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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錦綉 相 對 人 許子偉 關 係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債務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6月28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 ,並以關係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即債務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約清償,其並於112年9月27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 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許子偉,於112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 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仁 3220 (空白) 62 1/12 2 高雄 岡山 大仁 3217 (空白) 207 1/12 3 高雄 岡山 大仁 3215 (空白) 86 1/12 4 高雄 岡山 大仁 3207 (空白) 116 1/12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75 岡山區大仁段3207、3215、3217、322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4層:287.34 合計:287.34 陽台:25.99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 共有部分 大仁段3347建號,面積122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拍-52-202503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DINH VAN HUAN 丁文訓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DINH VAN HUAN 丁文訓簽 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P000 00000」,惟依卷附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Z000000000」,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 日內提出「請確認「Z000000000號」是否為身分證號碼?或 提出證號為「P00000000」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聲請人無法特 定為何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01-20250310-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 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 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 意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就「中殼潤滑油 股份有限公司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有「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交 付相對人。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履約過程無可歸 責抗告人之違約事由存在,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5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片面主張抗告人應負 違約責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為此,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合意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本票係以臺北 市信義區為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系爭本票固係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始簽發,惟 票據具無因性,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亦有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約款之適用,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伊 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14頁) ,並有記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票意旨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 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30頁),堪 認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擔保履約始簽發 予相對人。則兩造現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抗告人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再查, 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明:「爭議處理:…如因本合約涉訟,… 乙方(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契 約爭議而起訴,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無疑。 ㈡、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並執此主張本件應由 票據付款地之原審法院管轄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3條既非 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仍得 排斥此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 地院,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 效力無從拘束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付款 地之原審管轄等語,惟按票據無因性,係強調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亦乃相對人之所以得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由。惟此性質,並無礙於系爭本票乃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票之客觀事實,則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賠償 產生爭議,方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意見兩歧,本件自應涵括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所指「因本合約涉訟」之範疇內,與票 據無因性尚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上揭主張,洵非可採。至其 另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共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5-41 1頁),然該等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無從憑 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契約擇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此合 意管轄約款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為適用。原裁定 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於法即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見原審卷第19頁):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22日 9,44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2025-03-10

TPDV-114-簡抗-15-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匡子傑 被 告 鹿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原告已於同月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 被告並簽發4張面額90,000元、1張面額70,000元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自10 8年起已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完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 其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 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本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 貸契約之成立,故縱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 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 告有何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交付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期(見士簡 卷第14至15頁),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屬 無效票據,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借 款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07

MKEV-113-馬簡-116-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春龍 被 告 林聰明 寄屏東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准,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 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經屏東 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屏東地院聲請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伊之署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非由伊 親自簽發,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 查,本件被告固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 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前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親 自簽發。況觀諸系爭本票,雖於發票人欄位載有署名為「陳 春龍」之簽名,然經檢視比對,該簽名與原告於相近時期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時所留存之簽名, 及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在 字跡之結構、運筆、筆順等均顯有不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 及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6頁至 第39頁反面),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陳春龍」之署名為 原告所親簽。準此,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盡舉 證之責,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77083 陳春龍 陳怡君 陳美昭 111年1月16日 未填載 3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93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 為同居伴侶關係。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經濟拮 据、急迫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25分許,在 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 告訴人居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約定 :告訴人每日需還款1,000元,應於30日內清償完畢,且預 扣30天利息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萬5,000元借款 (即每天利息166.6元,週年利率高達202.7%),並要求告 訴人簽立1張面額3萬元本票,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 ,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口咬傷 告訴人之大腿,並動手拿起告訴人之iPhone 7型手機往地上 摔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製 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 i-Phone 7型手機毀損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傷害 、毀損犯行,辯稱:她前面有欠我5,000元,我才給她2萬5, 000元,我沒有砸她手機,我有輕輕咬她一下,她大腿瘀青 不是我用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為同性男女朋友,被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約定借款3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須每日還款1,0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 畢,惟被告僅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嗣又於113年1 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並有以嘴咬告訴人大腿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00 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偵卷第 7-8、25-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9-11、27-37頁)、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偵卷 第38頁)、本票影本(偵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 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 交予行為人收受。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 萬5,000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1,000元,還30日,扣 除本金2萬5,000元後,每月利息為5,000元。經核算後,其 月息達20%,年息為240%【計算式:1,000元×30日-2萬5,000 元=5,000元(每月繳息),5,000元÷2萬5,000元=20%(月息 ),20%×12=240%(年息)】,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 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 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 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 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 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是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利率,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 0元,預扣5,000元,堪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向其收取重利,誠有疑義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 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 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 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 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 ,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 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 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 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 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 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 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 ,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68號、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相對人 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 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 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   2.關於借貸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開口每月要給她5,000元,因為我的生活開銷變大( 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當時就需要一筆錢,被告就說她 可以放款3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她在我住處跟我要錢,每個月要我給她5,000元的生活費 ,因為我周轉不過來,她說她有在放款,3萬元的利息1個月 共5,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是由告訴人前開所述 ,其係因為生活開銷及須給被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一 時周轉不來,方才向被告借款。  3.再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借款金額、日期、利息之 LINE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   ⑴告訴人於某日0時1分時,傳訊:「恩我和我朋友調」,被 告嗣後傳訊:「以你也是想從我身上借錢吧」、「3萬沒 借嗎」(偵卷第31頁)。   ⑵被告於某日0時6分時,對先前告訴人所傳:「那在調五萬 來16號我要租房子住,還...」傳訊:「這個也是週轉喔 」回覆。告訴人嗣後則傳訊予被告稱:「想從妳那借錢? 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我她媽才沒妳前任那麼要臉」 (偵卷第35頁)。   ⑶被告於某日0時30分時,傳訊:「還記得當初我問你有沒有 負債。你說沒有,現在要跟我調錢?調錢不等於借錢?你 也太雙標了吧!」,告訴人嗣後回以:「還是不用利息? 所以我也是想從妳身上借錢?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 我只想從妳這」(偵卷第33頁)。   ⑷由上列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既曾傳訊:「我和我朋友調 」,顯然告訴人另有借款之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借款不 可。而告訴人亦曾傳訊:「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 、「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我只想從妳這」,可認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考量,亦參雜被告曾陳稱「想要賺」之 情狀。   ⒋是交互參照告訴人所證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借錢狀況 ,與被告與告訴人在借款時仍在交往之事實,可推知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之緣由,乃因其一般生活所需,及須給付被 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而有周轉需求,尚未見告訴人於 借款當下,有何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或陷於別無他法 、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告訴人顯然另有能力向他人借款, 惟考量其交往中之被告陳稱「想要賺」,方基於與被告之 情誼而向被告借款,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衡量各 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是在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情,縱被告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 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驟認被告構成重利罪 嫌。 六、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5日上午在我家睡覺,被 告到我家找我,因為我凌晨時有傳訊息跟他吵架,所以我一 開門她就往我臉打一拳,用指甲抓傷我臉部、痕跡很長,我 當時沒有拍照存證,後來還咬傷我左大腿(有拍照存證), 造成我左大腿瘀血紅腫,我有拍照,也有和被告的對話存證 ,證明是被告咬的。我沒有檢附診斷證明,因為當下沒有想 要提告,我是因為她要告我所以我才來告她。現場沒有監視 器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 我有給警察我拍照截圖的大腿淤青傷勢照片,我沒有去驗傷 ,因為當時我沒有想提告,是她告我之後,我才想要提告等 語(偵卷第25頁反面)。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咬傷其大腿,並造成大腿淤青血腫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截圖(偵卷第10 -11、36-37頁)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截圖, 是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時,告訴人傳送予被告,然該 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根據告訴人自己手寫標明之日期雖為1 月5日,本院仍難知悉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之確實日期,而 無法確定該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確實在112年1月5日案發時點 後。再細觀該傷勢照片,照片為一團不規則之瘀青血腫,難 以一一對應齒痕之形狀,而難使本院得出該傷勢確實係遭牙 齒咬傷所造成之心證。另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係於某日16時28分傳送傷勢照片與8秒之語音訊息予 被告,被告嗣後回應:「人家講你就信,你沒腦喔」、「死 不了」,該對話紀錄並無告訴人質問遭被告傷害之內容,被 告亦無對該傷勢照片為正面回應,是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曾傳送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難以作為該傷勢確 實為被告造成之佐證。  ㈢依上,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截圖,難以特定該 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七、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她直接徒手摔我的手機。沒有使用工 具或武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她要毀損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 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咬完我後,看到桌上有我的手 機,就拿起來直接往地上摔,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 第25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情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不知道她的手機怎 麼壞的,因為她家裡有1支原本就是壞的舊手機等語(偵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摔他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00頁)。  ㈢是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砸毀其手機,並於113年6月11日陳報手 機毀損照片(偵卷第38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僅 能證明客觀上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難以認定是何時遭何人 以何方式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自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是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而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手 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驟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尚 難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所咬,而受有大腿瘀青血腫之傷勢;就 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 手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故公訴 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剖析參酌後,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07

SCDM-113-易-1330-202503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堯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5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該本票上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然其上並註記「用於支付中國信託之保證金,如有 被扣罰款則需支付」、「每月底支付伍萬元返還6個月」等 記載,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0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江蘇于琳 相 對 人 李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票金額與實際 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4-抗-81-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世榮 被 告 葉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09年6月2日合計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8月15 日,原告並取得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 爭本票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 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 書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責任,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 息,而原告於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無"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原告之聲明,其 並未主張請求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9年5月15日 30萬元 CHNO187228 2 109年6月2日 30萬元 CHNO187229

2025-03-06

CLEV-113-壢簡-165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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