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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民國(下同)112年12月 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姿宇與訴外人葉清輝於77年10月 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惟林姿宇自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春(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胎,分 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因受 胎期間係在林姿宇與葉清輝之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被 推定為葉清輝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出生後,即與徐○春同住 ,並由徐○春所扶養。且由原告與徐○春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均為徐○春一親等之血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具狀表示:因原告出 生後均與徐○春及伊共同生活,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相符 ,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徐○春,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葉清輝,則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徐○春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CPI值=236087.9,PP值=0.0000000000」;「送檢註明 為徐○春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9,PP值=0.0000000000」,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 原告與徐○春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經醫學親子鑑定為徐○春之子女,且原告主張自幼受徐○ 春撫養之情,業據徐○春之母丁○○具狀陳述明確。原告既與 徐○春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徐○春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法視 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春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徐○春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8

TCDV-113-親-3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知悉被告丙○ ○實係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受胎,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伊與 原告一直同住,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的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丙○○之戶籍仍登記其父親為 被告乙○○,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 於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丙○○實際上與被告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 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61至69頁)。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告丙○ ○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以上,而被告丙○○既經檢驗與訴外人彼此血緣 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乙○○間自無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 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丙○○、乙○○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 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V-113-親-5-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106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 要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 能否請求被告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未 婚所生之女,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血緣鑑定,被告 為原告之生父,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次要求再做一次血 緣鑑定,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然去成大醫院做過親子鑑定,但是鑑定時 醫院注意事項有要求為了慎重起見可以再檢驗一次,當時因 為相關因素我沒有再做一次確認的檢查,而且當時鑑定之15 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所以慎重起見才 希望可以再去做第二次的確認檢查,排除我的疑慮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有乙○○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確有性交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 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18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等語。參 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是本院依上揭鑑定 報告,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   ㈡至被告辯以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之15組基因 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云云。惟經成大醫院血 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情,業如前 述,且親子指數(CPI)為1.018E+6,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被告所辯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 原告相符,並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親子關係之認定,被告 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確實係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然原告之戶籍並未為登記被告為生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 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訟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 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親-24-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戊○○○(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4年0月00日死亡) 與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 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 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 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 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 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抗辯因戊○○○、己○○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被告欠缺當事 人適格,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此情形,依前述法律說 明,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原告為戊○○○之子,本件養親子關係 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之身份或繼承關係,堪認原告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 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生母戊○○○(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並為己○○(民國前26年0月00日)收養,設籍「臺南廳學 甲堡○○庄○○番地」,且戊○○○於日治時期與庚○離婚後,尚復 籍於己○○之戶口內,堪認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惟依戰後戶籍資料,卻漏未記載戊○○○為己○○之養女,致戊○ ○○與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 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就上開程序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實體部分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戊○○○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9至193頁),觀諸戊○○○之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載明「養女」及「庚○妻」、「離 婚復籍」於己○○戶內等情。另經本院向高雄○○○○○○○○函查, 據覆稱「戊○○○於大正6年3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莊祈) ,惟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未載明養父母姓名,另查其歷次 戶籍資料均未記載終止收養之記事,是否仍具收養關係無戶 籍資料可考」等語,有前述高雄○○○○○○○○回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35頁),堪認本件收養關係存 否尚非明確,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業如前述。  ㈡再者,觀諸前揭回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知,戊○○○原名「陳氏○○ 」(其生父為陳○),嗣於大正6年3月9日為己○○所收養(記 載「媳婦仔養女」、「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 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己○○後於大 正7年1月20日分戶(脫離原戶主莊○戶下)而為戶主(戶長 ),其中養女及養子(螟蛉子)即為戊○○○、莊△△(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戊○○○與莊△△嗣後乃各自婚嫁,戊○○○與庚○ 離婚後尚復籍於己○○戶內,足認戊○○○乃因入養於己○○而改 姓「莊」,且戊○○○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故收養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互核一致,而被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見,堪認戊○○○與己○○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莊△△是我的祖父,莊△△是我曾 祖父所收養,幼時曾聽我父親提及,我的曾祖父有收養莊△△ 與戊○○○兩名子女,近來亦有向姑姑乙○○、莊□□跟叔叔確 認過,他們均稱戊○○○是被收養的,並未終止收養,祖父去 世時,原告方面亦有親友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綜上,確足以證明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且並無證 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生母戊○○○與己○○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 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規定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3-親-12-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 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 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 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 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2-親-7-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郭素戶籍謄本上無記載養父母且無 養家姓「周」為由,主張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有關郭素與周永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 明確,將影響原告及周永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 ,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周春榮與郭素同為周永之養子女。郭素 原姓名溫氏素,生父母為溫塗、溫蔡氏桃,嗣由周永收養為 養女,從養父姓為周氏素,嗣與庚○○結婚後用夫姓「郭」而 登記為郭氏素,仍寄留於周永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 留人」。光復後周永申報戶籍資料,申報其姓名為郭素,稱 謂為家屬,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回復養家姓氏,父母姓 名欄記載溫塗、溫蔡氏桃,該戶籍資料沿用至郭素於民國81 年間亡故,惟周春榮從未表示有名為「郭素」之姑姑存在。 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因此,郭素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 ,仍可認定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辦理周永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因地政機關對於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 ,導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則以:被告2人是郭素之子女。周永收養溫氏 素後,溫氏素改名為周氏素,周氏素與周春園同為周永之養 子女,周氏素嫁給庚○○後改夫姓並登記為郭氏素,因周春園 尚年幼,故與庚○○一起住在周永家中,以照顧父母及幼弟, 詎周春園不幸溺斃,周永夫妻嗣收養周春園之兄即周春榮, 周春榮被周永收養後從未與周永夫妻同住,亦未曾奉養照顧 過周永夫妻,周永夫妻是由郭素照顧至終老,周永夫妻之喪 葬、祭祀事宜亦均由郭素及其子孫打理,本件難以郭素結婚 後拿掉本姓改從夫姓,即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 止,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 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 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 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 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 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 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 ,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 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 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 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 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 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 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 頁)。 (二)經查: 1、郭素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0日出生,原名 溫氏素,為溫塗、溫蔡氏桃之三女,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6月8日出養為周永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周氏 素之事實,有溫氏素、周氏素、周永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22頁、第1 28頁),揆諸前揭說明,溫氏素即周氏素確實已與周永間成 立收養關係一情,堪可認定。 2、次查,周氏素由周永收養後,以養女之身分於昭和16年(即 民國30年)6月1日與庚○○結婚,同日因婚姻入籍於庚○○之兄 郭玉柳戶內,從夫姓為郭氏素,嗣於同年9月30日庚○○及郭 氏素將其等之戶口均寄留於周永戶內,其後庚○○及郭氏素夫 妻即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迨其等所生子女即被告2人先後 於該址出生後,一家四口均仍將戶口寄留於周永戶內,並與 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迄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周永將周 永夫妻、庚○○、郭素及被告2人申報為同戶籍,而郭氏素夫 妻與所生育之被告2人均仍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 且照顧周永夫妻直至終老,並由郭素及其子孫負責周永夫妻 之喪葬、祭祀等事宜,迄被告己○○仍與其妻邱月秋同住該址 之情,業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日治時期 戶口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郭素自出生 迄至死亡歷次遷移之全戶籍資料暨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6至140頁、 第151至1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周氏素因結婚改為「郭氏素」,養姓「周 」遂未再出現於其姓名中,然周氏素於結婚前,既皆設籍於 養家戶內,並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 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審酌周氏素與庚○○結婚時已年滿15 歲,有能力可親自與周永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 僅自養父周永戶內以養女身分出嫁,又未見周氏素即郭氏素 於結婚後有與周永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堪認其結婚時與周永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嗣 周氏素與庚○○結婚後未久,隨即偕同非招贅之夫婿庚○○回到 養家與養家父母即周永夫妻共同生活,奉養養家父母直至天 年,死後並由其子孫繼續祭祀,足見周氏素即郭氏素婚後迄 至死亡為止,均仍無與周永斷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亦堪 可認定。   4、至原告雖以郭氏素將戶口寄留周永戶內時,其續柄欄登記為 「同居寄留人」,及光復後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 欄登載為「家屬」,足見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 云。惟按日治時期將戶口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寄留 戶口調查簿」。所謂「寄留」乃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 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至「同居寄留人」則是指同居之 遷徙人口。查郭氏素即周氏素於婚後將戶籍遷入庚○○之兄郭 玉柳戶內,嗣生育被告2人後,被告2人亦設籍該戶內,惟郭 氏素與庚○○婚後未久即遷徙至周永戶內,其等與周永夫妻同 住共同生活,嗣生育被告2人後仍同居該址,渠等4人並均將 戶口寄留在周永戶內,則其寄留戶口調查簿上之稱謂欄記載 「同居寄留人」,尚與當時之戶口記載相符,而觀之郭氏素 前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 或回復原籍身分、姓名之註記,則原告執此主張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尚乏所據。又郭氏素於光復後 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欄雖登載為「家屬」,惟參 以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周永夫妻、庚○○、郭素之「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該申請書上有關郭素之資料應 非周永或郭素親自填寫,再細繹郭氏素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 記載仍均屬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或回復原籍身分、 姓名之註記,此外,原告就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周永與溫氏素在日治時期成立收養關係後, 溫氏素改從養家姓而為周氏素,周氏素嗣以周永之養女身分 嫁給庚○○,並從夫姓為郭氏素,可見周永與郭氏素之收養關 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在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郭素之戶籍 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 ,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 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郭素與周 永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 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郭素仍為周永之養女一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33-202410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鴻儀 蔡佳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具狀主張 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所遺 如該附表1-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陳稱僅 就分割方法為變更,遺產範圍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 述之補充,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為被繼承人丙○○所扶養,並經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蔡連祥同意後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與被告己○○、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自承非被繼承人丙○○之親生女,而主張 其自幼受撫養為收養,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 9號裁定意旨,原告須先就自幼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與其 本生父母同意收養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證 明收養關係存在。惟證人乙○○已證稱,原告自幼(國小階段 以前)實際上由祖母與姑姑即生父蔡連祥之姊姊蔡秀琴同住 扶養,非由被繼承人扶養,原告已不符合「自幼扶養」之要 件。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生父生母同意被繼承人收養 原告,原告或證人甲○○聽聞甲○○母親稱「原告之生母自幼過 世,不知其生母姓名」等語,僅係甲○○片面聽聞其母親之說 詞,且甲○○亦不知悉原告生母為誰,更遑論亦未見過原告生 母,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為誰?亦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究 在何處?生存或過世?其主張生母過世,就其有利事實,均未 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稱其生母鄭秀華至碧潭旊落水意外身亡 一事,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相關紀錄。另原告所提蔡連 祥錄音及譯文部分,被告2人認此並無證據能力,否認其真 正,縱認該錄音與譯文形式真正,然該錄音與譯文為空泛陳 述事實,未具體敘明原告其何時?何地出生?其生母為什麼罹 患什麼具體疾病而過世? 過世地點?或什麼醫院?凡此攸關原 告生母之生存與否等重要事實,均未具體敘明與舉證據證明 之,其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關心與 探望,僅其有金錢上需求時,始會找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於過世前,約109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住院近一年期間,家 屬多次通知,原告「連一次都未探望」,原告亦有民法第1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 、第2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卷二第5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收養,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間是否成立收養?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且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主張其自 幼經被繼承人扶養,是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 於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出生後即登記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表姊甲○○、兩造阿姨即被繼承 人之妹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應可採 信。被繼承人既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卻以登記為親生子 女之方式申報為其長女,顯見被繼承人有將原告視為親生子 女之意思。    ⒊又原告之生母與原告父親蔡連祥無婚姻而育有原告,原告出 生後約1、2個月,即交由蔡連祥母親撫養,其後由被繼承人 撫養原告長大等情,同為證人甲○○、乙○○證稱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66至368頁、卷二第6至8頁),自堪採信。被告2人 雖辯稱原告係由蔡連祥之母親及蔡連祥之妹撫養,被繼承人 並未自幼撫養原告云云。惟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即可。父母因工作等因素, 委由親屬或他人代為照顧,並非少見。倘主觀上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情感或經濟上之牽 連,非必以親自撫養為必要。查證人甲○○證稱原告本由其姑 姑及伊外婆撫養,約5歲時,因要上小學,伊外婆說不要隔 代教養,所以由被繼承人接回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368頁);證人乙○○則證述:原告要上國中時,才回來跟被 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開證人對於原告 於何時與被繼承人同住,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均證稱被繼 承人確有扶養原告,並與原告同住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6頁、卷二第8頁)。證人乙○○亦證稱:被繼承人結婚後, 不到1年,蔡連祥曾將原告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讓被繼承 人知道有這個女兒,然後與原告的阿嬤、姑姑住,因為被繼 承人要打工,蔡連祥沒有工作,偶爾也會抱原告來給被繼承 人看,到讀書的時候,才會來拿原告的學費,到原告要上國 中時,才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 ;另證稱:因被繼承人要工作,戊○○給奶媽帶,直到上小學 才帶回來,己○○則是被繼承人自己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證人甲○○亦證稱:戊○○給奶媽帶,己○○小時候也 是奶奶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綜合上開二位證人 之證詞, 可知被繼承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照顧子女, 兩造於就學前均委託親屬或褓姆代為照顧,然被繼承人縱無 親自照顧,亦負擔子女之褓姆費或學費。參以,原告提出與 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被繼承人 於原告、兩造幼時,亦常攜其等出遊。顯見被繼承人自幼即 與原告有情感上、經濟上之聯繫,對原告為照撫、養育或負 擔其費用,其後更將原告接回同住照顧,有將原告視為親生 子女撫養之意思,自屬自幼撫養無訛。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又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自 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固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但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是否應由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務見解向 有歧異,然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 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 ,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 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是倘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即非上揭統一見 解所指。查證人甲○○、乙○○均證稱:原告之生父為蔡連祥(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0頁),核與原告之戶籍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0、64頁),此情應堪採信。則蔡連祥既為原告之 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甫出生後,將原告接回並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女,由被繼承人撫養照顧,應認蔡連祥已代 為允諾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至原告生母為何人? 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時是否尚生存?證人甲○○證稱:原告生母原 與蔡連祥在一起,沒辦結婚手續,原告生母過世後,伊外婆 撫養原告,後來由被繼承人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證人乙○○則證稱:蔡連祥跟被繼承人結婚後,原告被抱回 來給被繼承人看一下,跟被繼承人說原告是其女兒,讓被繼 承人知道蔡連祥有這個女兒。原告的生母為何人,存活情形 ,被繼承人均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考 諸民國56年間,民風尚屬保守,一般女性對於非婚生子,多 為隱匿,原告既為非婚生子女,且由原告生父蔡連祥抱回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足見原告生母於被繼承人收養原 告時,應已默示同意;縱如證人甲○○所述,原告生母死亡後 ,蔡連祥方將原告抱回一節為真,則斯時原告生母已屬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  ⒌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既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主觀意願, 又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且已得原告生父母之同意,被繼 承人與原告間即成立收養關係。  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第1項第5款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 該當繼承權喪失事由。   ⒉被告2人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關心與探望等情,未 具體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2人陳稱:你雖然不是媽媽親生的,但她畢竟也養 你保護過你。媽媽完全隱瞞沒說你的身世。她在我們面前從 沒聽到從她口中說出你不是我們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275頁)。戊○○稱:「媽媽娘家的人都覺得媽媽對妳比 對我好……她都把東西留著等著包包衣服都給妳。」、「弟弟 說……他也發覺妳一回來媽媽就好開心很多東西都留給妳妳要 吃什麼也幫妳打包做飯給妳吃甚至不用妳整理房間洗碗。她 對妳比對我好很多很多。妳是她的驕傲」等語。足見被繼承 人生前,原告與其相處尚稱融洽。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該 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是被告2 人主張原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 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而與婚生子女同,且無喪失繼承權等節,業如上述, 則原告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 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 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 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被告2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2人則主張由被告以市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以市價購買原告之應繼分,如無法以此分割 方法,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兩 造均自陳目前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則原告主張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 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被告2人雖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然對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尚未與原告協議,且表明不希望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 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或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1/80 5 房屋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58,458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4,642元 8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8股 12,328元 9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巴能源轉型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7,948元 10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博醫療A歐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6,591元 11 其他 富邦人壽GO美麗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69,232元 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10,276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4,498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4,774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58,140元 (USD:1895.13) 1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729元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400元 19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 12,558元 20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31,356元 21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5元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戊○○ 3分之1

2024-10-31

TPDV-112-家繼訴-67-20241031-3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固據提出 其於112年1月11日收受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再審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再-12-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 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再養 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 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訴訟原告因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疑義 而起訴,且因被告丙○○為戊○○之子,被告甲○○為丁○○即己○○ 之女,是本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 應認其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 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 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 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收養關係具公益性,非 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非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事件,縱被告就 原告聲明為認諾,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 相符。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 戶籍上有相違背之錯誤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 不明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母丁○○與被告丙○○之父 戊○○間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丁○○(即己○○)之妹妹,丁○○出生 後數月即送養予戊○○,惟當年並未辦理送養手續,僅有丁○○ 戶籍遷出之紀錄,後劉家為丁○○另行申報戶口,取名劉昭昭 ,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 告甲○○,嗣後己○○於民國79年間死亡,原告與被告甲○○於99 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 經本院民事裁定認定丁○○即為己○○,現原告欲辦理母親辛○ 之遺產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須由法院確認丁 ○○送養給戊○○為事實,始能將丁○○名字塗銷,以利相關繼承 手續辦理,故原告以丁○○之女甲○○與戊○○之子丙○○為被告, 請求確認丁○○與戊○○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己○○是寄養,53年時胡家就應該領回,但胡家 父母認為已經有四個小孩養不起,戊○○就繼續養己○○但戊○○ 一直都沒有認為是收養,63年己○○畢業後就脫離跑去結婚, 過年過節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戊○○一直沒有將己○○列為收 養,因為怕影響己○○的心理狀態,如果一個小孩知道自己原 生家庭是那樣,應該會很難過,但己○○結婚前就有跟胡家有 來往。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丁○○出生後數月後,便由戊○○帶走並另行申報 戶口,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 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而被告丙○○為戊○○之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己○○ 之戶籍登記簿、戊○○之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 。所謂直系血親者,係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而言。原告主張 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之戶籍謄本,丁○○僅 記載於民國53年5月21日遷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又戊○○之 戶籍登記簿載明己○○之出生別為「長女」,並無記載其與戊 ○○存在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為戊○○之直系血 親,又丁○○與己○○同屬一人(見本院卷第49頁),既丁○○與戊 ○○為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成立收養關係 ,即無從確認丁○○與戊○○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親-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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