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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蔡鴻櫻 被 告 黃欣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尤朝正之配偶,尤朝正係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尤朝 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尤朝正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 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 右,自行認上開工程已完工而要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 3萬6,800元,但原告認此金額不合理且未經原告同意,雙方 遂產生爭執。被告因對原告不願付款心生不滿,遂事先請他 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 白布條3條,再於110年10月29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系爭房屋 之2樓及3樓陽台外(2、3樓各懸掛1條)。被告上開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以 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刊登1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暨鑑定報告、白布條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 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對被告期 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陽台外張貼印有前揭 文字之布條,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高職畢業,工作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經 濟來源為丈夫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113頁),併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另衡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基此,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惟衡酌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態樣及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影響程度,本院認系爭刑 案判決既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 得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澄清視聽之效果而足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報紙第 一版,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該債務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43-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百亨 羅榆勝 李○○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百亨、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及 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百亨、羅榆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羅榆勝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李○○、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下逕稱李○○)係於民國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母李○○、陳○○之姓名、 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 權行為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為被告(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羅百亨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由被告羅百亨本人承受訴訟 。 四、本件被告羅榆勝、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晙廷、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桶水」、「唐龍」、「 李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羅 百亨加入,並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偽以「高雄市警察局陳 政國警員」、「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金飾1批及金手鐲1個(共約6兩重,依112年3月15日黃金 買進每錢6,110元計算,價值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6兩 即60錢×6,110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17日下 午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永福宮」,交 付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對面涼亭,將70 萬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嗣被告羅百亨持上開提款卡,於11 2年3月17日及3月20日共計提領53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光明公園」廁所上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共計280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羅百亨、李○○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百亨、李○○於行為時乃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羅榆勝為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 ○○、陳○○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百亨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則以:錢是別人領走的,伊有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資料,但刑事認定罪證不足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榆勝、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 將被告羅百亨令入感化教育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李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4 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榆勝、 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羅百亨、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 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羅 百亨、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金飾,然 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 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 告羅百亨、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280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百亨(00年0月生)、李 ○○(00年0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上開規定,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榆勝;被 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羅榆勝、被告李○○與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羅百亨、李○○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 榆勝、被告李○○及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 亦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羅榆勝、李○○、陳○○ 、李○○(本院卷第57、61、63、65頁),於114年2月20日送 達予被告羅百亨(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向被告羅百亨 、被告羅榆勝、李○○、陳○○、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 4年2月21日、113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羅百亨、羅榆勝及被告李○○、李○○、 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9

TYDV-113-訴-287-20250319-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黃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 路口處,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廖碧鳳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5,986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 零件19,71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35,9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 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系爭車輛由興達路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前號誌呈現紅燈及右轉 燈至少11秒,該11秒內被告自保安二路北往南行向有多輛汽 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至路口時該路口已淨空,而系爭車輛因 遭前方機車阻擋而按喇叭讓前方機車讓路時,其行向該路口 號誌仍呈現紅燈及右轉燈,此時興達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 輛已開始行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時,與自保安二路北 往南行向行駛左轉興達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顯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 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 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86元( 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零件19,714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14÷(5+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714-3,286) ×1/5×(0+5/12)≒1,3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9,714-1,369=18,3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100 元、烤漆8,17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4,617元(計 算式:8,100元+8,172元+18,345元=34,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0-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 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 :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 萬元至訴外人董韋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共犯轉匯869,520元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2層人頭帳戶) 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致匯款52萬元至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被告涉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本院 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 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69,52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刑 事案件起訴書為證,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內 事證,認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2萬元至第1 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應為5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23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4-訴-153-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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