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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 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 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告訴人侯天承、林千又支付新臺幣1 萬元、2萬元)諭知緩刑3年,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受附前開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後,縱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迭以公函通知受刑人,仍未依限遵期履行其 負擔,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另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自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已經相當期間,而 上揭緩期期間之末日(114年6月21日)已將屆至,又被告 現另並因他案在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應無甚履行之意願,且另有逃匿之情形, 綜應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且 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8

KSDM-114-撤緩-38-20250318-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宏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 1月4日12許前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 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10月26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 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1月4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 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 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 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 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  ㈡而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 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又受刑人 所犯後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類,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後案判決認受刑人該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於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表示 願全額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因後案告訴人已與案 外人達成和解並受償,無需再由受刑人賠償,而未能與後案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 考,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受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 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之前科紀 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中或經判 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59-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998、1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且綽號為「陳小姐」之人,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先依其指示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旋即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佯裝與沈重正交往 ,向渠佯稱:彼此結婚、繳交遺產稅、替他人擔保云云,使 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日匯款54萬 元、同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受刑人上開郵局帳戶內。 受刑人再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13時1分許, 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0萬元匯至「陳小姐」指定之帳戶;復於 同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吳興 郵局,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130萬元,再將之轉交予「 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其上述所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邦瀛前於111年4月19前之某日,因將其 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予「陳小姐」,致告 訴人王文成、李啓達因遭詐騙因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至111 年9月25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分別匯款至受刑 人系爭郵局帳戶,受刑人再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詐得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經依本院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於112年 10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皆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 決附表二之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分別依「陳 小姐」指示,將告訴人沈重正詐騙贓款且匯入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他帳戶、提領後轉交予「陳小姐」 等,因認亦構成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前案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李啓達達成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復未收受報酬,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 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 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 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 人於後案犯行偵、審中亦坦承不諱,後案判決亦予適當之刑 度處罰,是受刑人仍須為其所犯後案行為接受刑罰,尚難僅 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83-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 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 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日 ,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3-2025031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勝輝(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現 設籍戶政機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向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通知被告 應於113年10月15日履行未到案,經該署囑警查訪得悉受刑 人現已搬遷,未主動陳報應送達處所。嗣桃園地檢署委託聲 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訊問 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 。本案確有無法執行通知之明確事由。又受刑人於審理中通 緝到案,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限 制住居地),應可推為其最後居所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 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 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 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112年9月6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 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 經桃園地院限制住居於限制住居地,此有限制住居書在卷可 憑。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下 午2時應前往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限制住居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113年10月8日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警前往限制住 居地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且經該址管理員表示「我認 識他,他之前是租客,但已經搬走3個多月,且有欠房租」 ,有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113年10月25日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本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 經聲請人114年2月4日以公務電話訊問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 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因案於監所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未 居住於限制住居地且行蹤既有不明情事,則送達上開通知書 時,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於無法查得受刑人 行蹤之情形下,亦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 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向公庫給付5萬元,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撤緩-24-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雅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 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因 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2年5月4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 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3月 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116年3月20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5月19日至 112年5月22日期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 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 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而受刑人 後案之犯行雖致後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達新臺幣72 0萬元之鉅,然後案判決已慮及受刑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與 後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案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後案 刑事責任,而認受刑人後案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現仍於前案 緩刑期間,後案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故不併為緩刑之諭 知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且經本院調取後 案案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緩字第53號執行卷宗核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迄 至本院調卷之時均有遵期依前案緩刑條件向前案告訴人履行 賠償,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 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 之前科紀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 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 具體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 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 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5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長年在外工作,以致沒有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若按時給付,清償完畢時間應為112年11月30 日),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 應給付35萬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檢 察官在110 年12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已經陳明至當時為 止,僅支付一次5千元(執行卷第29頁),嗣後至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僅於雲林地檢署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 行時,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千 元,尚欠27萬5千元(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 本、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甚至於上 開期間之112年1月3日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並告知「已經逾 時多次,且經通知到署說明,仍未到場,且之前來電表示會 補寄逾期之賠償款,但均未依約給付,本件將送撤銷緩刑, 有無意見?」時,表示將於隔日完成匯款,若未依約完成, 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執行卷第38頁),但至112 年3月間起就未再按月給付,迄同年8月時,已經累積當年4 至8月之款項都未按時給付,經檢察官數度函催受刑人履行 (執行卷第47頁、51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見本件聲 請確屬有據。  ㈡嗣原審更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並獲告訴 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8至9月間未部分清償;再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清償狀況,經告訴人之女告知,受 刑人自上述113年9月30日後就未再有任何清償行為(本院書 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見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收受原 審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狀,迄今(114年3月12 日)長達3個月期間仍未為任何清償,顯係惡意違反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  ㈢綜上,受刑人一再無視執行檢察官及原審之通知與警告,甚 至違反自己當庭所提出之計畫與承諾,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 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7

KSHM-114-抗-10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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