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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沒收如附表三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美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江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下稱 江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江林公司之銀行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明知江林公司客戶辰芳有 限公司(下稱辰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用以支付江林公 司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之權限,竟先於不詳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刻印店業者偽造辰芳公司 負責人「張家峯」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職務之便,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處盜蓋 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印章,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提示後,再將支票存入其母游陳亞華所申請開立之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侵占 江林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㈡游美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某刻印店業者偽造「江林公司」及董事長「蕭燕輝」印章各 1顆,利用江林公司指示其前往提領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 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江林公司授權 游美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游美雲之申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游美雲再將江 林公司指示提領之款項,交回江林公司,溢領之款項則留供 己用。  ㈢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犯意 ,接續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間某日,在江林公司辦 公室,利用保管江林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江林公司零用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記載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盜用張家峯之印章於支票上用印,及 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盜用江林公司及蕭燕輝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 實㈠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但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 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 案被告所變造之12張支票,各別之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之 初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全 部損失,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 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財富,竟利用擔任江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變造 支票、盜領款項、侵占零用金等方式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各次侵害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我與先生已經復婚了,我有2個兒子,老大目前在 外面工作,小兒子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照顧 。本案案發當時我跟先生的感情狀況不好,經濟壓力很大, 所有的財產都在丈夫的名下,才一時起貪念,想不到洞愈補 愈大,但我第一時間就把侵占公司的錢都還清了,我還有多 賠40萬元給公司,而我現在沒有工作,要專心照顧小孩,我 的小兒子精神狀況很嚴重,無法自立更生,需要我協助,我 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非常後悔,我做錯了,請給我一 個改過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給被害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有上開之家庭變故、需 要照顧小孩,經濟壓力沉重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切 悔悟,抄寫佛經,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服用抗鬱症藥物已經 30年,且有三高,需要長期吃藥控制,不宜對被告施以嚴重 刑罰等語(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被告小兒子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藥單為證據)。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江林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江林公司之財產,罪質近似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被害 人全部損失,並審酌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有前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各 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 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蓋印偽造「張 家峯」印文、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前 述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 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偽刻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上開偽造之支票、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 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 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應認其不法利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告訴狀及檢附之下列資料:1.辰芳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明細表2.江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明細表 附表一(變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CC0000000 111年2月12日 1萬9,213元 2 CC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7萬6,720元 3 CC0000000 111年5月12日 28萬9,919元 4 CC0000000 111年6月12日 7萬5,500元 5 CC0000000 111年7月12日 4萬2,689元 6 CC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萬6,511元 7 CC0000000 111年9月12日 5萬5,258元 8 CC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3萬9,249元 9 CC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萬5,076元 10 CC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萬3,185元 11 CC0000000 112年5月12日 4萬3,559元 12 CC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萬2,549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      編號 日期 偽造/領取金額 公司授權金額 詐取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17萬2,936元 14萬2,936元 3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萬4,568元 1萬4,568元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8萬9,516元 11萬9,516元 7萬元 4 111年4月29日 37萬4,224元 27萬4,224元 1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14萬6,912元 11萬6,912元 3萬元 6 111年5月31日 34萬1,421元 29萬1,421元 5萬元 7 111年7月11日 15萬4,813元 10萬4,813元 5萬元 8 111年9月8日 19萬5,941元 14萬5,941元 5萬元 9 111年8月10日 23萬1,440元 18萬1,440元 5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28萬5,599元 20萬5,599元 8萬元 11 111年11月10日 14萬4,834元 7萬4,834元 7萬元 12 111年11月25日 6,800元 6,200元 600元 13 111年12月12日 27萬8,042元 17萬8,04元 10萬元 14 112年1月3日 60萬2,253元 50萬2,253元 10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 15萬8,471元 10萬8,471元 5萬元 16 112年1月31日 19萬8,572元 9萬8,572元 10萬元 17 112年2月10日 21萬0,248元 11萬0,248元 10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 11萬2,760元 1萬2,760元 10萬元 19 112年2月23日 33萬7,400元 28萬7,400元 5萬元 20 112年3月10日 1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21 112年3月15日 14萬3,140元 4萬3,140元 10萬元 22 112年3月29日 12萬6,810元 2萬6,810元 10萬元 23 112年4月10日 19萬0,019元 9萬0,019元 10萬元 24 112年4月19日 15萬8,864元 5萬8,864元 10萬元 25 112年5月10日 22萬6,543元 10萬6,543元 12萬元 26 112年5月15日 14萬0,758元 4萬0,758元 10萬元 27 112年6月7日 75萬2,668元 65萬2,668元 10萬元 28 112年6月12日 18萬0,693元 10萬0,693元 8萬元 29 112年7月10日 24萬1,282元 11萬1,282元 13萬元 30 112年8月10日 21萬6,645元 11萬6,645元 10萬元 附表三(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連同偽造之「張家峯」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2025-02-17

CHDM-113-訴-82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玟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康家銘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下稱天辰公司)總經理,天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 大樸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事務,於108年7月起派駐林玟伶擔任台 大樸園總幹事職務,由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樸園管委 會)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 、管理、監督林玟伶上開職務,康家銘、林玟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犯行: 一、康家銘、林玟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月4日止,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林玟 伶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康家銘則將 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款項。渠等為掩飾前開情事,由林玟伶依康 家銘指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接續在其製作之台大樸 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 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下合稱 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上,不實 登載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之「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板信銀行餘額」(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 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金額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廠商支出項目,並提出於台大樸園管委會人員而行使,用以 取信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已如 實存入台大樸園板信銀行帳戶內或支付廠商,足生損害於台 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 二、林玟伶於110年1月4日離職後,康家銘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110年1月6日派駐王韻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由不知情之王韻婷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將當日於該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010元轉交康家銘,詎康家銘未將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其自行收取及王韻玲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玟伶部分:   訊據被告林玟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康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天辰物業公司請款單、被告康家銘、林玟伶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 管理費繳費登記表、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對帳 明細表、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請款單影本、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台大樸 園管委會109年2月、3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康家銘簽 名、用印之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維護費收據、本案板信帳戶 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書、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 天辰公司110年2月2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台大樸園管理 委員會109年1月份之會議決議紀錄、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 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 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 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 明細表、台大樸園108年4月至109年5月財務查核表、被告林 玟伶與何姓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 款單、現金簽收單、被告康家銘提出之查核報告、被告林玟 伶提出之台大樸園管委會維護費收據照片、台大樸園管委會 財委余欣儒與被告林玟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社區110 年1月7日之公告、被告林玟伶與張佩瑩LINE對話紀錄、被告 康家銘、林玟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群組LI NE對話紀錄、本案板信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部分匯款 摘要表、台北古亭144號存證信函暨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 年2月8日函、被告康家銘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人陳玟菱之書 面說明、證人王韻婷說明書及附件、補充資料、台大樸園社 區遭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 0年1月份天辰公司業務侵占管理費明細表、財務報告總表零 用金檢核結果說明、台大樸園財報檢核結果、台大樸園社區 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修正後台大樸園社 區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於 民事程序中提出之11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板信 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 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 告林玟伶購買物品單據、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0 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付款單、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 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6日樸 園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管 理費繳費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玟伶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家銘部分:   訊據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案發時擔任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 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擔任社區總幹事,其與被告林玟伶於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 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 支出項目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 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 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 總幹事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 每月匯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 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 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 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 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 有帳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家銘為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起承攬台大樸園 社區之社區維護管理事務,並於108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 擔任社區總幹事,由被告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 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管理、監督林玟伶上 開職務,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 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 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 餘額不符;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 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 據被告康家銘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9至60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壹、一、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 額」均未實際支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有台大 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 年8月份至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36、41至44頁 )、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頁、偵 卷第307至31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 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易字卷二第149至161頁)、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 請款單影本(他卷第429頁)、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付 款單(偵卷第409至413頁)、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 偵卷第61至63、415至4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康家 銘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住戶都是找我或康家 銘繳交管理費,我每天下班前必需向康家銘用LINE報告管理 費收入金額多少,我還沒下班他會直接來向我收取,如果我 下班我會把收到的錢放在管理辦公室抽屜内,他會自己拿鑰 匙來取走,最晚隔天才會來取走;從我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 幹事開始,前任總幹事就交代住戶每月交付管理費用,依上 揭模式由康家銘來收取,所以我依照慣例由康家銘來收取後 存入本案板信帳戶;我負責報表製作,但實際支付錢的人是 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製作,但康家銘遲 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付財報,所以我先 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 );於偵查中證稱:管理費是我先收好現金,每天下班前我 會記錄我收了哪幾戶的費用,現金交給康家銘,他幾乎都是 每天來收取,最晚就是2天會收一次,都是康家銘去將所收 的現金存入銀行(他卷第494頁);我在line的傳送的簽收 單上面有康家銘的簽名,證明錢被康家銘收走(偵卷第33頁 );廠商部份我有請款,但存摺不在我這邊,所以無法支付 款項,我沒有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反映,因為康家銘一直 說他會處理,我就一直在等他(偵卷第271至272頁);康家 銘跟我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 社區的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 請款單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等語(偵卷第 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康家銘去匯款,因為 錢是他收走,我想他去存錢,順便匯錢就好,如果他不想把 錢交給我,我就會請他自己去匯;在我離職之前有廠商來催 討款項,機電廠商有來催討款項,我請他們找康家銘;廠商 支出項目部分,我一開始有付廠商錢,後來我拿不到付錢給 廠商的單據,我就先做報表,我問康家銘,他沒辦法回答是 否有支付廠商等語(易字卷三第96至98頁),已證稱其在台 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每日下班前會向被告康家銘報告 管理費收入金額,被告康家銘並會收取被告林玟伶代收之管 理費,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會把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 帳戶、會支付廠商費用等情。並參以證人韓淑文於警詢時證 稱:林玟伶於108年7月剛就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時,我們 社區開管委會時康家銘列席參加,即口頭稱林玟伶新總幹事 是新任還不熟悉,所以前半年他會來收走住戶每月交付管理 費等語(他卷第188頁),亦證稱被告康家銘於被告林玟伶 於108年7月就任總幹事時,即向管委會表示前半年由被告康 家銘收走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  ⒉另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5日傳送「零用金$2000-(含韓委員交付包裹$500-)+1785 -(3號2樓10月份)+管理費收入$4410-(13號2樓10月份)+ 5355-(1號8樓10-12月份),零用金餘$13550-,來拿走記 得多留5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0月 20日傳送「今天沒收管理費零用金1000-!昨天你收了主委8 ,9月的管理費,收據沒簽收」,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 林玟伶於同年11月5日傳送「零用金-中華電信帳單$637-, 管理費你收走了,餘$2000-」;同年11月8日傳送「零用金 餘$2000-管理費你收走了」,該則訊息顯示已讀;同年12月 5日傳送「今天12/5零用金2000+$1785-(1號12樓12月份管 理費),+$17440_(11號2樓109/1-12月份管理費),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 年12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費你都收走了,如果要明 細,明天再補」,該則訊息顯示已讀;109年1月10日被告林 玟伶傳送「錢拿走沒簽收!?」,被告康家銘回復「我明天 盡量趕因為有很多事情」;同年2月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錢 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 ;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沒簽 名」,被告康家銘回復「你打一個勾」,被告林玟伶傳送台 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收據1紙,其上住戶門號記載 「7號3樓✓」;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你已經收走管 理費18910-,零用金$2000-+$3570-(3號7樓3-4月份管理費 )+$2940-(9號8樓2-3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85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0日傳送「$1885 -(3號13樓3月份管理費+機車費三月份),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 3日傳送「零用金2000-+$32400(25車位停車費109/4/1-110 /3/31),$10710-(1號9樓1-6月管理費),零用金共$4511 0-」、「數目比較多,要來拿喔」,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 告林玟伶於同年4月7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3 樓4-5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5000-」、「你今天已收走$ 7980-」,被告康家銘回復「好,下班注意安全」;被告林 玟伶於同年5月5日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怎麼沒簽名?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月10日傳送「 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 月22日傳送「今天收一筆管理費,3號10樓四-六月份管理費 $5355-,你簽收走了。零用金餘$4000-(零錢未計入)。」 同年8月1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7號3樓八月份管理費 收入$1470-+13號8樓六月份管理費收入$1470-,你都收走了 ,零用金餘$2000-」;同年9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 費收入$1470-(13號14樓九月份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 12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4樓十—月份管理費)+$8820- (7號9樓八-110年1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655-,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1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1月23日傳送「零用金你收走了,餘$1500-」,該則 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零用金$ 15800-+9號14樓(2019/12-2020/1管理費)$2940-+13號9樓 (2020/1-12月管理費)$17440-,零用金共$36180-」、「 一樣放櫃子裡喔」、「這裡」、「一定要來收喔~」,並傳 送鐵櫃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好」、點頭的貼圖;被告林 玟伶於109年1月2日傳送「零用金$2000-+3號6樓(2019/12 月管理費)$1785-+5號6樓(2020/1-12月管理費)$17440, 零用金共$21225—」、「放這裡喔~」,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 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3日傳送「零用金$21225-+$2940 (9號9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24165-」並傳送鐵櫃 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7日傳送「放這裡喔」, 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8日傳送「零 用金$2000-+$17440(7號14樓109年1-12月管理費),零用 金共$19500-」,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 點頭的貼圖;同年6月12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放4000零用 錢」、「怎麼變成250」、「2500」,被告林玟伶回復「今 天的錢都收走了嗎?」、「剩4千沒錯」、「因為1號5樓這 筆你沒簽收」;於同年6月15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沒簽名 喔」,被告林玟伶回復「你從1號5樓開始沒簽收是1785-, 今天收$1470-」、「簽到這筆」,並傳送台大樸園管委會維 護費收據照片;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零用金$ -4400-〔湊晚班薪水〕,餘$688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 日傳送「零用金$1500-,沒支出沒收入」;於同年12月2日 傳送「零用金$1500--$792-〔電話費〕+2940-【13號2樓11-12 月管理費】+$4410-【7號5樓10-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8 058-」;於同年12月3日傳送「零用金$1500--$180-〔茶〕-$2 80-【影印費】+5655-【3號13樓10-12月管理費+機車停車費 $300-】,零用金餘$6695-」;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7日 傳送「零用金$2000--$105-〔茶〕+$1785-【1號12樓12月管理 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 費】+$1785【3號4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7250-」;同 年12月8日被告康家銘傳送「寫吧」,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5000-+$1470-(11號3樓11月份管理費$+$1470-(13號 8樓9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940-」、「$7940-+$2940- (9號8樓10-11月管理費)零用金共$10880-」;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2月9日傳送「零用金$-沒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0日傳送「零用金$1800-,沒 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年12月11日 傳送「沒收入沒支出,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15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1樓12月+110/1 月管理費】已收走,零用金$2000—+$1470—【7號3樓12月管 理費】—$880(代7號1樓先代付包裹,零用金共」,於年12 月16日傳送「零用金$2700—+$2940-【5號11樓11—12月管理 費】+$【5號5樓110/1〜110/12管理費】,零用金共$」;於 同年12月17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2樓12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4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1日傳送「沒 收管理費,沒支出,零用金餘$547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22日傳送「零用金$1000—+$6885—{11號11樓110/1—3月 份管理費}+11號10樓110/1—110/12月管理費補差額}++5670{ 11號3樓110/1—110/3管理費}+$1470-{7號11樓11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3日傳送「12月22 日11號11樓繳1-3月管理費,我算錯金額,多收了$1215-, 剛剛退住戶錢了,實收$5670-」、「零用金2000—$1215+$37 80(9號9樓110/1-110/2)+$1470(11號...)」;被告林玟 伶於同年12月24日傳送「零用金2000—$1215+$3780(9號9樓 110/1-110/2)+$1470(11號13樓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 共6035-」;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零用金6035- $252(自來水費)+$1470(13號8樓10月份管理費),零用 金共7253-」;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150 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8日傳送「零用金$1200--$80-【 飲料】,零用金餘$1120-(零錢未計)」,被告康家銘回復 「收這些很累」;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30日傳送「零用金 150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 「零用金5910-+$4410(5號12樓10-12月份管理費)+$22480 -(5號12樓110/1-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2800-」;110 年1月4日被告康家銘傳送「今天帳」,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1300-+$27340-(1號11樓1—12月管理費)$5670—(9號 2樓1—3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4310-」等語(他卷第245至 265頁、偵卷第77至149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173至265 頁、易字卷二第227至279頁),可見被告林玟伶於108年至1 10年1月4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均有向被告康家銘報告當日收 取之管理費來源及數額、零用金使用狀況,張貼管理費於鐵 櫃的位置,並不斷提及被告康家銘已經收走管理費,而被告 康家銘對於上開訊息均已讀,於部分訊息下回復「好」,或 點頭的貼圖,而無任何反駁,或是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 林玟伶之表示。綜合上情,堪認108年7月1至起至110年1月4 日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被告康家銘、 林玟伶均有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林玟伶 並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而被告康家 銘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另外交回給被告林玟伶之事實。又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代總幹事收取管理 費,隔日就會交給現場總幹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9頁),而 否認其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再比對本案 板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307至315頁),本 案板信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間均無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上開對話間提及之管理費相對應之存款紀錄,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之事實。  ⒊再勾稽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間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7日傳送「經理,一良那張匯款單要怎麼做」、「是你說會 處理」,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去」;被告林玟伶傳送「經 理,洗地的先生打電話來說已經月初了,要匯款了喔!」, 被告康家銘與被告林玟伶進行通話49秒;於108年11月6日, 被告林玟伶傳送安晟企業社108年11月6日報價單照片,並傳 送「小張說先給這個報價單」;於109年1月6日傳送「台大 樸園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明細」、「日電電梯估價單」照 片,並傳送「剛剛林子文送來的」之訊息;於109年1月21日 傳送報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康聖109年度消防申報報價單 」;於109年2月20日傳送報價單1紙照片後傳送「昨天康聖 網路課維修人員來察看電路後出的估價單」;被告康家銘傳 送「我的屋頂報價單為什麼遲遲都沒有」,被告林玟伶回復 2紙安晟企業社之估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小張送來的報價 單」;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工程款匯好了嗎? 」,被告康家銘回復「我現才起床」、「明天早上去用」; 於109年6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小張在問頂樓和防火門 那條還沒下來耶......是差收據?」、「我說去社區查」、 「要匯款了喔」;於109年6月11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知道 你公司有事,不過白天記得匯款給防水廠商」;於109年8月 6日傳送「而且匯款單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 好了」;109年11月28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另,再請問:我 們11月份,何時將廠商的服務費用轉匯出去?」、「財委今 天問的」等語(他卷第245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頁、易字 卷二第237至243頁),亦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 證稱由被告康家銘負責匯款給請款廠商之證詞。而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額」均未 實際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 被告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 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未將其自行收 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未用於支付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 意甚明。  ⒋至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與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第5條 第5款雖記載:乙方(即天辰公司)所派駐之行政主任(總 幹事)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影印入帳存摺交予財 務委員,另乙方應配合甲方(即台大樸園管委會)之要求, 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等語(他卷 第17頁);證人余欣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活存 部分包含住戶每個月繳的管理費、外租車位,不管是半年繳 、年繳都會有一筆款項收入,住戶公約有規定收完要入到活 期帳戶,由總幹事收,不是由康家銘收;我不知道存摺是否 在康家銘身上,按照社區規範就在總幹事身上等語(易字卷 三第102至104頁)。然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與天辰公司,而被告林玟伶既係受雇於天辰公司,並受 被告康家銘指派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康家銘另 外指示被告林玟伶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將本案板 信帳戶存摺放於社區等情,亦未與常情相悖,是上開合約書 之記載及證人余欣儒上開證述,均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 摺由我保管,一直放在抽屜;我擔任總幹事期間,住戶拿管 理費到辦公室繳納,我會和康家銘說金額,康家銘會在不定 的時間,有時3天、有時5天,來把錢取走,並在月底前會拿 一筆金額,請我再存回板信銀行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4 頁),然參以證人陳玟菱於偵查中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 陳玟菱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任職於天辰公司等語(偵卷第 19頁),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8 年7月至110年1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玟菱上開 證稱被告康家銘會拿一筆錢給證人陳玟菱存入本案板信帳戶 之存款模式,無法作為推斷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間之運作模 式,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康家銘雖抗辯 :每個月匯款都是總幹事匯款,匯款明細上都是總幹事的名 字等語(易字卷二第45頁)。然查: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 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以代理人身分以存摺轉帳匯款,須出具存摺、匯款申請書( 蓋有原留印鑑);如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本行會以確認 客戶身分原則辦理,要求匯款人本人或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由代理人辦理者,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等語(易字卷 二第149至161頁)。參以自本案板信帳戶帳戶匯款之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941卷第47至59、319至327頁),其 上之金額絕大部分金額均少於3萬元,是板信銀行無庸確認 代理人身分,無從以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記載 林玟伶,即認定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 ,況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本無關連,縱使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 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 被告康家銘抗辯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總幹事 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每月匯 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均無 足採。  ㈣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報表製作,但 實際支付錢的人是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 製作,但康家銘遲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 付財報,所以我先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 他卷第169至173頁)。偵查中證稱:財務報表我是依照上個 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我當月所收的管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 ,計算出本月的報表數字,我沒有去比對銀行存款的餘額, 因存摺都在康家銘那邊;我製作的報表都會經過康家銘的審 閲,經過康家銘的同意之後,我再交給台大樸園,我問康家 銘是不是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務報表 ,康家銘說好,我才製作當月的財務報表;一開始康家銘跟 我說社區的人只相信他說的事情,所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會 蓋他的章,但109年6月以後,康家銘就不願意在財務收支報 表上蓋章,因為康家銘預期會發生本案的事情;康家銘跟我 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社區的 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請款單 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我有注意到本案板 信帳戶存款不足的狀況,可是康家銘叫我不要管,我當時有 想要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說,但是康家銘跟我說他很快就 會把錢補進去,所以我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他卷第494頁 、偵卷第33、352頁),已證稱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上的 數字係被告林玟伶依照上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當月所收的管 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計算本月報表數字,其並未實際比對 銀行存款的餘額;由被告康家銘支付廠商款項,但被告康家 銘未交付被告林玟伶支付廠商之單據,被告林玟伶在無支付 廠商單據之情形下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被告 林玟伶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均會經過康家銘的審閲 ,經被告康家銘的同意之後再交給台大樸園管委會,被告康 家銘同意林玟伶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 務報表;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樸園社區方式交給 被告康家銘;被告林玟伶發現本案板信帳戶存款餘額不足, 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其很快會把錢補進去等情。  ⒉參以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家銘大約是在110年2 月26日將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歸還,是康家銘親自帶過來交還 給我們,我在想歸還前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應該就是在他那邊 ,沒有在社區裡等語(易字卷三第88頁),又證人陳玟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總幹事時,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一直 都放在抽屜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2頁),均可佐證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 樸園社區方式交給被告康家銘之證詞,堪認108年7月至109 年11月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 處於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  ⒊另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 支情形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 少,等康家銘確認完我才會把報告送上去給管委會等語(易 字卷三第115頁)。復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 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24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 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1紙,並表示「財委說ok.了」;被告 林玟伶於108年11月6日傳送「十月財報我有試著打了,你再 來修改吧」;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1月28日傳送名稱為「10 月份財報.xls」檔案後,被告康家銘回復「傳給他」;被告 林玟伶分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被告林玟伶於 109年3月12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後,傳送「經理,這次財報零用金要加600嗎?」 ;被告林玟伶於108年3月13日傳送名稱為「2月份報表.xls 」檔案後,傳送「監委在要二月份財報了,這份還要改什麼 」;台大樸園社區於109年4月8日傳送「經理三月份財報我 打好了,你來修改,沒問題就蓋章」,被告康家銘回復「我 明天去看可以」、「先不要傳喔」,被告林玟伶表示「好」 ,並傳送名稱為「3月份財報.xls」之檔案;被告林玟伶於1 09年4月15日傳送含有被告林玟伶、康家銘章之108年10月份 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後,表示「財委傳的」,被告康家銘回 復「明天去算」、「你跟財委講明天我會在過去幾核一次」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5月26日傳送「監委在問4月財報可以 簽核了嗎?」;被告林玟伶於109年8月6日傳送「經理,六 月份財報還沒出來」、「我打的你看了嗎?」、名稱為「6 月份財報.xls」之檔案、「因為你沒蓋章」、「而且匯款單 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好了」,被告康家銘回 復「我下午去」;被告林玟伶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六月份 財報你確認過內容沒問題了嗎?」,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 連同七月一併看」、「現在是九月」,被告林玟伶表示「明 天會把八月份請款都做出來」等語((審易字卷第115至143 、237至265頁),亦顯見被告林玟伶於製作台大樸園社區各 月財務報告總表後,均先請示被告康家銘內容記載是否正確 ,有無需要繕改之處,被告康家銘甚至會要求被告林玟伶在 被告康家銘看過之前不要傳送報表給管委會、會去台大樸園 社區稽核報表之事實。復參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 109年11月份財報(他卷第25至45、387至399頁),被告康 家銘於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份、109年2月、3月、4月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均有蓋印「經理康家銘」印章,足佐證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詞。而108年7月至109年11月 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處於被 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被告康家銘未 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 未用於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 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 商支出項目與實際支付情形不符,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 一情知之甚詳,並在沒有匯款給請款廠商、沒有交付付款單 據給被告林玟伶情形下指示被告林玟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報表上記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依照上個月 財務報表上存款餘額數字製作次月的財務報表,並提出於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人員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犯意甚明。被告康 家銘辯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 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 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 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 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465至488頁),與上開事證不符 ,委不足採。  ㈤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 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康家銘固辯稱: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有帳 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保全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易字卷二第42、50至51頁),然查:台大樸園 社區管委會113年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說明二記載:本管理委員會與天辰公 司約定之服務費,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台幣10萬8,000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 28日止,每月服務費調漲為新台幣11萬2,500元。上開每月 服務費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由該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 帳戶現金取款;有關109年12月份服務費,依據「台大樸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顯示,十二月份服務費,實付金額 $11萬2,500,現金支付,簽收人部分蓋印「康家銘總經理」 職章,並註明「已付款」,另天辰物業管理顧有限公司110 年2月28日第0000000號來函,檢附110年1月及2月請款單, 其中110年1月請款單書明,應收費用$11萬2,500元整,扣款 部分:總幹事40000元+代收款65000+保全5天曠職75000元=1 12500元,應領款總額:$0元整等語(易字卷二第281至283 頁),並勾稽上開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所附台大樸園社區 管委會附款單(易字卷二第285頁),及天辰公司110年2月2 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暨請款單(易字卷二第287至291頁 )之記載,除與本案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內容相符外,天 辰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亦為康 家銘,綜合上情,堪認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支付天辰公司服 務費之方式係由天辰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帳戶現金取款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司109年12月、110年 1月份服務費,且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09年12月份支付予天 辰公司之款項係交由被告康家銘收受,被告康家銘對上情知 之甚詳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自 108年11月開始總康家銘都沒有給我薪資等語(他卷第172頁 ),佐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天辰 公司積欠被告林玟伶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共計25萬6,00 0元等情(偵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康家銘並未支付 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之事實。再觀諸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委 傳送名稱為「0000000暫停收管....docx」之檔案後,表示 「鑑於總幹事人事未定,為減少新舊總幹事管理費交接作業 不便,請公告自即日暫停收管理費,如上則附檔,謝謝!」 ,被告康家銘回復「好的我等等公告」等語(他卷第117至1 19頁),並參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7日公告,記 載「天辰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人事未底定前,暫停收管 理費,並自即日實施」等語,顯見被告康家銘自110年1月7 日起已明知其於該日起暫停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事實。被告康家銘明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 司109年12月、110年1月份服務費,且自109年1月7日起暫停 由天辰公司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卻仍收取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 還予台大樸園社區,未支付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 月份薪資,亦未提出其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支付予其 他員工薪資之相關佐證,堪認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康家銘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  ⒉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應向債權人(即天辰公司)清償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3頁),上開支付命令之附件即天辰公司 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積欠天辰公司 管理服務費自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共計8個月款項共計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4頁),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僅由債權人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法院毋庸為實體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可資參照),上開本院支付 命令僅係依天辰公司上開民事聲請狀之記載而核發,無足為 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參下述),並於 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 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康家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1361 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並未記載被告2人就何月 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何項目登載不實,難謂該部分業經起 訴,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利用其等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止分別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天辰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與 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及行使本案 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被告康家銘復接續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 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林玟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易字卷三第135至136、153至161頁)。然查,審酌 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康家銘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高達98萬多元 ,金額非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林玟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 區總幹事,竟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 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 戶之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康家銘利用擔任天辰公 司總經理機會,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指 示被告林玟伶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 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 ),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業據證人莊武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88至89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113年7月17日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63至 165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會接受總幹事民事和解 是因為他在社區服務不錯,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易字卷三第136頁);被告康家銘否認犯行,且未與台大樸 園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現任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還是認為康家 銘要負最大責任,康家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 卷三第136頁);兼衡被告林玟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 親;被告康家銘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天辰公司物業, 經濟狀況小康,不用扶養任何人(易字卷三第132頁);暨 被告林玟伶、康家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玟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被告林玟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林玟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最終實際取得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之人,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林玟伶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 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缓 刑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林 玟伶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玟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林玟伶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林玟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 林玟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玟伶犯後態度不良好,否認犯罪,給 予缓刑不適當等語(易字卷三第136頁),然被告林玟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 字卷三第1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我 沒有侵占台大樸園社區一分錢,我要負一些民事責任等語( 易字卷三第93至94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供稱:我剛剛 可能誤會檢察官意思,我要認罪,但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 語(易字卷三第135頁),是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並 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好,檢察官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參、沒收: 一、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 ,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被告康 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則將其 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款項;另被告康家銘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 項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康家銘就本案獲得112 萬2,02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萬1,967+10萬2,075+13 萬7,980=112萬2,022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固為被告林 玟伶、康家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為其等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行使而交付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裝修保證金後,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並未將該裝保證金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又將附表三 所示之台大樸園社區零用金,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間,將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康家 銘、林玟伶復於109年12月間製作「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 」不實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均不實之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用以取信台大樸園住 戶,足生損害於台大樸園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 告總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裝修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林玟伶在2月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何先生」收取附表 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並於109年6月10日將上開款 項交由「何先生」領回;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未列入109年 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 第60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莊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81頁) ,並有被告林玟伶與何先生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付款單及現金簽收單(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⒉被告林玟伶既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交由「何 先生」領回,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潢保 證金之犯行,又縱使被告2人未將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列入 109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 收支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因疏 失而製作上開報表,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 潢保證金之意圖及犯意。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部分:  ⒈被告2人收取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後,會保留不特定金額作為 零用金交給被告林玟伶,作為支應台大樸園社區找零、緊急 購買文具、採購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第56 至58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三 第105至106頁),並有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 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 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 財報總表等件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當時設計的想法是客 戶拿現金繳可能要找零錢,要避免總幹事私人的錢和管理會 的錢混用,所以提撥不定的數額留在那邊讓總幹事做零頭的 運用,包含緊急買文具,或採購時身上有錢,不需要自己墊 錢,數額從2至5,000元都有可能,不是每個月固定等語(易 字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零用金是每月提撥,提撥金額不一定,要看當時需用額度, 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多元等語(易字卷三第89頁)。證人 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支情形 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少,審 核完零用金,財報才算做完再交給管委會等語(易字卷三第 115頁),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零用金的填入 我教過林玟伶、陳玟菱,但還是轉不過來,所以我會幫他們 算好直接填入等語(易字卷三第116頁),足認台大樸園社 區每月零用金不固定,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上之零用 金數額均由被告康家銘填載之事實。又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審查財務報表沒有核對存簿金額,是 核對上面的數字,譬如板信銀行上期活存結餘919,206元, 存簿上就有這筆錢,加上本月管理收入486,770元,減去128 ,104元,會等於A:1,271,872元。但這筆金額還不是完完全 全正確,還要加上台灣銀行定存及第一銀行定存、零用金, 才會等於社區結餘;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 總表(他卷第435頁)備註的零用金本來就算入每個月報表 帳内,告訴人重複計算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足見 被告康家銘係以總幹事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告上 記載之數額推算該月零用金數額,然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 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 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之數額與本案板信 帳戶實際餘額不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定被告康家 銘以推算方式記載之零用金數額與實際相符,另觀諸台大樸 園管委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林玟伶所購 買之垃圾袋、清潔用品、影印資料、文具及耗材付款單及其 發票或收據影本彙整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水費 通知單、發票、收據、明細、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回 郵等單據(易字卷二第165至197頁),足認被告林玟伶有以 零用金支出台大樸園社區款項之事實,是本案事證無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款項之犯行。  ㈢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部分:  ⒈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有記載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收支項目」、「支出金額」,其上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此有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45頁)在卷可 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參諸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 2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天辰公司迄今仍未製作本社區109年1 2月及110年1月之財務報表等語(他卷第113頁),另參以證 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都沒有核章,所以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林玟伶 在110年1月4日離職,所以這份報表一直沒有正式產出等語 (易字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2月份沒有正式的財務報表,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只是一張紙,正式的財務報表後面還要有支出細 目,當月收了多少錢、住戶收了多少管理費、有無支出項目 ,但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後面什麼都沒 有等語(易字卷三第106至108頁),另台大樸園109年12月 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其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台大樸園 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並非正式製作完成之財務報 表。被告林玟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 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是我製作,這份財報我沒有交給誰,我習 慣製作完報表先印出來,看最後需要修改哪裡,我都是放在 社區辦公室抽屜,最後的錢都要請康家銘過目確認,我才會 交出去,沒有確認之前,我不可以交出去,在我離職之前, 這份報表還放在辦公室抽屜,還沒有給康家銘確認過,也沒 有給任何台大樸園社區的人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過台大樸園10 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林玟伶放抽屜,我是從社區 抽屜看到的等語(易字卷三第99頁),是被告2人是否有將 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交付台大樸園社區 住戶或管委會而行使,亦屬有疑。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無 足證明被告2人已將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製作完畢 並對台大樸園社區人員行使,是難以被告2人就台大樸園109 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包含製作不實之「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之支出項目)繩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板信銀行帳戶共計短絀 88萬1,96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1萬0,38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註1)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 10萬2,075元(被告林玟伶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0萬7,04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註2)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包含王韻婷收取之管理費3萬3,010元) 13萬7,980元 註1: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09年12月24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註2: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康家銘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10年1月31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附表二: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報表名稱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水塔走道遮雨棚×3組 4萬8,000 2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安全門改活頁式及門弓器×4組 1萬8,900 3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4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5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6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7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安檢工本費及規費 1萬3,500 8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9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0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1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2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電瓶YUASAN-120(湯淺) 1萬1,200 13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4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一齊開放閥一次側2英吋管路更新(67車位) 1,500 15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109年度消防檢修標示專用貼紙 2,500 16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2月至109年6月 裝修保證金 30,000元 2 108年4月至109年11月 零用金 142,875元 附表四: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月份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B2棟更換磁力鎖 4,300 2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3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監控變壓器 800  4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2025-02-17

TPDM-112-易-34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素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素萍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22秒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后綜門市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㈠駱素萍先拾獲劉松春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駱素萍以現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此部分僅為犯罪 過程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再於同日5時14分2秒至10時2 4分42秒間,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刷用上 開信用卡購買「星辰」遊戲點數,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 消費,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47元(含手續費) 之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駱素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紀錄、電子發票列印 資料、統一超商會員註冊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完後將中國信 託信用卡放置在超商ATM旁邊的待販售衛生紙上面就離去, 後經查證才發現我的金融卡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信用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刷卡是買線上星辰的遊戲 點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 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經本院補充告知所 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數次刷卡 消費共15筆,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 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3月後再犯詐欺得利罪,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 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時 ,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 ,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刷卡消費而獲取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 價金共6,247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 失一節,既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 該信用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桂冠芝麻湯圓 1 60元 2 御料小館泰式打拋豬炒飯 1 49元 3 御料小館火腿肉絲黃金蛋 1 49元 4 (雙)21Plus美式烤半雞 1 149元 5 (量)金門高梁厚Q干 1 99元 6 (量)盛香珍椒麻迷你蘇打餅 1 45元 7 77草莓可可乳加 1 20元 8 歐維氏跳跳糖巧克力 2 40元 (原價60折扣20元) 9 富麗米白飯 1 25元 10 台鹽特級精鹽(1公斤) 1 20元 11 松花皮蛋 1 47元 12 購物袋-特大 1 2元 附表二: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含手續費) 5時14分2秒 305元 5時14分50秒 1015元 5時15分22秒 1015元 5時16分3秒 1015元 6時4分51秒 305元 6時5分32秒 102元 6時6分1秒 51元 10時20分 305元 10時20分26秒 1015元 10時21分4秒 508元 10時21分23秒 305元 10時21分42秒 102元 10時22分2秒 51元 10時24分24秒 51元 10時24分42秒 102元

2025-02-14

TCDM-114-簡-246-202502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 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韋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成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 錢。惟被告於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 項據為己有。故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 去向,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 明確。是該不詳詐欺成員雖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著手洗錢 ,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 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一般洗錢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有行為態樣之區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併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另行起 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芷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被告私自提領之16萬9,929元,核屬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 訴人許芷瑄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許芷瑄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 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 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許芷瑄 ,致許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何韋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詎何韋廷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有 許芷瑄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而持有,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 餘款項16萬9929元後,侵占入己。嗣許芷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韋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 急需用錢而上網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確認順利轉帳,要求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告訴 人許芷瑄匯入之款項,係伊貸款款項,但伊嗣發現帳戶內款 項遭提領,伊即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 ,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 萬9929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芷瑄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16萬9929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 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之匯款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 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對其並無可信任基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查被告一開始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持有,然被告嗣登入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 碼無法登入後,該帳戶即又復回歸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本 於對該帳戶合法管領之權限,將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 ,然被告竟仍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後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韋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 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9 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王彥祖」向黃翠瓊佯稱:可 幫MOMO購物入駐VIP廠商儲值購物消費回饋,可從中賺取佣 金云云,致黃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2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黃翠瓊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翠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翠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136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 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3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16、4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為從事廢料回收之王志遠向他人接洽購買錫渣、 下角料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向王志遠佯稱:可出售一批錫渣云云,致王志遠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郭天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②於同年12月間,向王志遠佯 稱:可接洽其他廠商出售電腦記憶卡下角料云云,致王志遠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天 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交付現金46萬7,500元予郭天祥,而以上述方式 向王志遠詐得共計102萬7,500元。嗣因郭天祥並未依約出貨 ,王志遠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1月20日,受王裕文之委託向他人購買廢銅,王裕文 並於112年11月22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郭天祥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公司內,交付現金170萬元予郭天祥,作為 郭天祥代為購買廢銅之款項。詎郭天祥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王裕文交付之上述款項共計180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裕文未收到廢銅,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王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㈡王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遠、王裕文、證人黃宏彬、陳 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秦涵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 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告訴人王志遠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告訴人王志遠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 至第35頁);告訴人王裕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王裕文公司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 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2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王志遠之數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詐取告訴人王志遠財物,復利用 為告訴人王裕文代購廢銅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王裕文交付之 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所詐取 及侵占之金額非低,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之102萬7,500元,除其中50萬 元已返還告訴人王志遠(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告訴人王志遠 於偵查中陳述);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侵占之180萬元,除其 中2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王裕文(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 王裕文於警詢時陳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款項52萬7,500元、160萬元,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王志遠、王裕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審易-456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 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少年游○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 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藏放至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游○祐 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游○祐以手機追蹤其遺 失之上開耳機定位,查悉上開耳機係甲○○所侵占,經警通知 甲○○於113年1月26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 二、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少年游○祐所有之App 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在南投中台禪寺當義工 ,113年1月6日至24日在慈光寺坐禪,沒辦法下山才會沒有 送到警察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少年游○祐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侵占案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客運司機或 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 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放置其機車之車廂內長達將近1個月, 其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並攜離現場 ,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游○祐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游○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時對被害人游○祐為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有賠償被害人3千 元車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簡-345-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利用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借住 在其住處期間,借用並取得甲○○持用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本案手機內之社群軟體,竟利 用甲○○前使用本案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後尚未登出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變更 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22時17分許,使用本案手 機內已登入甲○○帳戶之Instagram,冒用甲○○名義向戊○○發 送訊息謊稱:可以請朋友代領薪水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誤信乙○為甲○○授權代領薪水之友人,因而於翌日(15日)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720元予乙○,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甲○○。  ㈡經甲○○於同年10月28日請求及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20時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返還本案手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返 還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 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 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 卷13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第47頁,偵字卷 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全卷、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證明被告前揭侵占犯行,然因被告 已自白該部分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 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 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網 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 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 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 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 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電 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 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 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復 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 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 」,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 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 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事實一㈠所為,未經告訴 人甲○○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登入其帳戶之Instag ram帳戶傳送訊息,變更該Instagram帳戶之電磁紀錄,損害 該Instagram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證人戊○○ 對於告訴人使用Instagram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 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惟並未以 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方式登 入告訴人Instagram帳戶後為之,自該當無故變更告訴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Instagram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但與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構 成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更 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之方式, 實施對證人戊○○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具方法、目的間關係 ,且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又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 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取得證人戊○○交付之現金9,720元,未經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110頁),尚難認有過苛條款適用,自應就被告所獲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案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 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98頁、第1115至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手機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易-44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 陳慶宏,擔任司機,負責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部分,應更 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切結書4份、華舜/聯旺免洗餐具估價單影本4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受雇期間之112年10月11日,先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 侵占入己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司機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上 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陳慶宏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 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7至58 頁),但被告未遵期於113年10月9日前給付上開調解款項, 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分文其所受財產損害,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71、75頁、簡字 卷第9頁)附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收取之貨款共計3萬1,000元,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惟被 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 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 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已履行部分於執行 時得予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陳慶宏。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 ,將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侵占入己。嗣因林志 華失聯,陳慶宏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慶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代收貨款後即失聯無著,未將所收貨款交回之事實。 3 被告林志華與告訴人陳慶宏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和告訴人所指訴不符,基於「罪 嫌唯輕」之法理,應從輕認定。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3萬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4

KSDM-113-簡-4419-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4月22日」、第3行之手機應補充為「IPHONE 13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手機係告訴人陳建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 不慎遺忘在被告蔡俊威所駕車輛內,隨即向被告確認及請求 返還,足見本案手機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 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被   告 蔡俊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威與陳建彰為朋友關係,蔡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 時許,搭載陳建彰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陳 建彰不慎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蔡 俊威之車輛,蔡俊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於同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民族當舖,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典當 本案手機,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民 族當舖之當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現場勘查紀錄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手機, 而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係不慎將本 案手機遺落在被告之車輛中,已離脫告訴人所持有,是被告 所為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簡-2346-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 代 理 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珮詩、吳 嘉育、許皓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9 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駁 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原末日113年6 月16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6月1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詩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4 月止、擔任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鷗維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吳嘉 育(英文名Joey),於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 鷗維公司工程部主管;被告許皓傑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 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產品製作人,渠等均係受聲請人 鷗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聲請人鷗維公司放置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室,及向遠傳電信所承 租機房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文具等物品 (價值206萬0,342元),為聲請人鷗維公司所有,3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中午12時許間,以聘僱不知情之多利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 品搬離前開辦公室、機房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從電腦網頁資訊分析、博譯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博譯公司 )負責人吳柏毅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 其他員工的投保資料、工作職務模式、睿世公司人力資 源 經理張妤瑄之證述及支付遠傳公司刷卡金額之費用等情,均 可以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4月25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2樓處所搬離至他處,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  ㈡被告3人至今未交還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高分檢處分書附 表三編號2電風扇、編號6辦公椅、編號13、27、28的椅子、 編號37冰箱等物品),由110年4月25日該大樓監視器影片晝 面截圖編號62至68號(參見附件8),可以清晰辨明上開物品 ,確係當日遭被告3人所聘僱的搬家工人搬走。另參109年6 月30日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處所拍 攝之2紙照片可見辦公桌椅、筆記電腦、電腦螢幕、白色電 風扇等物品。則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未交還予聲請人鷗維 公司的物品,無從證明遭被告3人取走一節,顯與卷内資料 不符。  ㈢聲請人鷗維公司由始至終,從未有不能、遲延或拒絕受領出 借予被告鄭珮詩財產之返還情事。被告鄭珮詩等3人只需要 如同那13張未被搬走的桌子,把其他屬於聲請人鷗維公司借 予被告鄭珮詩使用物品,均留在原處,聲請人鷗維公司自能 如同該13張桌子一樣,輕鬆受領。如此不但不用對法定代理 人說謊、不用花錢聘請專業搬家工人、不用犧牲110年4月24 、25日的週末假期參與搬家行為,甚至不必額外花時間對所 有的電腦、伺服器進行無法救援的高強度破壞。被告3人捨 棄一個簡單的不作為便能達到返還被告鄭珮詩向聲請人鷗維 公司所借用物,卻作出前開系列異於常情之舉,顯係為了減 少110年4月25日搬家以後所繼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成本「 該成本縱使不包含智慧財產權部分,單以實體財產而論,依 據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總計206萬0,342元扣掉編號11、12其 中一筆9萬4,369元(因該2物品總價9萬4,369元)、及編號3 3(聲請人鷗維公司不於刑事上爭執的20萬元)以外,就高達 176萬5,973元=(206萬0,342元-9萬4,369元-20萬元)」而為 共同侵占犯行,並於偵查中再為湮滅侵占犯嫌之證據,至為 灼然。  ㈣另聲請人鷗維公司從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鄭珮詩,且聲 請人鷗維公司至設立至今也沒有無法、難以或拒絕作為所屬 員工投保單位之情事。而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等3人, 遲至109年8月31日自聲請人鷗維公司退保,聲請人鷗維公司 最後一批退保的員工(被告3人),至遲亦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退保,此一時程之遲延係單純協助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 原來的遊戲事業的交接過程,且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 及吳嘉育亦遲至109年11月9日,被告鄭珮詩方才為其覓得鼎 聚公司做為投保單位。再加上聲請人鷗維公司監察人周建吾 、及法定代理人黃河順,自公司設立起所使用的郵件帳號權 限,分別於109年8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取消等情。足見被告 鄭珮詩係自109年7月1日起無償借得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 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自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待所營 事業有起色,再來談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 的資產價值,從而本案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認為被 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聲請人鷗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一節,實屬誤會。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有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而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離開原工作地時, 均處於青壯年,且從事相關產業也都有一段時日,是依一般 人找尋職缺或轉職時通常也會從其熟悉的領域開始搜尋,抑 或直接從事類似的職務或工作,此乃人之常情,聲請意旨雖 提出許多事證用以證明被告3人仍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然 縱使被告3人仍繼續從事該等事業,與渠等間會侵占聲請人 鷗維公司之物並無必然關係,是告訴人以此推論從事相同事 業之人,必定會有侵占該產業所需之物的主觀犯意,尚嫌速 斷。  ㈡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河順於偵查中稱:聲請人鷗維公司是開 發遊戲程式,在109年7月1日以後被告鄭珮詩接手聲請人鷗 維公司事務,也就是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鷗維公司管理下, 帶領團隊做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 後,聲請人鷗維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 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因為 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所以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我再 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 上我開了家公司」,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 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 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 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 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 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法定代表人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鷗維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 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聲請人鷗維公司之 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在被 告鄭珮詩提出要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 的薪水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自 明。再者,被告3人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後 ,已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全數各別及僱工搬離上開處所 ,並移置至本案倉庫,其中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剩餘 物品雖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然被告3人倘有侵占之犯意, 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本案 倉庫內尋獲之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甚至,如前所述,被 告鄭珮詩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將附表 三所示之物搬離後,得本於權限自由處分之,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打 電話問我說設備在哪裡,我有向他表示辦公室設備和本案設 備都放在以我個人名義承租的松山區倉庫內,到現在為止都 還是放在倉庫,我為何沒有直接還給聲請人鷗維公司是因為 公司在110年4月25日就不營運了,也沒有找其他地方營業, 我就先把這些設備安頓下來,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認為本案 設備還是要找地方存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反面至第150頁),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與113年2月17日,與被告吳嘉育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4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清點倉庫 內相關物品後,並分別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伺服器及如附表三部分設備帶回一節,有被告吳嘉育於11 1年6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88 頁)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㈣狀與代理人簽收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代理 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頁)。惟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吳嘉育雖有 將本案設備移至他處存放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之想法係 認為聲請人鷗維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設備仍有存放的價值 ,方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找倉庫儲藏,且其放置的時間至聲請 人鷗維公司提起告訴已餘3個月,其應有足夠時間將其變賣 或挪為他用,然被告吳嘉育均未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設備容有疑義, 是無法僅憑被告鄭珮詩等人於110年4月25日曾僱工將辦公室 設備搬離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處,或被告吳嘉育曾將如高檢 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或 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地點搬至本案倉庫暫時存放,即遽認被 告3人有務侵占與背信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 犯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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