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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王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龍自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之「味尊水上口」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 薑母鴨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時,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前,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06

CHDM-114-交簡-1-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吳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智遠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1號處而欲右轉進 入艾爾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適有陳宏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直行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至上開交差路口處,兩車發 生碰撞,陳宏明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宏明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明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2月27日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22-202501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 範圍(見簡上卷第87、111至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105、109、117至119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43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435巷2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 注意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即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撤銷 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 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與告訴人各自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 ,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3

CTDM-113-交簡上-114-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高速行駛 、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 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於深夜時分在 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 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遭擦撞 之警用巡邏車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短,以及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林淇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經警盤查,詎林淇葆明知 在道路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 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另案通緝中恐遭緝獲,竟拒絕攔檢 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 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 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淇葆 為閃躲圍捕警力,駕車失控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因而人車倒地,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15張 、車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任 意為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 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所為顯已嚴重 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 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 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當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駕車欲衝撞派出所員警黃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乙節,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辯稱:我是 因為另案通緝中,不想被警方緝獲,所以才駕車逃逸的,我 沒有要衝撞員警及警車,是因為閃避不小心摔車,沒有要妨 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中檢介執度緝字366 8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亦載明:係因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往攔截圍捕對象之路徑阻 擋,嫌疑人駕駛普重機車於閃避巡邏車碰撞到巡邏車右側葉 子板後,行車不穩而倒地遭逮捕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逃避追緝,經過上開 地點,係因為閃避追緝員警而駕駛失控與警車擦撞,而本件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當日駕車逃逸過程中,有故意騎 乘車輛意欲衝撞員警以遂行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 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28-202501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太良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行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 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 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太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0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駕車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時,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 的,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 生事故,之後我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在 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被告未 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 人倒地,均未有認識,被告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 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羅○○電話告知其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 ,均足證明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 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簡鉅睿於 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20-HPG 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 42、49至52、61至64、137、141至146頁、偵7178號卷第23 至26頁、偵21456號卷第17、93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 )。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 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核與被告營業 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 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18日6 時41分許死亡一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7至20、71至75頁),並有被 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 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77 至81、93至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 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 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 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㊀、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 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其後被 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 ,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 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持 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頁),則於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 中間行駛,被告原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欲往中間車道移動, 自可見到被害人在前方之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 ,縱可能於某時點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能見到前方被 害人之機車,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視角定會 產生變化,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一直處於被告之視線死角, 況當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 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之機車)自無 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得以看到並知 悉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固可能因其欲超車切換車道 ,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 右切至外側車道,但依被告所述,其駕駛時有打開車窗,可 自車窗、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當可見聞 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 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一無 所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實有疑義。 ㊁、再被告自承:我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我駕 駛營業大貨車時,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 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215頁),則被告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倒地 位置橫跨外側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紀錄 畫面擷圖附卷足佐,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加以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因本件撞擊而有所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車 輛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定會產生相當大 之聲響,被告車窗既呈現開啟之狀態,實無未能聽聞兩車碰 撞、機車倒地、在地面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 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洵難採信。 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及其將本案大 貨車送修乙節: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 告知我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 聯繫,但我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我 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原審卷第 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距離 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我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協助轉知實際駕 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我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200、202至203、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卓○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我的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 至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黃○○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 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 獲羅○○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 班後,與警方聯繫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 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電話,當時我有告知羅○○人在 修配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證人羅○○ 於原審時結證稱,在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其接到警方 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 請其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其掛完電話就立 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經原審告知被告證人羅○○之證述內容後,隨即改稱 :我當時沒有告知羅○○我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另究被告係於 案發後一週內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許接獲 證人羅○○電話等語,或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原審 審理時所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 ,何者記憶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亦昭然若揭。 3、復考及證人羅○○、黃○○及卓○○3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 人卓○○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 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黃○○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 ,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 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 全然不知,於接獲警方肇事通知時,倘認自己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 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證人羅○○告知警 方通知肇事之電話後,非但並未立即與警方聯繫,反係一下 班,即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則若非被告明知警方所 指事故為何,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警查知,殊難想像何以 為前揭將車輛送修之舉動,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 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 車禍事故,我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 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然參以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只有工作才會 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我沒有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 與我無關,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178至179、183至184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 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 說話之真實性為何,我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足見證人黃○○與羅○○與被告間均 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證人黃○○、羅○○間僅為一般情誼往 來,而就本件事故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 情據實以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就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 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 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 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駛之行向),路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 地之場所,並無任何店家或住家,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就辯護人所稱,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去,但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 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 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5、96頁);至辯護人另提出案發地點之Google地 圖搜尋擷圖,雖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對 面行向路旁,確有多處店家(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本件 案發地點路段,兩側行向各有二線道,路幅甚寬,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店家對向之 靠外側車道處,距離該等店家至少有3個車道寬度,姑不論 該等店家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案發地點是否在店家所設置 之監視器鏡頭所能拍得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再被告發現其 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時,依當時緊張之情緒下,是否 能慮及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因而決定是否留在現場 處理,亦容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 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 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 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 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 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 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 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 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因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 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與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 或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R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玉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NGOC TRUONG(中文姓 名:武玉祥,為逃逸移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車主徐毅 恒所借,另搭載逃逸移工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俊慶、賴文鈞、張榮 誠攔檢盤查。惟被告為免其逃逸移工身分遭發覺尋獲,遂決 意拒檢並駕車逃逸,警員吳俊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搭載警員賴文鈞、張榮誠,開啟警示器、警鳴器追 往示意攔查。詎被告明知警員吳俊慶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車衝撞警員 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 落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吳俊慶3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 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 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立澤汽車修 護廠車輛委修單、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警車發生擦撞,然堅 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很 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撞到警車 ,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迴轉時 擦撞到警車車頭,非強暴、脅迫行為,也無妨害公務故意等 語。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由警示意實施攔 檢盤查,然被告因恐遭查獲失聯移工身分,乃未停車受檢而 逃逸,嗣於上述時地與警車發生擦撞後,車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停車,被告與其友人即車上同行乘客DU VAN THU YET、HOANG MAI PHUC均下車逃逸,然仍旋遭警查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卷第13至15、78頁),核與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25至36 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桃簡卷第35頁),此外,且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員警吳俊慶、賴文 鈞、張榮誠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1、37至41、5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警車之警員吳俊慶於警詢證稱:本案 事故有二次,第一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3分許,地點在楊 梅區梅獅路193號,第二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地 點在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我們是在楊梅區比佛利社區欲 攔停對方自小客車BRB-2982,後來一路尾隨到楊梅區梅獅路 193號,我由梅獅路迴轉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在内側車 道要迴轉要攔停對方,對方從中線車道迴轉直接撞到我車左 前方,然後對方加速逃逸,這次撞擊到我車子左前部位;車 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急煞停、棄 車逃逸,所以才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擦撞到我車的正前 方,這次撞擊到我車子正前方等語(偵卷47頁);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發現一輛車轉彎方向燈沒打 ,我們就鳴警示燈、按警笛請他靠邊停,他就駕車逃離,我 們當時是跟在他後面,那輛車就加速往前跑,當時我們警車 是開在內線道,車道是三車道,他在我們右前方的中間直行 道上,我們從內側道要超越他,請他靠邊停,結果他就向左 直接迴轉,這時候他車子就跟我們巡邏車有碰撞到,我們原 本差一個車身的距離,我在內側車道,他在中間車道,等於 他車輛在我車子右前方,這時候沒有打方向燈緊急迴轉,要 橫過我車前,我怕碰撞到,所以就急踩煞車,但因為他迴轉 太快,又車身相距太近,所以發生車輛擦撞;後來是被告他 們自己停下來,停的地方是住宅社區裡面,他們停下車,車 上就下來3個人分頭跑了,我們馬上也跟著停車追人;被告 從頭到尾沒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45、47至48頁),均僅及於被告亟欲逃脫之舉,並未有何被 告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情,被告辯稱 :當時很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 撞到警車,不是故意的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又依案發時地乘坐於警車副駕駛座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攝得畫 面可知,兩車於楊梅區梅獅路193號發生擦撞前,行駛於內 線車道、坐於警車副駕駛座之員警已可目視前方由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左側乘客座等車身及該車車尾左右 兩側尾燈,旋有員警呼喊撞車...有撞到,撞到了等語,有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就案發時坐於警車副駕駛座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所製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 59頁、原審桃簡卷第35頁),佐以本案受損警車之左上保險 桿、葉子板處因本案事故破裂受損乙節,亦有警車受損相片 可憑(偵卷第63頁),證人吳俊慶並證述於楊梅區梅獅路193 號發生擦撞斯時,係撞擊到警車左前部位、被告從頭到尾沒 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 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間車道左迴轉,於其所駕車輛幾 已完成左迴轉之際,因斯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警車仍緊 追在後,致警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 發生擦撞,被告此情容係單純脫免追捕之際之行車過失;至 被告嗣後車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雖因驟然煞停,至 其後緊追之警車煞停不及而與之追撞,然被告下車旋即逃跑 ,益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意在逃離追捕,實難逕謂被告有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猶難認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駕車衝撞警員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 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落而不堪用之情,被 告辯稱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等語,並非無由 。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吳俊慶於案發當下已開啟警示器 、警鳴器追往攔查,是被告已能想知員警係欲向其追隨攔檢 ,又本案之案發時間係112年8月16日之週間工作日星期三之 晚間7時40分許,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之市區內 ,該時非晚,地點亦非偏僻,非屬渺無人車之時間、地點, 是若被告欲脫逸攔查,為閃避其他人車,本即能預見可逃逸 之路線有限,迴轉逃逸時,即有很大可能與警車發生碰撞, 然其卻非選擇停車受檢,而係執意為之,則其縱無直接故意 ,亦當有間接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於逃亡時,反射動作 應當盡量「向前」加速,而非藉由「急煞」、「倒車」之方 式,中斷、放棄「向前」加速之行為,否則反而可能造成更 大之損害,甚或因急煞、倒車之行為,而使車輛有暫時停止 之狀態,增加遭警緝獲之風險,原審判決竟謂若被告有意衝 撞警車,大可「緊急剎車致後方警方反應不及而撞及前車」 、甚或「倒車衝撞後方警車」等,均可達成有效攻擊警車使 之無法追緝之目的,認被告當下之目的係為求脫逃,據此判 決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洽,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 科刑判決。然查:本案經綜合警員吳俊慶證述、案發時地之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警車受損相片等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左 迴轉,惟因警車仍緊追在後,致兩車發生擦撞,然被告此情 實屬過失,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難要其擔負該部分刑責,業如前述,至被告固有經 警示意實施攔檢盤查未予配合受檢、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等交通違規情事,理當行政裁罰,然尚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 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率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 並無不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證書、台中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 0018219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秘字 第1130032622號函、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77至89、117至119頁)可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1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3號 原 告 簡嘉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 29號、第48-CA096347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 第48-CA0963478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 8-CA09634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 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 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 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在被告官網有說明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但還是被 民眾分4次檢舉,網路上有很多類似案例都合併1個行為, 並改成1張罰單。4張罰單中有許多照片也看不清楚就開單 ,原告認為1個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部分:    查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 證照片,畫面下方時間18:47:13至18:47:19時,檢舉 人車輛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均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 爭機車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係以跨 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且該路面繪有雙白實線,該標線清 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地面標 線禁止變換車道一事清楚知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及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是系爭機 車於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 標線之拘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所欲 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 2、附表編號2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爭機車從 右側車道,車體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即 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經檢視上開 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 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 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 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 之劃分。是以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附表編號3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24時,系爭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左側車道上,左側車道地面 繪有白色左轉標示,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 依序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前由左側車道( 標示左轉車道)直接右轉中山路3段。參酌採證照片,該 路段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標誌及右側車道繪有右轉標誌 ,故原告應能清楚知悉前方右轉需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然 原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 ,而行駛左轉車道逕行右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   4、附表編號4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處,可見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 尚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 :24時,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 紅燈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 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 跨越過停止線,右轉銜接中山路3段並繼續行駛。是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 5、原告固以「…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主張撤銷處分; 惟本案原告之違規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雖4行為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然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意以觀,需違反同 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 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1次」之適用,是本案4違規 行為均違反不同條例之行為,故非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之情形。 6、至於原告主張看不清照片就開單;然上開採證照片是警員 截圖民眾檢舉影像所取得,該等照片顯非出於偽造或變造 方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雖爭執該等照片不清 楚等節,惟查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違規事 實已如前述,且該影片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辨識不清之情,故原告 主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7、本案原告雖表示「1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 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 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 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同。而經檢 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内容,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10日1 8時47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之違規行為,上開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 地點亦明顯不相同,縱使系爭機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 之1分鐘之内,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 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 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 第48條第4款、第5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 故自應分別裁處之。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影 本4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四 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3 頁、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第1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23629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檢舉明細影本4紙、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③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2款、第2項、第4項 (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 七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8條第2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⑥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⑦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600元;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 200元;另就非經當場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 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於前揭時間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全程未使用左方向燈,嗣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 ,由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而右轉,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三、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 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分別裁處罰鍰800元、1 ,400元、800元、800元,而原處分一、二、三、四僅分別 裁處原告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核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 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一、二、三、四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已可清晰辨認該違 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該擷取畫面核屬 連續密集,亦足以辨識前揭違規事實均係同一機車經駕駛 所為,是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檢舉時即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定有明文,而原處分一、二、三 、四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分別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故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   ⑶從而,舉發單位就前揭4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而被告就 此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之4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 5條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予以處罰,核 屬依法有據,是原告所稱本件舉發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一節,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製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2763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原處分一) 600元。 2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32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328號 (原處分二) 1,200元。 3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29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29號 (原處分三) 600元。 4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7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78號 (原處分四) 600元。

2024-12-31

TPTA-113-交-1633-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4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經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經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廖幗馨所受傷害,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劉經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並 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同向後方廖幗馨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仍遭其同向後 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趙克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廖 幗馨受有左側會陰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幗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廖幗馨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有因此受傷沒有意見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趙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幗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車損、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0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車損情形,另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75-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員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員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員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由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依曹員誌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環中路1段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張正暘(已於同年5月16 日5時49分許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車B機車),沿相鄰之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 行駛,曹員誌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正暘所騎乘之B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張正暘因此受有右手食 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 、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曹員 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暘配偶梁芳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梁芳榕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梁芳榕、張正暘之女張語銨、張衍葳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 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生前已因逾 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 反之,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而其告 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張正暘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梁芳榕為 被害人之配偶;張衍葳、張語銨均為被害人之女兒,其等分 別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1年9月7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 調解及於111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公所民字第11100 38171號函及檢送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 件轉介單、戶口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委任書等影本、 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47255卷第9至11頁 、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他卷第3至5頁) ,則梁芳榕、張衍葳、張語銨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屬得為本 案告訴之人,且客觀上已有訴究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而自 其等取得告訴權起算,其等之告訴亦均未逾告訴期間,是本 案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此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員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 換車道,被害人張正暘是後車,我無法注意,我否認有過失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固有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之行為,然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於肇事前 6秒之平均速度約70.6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語,則若非被害人騎車嚴重超速20 公里,見前方之被告機車往左偏行時,應得以及時採取必要 反應措施,而被告為前車,僅負有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為已足,且被告僅因為了看清前方路 牌而在原車道内稍微靠左,並沒有要左轉,顯非變換車道, 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亦不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不能認為被告有未讓左後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反之,被害人超速駕駛行為,可能才是本件事 故之全部肇因,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及覆議意見書認為: 「被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容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 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沿環中路1段 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告訴 人騎乘B機車,沿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行駛,被告 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皆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 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 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47255卷第6 2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7255卷第65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 駕駛執照考領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 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2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自111年1月17 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 像檔案在卷可證(見偵47255卷第13頁、第19頁、第64頁、 第66至68頁、第70至81頁、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 他卷第37頁、第45至22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其行駛至案發 地點時,因為要看清路邊路牌,故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見偵 47255卷第62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原本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一綠 燈他沒打左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行駛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47 255卷第65頁),參以卷附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 檔案及截圖,被告騎乘A機車於案發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時,其車頭往前延伸約對準由左數起第5個斑馬線枕 木紋(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7之截圖),而被告於綠燈亮起 後往前騎駛,旋往左偏駛,且於兩車碰撞前,被告騎乘A機 車已往左偏離約1個枕木紋寬度加上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線型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而由上所引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之斑馬線枕木紋間隔距離約為 枕木線型寬度之1.5倍,是可認被告往左偏移距離約100公分 ,並非如辯護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所載「A機車僅往左偏移1個斑馬線枕木紋40公分之寬度」 。  ⒉況於碰撞當時,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車頭仍朝向偏左方向,A 機車車頭已跨過由左數起第4個斑馬線枕木紋,碰撞後,A機 車倒地之位置係位處在內側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口之位置,此參上開所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行車紀錄器所攝 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見偵47255卷第59頁、第67頁、第72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 推論,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若非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 撞,倘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應已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 行駛之車道內。  ⒊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往左偏駛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因其往 左偏駛,方與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倒地,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 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 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 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 案環中路1段東往西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 及被害人車道寬各為3.5公尺、3.8公尺),又一般機車車寬 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 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 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 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 及應注意者;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 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 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 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 ,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 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 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 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 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 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 義務。是本案縱認被告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即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所述,被告仍有於變換行車動向 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注意義務。  ㈣據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 安全間距、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A機車往 左偏移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駕車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節,堪 予認定。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自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後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 向燈、驟然往左偏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嗣再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 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行為,同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依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4 7255卷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 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 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仍主張被害人嗣於111年5月1 6日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  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記 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且就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為說明(見起訴書第4至5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所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未變更 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先 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害人自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5月16日死亡間,其 身體狀況大致如下:  ⑴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於同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先 進行骨骼牽引手術,再於同年3月14日進行脛骨髁前部切開 復位術、踝關節單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拆除鋼針等手術治 療,被害人手術後恢復狀況順利,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均意 識清楚、呼吸平順,且於住院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 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現象,疼痛狀況緩解,可於協 助下完成日常事項,嗣於同年3月23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其 協助下可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可,可完成日常生活活 動,而准許出院,被告於外傭陪伴下坐輪椅離院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2至22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第55至111頁)。  ⑵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因發燒再次入院,入院經以電腦斷層 檢查後,懷疑為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而經臨床診斷記載 為「Cellulitis」(蜂窩性組織炎),並分別於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2日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至同年5月1 6日疑似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經體外膜氧合機及急救 後無效,於111年5月16日5點49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斷層掃描報告影本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37頁、第113至228頁,本院卷第115頁)。然 證人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此次住院就是傷口有 點感染,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發現程度應該是蜂 窩性組織炎,但尚未達筋膜炎,且手術後情況就有比較好一 點,燒也退了,但是在111年5月14日被害人開始拉肚子,同 年月15日晚上開始有點發燒,血壓有點掉,心跳比較快一點 ,但是傷口看起來還好,被害人意識也還清楚,到晚上10點 有比較喘,就開始給他使用氧氣,後來因為血壓還是不好, 我們開始打大條一點的點滴,但在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覺得 吸不到氣,大概同年月16日凌晨1點10分插管,到凌晨1點15 分的時候被害人的意識還是不好,血壓偏低,那時候就叫不 醒了,我們開始啟動急救的過程,一直到早上5點多,大概4 個小時的急救,最後於早上5點49分宣告不治;這個基本上 發生得很快,因為他在前幾天狀況還算好,也有下床,在11 1年5月14日都有下床步行、上廁所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6 頁),且徵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記錄,可見被害人於第 二次住院期間之情況,於111年4月20日所採集隻右小腿傷口 檢體、111年4月21日所採集之左小腿及左大腿傷口檢體,送 一般細菌培養後,固均有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存在(見他卷第130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 7頁),然於111年5月2日所採集之左腿傷口檢體經一般細菌 及厭氧菌培養結果均已無細菌生長【No growth for ordina ry culture】(見他卷第171至174頁),又分別於111年4月 2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 養7日結果,均無細菌生長【No bacterial growth for 7 d ays】(見他卷第127頁、第190頁、第228頁),迄至111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傷口、組織亦無紅腫熱痛現象,即 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猶可自行於床邊活動並持助行器步行至廁所,並無術後恢 復不良之情形(見他卷第147至148頁)。  ⑶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住院 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 現象,即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3月23日經 主治醫師評估後准許出院,於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行住院 治療,並於111年5月16日凌晨突因心肺衰竭過世,是被害人 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評估認復原狀況已達可出院返 家之情況,可知其車禍傷勢復原情況應屬良好,則被害人出 院返家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時 間離前一次因車禍入院治療後出院實有相當之日數,非存在 連續時間鏈,其傷口感染之細菌是否本次車禍事故當下即受 感染,已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判定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  ⒋又被害人112年5月16日死亡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死亡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 」,其先行原因雖記載「乙、(甲之原因):疑似敗血性休 克」、「丙、(乙之原因):左下肢骨折,蜂窩性組織炎」 (見偵47255卷第2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被害人於111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 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 發生之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臺中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 :「111年5月16日住院期間,與111年3月3日車禍所致之傷 勢後續處理有因果關係。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111年5月16 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上開死亡證明中固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疑似敗血性休 克」導致心肺衰竭,然依吾人所知醫學常識,敗血症是指感 染(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能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 內繁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 休克及器官衰竭。是以,如果被害人係因車禍所致傷口感染 細菌引發敗血症者,其血液中應會檢出大量細菌,然觀其於 第二次入院時起至死亡時,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養7日 結果,均無細菌生長,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血液中尚無細 菌存在,是被害人是否因傷口感染細菌引起敗血症乃至敗血 性休克,即非無疑。又回覆上開函文之醫師即證人陳昆輝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經第一次診斷疑似有腔室症候群 ,但後來手術時經確認被害人組織未壞死,且下肢有感覺, 並無腔室症候群;我們在診斷書上會先把我們懷疑的寫上去 ,然後於治療過程中去證明或排除,這樣才能說明我們整個 醫療作為,我們上開回函係針對設問而如此答覆,但治療過 程中已排除被害人有腔室症候群,筋膜炎則不一定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上開回函並未針對「111年3月 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回覆,自難憑以認定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告訴人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47255卷第6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即偏左行駛, 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隔壁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有 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07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樂天於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 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肇事次因);適廖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未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等待前方本案車 輛允讓,即加速欲違規超車(肇事主因),惟因本案車輛亦同時 左轉迴車,廖彥程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 致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程證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頂好牙醫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有迴車時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要求汽車迴車時,應顯示 左轉燈光。   ⑵又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雖同有車輛左轉彎之規定,惟參以交通部 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汽車在雙車道道 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 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可知,兩者分屬不同情形,應視 情況適用。   2、經查:   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既欲往左轉穿越至 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於迴車時,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   ⑵惟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迴車時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故可認定被告確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無訛。 (三)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為何會摔倒?    答:因為緊急煞車,我剛好煞車在人孔蓋上面打滑,導致      摔倒。    問:若非人孔蓋的因素,依你當時的車速可否即時煞停?    答:是。    問:既稱你摔車的原因是剛好在人孔蓋上打滑,與被告的      轉彎究有何關係?    答:因為當時我有意想要超車,被告剛好也轉彎。剛好我      在人孔蓋上面想要加速超車的時候,被告剛好也轉彎      。    問:無論有無被告車輛,你在人孔蓋上煞車時,是否都會      發生本案摔倒之情事?    答:應該不能這麼說,因為我們行進間還是有速度,我無      法預判被告的行車動態,我認為他就是要直行。    問:請確認:無論有無被告車輛,若你剛好在人孔蓋上煞      車時,是否一樣會發生自摔的情形?    答:因為被告的轉彎導致我必須緊急煞車,我如果是正常      的煞車應該不至於會自摔。    (本院卷第203頁)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無法正確地判斷被告之行車 動向,才會誤以為被告是準備要直行,而據此作出準備要 超車的決定,最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   2、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於106年6月30日之修正理由 記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誤打反方向方向燈,易使其 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 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等情,可見方向燈之使用係 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事項。詳言之,汽車駕駛人以 正確的方向燈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於外,使其他用路人 得以預見而可作出相對應的正確反應,俾以維護交通秩序 順暢及全部的用路人安全(包括駕駛人自身),確屬行車 方向燈之重要功能。是以同理可知,不限於變換車道時之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時 須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亦應推認有同樣目的,而作為保護 駕駛人及全部用路人的重要規定。   3、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 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於發覺後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 滑自摔倒地,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公訴意旨不採之部分及其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答:當天那邊有個轉彎路口,我在行進時候右轉過去後,      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前方。       問:當時被告的車輛與你的機車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    答:是。    問: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有無特別靠左側或右側?    答:我們在同一個車道都是靠左,都是在靠近中線的位置      。    問:被告的車輛是否未特別靠右側?    答:是,沒有。    (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4頁審判筆錄)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認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為正前方及 正後方。   ⑵同一車道之前車對於後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 義務。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進之前方狀況及兩側 間隔,但不及於後方。且由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規定可知,後 車駕駛人應有注意前方車輛之義務,而非由前車駕駛人 對後方之車輛負注意義務。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 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 ,是以前車駕駛人對後方車輛,應無注意義務可言。    ②前方車輛在行駛時,既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則其轉 彎時,自亦不對後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又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8款雖依不同情形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僅適用於「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且分屬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 側車道)、跨越其他車道(轉彎遇對向直行等)或兩車 準備進入同一車越(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之情形。 自與本案為同一車道不同。    ③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亦均相同見解)。經參以交通部函釋對上開法規 解釋之意見,亦與本院所述相同。   ⑶被告身為前方車無注意後方車的義務,不影響被告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依前述對駕駛人迴車顯示方向燈所為之說明可知,其目的 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透過此行為,而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 於外,用以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及全部用路人安全,可見並 非隨著後方有無車輛而得以免除;即使被告不必注意後方 車輛的行車動向,仍應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促使後方車得 以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出正確的反應,方能保障全部用路人 安全。故認被告雖無前車注意後車義務、不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均不影響被告另負有迴車時暫停及 顯示左轉燈光之注意義務。   2、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核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自述係自摔情形均不符,且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應屬誤載。 (五)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自身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佔80%,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佔20%。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⑶依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超車 時,必須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等待前方本案 車輛允讓後,方得超越。   2、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有想要超越對方的車, 但沒有鳴放喇叭讓被告知道其要超車及經過,就騎過去, 其認為自己的過失在於沒有鳴放喇叭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96、199、200頁)。而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的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推諉 不知。則被告未遵守前述「超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及 「等待前行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後才通過之規 定,已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告訴人因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以致於被告誤以為無人在 後準備超車,而左轉迴車,告訴人才緊急煞車,因此打滑 自摔倒地。如果告訴人有按鳴喇叭提醒,或在被告未亮燈 表示允讓之前告訴人有耐心等候不違規超車,就不會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故告訴人違反超車規定之過失,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應負肇事責任。   ⑶比較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輕重結果,被告為前方車, 告訴人為後方車,告訴人可以看得見被告,超車時可藉由 按鳴喇叭及等待被告允讓,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使 被告迴車時未打方向燈,但考量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車時, 兩車當時尚有6至8公尺的距離,約是從法庭內證人席到法 官席的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兩車間的距離 足以使告訴人及時反應及等待。則告訴人如果有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且不超車或不違規超車,應該會看見被告違規 未打方向燈就迴車,而讓被告先行左轉迴車之後再通過, 其實也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反過來說,被告在前方 看不到後方告訴人的來車,且身為前方車的被告對後方車 亦無注意義務,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也僅係提醒告訴人要 確實履行其本來就要盡到的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沒有所 謂前車讓後車先行,或是迴車時讓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 告訴人還是要讓前車被告先迴車後才能通行。從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事故的不發生,相對於被告是具有較大的掌控 能力,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自亦應當負有較大的 肇事責任,而為肇事主因。   ⑷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0頁),未慮及被告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應負肇事 主因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卷第128頁),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要超車等情不符(同卷第203頁)。以上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的肇事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告的 肇事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又審酌本件行車狀況,被告 左轉迴車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乃道路交通規則的基本 義務,其功能僅係促請其他用路人注意,而非取代或免除 其他用路人本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告訴人既非合法超車, 被告自可優先於告訴人而迴車左轉,沒有禮讓同一車道的 告訴人後車的義務,故被告違規所生的肇事責任比率理當 不高。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 其肇事責任僅佔20%,其餘肇事責任80%則由告訴人承擔為 適當。   ⑹至於被告雖肇事責任較低,但仍有過失,不因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成立過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處拘役20日之理由:   1、法定刑: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最高刑度為 1年。   2、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3、量刑審酌:   ⑴犯罪情狀(行為情狀):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使 後方行車之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 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 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肇事責任20%,    ②惟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 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情節。而告訴人 傷勢中最嚴重部分僅為牙冠斷裂,並無前述多處骨折或 內臟大量出血等情,故認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 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③又告訴人亦有超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及「等待前行 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等違規過失,為肇事主 因,應自負80%肇事責任,故據此再減輕被告原本之責 任上限7月而按比例調降至42日(計算式:7月×30日=21 0日;210日×20%=42日)。也就是說,不論被告犯罪行 為人情狀,依本件犯罪情狀最重只能對被告量處拘役42 日;但如果有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的從輕事由,還可以 對被告再量處更輕之刑度。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其已年過半百,仍未曾 犯罪,可見應係大半輩子奉公守法之緣故,素行良好,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對 肇事負擔比例及所對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 調解,惟此部分尚待判決釐清,並非被告無意願賠償,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不夠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故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迄今均從事1人獨力作業的餐廳負責人,月 收入為5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為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第 216頁)。   ⑶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並尊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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