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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培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⒈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市○○路○○○○○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在 場之員警目睹,並隨即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上訴人未理會警 員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經警方攔停不停者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 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 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㈡上訴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自不予處罰:  ⒈密錄器中雖有哨音,但經開庭釐清這非開單警員所吹之哨音 ,乃其他交通路口指揮者吹哨之哨音,開單警員只喊一次「 小姐小姐停車停車」其音量猶如一般講話聲,此時有一位小 姐騎單車經過,亦未因該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而 有任何看向警員或停下的行為,可證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未 能接收到警員的叫喊並非過失。  ⒉上訴人不知被攔停而沒有停下來,密錄器中上訴人並無拒絕 或不接受警員攔停的行為表現。不服從交通警察違規稽查、 取締之指揮行為態樣是指經交通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 經交通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  ⒊密錄器顯示當時警員是站在對向車道外,距上訴人有數公尺 距離,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上訴人若有聽到而 意圖逃逸,為何不加速直行復興路方向,反而左轉立德街以 緩慢速度騎行?是否合理?警員取締時是站在上訴人左側的 對向車道,安全駕駛下騎士視線會落在前方,警員取締的位 置已超過騎士所能見的視野等語。  ⒋密錄器清晰照到上訴人騎乘身影,但相機(密錄器)能拍攝 到的影像,並不一定是肉眼所見,特別是低光或反差大的環 境,相機的成像往往與看到的不同,相機拍攝到的影像肯定 能夠得到更多的光線,有更清晰的畫面。距離加上夜間影響 騎士視覺等干擾因素,致上訴人肉眼視線無法清晰看到數公 尺遠的警員動作,亦無聽到警員有對上訴人作攔停動作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向前告知上訴人停車及揮動指揮 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且該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 人、車輛或障礙物,上訴人應可知悉該警員所在位置,亦可 清楚認識到該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 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上訴人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即其全然未注意有攔查指 揮行為,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交上-98-202410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宮蘇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l0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因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並手勢指揮示意 攔停稽查,惟上訴人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 遂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 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收到法院裁判,只能無奈接受,但現正 因罹癌治療,需工作賺錢治病一定要用車,請求法院幫忙請 被上訴人延長2年後再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等語。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請求被上訴人延後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 ,惟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非屬行政法院之權責,但 本院循機關協助之意旨,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所附之 診斷書,一併檢送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供參,裨益權責 機關酌情處理。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交上-263-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羽庭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行經臺南市東區 大同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逕行 舉發。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路況不熟,在路口看見左轉燈便與汽車一 起左轉,當時天色昏暗,轉彎車多且現場吵雜,該處亦未設 有攔檢點之警示燈,原告與警員有相當距離,沒有看到警員 也未注意警員以指揮棒命停車,也沒有聽到鳴笛聲。雖似有 聽到特別之聲響,但認為應該與自己無關。原告當時專心看 路,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燈光明亮,原告自左轉之始 員警即揮舞螢光指揮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且員警站 立位置乃位於原告車前,並非系爭車輛車後或側身,原告當 可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之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42:41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 同路2段行駛至路口時,左轉中華東路3段,警員站在該路口 靠近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畫面時間18:42:42-43系爭機車持 續左轉彎至路口中間時警察指向系爭機車揮動指揮棒並多次 吹哨,此時路口中間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8:42:45 警員 持續揮動指揮棒並喊停車停車系爭機車未停逕行駛離(卷第8 3、85、86頁)。而大同路2段左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設有兩段 式轉彎標誌(卷第67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 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系爭車輛轉 彎期間警員站在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 自轉彎進入中華東路3段至經過警員期間,警員已先揮動指 揮棒並多次吹哨表示請原告停車,此期間路口並無其他車輛 與原告相同行向,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 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 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 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 可能。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 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4-10-15

KSTA-113-交-308-202410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偉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9頁、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緣上訴人楊偉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1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時,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因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 屬實,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該裁決書原載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 除,並另行製發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 開裁罰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91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基於專業職責,應是會吹哨要求停車, 駕駛人亦以當時路況專注行車。左轉後因前方修路、汽機車 吵雜聲、全罩式安全帽等因素,影響視線聽力,因此未能顧 及。上訴人因不知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才繼續前行,如有逃 逸之心,應於前方白色汽車右轉時,尾隨快速離開現場,但 當時仍按正常速度前行,個人以為應是員警及駕駛人未有交 集,以致員警之指示未能知曉。另交通應以安全為主,非以 罰款為目的。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已及時繳納罰款,後續並 無造成事故及危險,且個人過去幾十年皆無交通重大違規紀 錄,懇請法官酌情考量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 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85-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木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 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至與○○路0段交岔路口前時,由內 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交 岔路口,為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 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趨前至 系爭車輛之前方吹哨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惟上訴人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該員警乃於系爭車輛經過時 拍打右後車身,但上訴人仍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員警隨即 跑步追趕,迨系爭車輛於○○路0段、○○路交岔路口號誌為紅 燈停車時予以攔查,並以其先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31241號、第C89C31240號 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經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 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我只有國小畢業,家境困 難,當時因為良心過不去就有停車給員警開單,我也可以直 接闖紅燈開走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舉發員警之職務 報告、員警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交 岔路口前,由內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 路口,而斯時於該路口執行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員警乃趨 前至系爭車輛之前方,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該員警,該警員乃 於系爭車輛經過時拍打右後車身,但上訴人仍未予理會而逕 行駛離,上訴人所稱員警於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 ,以為是酒醉之人,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後,明知員警示意攔停,卻未減速而於閃避員警後 直行駛離,即已構成該違規事實,則不論其事後係因遇紅燈 或心生悔悟而停車,均不影響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上訴人 所指無力負擔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故原處分所裁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等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經核上訴理由 ,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9

TPBA-113-交上-99-20241009-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安廸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安廸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7至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原 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因另 案通緝遭巡邏員警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光復路口 ;科雅路與平和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 南路口;中清路5段與文化路口;中清路5段與月祥路口等處 ,沿路多處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於道路高速行駛並連續闖紅燈, 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2.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途多次以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 及連續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略有不同。又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屬不該,然其行為之路段行駛車輛不多,且 未有其他道路使用人因此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 甚者,其後主動停車配合偵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主觀上雖知悉其多次違規行為會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危險,惟主觀上並不知悉此行為有涉犯刑法之罪責, 其法敵對意識薄弱;又原審量刑若為易科罰金執行,被告即 須繳納9萬元,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求職過程中亦僅能應徵 到底層且風險極高的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 未成年子女,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審酌前情,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犯行所行經路段車輛 不多,危險駕駛的時間約12分鐘左右,造成危險的狀態並非 甚長,最後也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財損,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已知道謹惕,而無再犯之可能,請鈞院審 酌被告尚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且於今年8月25日因事故受有 傷害,導致其工作收入減損,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其沿途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之行 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 ,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避免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緝,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工作經歷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係因欲脫 免遭警方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其危險駕駛之時間約 為12分鐘,距離約為12.2公里(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犯 罪情節非輕,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緝,竟罔顧其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本案犯行,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 情由,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原簡上-11-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曹建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363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松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寶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悠塔 路與松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 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業經松寶公司歸責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6325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處罰 主文二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 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 2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罰主文二)(見本院 卷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 查後,撤銷處罰主文二,並於處罰主文一變更增列「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49、91頁,業經本院當庭 提示,見本院卷第109-11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後,距離非常短距離直接就上去引道 了。我沒有看到警察取締,警鳴聲我有聽到但因為車窗關起 來所以不是很大聲,第一個念頭是不知道是哪裡響,看後照 鏡確認時系爭汽車已經進入麥帥二橋匝道而無法接受取締, 並非有心逃逸。轉彎時車速自然會減緩,且違規右轉,右轉 後本需直線加速,否則會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員警鳴笛後 ,系爭汽車距前方匝道只剩30至50公尺,即便聽到鳴笛聲, 也沒有足夠時間空間靠右停車配合取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員警與系爭汽車距離極近,其等間無遮蔽視線之物,員 警身穿制服,並有鳴笛、按喇叭等警示攔停行為,員警示意 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惟原告仍逕 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核其行 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 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判決主文二部分):  1.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FV36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 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214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歸責予原告)、舉發機關113年1 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0號函暨附件、採證相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70、71-73、81-89、108-109、 111-129頁),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我沒有看到警察取締,有聽到警鳴聲但因車窗 關著不是很大聲,不知道是哪裡響,看後照鏡確認時系爭汽 車已進入匝道而無法接受取締,並非有心逃逸;轉彎時車速 會減緩,右轉後本需直線加速,否則會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 ;員警鳴笛後,系爭汽車距前方匝道只剩30至50公尺,即便 聽到也沒有足夠時間空間靠右停車配合取締等語。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密 錄器』,內容摘要如下: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本件違 規相關畫面從畫面時間17:23:05開始(檔案播放時間07:05 開始)。畫面時間17:23:08,畫面中間偏左處有一紅綠燈, 顯示燈號為紅燈。此外,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 爭汽車)(見圖1)。畫面時間17:23:08-17:23:14,系爭路 口燈號仍為紅燈,而系爭汽車持續向前推進,並使用右側方 向燈,17:23:14時,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上漆有車牌號碼 『000-0000』字樣(見圖2)。畫面時間17:23:27開始,員警 騎乘機車鳴笛追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原先亮起煞車燈,緩 慢行駛,並且接近路邊(見圖3、4)。畫面時間17:23:34後 ,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加速駛離員警,往麥帥 二橋方向行駛(見圖5、6),此時可聽見員警除了鳴警笛之 外,還連續按了數聲喇叭。...三、採證影片『監視器-2』,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從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口之監視器拍 攝,本件違規相關畫面從檔案播放時間00:21-00:27。檔案 播放時間00:21-00:27,可看見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行駛,而 員警緊追在後(見圖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111-129頁)。經核,①依 勘驗結果,員警於系爭汽車右轉過程即鳴笛示意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擷取畫面),其後並再次鳴笛( 見本院卷第108、51頁),系爭汽車右轉後與道路路邊距離 不遠,至匝道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擷取畫 面),且除左後方一黃色車輛(應在系爭汽車左側車道)、 右後方員警騎乘之機車外,其右側、右後方未見其他近距離 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擷取畫面、第125頁擷取畫面 ),並無原告所述右轉後因有後方來車需直線加速之情形, 且依系爭汽車與匝道、路邊之距離,及其右側、右後方除員 警機車外無其他近距離車輛等情,原告應得依員警指示行至 路邊停車,原告主張右轉後因後方來車需直線加速、員警鳴 笛後沒有時間空間靠右配合攔停等語,顯不可採。②又原告 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右轉、有聽到警鳴聲(見本院 卷第13、109頁),而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右轉過程即已鳴 笛上前,並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側(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19頁上方、第123-125頁擷取畫面,第85-86 頁採證照片),期間並再次鳴笛(見本院卷第108、51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右轉旋即聽到警鳴聲,依常情應會 對警鳴聲係對其示警攔停產生連結,且自系爭汽車右轉至進 入匝道期間,員警騎乘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側,其等 間距離相近,又無其他車輛等障礙物,原告應可輕易自照後 鏡看見騎乘機車之員警,並因其等間無其他車輛而知悉員警 係對其攔停,原告主張其進入匝道前沒有看到員警取締等語 ,亦難認可採。   ㈡原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予撤銷(判決主文一 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經查,被告於本件重新審查後,依道交條例 第24條(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變更原處分,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77、91頁,並參考第49、109-110頁),係對原告為更不 利益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即非無據。然原處分有關「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有違誤,已如前述,本院爰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 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7

TPTA-112-交-2568-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BR-1801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RR-1801號自用小客車」, 另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容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使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 邏車受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 力而予攔檢之際,拒絕停車受檢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妨 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 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秉鑫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壞本案警用巡邏車所生損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林長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發布通緝, 其於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 在霧峰區,經警員巡邏時發現跟監並通報巡邏警網到場支援 ,於同日18時05分許,林長慶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與學成路口之路邊,到場警員上前盤查要求林長慶下車 受檢時,林長慶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其遭通緝中 ,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加速駛離,致該輛警用巡邏車 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慶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之勘 驗筆錄、高群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各1份、 警用巡邏車之車行影像截圖與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39-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溫昶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057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央西 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6 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 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73、10 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開啟頭燈,經舉發機關員警 使用警鳴器及廣播器要求靠路邊受檢,原告雖有停車並開啟 車門,惟於員警停車後隨即關閉車門逕行駕車離去,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0、103頁),堪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 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應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縱如原告所言吊扣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 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卷第11頁),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 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 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4-10-04

TPTA-113-交-1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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