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8號不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1頁),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至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所附抗告狀上
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