告不要尋 找,3年多來,原告多次使用微信留言要求被告帶丙○○回臺 灣,但均遭被告拒絕,迄今已2年多未能與丙○○聯繫,也不 知丙○○遭被告藏匿何處,經查詢丙○○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 之前在外行蹤即對原告有所隱瞞,被告和誘丙○○脫離家庭並 剝奪原告對丙○○行使監督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略誘罪,原 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自109年7月16日 離境、同年12月失聯迄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且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 陸地區後,使原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 體,剝奪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機會,有礙丙○○之身心成長 ,原告顯然較適合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故應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大嫂, 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109年7月時,當時被告說要帶小孩去玩 ,有一起吃飯,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去加拿大,被告說其有妹 妹在加拿大,伊知道被告會怪原告沒有幫忙被告的工作,兩 造也會冷戰,後來知道被告說帶小孩回去過暑假,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被告,據原告所說,推測被告應該是在大陸,有去 移民署調資料,知道丙○○沒有在臺灣,依據丙○○的入出境資 料,有時入境時間只有4天或10天,實際上伊們都不知道被 告帶丙○○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丙○○之入 出境紀錄、兩造網路軟體對話內容、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 與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43頁、第71至8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 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 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 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 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 權。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兩造結婚以來共 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工作並支付大部份的撫育費用 ,聲請人在親職照顧、聲請人之家庭支持及經濟能力部份都 合宜,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並無不適。2.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未出國前是就讀到國小四年級,目前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3點,因應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的上 學載送需有親友的協助,據聲請人陳述其同住嘉義市的妹妹 會予以提供協助,以因應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時間。3.照護 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之住所, 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環境然自相對人(即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離開後,聲請人則獨自居住於此,聲請人表示已規劃搬至 另購置的居住所,亦是位於嘉義市,但聲請人並未提供新住 所也未提供新地址,社工無法予以訪視評估另一所狀況。4.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原本僅是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回家,但至今相對人已表述不回來了,故其也打算與相對 人離婚,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國,因其不知未成年子女現況 ,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就讀到國小四年級時,突然被帶去大陸 地區就讀,聲請人也擔心適應問題,極其盼望未成年子女可 以儘快回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就 學方面有優秀的表現,就讀○○國小時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說 法是「没有在讀書,但成績很好」,未成年子女很聰明但没 什麼在唸書,聲請人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相對人在數學、英語 方面都有得獎表現,未來會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規劃, 評估聲請人在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也有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的 課業學習及身心發展。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本案 未成年子女已被相對人攜離至海外,目前聲請人焦急尋找尚 未有結果,對於會面探視方面無法評估及具體建議。㈢其他 具體建議:目前聲請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無不適任 之處,其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及其經濟生活 皆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但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參照 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狀況後,自為裁定」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 1至123頁)。  ⒊原告主張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陸地區後,使原 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體,剝奪原告與 丙○○之會面交往機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丙○○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與證人黃 ○○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丙○○之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子女丙○○確於109年7月16日出 境後,無入境紀錄,被告除亦於109年7月16日出境,復於11 2年3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18出境,是原告此節主張,堪信 為真實。  ⒋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雖已出境滿4年,現未 在臺灣由原告實際照顧,然原告具備有關照顧子女丙○○之經 濟條件、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強烈擔任親權人 之意願,尚無原告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復觀諸兩造離婚之 事由,及目前被告已拒絕使原告保持與子女丙○○之聯繫,就 現況言,兩造實不宜共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僅得 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審酌被告將丙○○帶至大陸 地區,致原告長時間無法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拒絕透露任 何其與丙○○之資訊,又被告除消極不應訴,亦未提出任何足 證其較原告更適於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事證,被告甚至妨 礙原告對子女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 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婚-6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2(原為柬埔寨國人, 現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5年6月23日結婚,並於 同年月26日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十餘年,但 於111年3月20日稱要回柬埔寨幫忙其妹的生意,即未再返臺 ,剛回柬埔寨時兩造尚有聯繫,並稱同年11月間會返臺,惟 屆時卻未依約返臺,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返回同住生活,顯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十餘年,但於111年3月20日返回柬埔寨後即後即未再返臺, 且失去聯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見第11、15、17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憑(見第21、23頁),依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入出境 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曾於111年3月20日出境,惟於112年12 月11日曾入境數日,卻未與原告聯繫,嗣於同年月20日再次 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 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前於111年3月20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嗣後曾返臺數日卻不願與原告聯繫,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 2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2

SLDV-113-婚-191-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設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原告 陳明被告未居上址,亦未能查報被告現居住地址,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向投 保單位○○○○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 31為送達,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99頁),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 查無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堪 認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 ,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49頁 )。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詎兩造於109年5 月4日發生口角,被告因而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音訊 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失夫妻情分 ,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稱:其現就讀小學4升5年 級,其幼兒園時父母吵架,媽媽離家出走,期間曾回來探 視其與弟弟幾次,爸爸並不知情,其已將近兩年未見到媽 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5月4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 ,期間兩造未曾聯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離婚事由 ,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 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 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文。   2.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本 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於花蓮玉 里務農,有存款、無負債,目前負責照養未成年子女及就 學、就醫部分。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自耕農,工作時間 彈性,能接送子女上、下學及準備早、晚餐,午餐則於校 內處理,原告與家人間互動聯繫緊密,原告母親、二姐、 三姐居住於附近,能分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責。照護環境生 活機能尚可。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任2名子女之 親權人,理解子女受探視之權益,並樂見子女與母親能有 親密互動。教育規劃評估,子女未來國小、國中擬於玉里 松浦學區就學,高中、大學階段則以子女意願為主,尊重 子女之意見。子女意願綜合評估,2名子女可以了解及回 答提問,言行表現有禮、態度配合,能明確表達自己意願 與想法,情緒表現平穩,談及目前生活狀況,能明確表示 倘父母離婚,則由原告監護照顧。綜上,評估聲請人適任 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 2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現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與家族支持系統尚 可,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依附良好,復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而被告離家多年迄今,未曾與 原告聯繫,亦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低落,併考量原告行使親權之現狀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HLDV-113-婚-5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緣原告於111年12月17 日,因急性左腦內出血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 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 日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罹病 後,原告不僅未照顧被告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亦無正當 理由辭退原告家人所聘請之看護人員,甚至於113年3月30日 起離家,迄今未歸。孰料,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有融資公 司、當鋪員工、民間借貸公司到原告住處找被告,稱被告借 款未還且失聯,並對外自稱單身,原告才知被告離家是為了 躲債,原告家人只好於113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 尋。綜上情節,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無 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原告與被告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 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 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無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3頁),足堪 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急性左腦內 出血送醫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後 ,被告未照料或未分擔家務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家庭費 用,且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離家迄今,不知去 向,聯絡無著等情,業據陳明綦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員山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原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 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函 及催繳債務警告文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9-41、49頁、本院 卷第41-49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羅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 題離開兩造住處後,迄今未與原告互動並履行同居義務,亦 未實質照料原告、分擔家務及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決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基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而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 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1

ILDV-113-婚-63-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1日結婚,96年1月2日申登 ,被告婚後從中國大陸地區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以要返 回大陸探親為由,竟於96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 臺,原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95年 12月17日入境臺灣,隨後於96年6月12日即離開臺灣,此後 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時間已長達17年,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0

ULDV-113-婚-82-202412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在孩子國中階段無故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迄今1 、20年,完全失去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1、20年,完全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戶籍雖設於原告現住處,但被告實際 未居住該處。本院查詢被告電信門號申報資料,亦查無使用 中門號。並經證人許OO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稱:「(最後 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大概是我國中、高中時,已經10幾 年沒有看過被告了。(被告因何原因離家?)我不知道原因 。(被告離家後,是否還有回家看你們或是拿錢給你們?) 都沒有。(原告這十幾年來,都是一個人住?)是的」等語 。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 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99-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來台共同生活,約於同年月29日,被告 突然表示在越南的弟弟心臟有問題,要回去越南探望,要求 原告協助購買機票,原告表示需詢問仲介。未料隔日被告就 帶著結婚時原告所有之金戒指離家,經警方告知被告已於11 3年6月13日出境。被告迄今失去聯繫、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據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則兩造間之婚姻依其本國法即屬有效之婚姻,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亦屬有效之婚姻,不因未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13 年4月15日來台,被告於同年月29日離家後行方不明,並已 於113年6月13日出境等情。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等在卷可查,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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