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父
母、弟弟等家人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信義路口被告施作之「TVBS數位雲端媒體總部新建工程
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旁之人行道
時,因該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9年12
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工地防
護圍欄(下稱系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
全,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
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323,620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22
0元;②傷口疤痕復原費用112,000元;③心理諮商治療費用6,
4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執照雖已逾期,然依法並無立即拆除系
爭圍欄之義務,自未因違反拆除義務而影響公安: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
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
項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
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就建造執照逾期之建築物或相關設施,並
未認定即屬危險建物或設備,亦未要求立即拆除,僅要
求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且僅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有必要時,方會命為改善或拆除。
3建造執照之效期主要係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且原告
系爭建案之防護圍欄設置,始終符合安全性考量:①查
系爭建案之安全圍籬為被告委託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所設置,其設置均合乎相關作業程序
,且達欣公司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被告自可信賴其依照
合約所設置圍籬之安全性無虞。嗣後被告亦委託達欣公
司進行必要性之安全巡視及維護至109年底。②本件防護
圍籬之設置,除一本初始安全防護之功能,並未 因建
造逾期,而有破舊缺損或掉落傾倒之危險狀況,並無設
置或保管之欠缺,對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亦無發生妨礙。自103年底設置該防護圍
籬以來,未曾有人反應報修或有其他行人因該圍籬落柱
之鐵片而受傷之情形。③綜上,系爭圍欄之設置,係為
安全性之必要設置,即便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亦不因
此即致該本為安全目的而設置之防護圍籬,轉而成為一
危險設備。故在本事件發生前,被告亦未收到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要求改善或拆除之命令,故未違反建築 法第7
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
(二)被告除未違反建築法規,已如前述外,就原告主張之相關
建築法規,亦非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本規則。」建築法第1條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據此,就上開法律及行政規則之制訂目的,主要係為 主
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用,非係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
律。
(三)原告於該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
1人行道上人員應遵守人行道使用規則,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腳踏
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另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亦發佈新聞提醒「除非人行道上設有自
行車與行人共道或自行車專用道的標誌或標線,否則不
能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上」。
2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之地點,為林口區信義路
之人行道,其上並無人車共道標誌,依規定係禁止騎乘
自行車。該路段屬公眾往來通行之空間,原告所指本件
圍籬落柱突出之鐵片乃位於人行道外側地面而鄰近地面
,係為固定圍籬之落柱所設,而依原證2所示照片觀之
,可知該鐵片並非設在行人容易觸及之位置,也未遭其
他物品遮擋而無法觀察、目視,行人通行該處實不致於
因該鐵片受傷,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實無
法預知會發生原告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而撞擊該鐵
片受傷之情況。
(四)原告提出本件賠償請求,無非係以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
系爭圍欄未拆除,從而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就原告受
傷乙事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系爭圍欄之設置係出於安
全之考量,並未因建造執照逾期,而有發生設置保管欠
缺或影響公安之情形。於原告之父親委請議員陳情前,
被告更無受工務局指示要求改善拆除而未為之情事,被
告並未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7條之規定。
2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
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
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
照)
3本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
所受之損害,並非相關建築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所欲
防免之損害,更與被告系爭圍欄未拆除,無因果關 係
:①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摔落
,惟該路段本即不應騎乘自行車,如原告遵守交通規則
,以步行方式行進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即無可能發生
騎乘自行車不穩從而摔落受傷之狀況,無論原告於該路
段騎乘自行車之原因為何,倘非其違規於該路段騎乘自
行車,即不可能發生失控跌倒受傷之事故。依前揭說明
,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騎乘自行車摔落所受之損害,非屬
系爭建築規範所欲保護及防免之對象,更可確認系爭建
築規範於本事件中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②此
外,原告係因自行騎車不慎跌倒,並非因撞擊固定圍籬
之落柱鐵片而跌倒,原告之防護圍籬及落柱設置並無不
當之處,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圍籬、固定落柱之
鐵片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佑駿於112年間已就本件原告受傷事
件,提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過失傷害罪,然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
),其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1「系爭圍籬等工程係屬達欣工程公司所承攬範圍之部分.
...則該圍籬等工程既由承攬之達欣工程公司所負責,
被告(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琦,下同)僅為
發包交達欣工程公司承攬之聯利媒體公司負責人,則該
工程既已發包由達欣工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對承攬該
工程之達欣工程公司究如何施作,該鐵角如何施作,既
該工程嗣因故暫緩,應如何處置,顯無指揮或監督之權
責。」(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4行)。
2「聯利公司應可信賴達欣工程依照合約所設置之圍籬之
安全性無虞,故已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本案鐵角設於地面落柱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
,是依一般行人正當行走情形,本案鐵角應不致於造成
他人傷害」、「在未有『人車共道』標誌之人行道,腳踏
車等慢車應不得行駛,而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未有人車
共道標誌」、「被害人係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跌倒時碰撞
本案鐵角,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能預見他人在上開
人行道騎乘腳踏車跌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六)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摔車跌倒係
因系爭圍欄所致,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有民法
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係因何原因而發生摔車事故,僅
以被告建造逾期未將防護圍籬拆除乙事,作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惟建造逾期並不等同於防護圍籬應拆除,
已如前述。故本件僅能確認係「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
倒」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撞擊圍籬突出鐵角所導
致。據此系爭圍欄未拆除,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二
者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3又上開路段本即禁止騎乘自行車,原告係在不能騎乘自
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騎
乘自行車,則該通道之功能不包含避免騎乘自行車者摔
倒。故就該路段有管理維護責任之人,於行管理維護義
務時,自無「避免自行車騎士跌倒」之注意義務。是尚
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七)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屬無
據: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尚不論
防護圍籬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
騎乘自行車摔車跌倒,係因防護圍籬所致,而係自承「
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該工地防護圍籬的突出鐵角」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3行以下),故本件當無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主張及適用,除請求權人必須係
因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損害(若
為其他因素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外,該條文並未解免請
求權人需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同此見解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摔車跌
倒係因係爭區域地磚有破損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對於原告騎車自行車意外受傷,亦表關切並深感不捨
,故在刑事偵查程序時,始終出於愛護並願盡道義責任
,雙方曾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最後原告之父親對於和
解條件中包含保密條款而反悔,雖被告當時委任律師特
致電盡力說明該條款之用意,然原告之父親仍未能認同,
終未能和解。最後偵查程序檢察官為不起超訴處分,高檢
署亦駁回再議確定,雖當時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刑案被告,然細譯處分書之內容,可確認就本事件被告
亦 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無賠償之法律責
任 。然原告於提出本件民事求償訴訟時,卻更提高求償
金額(本件請求金額32萬餘元比偵查時請求之236,600元
更高 ),被告實無法接受。
(九)綜上,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圍籬設置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然原告於禁行自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
反交通規則,亦為本事故發生之主因,實有可歸責之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
就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施作之系爭
建案旁之人行道時,被告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圍欄拆
除,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
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含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
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
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全,致原告受傷,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人依民法第
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
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
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
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
,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
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
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
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
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
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
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
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
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
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此一見解,業經其所屬各民事庭
肯認,已成為民事大法庭裁判。故本件被告雖屬法人,仍
具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
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
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
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系爭建案(含設置之系爭圍欄)等工程雖係委
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TVBS數位雲端媒
體總部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契約書為證,而
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達欣公司承攬範圍即包含系
爭圍欄,再觀全部契約內容固未明白約定系爭圍欄施作完
成後其所有權歸屬被告或達欣公司,然依民法承攬契約之
性質,承攬工作完成後,其工作(物)通常屬於定作人所
有,本件系爭圍欄為系爭建案應先完成之先期工作( 程
),即上開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假設工程,而本院再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圍欄現場照片,可判斷其已完工並使用多
年,應可認定其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另本件原告係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本無須舉證證明被告因施作系爭建
案所設置之系爭圍欄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
,亦即可依法推定為系爭圍欄所有人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過失,反而係被告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非屬
的論。再者,本院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知系爭
圍欄設置位置已占用一小部分行人紅磚磚,而其立於地面
上之落柱最下方復設有鐵角以固定立柱,此鐵角復突出於
立柱外,然並未另包覆有任何防護措施(如軟墊、泡棉等
),足見此圍籬立柱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所欠缺,足以影響
行人往來之公共安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圍籬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另本件原告雖因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
時先摔倒再撞擊系爭圍欄立柱下方之突出鐵角而受傷(詳
下述),然原告於人行道騎自行車摔倒後未必因之而受傷
(此為常見情況),反倒係因再撞擊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所
欠缺之該鐵角才受傷,二者間顯具有相常相因果關係,亦
即被告如設置系爭圍欄並無不當或設置後有盡管理責任,
不致於造成原告受傷,故被告另辯稱防護圍籬未拆除,與
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非可
採信;況且,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
限10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170964號函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於此情況下,被告本應積極主動將系
爭圍欄拆除並回復原狀,以還行人正常往來通道,不應消
極待主管限期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始被動為之,因
此被告即不得以未收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
改善或拆除之命令為由,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由此益見
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圍籬因管理、設置欠缺所造成
原告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件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二)傷口疤痕復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將
來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業據其提出尚凌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計畫療程價格表為證,且本院認
被害人身體受傷後,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
被害人受傷前身體外觀之原狀與原來相近,因此對於傷口
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並可要求儘量減少疤痕之產
生,或除去因傷勢所造成影響外觀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受
傷後仍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應無悖於常情之
處而有其必要性,惟觀該上開診所預估之療程價格介於66
,000元至112,000元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後,認應
原告所受疤痕修復費用應取中數費用即89,000元,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心理諮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22
日、10月13日前往新田心理治療所就診,因而支出心理諮
商費用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治療所收據3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小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公司為實
收資本額14億9千500萬元之媒體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含電
視、廣播等媒體項目等等,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所生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00,620元
(計算式:5,220元+89,000元+6,400元+10萬元=200,620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該路段為行人紅磚道,並未設有自行車與行人共用道
或自行車專用道,應只專供行人通行,禁行自行車,原告於
該路段騎乘自行車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受傷,顯然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0,310
元(計算式:200,620元×1/2=100,3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24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