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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7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與伊 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原告行駛急速,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 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8MG/L,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G2456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前晚,伊下班後去吃宵夜並未飲酒,騎乘系 爭機車回家途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攔查,斯時員 警之酒測棒反應時有時無,竟仍對伊實施酒測,且酒測過程 中未給予漱口及休息時間,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  ⒈旨案係113年3月14日4時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行經臺北市新生 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員警客觀判 斷易使自身或他人產生交通危害,遂於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 街實施攔查,攔查過程察覺原告有酒味,經酒測結果,酒測 值達0.18mg/L,爰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 舉發。  ⒉原告陳述略以:「…回家途中無任何違規及易產生危險情況… 酒測過程中員警也未告知有休息時間及漱口等權利…舉發員 警還告知普重駕照吊扣還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及開車…」,經 檢視相關影像,員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 、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施測前確認洪民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執行過程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實施,並有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可稽,查無誤導民眾情形。  ㈡依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證明原告自承有 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原告距離 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應立即檢測,且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讓原告簽名 在案,員警並無違法酒測。   ㈢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遭攔停原因係員 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其進行酒測,並無違 反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 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258號函、員警職務報 告、舉發現場示意圖、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因洪民行 駛急速,警方見狀隨即上前攔查,並在南京東路二段與伊通 街口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向警方坦承有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可能 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 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食用含酒精食品,且有 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 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 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 駛時速度過快且自承其當天有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又有酒氣 ,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 有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是以,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160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謝廷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耀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酒測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並於移置汽車時扣繳牌照,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 車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因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 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於該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該件行政訴訟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1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 0月14日高行津紀行明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字第1130013784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2-訴-932-20241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984-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吳銘勝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及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OOO-OO O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000巷○○○○街○○○○○○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 11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 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甲處分)。另以原告於 同日03時03分在台東市○○○路000巷00號前分別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各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乙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裁字第8 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丙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有注意來車,看沒有車才通過。雖 然有聽到聲音,但原告覺得不一定是在請原告停車,所以才 沒有停車。  2.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沒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警 員在原告已經關門之際闖進原告家裡,對原告有暴力行為, 之後原告也表示願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行駛。舉發警員已鳴笛請 原告停車,原告仍置之不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已開啟攔停程序,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狀態,期間 均屬合法攔停狀態。盤查過程舉發警員聞到明顯酒味,欲對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消極不配合,有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5.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行經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6.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有甲處分違規行為,請求撤銷無理由:  1.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2:42)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 向燈;(02:12:56至02:13:02)警員廣播2次「前方機車請靠 邊停車」此期間可見畫面右側反射紅藍閃燈;(02:13:03至0 5)系爭車輛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逕行通過路口;(02:13:0 6)警員廣播「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02:13:36) 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卷第153頁)。系爭車輛通過上開閃光 紅燈路口時剎車燈未亮(卷第223頁)。  2.原告固質疑影片經剪輯,惟原告係爭執未見關門影像畫面( 卷第155頁),上開採證影片經當庭勘驗如上,顯見為連續畫 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足徵 上開採證影片並無偽、變造之情。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已見原 告先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員始廣播攔停。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 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庭111年 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判理由參照)。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轉彎 之違規行為,警員跟隨其後開啟警示燈閃爍,並廣播數次「 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此時該路段無其他車輛,原告也自 陳有聽到廣播等語(卷第156),故客觀情狀應足使原告知悉 警員係請原告靠邊停車,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其仍駛離, 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縱其嗣後在警員跟追中回到住家,然 其在警員命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停車逕行駛離時,即已屬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  3.再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直接通過駛越,未剎停也未暫停再起駛。原告為考領駕駛 執照之人,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 車輛減速暫停以注意來車,避免不及反應肇生事故,倘恰有 車輛通過時停讓後再行駛,非以有其他車輛通過為停讓之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煞停亦未停讓即通過,有違規行為 之故意,縱非故意亦屬過失,故其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訛。  4.綜上,被告據此裁決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甲 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及丙處 分有理由: 1.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3: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 ;(02:13:40)警員進入該建物;(02:31:25至54在上開建物 內)「(警)為什麼攔你不停;(原告)你是壞人是不是;(警) 我是警察;(原告)你為什麼侵入我家裡;(警)我聞到你身上 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02:45:14至02:50:58)「( 警)你剛剛連續好幾個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我叫你停車受 檢你不停跑回來,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 (原告)你胡說八道;(警)你不測就拒測,我跟你說拒測的法 律效果;(原告)你跑到我家幹什麼;(警) 我們跟你宣告你 的權利,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吊扣車輛,牌照註銷2年 ,罰金18萬元,駕照會被吊銷,這台車如果拒測就要扣走, 吊牌2年,罰18萬元,先生你ok嗎;(原告)沒那種事,你跑 到我家幹什麼」。(03:02:17)「(原告)我拒絕吹,因為你跑 到我家裏;(警)拒絕吹就是18萬、吊扣」。(03:17:44以下) 「(原告)我配合酒測,但你跑到我家來;(警)我們到外面測 ;(原告)你幹嘛來我家又叫我出去;(警)在外面就攔你了」 。(03:19:55以下)「(警)要不要測;(原告)我當然要測;( 警)要測的話麻煩配合出來;(原告)我幹嘛出去,這是我家 ;(警)要測的話麻煩你配合;(原告)在這裡測也可以;(警) 給他開了啦;(原告)為什麼在裡面測不行;(警)你不配合我 們的程序」(卷第153至155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採證影片沒有呈現住家大門顏色,恐經剪輯 云云(卷第155頁)。惟上開採證影片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建物後,先行下車,在畫面仍見到原告動作時,警員 旋即進入建物,且同一畫面左側行駛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 車行走等畫面連續,周遭影像為自然呈現,難認有偽、變造 之情。是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一路跟隨,原告進入建物 後尚未完全關上大門之際,警員隨即進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期間原告數次爭執警員不應進入屬於其住家之建物   ,原告本以警員進入建物為由拒測,嗣又同意在當場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不同意至建物外進行測試,警員認原告不配合 酒測而製單舉發拒測之違規行為。 3.按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 ,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 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 ,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認行駛中車輛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以警員 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 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以員警進入該 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前 有甲處分違規行為,客觀上堪認有發生危害之虞,警員攔停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警員嗣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之建物內 ,然從採證影片可知警員一路密切跟隨原告後方,自屬攔停 情狀之延續。惟原告經警員數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最終 同意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員要求至建物外進行酒精 測試遭拒,此見上開採證影片甚明。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地 點,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該局113年8月20日 以信警交字第1130029613號回覆略以: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如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9 條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卷第207頁),足徵僅 在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原告置適當處所受測。 然原告住宅之建物內尚有空間容納數名警員在內與之交談, 該處為停車空間,無阻礙交通之可能,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測 試之人、事、物,難認當場不適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既經 原告同意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無強令其離開建物始進 行之必要性,因此警員以原告不欲至建物外進行酒精濃度即 屬拒測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 4.綜上,原告嗣已同意當場在建物內為酒精濃度測試,難認有 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乙、丙處分裁決所據之事實既未符合 處罰要件,則乙、丙處分裁決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14-20241105-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羅 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 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 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J32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 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因長期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以致人際互動困難及邏輯思 考特異,獨自在陌生環境時無法順利進行社交溝通,被告不 能以我的供述作為我闖紅燈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事證佐 證。又員警對我進行攔停酒測為突發性事件,此非與陌生人 一般禮貌性互動、問答、執行特定事物,即非鑑定評估於陌 生人互動表現圈選0(沒有困難)之情形,我無法對於該情境 作出適當理解與回應,而在員警高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的環境下,更無從期待我立即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因 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應裁罰。  ㈡舉發員警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舉發過程,理應給予適當程序調 整,使我在理解法律規範與效果情形下而做決定,然員警並 未為之,未協助我與父親聯繫,確保社交溝通之真意得以順 利傳達,反在我不知如何應對之情形下逕行開罰,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正當程序保障, 且有間接歧視之違法。  ㈢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已明知我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倘我 有拒測之情形,係因無法自身順利進行溝通,且案發時我父 親有向員警說明我的情形,當我與父親溝通後,亦願意接受 酒測,實際上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測情形 ,原處分未審酌前情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坦承20至30分鐘前有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 明確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 ,見員警4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皆明確表示拒測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㈡原告拒絕酒測時因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如下: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警目睹後依 法攔停,由於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過 程中原告除坦承其闖紅燈,亦坦承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員警 遂依法對其施以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 仍表示其拒絕酒測並在酒測單上簽名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 (北院卷第43頁)、原處分(北院卷第67頁)、酒測單(北 院卷第4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84頁)、勘 驗筆錄及截圖(北院卷第96至99頁、第103至109頁)、違規 答辯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 第52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北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自高中時期即經診斷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有注意力 不足、伴隨過動行為,而在人際互動上有困難、思考邏輯特 異、行為異常等情形等節,此有104年3月12日、109年8月14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身心障礙證明(北院卷第143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 院卷第73至96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亞東醫院病 歷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記載:原告整體智商約落在中 下程度,在人與人的互動過程中拙於表達,社交互動顯焦慮 ,困難於對話輪替,難與人建立關係。自國中開始就少主動 與人互動,常留意事物的規律模式,當生活程序被擾亂時, 個案會感到不開心(個資卷第81至82頁),可見原告因上開 疾病致其思考邏輯長期異於常人,且在人際相處、社交溝通 上均有困難,較難適應生活上之變動。審酌「接受酒測與否 」,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尚連結後續相異之法律效果( 即拒測為18萬罰鍰;同意酒測則依數值輕重可能為不罰、行 政罰或刑事罰),此決定判斷涉及社會規範遵守,以及較為 複雜之自身利弊權衡等面向,原告無從依循過往經驗處理( 此處特別指由親近教養者所提供符合社會常情之應對處理方 式),是其主張在單獨面對員警時,因疾病無法就「接受酒 測與否」充分理解並進行判斷、表達真意等語,尚非無稽。  3.再據原告之精神科醫師就原告病況覆以:原告為高功能自閉 類群障礙症患者,思考自我中心,常有異於常人之想法,會 為了達成自己的目的將他人當成物件使用,甚至未顧慮到是 否會犯法之可能,需要他人給予提醒並說明道德與法律的規 定,病人方能接受,並因為害怕被處罰或惹上麻煩而改變自 己的想法。且依照原告之中下智商之認知功能與過去就醫紀 錄顯示,其解決問題能力不佳,思考單一、直線且欠缺彈性 ,在解決事情上常無法就多個面向去考慮,尤其遇到未曾經 歷之突發事件常會處於極度焦慮混亂的狀態,依賴其信賴之 人(如父母親)協助分析問題與提供解決方案等語,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1號函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原告突面臨攔停並要求被 酒測時,應已陷入焦慮混亂中,又尤其酒測值如超標將事涉 刑事罰,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恐有一味逃避處罰,而不顧 其他利弊之直線式思考傾向發生,亟需仰賴親近之人解釋並 引導思路。佐以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北院卷 第96至99頁):「(原告問)會有前科嗎?」、「(員警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後)那沒有前科嗎?(員警答不會有前科)那 我18萬」、「我是擔心有前科…」等語,顯示原告當下確實 僅執著於有無前科一事。另參諸違規答辯表(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原告在酒測程序結束後,立即打給父親求助乙 情,益徵原告亦知悉自己實無能力進行判斷並做成決定。據 上各情,堪認原告係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在極度焦慮混 亂且單向思考之情形下,對外表示拒絕酒測,應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  4.至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與員警雖對答如常,然審酌原告 之疾病主要係造成其腦內認知及思考邏輯異於常人,並非一 望即知之外顯身心障礙類型,是尚難僅以上開情狀,逕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拒測當下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應處罰,被告疏未認定原告欠缺責任能力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更一-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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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原 告 陳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馨桐駕駛原告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 ,與陳馨桐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15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陳 馨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載坤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陳馨桐拒絕酒測有理,且陳馨桐並無駕駛行為 ,又系爭車輛非陳馨桐所有,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且載坤公司並無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至陳馨桐住所地(新北 市板橋區)而由本人簽收(本院卷第47頁),堪認送達合法 。惟陳馨桐遲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撤銷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2.經查,系爭車輛為載坤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112年5月29日深夜10時至11時許 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系爭車輛大燈開啟且處於發動狀態, 部分車身並占據部分車道,且陳馨桐自駕駛座下車時,已有 酒容,並自陳有開車、於1小時前有喝酒(本院卷第184、18 5、187、195頁),則員警進行盤查與要求陳馨桐實施酒測 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又陳馨 桐於員警盤查時自陳其1小時前有喝酒,惟系爭車輛於晚上1 0時3分許於系爭地點停車後,至晚上10時37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僅經過約34分鐘(本院卷第187頁),堪認陳馨桐在停 車前的開車階段即有飲酒。原告雖另以不同的監視器畫面時 間主張員警盤查距離陳馨桐飲酒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244 頁),惟不同監視器的畫面時間本可能不同,無從以此計算 確實之經過時間,並不可採。  3.載坤公司雖訂有員工工作守則,記載員工任職期間使用公司 所提供車輛執行業務所產生之相關違規罰款由員工負全部給 付責任,情節重大者(例如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等)公司 得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惟此員工守則並未經陳馨桐簽名(本 院卷第253頁)。且陳馨桐前於109年1月22日曾因酒駕(吐 氣酒精濃度達0.39MG/L)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再案(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載坤公司亦自承其知悉 此事(本院卷第198頁),卻未見載坤公司有對避免陳馨桐 再次酒駕採取其他任何監督措施,堪認載坤公司對於陳馨桐 可能再次酒駕或拒絕實施酒測,乃在其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 ,惟其仍決意提供系爭車輛予陳馨桐使用,確有過失。  4.載坤公司雖表示因陳馨桐拒絕酒測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造成載坤公司極大之損失,實屬過苛(本院卷第244頁)。 惟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 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為沒入,僅以原處 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二年,已屬較輕微之處分,於本件事實下 尚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5.綜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 入該車輛。」

2024-11-04

TPTA-113-巡交-39-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 五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 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4NE101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 被告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4NE1017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02至106、111至121頁)及參以警員蔡承儒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 因,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 ,因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 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 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 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 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 法攔查原告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 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 ,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 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 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警員在其拒絕酒測之前,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 影像可知,本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 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 舉發通知單。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13-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4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賢 原 告 林芝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2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明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原告林芝 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予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PC30402號裁決書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明賢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 13年6月6日第68-G3PC30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 處原告林芝雅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林明賢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 何不法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而予以攔查,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而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至124頁、第134頁至135頁),其中載明:「員警A:無啦!你這個...也是要小心,你違規就違規;原告:我知道啦!開車...」,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林明賢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林明賢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林明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林明賢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 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 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 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 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 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 ,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 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 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 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 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罰 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在「告知 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 示「吊扣車輛牌照」的不利效果,性質亦為行政處罰,參照 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扣車輛牌照),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 罰」的要求。 ⒉查本件原告林明賢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後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 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林明賢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 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告法 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因此,警員已勸導原告林明賢配合接受酒測 ,並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林明賢拒絕接受 酒測,被告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林明賢,並無違誤。 ⒊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警員固有告知吊扣車輛牌照,然警員 對原告林明賢為酒精濃度測試前,僅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 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 不得加以處罰,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林芝雅,即有違誤 。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 、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1,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交-61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彥宇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 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與開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也數次表示要實施酒測卻遭拒絕。因 原告之前有喝3碗燒酒雞,於執法人員施壓下,拿起啤酒 準備喝下以緩解心情。   2.員警於盤問途中才開啟密錄器,未依實施攔查相關作業時 全程錄音錄影。   3.從員警開始實施酒測時到結束,只聽到員警告知拒測罰18 萬,最後才告知要被扣車扣牌,並無告知要扣汽車駕照3 年及上道安講習課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地點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為警合法攔停。員警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 容,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進而要求進行酒測, 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並趁員警不注意時隨手 拿起車前置物箱之啤酒當場飲用,試圖影響酒測正確性, 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戴安全帽而實施攔查。因交談過程察覺其疑似散發酒 氣且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檢測,檢 測結果為有酒精反應,故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停。經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自陳 有喝啤酒,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做初步測試,顯示有酒精 反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6至69 、73至75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 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 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 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與原告交談過程, 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之行為,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 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4 5:52-14:48:05)(員警取出酒測器,並拿新吹嘴給原告。 )……員警:來。你不開我自己幫你開。開新的喔!……另一員 警: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喔!……原告:我沒有消極不配合 。……員警:我剛剛跟你講很多次了,已經5-10分鐘都是在 那邊不要、不要。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啦!……原告:不拒 測啦。……。員警:你現在拒測就是罰18萬喔!(原告拿手 機講電話)(14:48:44-14:49:22)員警:現在時間2點48 啦!拖了大概10分鐘了。……你2點50再不測是拒測。直接 用拒測了。也就是消極不配合……員警:你這樣講沒有拒測 ,但行動上是拒測啊!……(14:49:29-14:49:55)員警:先 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初犯,第一次拒測就 是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再 考領……(14:49:58-14:51:05)(員警持續說服原告酒測 。原告再次索取水漱口,員警言明之前已提供不再提供。 )(14:51:23)員警:再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聽 不清)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初犯的話……(14:51:37- 14:52:40)原告彎腰拿起啤酒喝,員警發現後隨即制止, 並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酒測。原告一直表示剛剛喝了,沒有 拒測,現在可以測,質問員警為何不測等節,有法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3頁)。可 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為裁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數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 ,原告雖表示不拒絕酒測,但卻一直拖延時間,顯有消極 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情甚明。之後甚至逕自拿起啤酒引 用,試圖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後始表示接受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 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至於依勘驗結果,雖未見員警 有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 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縱 員警漏未告知,仍得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 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以上主張,俱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30

KSTA-113-交-49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陳君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1G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1G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2月7日上午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 陽路185號旁(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王晨皙攔查,認其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原告拒 絕,遂以掌電字第A01R1G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 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29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嗣於113年2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攔查時有配合酒測,以第1臺酒測器測試時,因不熟悉 吹氣方式,直至第4次檢測始有完整吹氣,卻仍遭員警判定 檢測失敗。隨後不知何故要更換第2臺酒測器,當下原告提 出異議,員警不為採納,並建議「你要不要拒測?」,因已 夜深,見雙方情緒不耐,迫於無奈接受拒測。 ㈡、觀該酒測器之操作手冊,其注意事項寫明:「每一次測試皆 必須使用全新的吹嘴。若受測對象必須重新進行測試,則每 一次測試皆必須更換吹嘴」。惟本件未逐次更換吹嘴。   ㈢、且酒測器分有「吹氣失敗」及「測試失敗」2種失敗原因。而 原告最後兩次測試均持續吹氣至嗶聲停止,符合操作手冊之 要求,惟員警皆未提示酒測器銀幕所示之結果,僅自行判定 失敗,使原告無從得知測試結果與失敗原因,顯有不公。且 本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說明失 敗原因及留存異常紀錄。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警 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 ,全程及完整連續錄影應包含酒測器結果之顯現。 ㈣、再者,酒測器既經檢定合格,並於酒測勤務前確認是否正常 ,何以需更換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網站上,均未見有本 件酒測器之合格資料。綜上,本件有諸多不合理情事。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6日22時至翌日1 時許於臺北市成功橋下處執行酒測勤務,現場設有酒測攔檢 告示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段駛至該處,經酒精感 知器檢視呈紅色,嗣告知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並 現場製作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原告簽名,亦告知吹測技巧 ,惟原告多次未達規定檢測秒數而檢測失敗,為求成功,由 所內攜帶另一型號酒測器至現場,惟原告持續借故打電話拖 延,不願施測,並以言語暗示本案是否有討論空間,因員警 再三要求,原告仍不願施測,故告知原告係酒駕拒測態樣, 依法製單舉發,原告表示拒絕簽收。 ㈡、本案原告消極不配合吹氣,未免爭議,故於第1臺酒測器失敗 後,再提供第2臺供測,過程中確認原告酒後已逾15分鐘, 並提供礦泉水漱口,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拒絕受測,且於舉 發單列印後,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仍拒絕之,原告 所陳與事實未符,非可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 3、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 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 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 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 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 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 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單(拒絕酒測)、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63、69、75至82、93、119頁),足可認 為真實。 ㈢、本件之舉發地點為臺北市向陽路,員警依據舉發機關執行112 年12月份局辦第2次取締酒後駕車、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防制危險駕車暨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 第83、84頁)於該處值勤,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不熟悉酒測器之吹測方式,且直至第4次吹氣才有完 整吹氣,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中與此 處相關之勘驗譯文為(見本院卷第134頁勘驗筆錄、第143至 155頁):一、檔案名稱:2023_1207_000830_901 10.員警B :來過來這邊(手持吹嘴),自己拆開來,這全新的,你自己 拆。11.原告:好。12.員警 A:全新的你自己拆,確認一下。 身上有帶證件嗎?13.原 告:(拆開吹嘴並檢查)有。(原告尋 找證件)14.員警 B:身分證就可以了。15.原 告:現在還有沒 有…。16.員警 D:你是警察喔?17.原 告:消防。因為我…我真 的只有喝…。18.員警 A:你證件還是先借我們一下,黑啊, 沒有那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也可以。19.原 告:這…這… (原告拿出證件)。20.員警 B:因為這其實有點困難啦,不好 意思,測了…測了…反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嘛。21.原 告: 好。(原告檢查吹嘴完畢)22. 員警 B:啊你拆好了是不是, 來給我,全新的。二、 檔案名稱:2023_1207_001130_902 時間00:11:29影片開始1.員警 B:你有查了嗎?2.員警 A:有 。沒有,都沒有。(員警手機畫面顯示原告之違規查詢資料) 可以嗎?3.員警 B:好現在歸零(酒測器)現在給你歸零一下。 4.員警 A:來你確認一下,現在酒測值是零。5.員警 B:目前 是0.00,現在就是歸零,好你現在就是用力吹,像吐氣球那 樣子,然後等他啪一聲,就再停,等到他啪一聲,用力用一 聲,啊你先不用緊張,吼啊一切就是等數值,啊有數值再講 …這樣子。先深呼吸一下吼。對深呼吸。可以吼。6.原 告: 好。(原告深呼吸中)7.員警 A:你有需要漱口嗎?8.原 告:呃 …可以嗎?9.員警 A:可以啊。車上應該有。10.員警 B:(自背 包拿出水予原告)漱一漱就吐掉。11.原 告:好。(原告於一 旁漱口)12.員警 B:他酒氣又出來了。13.員警 A:我看他都 有點站不穩。14.員警 B:它這個等太久了吧(指酒測器)15. 員警 A:不對啊它剛剛怎麼那麼久?蠻久了。蛤是喔。16.員 警 B:不是它剛剛有失敗一次,不能讓它等太久,你看按下 去就要那個。17.原 告:我只是要去捷運站坐捷運而已。對 啊。(原告持續漱口)18.員警 B:可以了吼?19.原 告:可以。 20.員警 B:好我們現在再歸零一次,因為我們剛剛等太久了 。再歸零一次。用力吹一次給它完成,因為你失敗三次視同 拒測,不好意思,然後目前歸零0.00,好,深呼吸然後吹。 21.原 告:(深呼吸後開始吹氣)三、檔案名稱:2023_1207_0 01429_903時間00:14:28影片開始1. 原 告:(原告第一次吹 氣失敗)2.員警 B:你要持續吹不能拔出來。3.員警 A:持續 吹一直吹,吹到我們跟你說停為止。好,不會太久。大力一 點。4.員警 B:再歸零一次,就像吹氣球一樣用力吹。不要 拔出來,我們說停再停吼。5.員警 A:深呼吸,大口一點, 然後一次吹。6.原 告:(原告欲開始吹氣)7.員警 B:等一下 ,還沒還沒,歸零。8.員警 A:好,看一下現在歸零。9.員 警 B:好,吹,可以了。用力。10.原 告:(原告第二次吹氣) 11.員警 B:一直吹,繼續繼續繼續…你又失敗了,你那逼啪… 欸…你…。12.員警 A:你先深呼吸一口氣,你先模擬一下,然 後大力吹,大力吹,大力,不是,大力,用你的肺持續吐氣 吹。第二次喔,希望你配合好不好,我們已經給你兩次應該 不困難。13.員警 B:好,再重新歸零,用力一直吹吹到我們 說停為止。14.原 告:現在就是沒有辦法直接做嗎?15.員警 A:我們密錄器都在錄,這不可能啦。16.員警 B:不好意思喔 這沒辦法,不要為難我們。…這現在0.00哦(手指酒測器)好 ,請吹。17.原 告:(原告第三次吹氣)18.員警 B:繼續繼續 繼續…你又失敗了。19.原 告:幫忙一下啦,就…。20.員警 B :不是啦,你不要一直叫我們幫忙嘛,你你先吹出…你有沒有 要測?我先問你你有沒有要測?21.原 告:嗯…。22.員警 D:測 不過就是公危喔。對阿看你。23.員警 B:你都一直這樣子。 對阿,失敗那麼多次了,已經給你很多次。24.原 告:我去 捷運站坐捷運,坐車子就回去了。25.員警 B:來,你再吹一 次,你有要吹嗎?效果剛剛都跟你說了。26.員警 A:你要測 還是拒測,這樣子?27.員警 B:要吼?好。28.原 告:(原告第 四次吹氣)29.員警 B:可以,吸…你不要往後吸嘛,你往後吸 他就失敗了。30.員警們:一直往前吹就好,你大力吹。31. 員警 B:你就是一直吹吹到…它就是要檢視你那些氣息。32. 原 告:好我知道啦。好我了解我了解。33.員警 B:好,再歸 零一次。時間00:17:27影片結束四、檔案名稱:2023_1207_ 001727_904時間00:17:27影片開始1.員警 B:你吹到那個聲 音,吹到它啪。好,歸零,再一次。(員警予原告檢視酒測 器)2.原 告:(原告第五次吹氣)3.員警 B:再來再來再來…繼 續繼續…。失敗那麼多次。4.員警 A:你剛剛那個力道再多吹 個一兩秒它就好了。好不好。5.員警 B:已經很多次了啊。( 員警再次規零酒測器)6.員警 A:看一下現在是不是歸零了。 7.員警 B:深呼吸,剩39秒,好,大力吸一點,好。8.原 告 :(原告第六次吹氣)。9.員警 B:用力用力…繼續吹繼續…不是 啦…你…。10.原 告:啊我氣沒那麼長啦…老兄不要這樣。11. 員警 A:除非你7、80歲,不然正常人應該是不太可能啦。12 .員警 B:你就…你要用力吹。13.員警 C:持續,沒有叫你一 次把所有氣都吐光,就持續吹氣。14.員警 B:好,我們最後 三次喔,最後三次,我們不能陪你這樣一直耗下去啦,不好 意思啦,你先自己考慮清楚你到底有沒有要測,現在歸零( 酒測器),你就是大力這樣,呼…一直吹一直持續吹好不好。 來你再吹一次。15.原 告:(原告第七次吹氣)。16.員警 A: 再來再來再來…好失敗第一次。17.員警 C:持續吹不用一次 全部吐光,持續吹。18.員警 B:你就吸…你一直失敗,失敗 已經幾次了啦,現在失敗第一次。等下等下,歸零。(等待 酒測器歸零)時間00:20:26影片結束五、檔案名稱:2023_12 07_002026_905時間00:20:26影片開始1. 員警 B:好,0.00 ,第二次,你先深呼吸,我要看你深呼吸,然後用力吹,好 。2.原 告:(原告第八次吹氣)3.員警 B:嘖(看向酒測器)還 是失敗啊。4.員警 D:最後一次囉,不然我們要開拒測了。 你這次再沒有吹成功的話我們就開拒測了。5.員警 B:你們 有新的吹嘴嗎?這是新的嗎?6.員警 A:欸沒有嗎剛剛那個不 是?這個是新的啊。7.員警 B:不然你再拆一個,再拆一個新 的。8.員警 A:這是新的你自己拆。(將新吹嘴交予原告)9. 員警 C:我們現在施測的過程全程錄影,那到時候如果還是 拒絕…還是沒有辦法測出來的話,開立你拒測的話,你去申 訴的話法官都會看這些施測過程。10.員警 B:你都已經失敗 兩次了。11.原 告:(原告將新吹嘴交予員警)12.員警 B:(員 警更換吹嘴)可以啦吼。可以了自己再用力用力一點。13.原 告:(原告第九次吹氣)14.員警 B:用力,再來再來再來…為 什麼一直失敗?你為什麼一直失敗?15.員警 A:他的嘴型很容 易會回吸氣。我們換另外一台酒測器再給你一次機會。好不 好。16.員警 B:再換一台,(對員警D稱)欸你看著他看著他( 指向原告)。我看他吹蠻大力的啊。時間00:23:25影片結束 六、檔案名稱:2023_1207_002325_906時間00:23:25影片開 始1.員警 B:什麼酒測器,怎麼吹…不可能啊。吹嘴有嗎?2. 員警 A:這種不太會…這新型的,如果是舊的那比較…。他們 拿來的應該裡面會有。那這台把它關掉。我們已經吹十分鐘 了欸。3.員警 B:對啊…。(等待新酒測器送來)4.員警 A:在 等的時候先蓋章好了,不然我怕我等一下忘記。(於效果確 認單上蓋章)5.員警 B:我們再換新的一台啦,好不好,再換 新的一台給你測,可以?6.原 告:(原告向前與員警C談話, 聲音較小未能辨識)。7.員警 B:還有一個(吹嘴)是想測測看 而已,不可能啊。好慢哦不是在隔壁而已員警 C:我有請他 們帶新的過來。(持續等待新酒測器送來七、檔案名稱:202 3_1207_002625_907時間00:26:24影片開始,眾人持續等待 酒測器,時間00:26:44,員警D開始講話。1.員警 D:他要喝 水欸。他說要喝水。2.員警 C:剛已經給過了。對啊已經給 過你了。3.員警 B:沒了,我們就只有規定一瓶而已啊。而 且那是一瓶欸。時間00:26:55眾人繼續等待酒測器,直至00 :27:51新酒測器送達。4.員警 D:好,這樣就可以了。5.員 警 B:(拿出新酒測器)全新的。是這台。這時間有沒有…12月 7號…。6.員警 A:這台上次不是那個…時間怪怪的嗎?應該有 校正過了啦。7.員警 B:大哥先過來一下(對原告稱)。8.員 警 D:欸你先過來一下。9.員警 A:哦有,日期應該是對了啦 。10.員警 B:12點08。…來你再自己拆開來,這全新的(交付 新吹嘴與原告)OK啦。11.原 告:(檢查新吹嘴完畢)12.員警B :(安裝新吹嘴)。八、檔案名稱:2023_1207_002924_908時 間00:29:23影片開始1.員警 A:對對對這樣這樣,這樣對啊 ,卡住喔,對啊他有一個扣一聲。2.員警 B:靠腰勒,卡在 一個點…。好(新酒測器裝設完畢),來要吹嗎,你有要測嗎? 再問你一次。3.員警 C:先生來,你有要測嗎?剛都跟你確認 過了。你現在先吹你現在先測,剛跟你講了,你現在在拖延 時間。4.原 告:(原告拿起手機欲講電話)5.員警 B:哈囉你 不要再拖了啦。真的很拖餒。6.原 告:(原告於一旁開始講 電話)7.員警 C:欸先生,剛跟你說…已經跟你說了拒測效果 。現在你不要再拖了,你剛已經拖很久了。8.原 告:再等我 一分鐘。我知道,我剛有測啊。9.員警們:都失敗啊。10.原 告:(原告對電話稱)我要去昆陽站坐車。11.員警 C:先生現 在12點30分了,35分前你還沒有測的話我視同你拒測。12. 原 告:(持續通話中)我我…我騎摩托車,這個是WEMO那種的 ,喔好,然後在昆陽站前面這邊,對,南港分局這裡,我想 說一下就到了,就坐車回去就好了。嗯?對,有…。13.員警 C:先生我給你時間到35分喔,你35分前不測的話,我們視同 你拒測,開你拒測罰單。14.原 告:(持續通話中)他說,因 為我剛剛測…好像那台機器…他們換一台機器,對對對…好掰 掰。15.員警 C:32分現在32分。九、檔案名稱:2023_1207_ 003222_909時間00:32:22影片開始1.原 告:(原告結束通話) 2.員警 C:剛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你現在要測嗎?3.原 告:嗯…這個沒辦法討論一下嗎?4.員警 C:沒辦法,我們剛 都跟你講了,法律效果也都跟你講了,全程錄影,剛剛所有 的過程都錄下來了,你現在要不要測?你到時候去申訴法官 也是看我們的影像。他看到你這樣拖了快30分鐘,他會覺得 你是拒測。你都吹不出來啊。5.原 告:我…一開始有配合吹… 對啊機器的問題。6.員警 C:那你現在要不要吹?已經換了一 台新的,吹嘴也是你拿出來的。7.員警 B:你已經失敗三…失 敗很多次了欸,你剛剛已經失敗很多次了,那台是沒有問題 ,已經有…都有檢修過,都是正常的,吼啊我們又再換一台 。8.員警 C:你現在來施測,來請。9.員警 B:已經很多次了 ,好不好,要測嗎?10.原 告:(原告沉默)這樣可以再給我10 分鐘的時間嗎?11.員警 C:不行,你已經喝完酒已經超過15 分鐘以上了。對,也給你漱口了。該做的都有做了。12.員 警 A:我們也給你漱口了喔。13.員警 B:歸零了,我們剛才 歸零(拿出新酒測器),這你剛才全新的(吹嘴),我再幫你插 上去,直接吹氣就可以了,一樣跟剛才一樣,用力吐氣用力 吹,像吹氣球一樣。你要測嗎?已經34分了。14.原 告:再等 我一下好不好?15.員警 C:不能,你現在是在拒測喔,你現 在是拒測的態樣喔。16.員警 B:不能,我們這樣子已經…我 們剛才從什麼時候攔你到現在已經多久了。17.員警AC:你如 果消極不配合就符合拒測的態樣喔。18.員警 C:去給法官看 現場的畫面,他一定認定你是拒測啦。你再這樣子我就直接 開立拒測罰單。不會再問你要不要測了,因為已經問過你很 多次了。19.員警 B:剛才你失敗三次我們就…就要已經那個 了,對不對。20.員警 C:現在34分。我們開你拒測罰單。21 .員警 B:現在35分了,好,那我們就。好,不好意思,那車 子我們要扣。22.員警 C:好你拒測喔,那張法律效果再告訴 你,再跟他講拒測法律效果。23.員警 A:這邊再跟你說一次 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話,是處 你新臺幣18萬元罰鍰,然後我們會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然 後會吊銷你的駕駛執照,3年之內…。十、檔案名稱:2023_1 207_003521_910時間00:35:21影片開始1.員警 A: …3年之內 不得考領,還有你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子,然 後吊扣該車的牌照2年,剛才跟你說的法律效果再跟你陳述 第二次。2.員警 B:好,我開立拒測喔。已經拖太久了。是7 號0點35,等下給他簽名,簽名完就可以,就可以叫他滾了 。罰單要開。對,要開。我去拿我的。那是妳的。3.員警 A :你罰單要給他啊。對啊也是要開。4.員警 D:時間35分0點3 5分。5.員警 A:0點35,OK,QHA790,豪哥借一下那個…。6. 員警 B: 0點51,051。7.員警 A:欸051?怎麼那個跟我說…喔 喔喔沒事沒事。你說35分對不對?8.員警 B:(員警BC於一旁 與原告對話)開拒測的罰單…我們車子要扣,不好意思。9.員 警 A:(員警開立拒測罰單中)車籍790-QHA,陳君毅。這邊。 嗯。10.員警C:他身分證號多少?妳會開吼?他沒有拒測違規 紀錄,所以這個是35條4。11.員警A:對,好,我看對面,18 2…還是要寫這個?這邊197嗎? (尋找違規地點門牌號碼)。12 .員警C:185號啦。35條9妳有開第二件嗎?13.員警A:好,185 。有,剛好可以湊第2件。14.員警 D:妳地點要定哪裡?向陽 路185。15.員警 A:我,185。到案地臺北市…拒測(持續開立 罰單中)。時間00:38:20影片結束 ㈤、本件原告為消極不配合呼氣酒精濃度之吹測,而遭開立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完整吹氣 遭員警判定失敗,然依據前開影片內容,原告並未吹氣成功 ,且如吹氣成功,會有相關測定值,此時員警即會告訴原告 相關測定值為何,然依據影片內容,員警並未告知吹測成功 ,且經員警陳明原告並未吹測成功,是以,原告並未完整吹 氣導致多次吹氣失敗,足以認定。 ㈥、原告主張其最後之所以接受拒測,是因為員警建議且有看到 雙方有不耐煩情緒。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員警係有 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並未同意拒測,且多次測試均 未吹測出酒測值,而最後更換機器後,員警已幫原告換好吹 嘴,並且請原告吹測,但原告以講電話之方式未理會員警, 並非如原告前開主張員警有不耐煩之情形,原告主張,顯屬 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憑。 ㈦、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有更換酒測器之情形,酒測器於出勤前才 確認過,為何不用同一酒測器重新檢測。然本件原告於員警 更換酒測器後,並未於更換後之酒測器上吹測任何一次,縱 使員警確有更換酒測器欲讓原告再次檢測,但原告並未吹測 ,當無所謂故障更換之情形。再者,本件酒測器尚在檢驗合 格之有效期間內,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9頁),是以,可認該酒測器並未故障,尚在可用範圍,至 於為何更換酒測器,員警業已於錄影中告知原告換一台比較 好吹的試試看,其更換之理由並非酒測器故障,而是讓原告 試用比較好吹測之酒測器吹測,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㈧、原告以與本件酒測器相同型號之操作手冊主張必須要每次吹 測均需更換新吹嘴為由,主張本件並未每次吹測更換吹嘴, 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但首應指出者,操作手冊並非法規命 令,當不生拘束員警之效力,縱使員警並未按照操作手冊操 作,應視其未按照之相關步驟所影響者為何判斷,並不能以 只要未依照相關步驟處理,即屬吹測違法。審諸每次更換吹 嘴之目的,在於欲使吹測值準確,若未更換吹嘴,所影響者 在於歷次之吹測是否準確,對於是否成功吹測,應不生影響 ,本件原告並未吹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縱使未每次更換 吹嘴,亦不影響前開消極不配合檢測之結果。況且,於原告 尚未更換酒測器前,其中之第5次吹測有讓原告更換新吹嘴 ,況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晨皙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吹嘴有髒及 卡太多口水在裡面會幫他換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顯見實際操作上,亦非每次吹測均會更換吹嘴,亦徵本件 並無原告所述之情。 ㈨、原告主張本件酒測並未拍攝酒測器之吹測失敗畫面,並不符 合全程錄影之規定,且屬於未全程且完整錄影,況該失敗畫 面並未提示給原告看,由員警自行判斷,顯有疑義。然所謂 之全程錄影,指的是酒測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而酒測器上 之內容,是否屬於需全程錄影之一部份,此時應回頭檢視全 程錄影之立法目的,申言之,酒測過程之全程錄影,其目的 在於保障受測人於酒測過程中之程序權利,如是否有告知拒 絕測試之法律效果,以及員警是否有依據酒測流程予以酒測 等情。而關於酒測器上之數值,係吹測後所產生之結果,非 屬程序之一部份,當難認為該部分屬於全程錄影之一部。況 如前開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每次是否成功,員警均會告知, 而原告係歷次吹氣均不成功,由是可知,該部分未予錄影或 提示結果,均不影響原告之吹測。況證人於本院證稱:酒測 失敗會告知,不會給當事人看,失敗會有嗶嗶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員警確有告知原告測試失敗。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 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8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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