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邵信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所載貨物掉落
(一般道路)」、「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29條之2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至工業區
一路與水尾巷口正在施工,施工公司亦已取得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核發之許可書,而對工業區一路98巷至工業區一路96
巷(下合稱系爭路段)取得使用路權,故系爭路段並非公共道
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協助施工,應不受處罰
條例規定之拘束,員警無權攔查原告、要求原告載著刨除物
料至地磅站過磅。又員警當下即便覺得施工作業有所不妥,
亦應先向工地管理者了解狀況,或在開單前給予警告、改良
之機會,員警捨此不為而逕自開單舉發原告,顯已違反比例
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一路98巷口時,係在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駛越路
口並逆向駛入工地內,且當下車斗有明顯隆起,疑似有超載
之狀況,員警攔停、要求原告至地磅站過磅自屬合法。原告
在口頭表示同意後,竟趁員警不備而驅車駛入工地,並將車
斗內之瀝青卸載於道路,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77條第1、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
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
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
⒉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⒊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五、違反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
2款或第7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
、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
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6728號函、工業區派
出所舉發交通違規案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⒈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螢幕時間
11:49:25處迴轉駛入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車道。二
、螢幕時間11:49:37處,當A車之車頭回正後,可見有
許多交通錐沿車道線設置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且
A車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11:49:
46處起,A車在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後,旋
即又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當時站立於道路中央
之交通指揮人員見狀後,有舉起左手對A車示意,之後又
舉起右手,右手有拿指揮棒,指向A車,惟因螢幕畫面模
糊,無法清楚辨識其手勢之內容為何(圖2、3)。三、螢幕
時間11:49:52處,A車經過交通指揮人員並持續前行;
螢幕時間11:49:55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置A車前方
,並攔停A車。」
⒉員警執勤密錄影像:
⑴檔名為「2024_0121_113811_022.MP4」之檔案:「一、
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側(即員警所行駛車道之右側)
之道路正在施工,從而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道路即
被以設置交通錐之方式劃分為雙向車道。二、螢幕時間
11:38:09至11:38:21處,A車闖紅燈而自員警之對
向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圖4、5),而員警見狀後即
鳴響警笛、向右偏移駛入施工區域攔停A車(圖6)。三、
螢幕時間11:38:21處,員警停妥警用機車後即走向A
車,並以臺語表示『來過磅,來寶源』;自螢幕時間11:
38:25至11:39:05處: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員警:『我不管啦,你要拒磅齁?』(國臺語混合)原告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來過磅…(無法清楚
辨識內容),證件給我…你若不磅,我開拒磅給你喔』(國
臺語混合)原告:『我先迴轉啦。』員警:『好,迴轉。』
」
⑵檔名為「2024_0121_114111_023.MP4」之檔案:「一、
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停駛於A車停車處之對向車道,並討
論如何行駛至過磅站;螢幕時間11:41:18處,員警以
臺語表示『他在掉砂石了』並走向A車之後車斗處。二、
螢幕時間11:41:33 處,有砂石自A 之後車斗掉落至
路面(圖7);螢幕時間11:41:37處起,A車之後車斗開
始傾斜,致更多砂石掉路至路面(圖8)。員警則請另名
員警向原告拿證件,並表示『不磅了。』;螢幕時間11:
42:15處起,A車傾倒之砂石散落至未施工而供他車通
行之車道上(圖9、10)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工業區一路98巷口
時,確有闖越紅燈而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構成「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系爭路段雖經桐友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桐友利公司)承攬道路管線挖補工程,並經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有桐友利公司113年8月12日桐友
利交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
書及施工範圍圖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
依該許可書附款所載內容,並未允許施工單位因此取得不受
交通法規限制之絕對路權。且依該施工範圍圖示,桐友利公
司之施工區域,仍有部分路段並未在施工工區(即A至G)範
圍內,其中工業區一路施工區域亦僅有一半道路,可知非工
區施工範圍內,仍有一般車輛通行。依本院勘驗影像畫面,
系爭路段有人員在場指揮,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則原告即
使是要進入工地,也應遵守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並無
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特權。是原告主張在施工工地內經申
請取得使用路權,即不受處罰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無可
採。
㈣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應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
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又所謂「不
服從」指揮,其以積極意思表示拒絕過磅者,固屬該當,如
以消極抵制方式,例如繞行遠路而不能抵達過磅處所、佯裝
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或中途卸載貨物致不能藉由過磅查知有
無超載情形者,亦包含在內,而應受罰。
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警攔檢要求過磅,
先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未依指示前往地磅站過磅,其
後更將車上貨物運至附近工區卸載。該卸載處所,位於工業
區一路與天助街口,參酌卷附系爭路段施工範圍圖示(見本
院卷第189頁),工業區一路施工範圍僅佔據道路一半,另
側仍可供車輛通行,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該施工區域與一般車輛通行車道係以三角錐沿路擺放加
以區分。然原告卸載貨物時,業已溢出其施工範圍,而侵入
另側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則其構成「所載貨物掉落」之違
章,亦堪認定。原告既已卸載部分貨物,導致無從藉由過磅
查知其有無超載,則雖原告卸載後另又隨同員警前往距離約
2.5公里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企業商行之地
磅站過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規劃路線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前說明,仍應構成以消極抵制
之方式不服從員警指揮過磅之違章。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者為工區瀝青刨除料,載運後會
卸載是因為要整理好確認不會超載才離開云云。然瀝青刨除
料清運上車,頗費時費工,先上車再卸載,無異多此一舉,
且注意不會超載應在清運上車前確認,要無清運上車後再卸
載用以確認有無超載之理。又審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卸載前,其車斗上方業已使用帆布套完整覆蓋並牽繩繫緊防
止飛塵散落(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該瀝青刨除料業已
裝載完成上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表示員警
應先警告勸導,使原告有改善機會,不得逕行舉發一節,因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
用,是本件員警稽查舉發,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
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屯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GW0000000 113年4月1日 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 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 113年1月21日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GW0000000 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68-GW0000000 工業區一路98巷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TCTA-113-交-32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