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8號不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1頁),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至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所附抗告狀上 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221-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母 AV000-S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受安置人AV000-S00000000應不付安置,並交付抗告人AV000-S00 000000A、AV000-S00000000B。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認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S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年僅16歲,思慮未周 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與人際互 動分際,是非判斷能力有待加強,而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母AV000-S00000000B(下合稱抗告人2 人)迄未提出合理管教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 ,可認尚無法有效發揮家庭之保護教養功能,故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然受安置人 於安置近3月後,業於抗告人2人前往探望時難過落淚並坦然 認錯,同時表示不會再犯,雙方經過這次溝通後已經解開心 結,抗告人2人身為父母亦會改變教育方式,努力督促受安 置人規律生活及學習,現已顯無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希望法院能給予受安置人一個機會,讓其早日結束安置返 家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將受安置 人交由抗告人2人帶回照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確實有所改變,受 安置人也特別表示希望親自到庭向法官說明其改變,相對人 當時提出安置聲請是希望受安置人先入中途學校之學籍,之 後再討論如何讓受安置人回到正常學校就讀,而目前受安置 人已在中途學校完成上學期之學業,並於114年2月12日錄取 樹德家商夜間部,爰請法院斟酌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17日即 可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安置人係抗告人2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然因其等對於受安 置人日夜顛倒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均不過問,親職功能不彰, 導致受安置人在休學後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因認受安 置人觀念偏差,且抗告人2人缺乏正向親職教養能力,無法 有效管教及約束受安置人,乃於原審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 並經原裁定以受安置人思慮不週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已 涉嫌違法行為,是非判斷能力容待加強,為協助受安置人穩 定就學、學習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價值觀,復審酌抗告人2 人迄未能提出足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又無 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護受安置人之親友,為確保受安置人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護,而裁定受安置人應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至115年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度護 字第654號卷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 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等件無訛 ,上開事實自堪先認定。  ㈡而於本案抗告審審理之初,本院為了解受安置人有無安置至1 15年6月30日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6日傳喚相對人、受安 置人及主責社工員,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確 實有所改變,伊認為安置期間可以縮短,但中途學校還是希 望受安置人可以完成本學期之學業,伊回去之後會跟立志中 學協調受安置人後續如何及何時可回去社區過正常之學校生 活等語(本院卷第51、53、61頁),而主責社工員亦當庭陳 稱:受安置人為求返家,在中途學校表現積極,經溝通後也 有離開不好的社群,抗告人2人亦有配合完成親職教育,並 且幾乎每週都至少有1人來看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足見受安置人已因對過去行為之懊悔而做出正向改變, 再觀諸受安置人與本院對話之過程情緒穩定,對於家人保持 正面態度,並對於返家後之生活及學業亦有具體規劃(本院 卷第55至59頁),甚至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本院卷第22至24 頁),益徵受安置人經過此段安置期間之沉澱、與家人之溝 通和解,已表達出重新開始新生活之未來規劃與決心,並核 與相對人所提供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於113年11 月20日對受安置人所為學生評估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詳本 院卷後附保密袋)。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提供受安置人之評估報告,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9日函檢附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 學生評估報告回覆以:受安置人盡力力求表現但容易忘東忘 西,現有進步,課堂作業沒有完成,但因記憶力佳,勉強可 以跟上進度,生活中沒有過多情緒,看待事情角度亦無偏差 ,可被動配合生活與守規,金錢消費觀及身體界限保護等議 題仍須持續協助修正價值觀,歷經此案後與父母關係拉近, 受安置人也體會到家人之重要性,雙方不似以往對立,生活 中之大小事均能成為話題,彼此互動良好等語(詳本院卷後 附保密袋)。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評估報告意見,認受安置人在相對 人機構社工持續之輔導及協助下,受安置人除已能同理及明 瞭父母對其本人之關心外,也逐漸敞開心胸與父母進行溝通 ,並進行對己身未來之規劃,在中途學校安置期間多能遵守 規定,行為表現尚佳,出席紀錄正常且無記過或重大違失紀 錄,且機構社工均表示其表現良好,亦漸維持較單純之正常 生活及人際交往,足見受安置人業以積極態度展現出改變過 往偏差行為之決心。此外,抗告人2人亦已明瞭過去對受安 置人較為放任聽從,在此次事件發生後,不但多次聯袂參加 相關親職課程,亦聽從社工建議固定每週探望受安置人,使 受安置人感受到來自抗告人2人之家庭溫暖,更願意配合法 院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離開中途學校後之教育資源安排,是 足見此事件,已使受安置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改 正行為,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能適時讓其父 母瞭解、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受安置人,彼此有共同修復親 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其家庭功能漸趨正常。末觀諸 受安置人於完成中途學校之一完整學期後,已於114年2月12 日通過轉學錄取樹德家商夜間部並完成註冊等節,有相對人 114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註冊繳費單及切結書為憑(本院卷 第95、97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可讓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 17日結束安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顯見現階段(即 中途學校上學期結束)使受安置人返家團聚感受溫暖及銜接 至樹德家商進行正常學校生活,並由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 予輔導及協助,相較於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毋寧為一較為 適宜之作法,亦有助於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之穩定,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有不當,並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安置人即將至樹德家商銜接下學期之 學校生活,並有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予輔導,已可期待家 庭功能有重建之可能,復考量我國現行保護安置有其實際給 付功能之侷限,立法規範亦有其他處遇之態樣選擇,基於保 護安置之最後手段性,並參酌前開事證,應認相對人聲請將 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30日之原因,已因情事 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 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聲抗-121-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條 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 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前 開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3 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案提起抗告期間應至 同年2月3日(原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日屆滿,適為假日, 遞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據此,本件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聲-27-202502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原審相對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翌日起算,且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 之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期滿日為 11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3-護-192-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 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 官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名 、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 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 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新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 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 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新源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於114年1 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 查,是原裁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 10日。又抗告人斯時雖於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執 行中,然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本院 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仍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1日,然 因該日為假日(即週六),則其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3日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申請書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已 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 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聲-4163-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詩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詩綺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21日寄送 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10日之抗 告時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須加計 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聲 請期限末日原為114年1月31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上班日 為不變期間最末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 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 上蓋具之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 期間,抗告逾期,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 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聲-59-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再 抗告人 徐文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自送達代收人收受原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 間2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 適逢春節連假,故順延至次1上班日),惟再抗告人遲於114 年2月1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該書狀本院收狀章可 憑,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20

TPHV-113-抗-1184-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奕霖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 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構 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 達。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霖(以下稱抗告人)就檢察官所為入監服 刑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 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代收,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裁定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毋庸加 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12月5日屆滿。抗告人因於原 審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同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雖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24日重新將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讓抗告人知悉裁 定內容,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斯時抗告人並未入監服刑,可收受同居人轉交之原審裁定, 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仍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迄113年12月 5日屆至,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3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之抗告 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7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蔡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 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之代表人由簡必琦變更為鄭立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 人係於113年12月5日收受系爭駁回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 ,應自系爭駁回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 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7日( 星期二)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 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抗告人之抗 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再-34-20250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