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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普茲曼2. 0」、微信暱稱「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邱智雅」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網址,投資股票 即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 則於112年11月2日14時前某時許,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14時許,即配戴及攜帶上開偽造之 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佯裝為兆發公司之 現金收付員「陳德修」,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原告遂當 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原 告求償金額過高,其他共犯有數名,伊僅須賠償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118萬元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 用,原告為此受有118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伊僅需賠償部分金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 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 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 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 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其對外關係,即應對 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以其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擔 比例之關係,向原告主張為部分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得作為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其所辯無理 由,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18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以寄 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260-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耿英傑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 稱「曾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5日12時4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被告接獲「.」等人之指 示後,隨即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9分,在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並依「.」等人之指示交付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05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 院訴字卷9至2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自認(本院訴字卷33至34頁)。從而,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52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2 年10月25日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訴-69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 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被告林 完生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 承辦法官羅紫庭不法協助審理及背書判決,被告林完生可繼 續收取房屋租金及加計利息,而於本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追 加請求被告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其等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⒈被告應與其餘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 成及「林先生」(已另為裁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萬6 ,36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 定;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 別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 關。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 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依原告所指述之前詞係主張被告於審理及製作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判決有違法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然法院所屬承辦法官執 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前述說明, 自應於就其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刑事判決確定後,以 其所屬法院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之,而非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對象。  ㈡再者,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條文參照 ),審判長(承辦法官)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亦為法院組 織法第88條所明定,故法官審理案件並為判決,係依法執行 其職務,當事人對於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及終局判決若有不 服,本得依上訴(未確定之案件)或再審(已確定之案件) 之程序主張之,而不應任由當事人憑其主觀之認知逕行對承 辦法官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況客觀上當事人亦無因法 官之依法審判行為致私權(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受有 損害之可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期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楊佳珊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各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271萬2,377元 、美金7,000元,並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書狀追加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同上(本院卷第347頁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111年 至112年間,以須貸款、開設車行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除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外,是否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 車輛而結識,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確 認開始交往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計畫開設車行,為作帳 、營造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 告借款共281萬元、美金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 係由原告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方式,與銀行約定 年息3.7﹪、分84期、手續費5,000元之借款內容,於112年4 月17日獲得撥款100萬元後,原告分別在同年月18日、19日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借款交付被告;嗣原告透 過被告之介紹,而於113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88萬元代償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期間被告雖有向各該銀行為原告 清償112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5月之本金共9 萬7,623元、各該期貸款利息外,尚餘本金90萬2,377元未繼 續按期為原告清償。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113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 還借款,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洽公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未果。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 77元、美金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以前述 欲開設車行、作帳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屢次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未將此等金錢用以申請銀行貸款、開設車行 ,顯係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共281萬元、 美金7,000元,尚欠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交 易往來明細、貸款每期攤還額明細表、還款明細、安泰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核撥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 25至92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13年9月13日 國世文昌字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足稽 (本院卷第237至301頁)。參據原告所提兩造間電話錄音及 譯文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13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款 項後,被告答以:「我錢我自然會還給你,就這麼簡單,我 有你的帳戶,我會把錢給你」、「…反正我錢會匯到你的帳 上,…你跟我只有債務關係…」;及被告在113年4月27日於電 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去告我,我告訴你,你去告我吧,我 沒錢,我會跟法官說,我願意每個禮拜還她三千塊,她不要 ,她硬要」、「很簡單,我有說不還嗎?我有沒有說我不還 ?我慢慢還啊,你憑什麼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155、162頁),被告既向原告答覆願意還款、僅願每週返還 3,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可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 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2 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 洽公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果,有各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足證、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93至113頁、第1 45至200頁),所為之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迄 仍未如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71萬2,377元、美金 7,000元,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見本卷第329至333頁之公示送達稿、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77元、美 金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美金部分另標示幣別) 1 111年7月14日 68萬元 2 111年7月26日 63萬元 3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4 111年8月11日 美金7,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將之借予被告  6 112年6月5日 1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 10萬元  8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總計 新臺幣借款281萬元;美金借款7,0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4098-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遮隱足 資識別兩造之資訊,下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2 P romax手機1支(包含貼附其上之螢幕保護貼、保護背殼,下 合稱系爭手機)丟入上址附近之田寮河內(下稱系爭毀損行 為)而無法尋回,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2,6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見狀後, 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雙手 ,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㈡其後,被告更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前 揭行為業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經診斷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伴有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3萬2,630元(計算 式:3萬2,630元+20萬元+30萬元=53萬2,63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 決為憑(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 11317號函(含原告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確認無 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9-20 頁、第45頁、第55-58頁、第101-121頁)。而被告因前揭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準此,被告因系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手機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手機為原告 之僱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稱詳卷)提供原 告使用,並已贈予原告等情,有甲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價值 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系爭手機購買時之 新品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查系爭手機屬通訊設備之一種,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為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所購買,故推 定該手機出廠日為109年11月1日,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 即111年2月23日止,該手機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手機於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2萬5,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630元÷(5+1)≒5,4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630元-5,438元) ×1/5×(1 +4/12)≒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630元-7,251元=2萬 5,379元】。職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害,得請求之 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5,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 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甲 公司擔任課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 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 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嚴重程度,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 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均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 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預防。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 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 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 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暨訴訟有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 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 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 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 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 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認原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等犯嫌,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先前確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寶寶就是這件事情,我做錯了 ,我不應該強迫妳騙妳」、「我知道妳很痛,我也不應該強 迫妳」等語,足見本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實行上開妨害性 自主、妨害秘密等犯嫌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杜 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 妨害秘密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 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 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 所為乃故意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5,379 元(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損失2萬5,379元+系爭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4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7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而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319-20241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楊明恩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 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時,與伊發生交通事故 ,竟心生不滿因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 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與大腿擦挫傷與皮下血腫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及精神慰撫金260 ,9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沒有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桃簡字第855號判 處拘役50日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52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桃 簡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故意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對侵權 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662 元【計算式:5,520+81,142+180,000=266,66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 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2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佳鴻 被 告 黃意森律師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 方道樞律師即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 邱叙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孔婕安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孔婕 安因不滿其詐欺犯行被揭,竟趁機竊取另一詐欺受害人即訴 外人王宗霖之手機,再將手機內王宗霖與原告自民國110年7 月底至110年8月間之訊息對話、截圖(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至訴外人姚宣宇(即孔婕安之前夫)的電子信箱, 以便日後不法利用。嗣孔婕安、姚宣宇委任被告為代理人, 除於原告訴請孔婕安返還200萬元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中在答辯書中無故公開系 爭對話紀錄外,更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甚至加以複製、 編輯、散布),對原告、王宗霖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以及刑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散布猥褻物、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告訴。  ㈡原告為竹科知名科技公司研發人員,被詐鉅款又因系爭對話 紀錄被孔婕安、姚宣宇及被告等人非法使用,不斷奔波於臺 南、新竹、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之間。被告身為律 師,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竟仍受 孔婕安、姚宣宇委託,無視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應為第24 條之誤)規定,實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自由人格法益、工作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孔婕安與姚宣宇已婚多年,但合意分居並約定對彼此之生活 、交友、工作等事項互不干涉。孔婕安與姚宣宇分居後,孔 婕安於109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王宗霖,二人進而交 往同居,嗣孔婕安發現王宗霖施用毒品且情緒起伏甚鉅,遂 向王宗霖提出分手,亦係於此時,孔婕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原告,原告則隱瞞其已婚有家室之身份與孔婕安交往。  ㈡詎料,王宗霖因不滿孔婕安與其分手,於110年5月間發現孔 婕安與原告在交往,循線找到原告並與其聯絡,王宗霖、原 告認為孔婕安與彼等交往時間有所重疊,且發現孔婕安與姚 宣宇仍有婚姻關係,因此懷恨在心,二人自110年5月3日起 至110年8月間,以LINE共謀散布孔婕安與姚宣宇的個人資料 、張貼妨害孔婕安與姚宣宇名譽之不實貼文;原告更將孔婕 安與姚宣宇的戶籍謄本影本寄給王宗霖、將孔婕安正面裸體 照片以LINE提供王宗霖,王宗霖再依原告指示將該正面裸體 照片張貼在LINE之公開貼文串。王宗霖雖對孔婕安有很多不 滿且做出很多報復行為(除上開所述外,王宗霖自110年6月 起,頻繁以手機訊息、LINE訊息、FACEBOOK等方式,恐嚇、 辱罵孔婕安),但王宗霖彼時仍不時對孔婕安釋出復合意圖 ,甚至於110年8月16日主張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懺悔,以 再次搏得孔婕安歡心及對伊之信任。孔婕安當下被王宗霖有 所感動,二人曾短暫於110年8月間復合,但孔婕安仍對原告 與王宗霖二人之共謀對話、犯行,覺得悲痛,並想起原告與 王宗霖在網路上張貼裸照、妨害名譽貼文,更覺痛苦,故保 存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以備將來對原告提告。又因孔婕 安之手機過去曾有多次因王宗霖暴力行為而遭毀損之情形, 孔婕安為保全備份系爭對話紀錄,始將系爭對話紀錄透過LI NE轉傳姚宣宇,姚宣宇再轉寄到自己的電子信箱以為保存。  ㈢而後,孔婕安因王宗霖仍不時暴力相向,遂決心與王宗霖分 道揚鑣,此舉又再度惹怒王宗霖。原告深知王宗霖不滿情緒 無處發洩,乃利用王宗霖與之聯手誣指系爭對話紀錄係孔婕 安竊取而來,二人自111年間開始多次以「孔婕安竊取系爭 對話紀錄」為由,對孔婕安、姚宣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 訴,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確認無此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日前再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同樣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實則,孔婕安及姚宣宇係覺權利受損,乃委託被告擔任代理 人對原告、王宗霖提出妨害自由、散布猥褻物品、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067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命原告、王宗霖應賠償孔婕安 、姚宣宇精神慰撫金),被告以書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 孔婕安、姚宣宇權利主張之舉證,並非散布,亦未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被告受當事人委託,忠實執行職務,且無任何違 法亂紀之情事,原告竟挾怨報復,以濫訴、檢舉方式騷擾被 告,令人無法接受。  ㈤被告受孔婕安、姚宣宇委託,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誣 告,提出民事求償亦屬有據,何來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 身自由?更無涉原告之工作權、著作權。此外,原告於另案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妨害秘密案件(該案告訴 人為原告、被告為孔婕安與姚宣宇)偵查中自陳孔婕安與姚 宣宇最早於110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61號案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孔婕安與姚宣宇自110年9 月間開始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故原 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道孔婕安與姚宣宇以系爭對話紀錄 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而被告係從110年8月起受孔婕安與姚 宣宇委託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最遲於110年9月間已知悉 其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13年5月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 ,仍接受孔婕安與姚宣宇之委任,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 代理孔婕安與姚宣宇對原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乃孔 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不法取得 者而仍於訴訟中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王宗霖 親筆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姚宣宇接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張之論據(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卷二第333至339、369、373頁)。 惟查:   ⒈王宗霖雖曾以書信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我願替同 屬受害者甲○○做證,…,孔婕安行為卑劣、滿口謊言,一 再用感情利用,要取回先前替甲○○做證的聲明書,在我不 知情的情況下,從我手機取得我與甲○○的對話紀錄,…」 、「當我發現被告孔婕安在網路到處約炮騙錢,選擇原諒 她、相信她會改過,一再利用感情欺騙,竊取我手機資料 並刪除與她的相關對話,取得我與原告甲○○對話紀錄,混 淆她詐騙錢財的事實,我對甲○○深感抱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51頁),惟本院審酌王宗霖與孔婕安間有 感情、財產糾葛,迭有訟爭(如: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553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 11067號孔婕安告訴王宗霖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16203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 818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12 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2532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孔婕安請求王宗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64、269至271、279至2 85、309至314頁),彼此怨懟甚深,在無其他可佐信其所 述之事證外,尚難遽採。   ⒉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據理由雖論及:「…。然同案被告(即王宗霖)供稱告 訴人(即孔婕安)當時還住伊家,有伊手機密碼,所以告 訴人是從伊手機偷這些對話紀錄傳出去等語,…。佐以隱 匿自己之犯罪證據乃人之常情,同案被告無由將自己之犯 罪過程提供他人致自證己罪,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疑堪 信為真,是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乃非法取得。…,經權衡告 訴人所訴究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與告訴人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權衡之下當以後者為重, 是以無由以同案被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然 此乃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 據此反推孔婕安確實係非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   ⒊至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事實(孔婕安竊取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寄 予王宗霖之信件)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無涉;而姚宣宇接 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則無法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乃係 孔婕安所竊錄,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⒋此外,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確係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情仍濫用系爭對話紀錄,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而仍 於訴訟中使用乙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6

PCDV-113-訴-144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A111430(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被 告 杜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84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   身分識別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不老松足湯高雄鳳山行館」擔任按摩師,原告為該 店之顧客,且長期指定被告為按摩師。被告明知甲女僅欲接 受自己提供按摩服務,並未同意在按摩過程中,另為按摩目 的以外之身體接觸,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 按摩室內為原告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服務時,利用原告躺在按 摩椅上,難以逃脫之情境,未經原告同意,接續以手撫摸原 告之右胸、將原告之內褲及按摩店提供之外褲往下扯,用手 指摩擦原告之陰蒂,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 人格權利,且使原告極度恐懼,精神痛苦不堪   ,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已經確定,過幾天就要入監服刑,希望 本案由法院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4頁)  ㈠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已經確定。    ㈡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 四、二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1年;被告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二造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如不爭 執事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有受被告上 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做餐飲業廚師、網拍年 收入約10至20萬元,有1部機車、儲蓄險;被告高職畢業, 原從事按摩師,月入3、4萬元,目前無業等節,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訴卷第95頁),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卷末證物袋內,為個人資料保護不予 公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於受侵害時為成年人,趁原告不知防備,以前揭手段侵犯 原告身體及貞操、犯罪情節,致原告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26

KSDV-113-訴-753-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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