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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毓烽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毓烽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陶毓烽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 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債權人除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本院卷第53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 卷第357、359、367、375、383頁;本院卷第45、47、49、9 3、9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7月2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631元,並提 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週領薪資明細、昊宇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9頁 ),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未釋明其原因,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自應以聲請人所提 之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5,154元【計算式:(25403+41652+36432+3712 9)÷4=35154】,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3萬5,15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②有關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萬1,499 元(本院卷第60頁),已逾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 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同前開清算裁定,以1 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需獨力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 兒子之扶養費,分別為3萬3,699、3萬3,644元,已逾桃園市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 惟未提出聲請人配偶罹病診斷證明書以佐,其配偶並非事實 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衡以聲請人 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清算,為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認聲請 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不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 費,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 9,586元(19,172÷2=9,586)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③據此,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396元(計算式:35 154-19172-9586=6396),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 第89-97頁),參以前開清算裁定,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之租金補助共計5萬2,00 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應為72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4+52000=72 4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消債清卷第18頁),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酌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1萬8,337、1萬8,337、1萬9,172元,加計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生母分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66萬2,648元( 計算式:(18337+9169)×22+(19172+9586)×2=662648) 。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萬1,352元(計算式:724000-662648=6135 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 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 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 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 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 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 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 (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 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 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 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 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 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 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 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 、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 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 -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 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 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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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源峰即張裕詹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峰即張裕詹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7萬9,010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7,474元(司 消債調卷第181頁),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4萬8,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郭鷹豪即大有當 舖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郭鷹 豪即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4萬7,5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235萬2,875元(計算式:179010+1977474+148891+47 500=23528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協議書、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6、123、125頁;本院卷第5 1、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111年出廠)、1 輛機車(102出廠)外,尚有112年9月間買賣不動產(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獲利26萬7,480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01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摺明細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117-121頁;本院卷第43-4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97萬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 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1,400、101萬9,525 元,,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 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8萬1,0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社 會住宅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32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7,451元(計算式:81051+6400=874 51)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哥哥共 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每月父母、子女 扶養費,共計5萬7,517元(本院卷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清單、登摺明細、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 -31、151-173頁;本院卷第43-49、109-129頁)。經查:  ①就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 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以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 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1萬6,852元【計算式:(19172×2-4640)÷2=16852】為度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逾1萬6,8 52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就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均已高齡70餘歲,客觀上堪認其父母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父母扶養費, 不應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再經分別扣除父母每月勞保年金4,889、4,980元,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分攤後之數額7,142、7,0 96元【計算式:(19172-4889)÷2=7142,(19172-4980)÷ 2=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萬262元(計算式:19172+1 6852+7142+7096=5026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189元(87451-7096=3718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為50歲(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 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 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 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52875÷37189÷12≒5.3),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 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萬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萬5 ,2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5355216),亦顯逾聲 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70-20241128-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3-事聲-20-202411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廖靖文 視同上訴人 廖成宥 被 上訴 人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被 上訴 人 葉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526,4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19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重訴-312-202411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文盛 卓智偉(兼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為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卓文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此有個人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茲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 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訴-1500-202411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編號398(0)部分,應同聲請人於準備書狀中之聲明請求 意旨,專作道路使用,始有維持共有之意義,若此部分土地 之使用性質未能確定,將來尚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得 以此部分土地指定為建築線,恐徒生爭議而不利於判決分割 之土地經濟利用,惟本院判決主文漏未記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 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 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 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 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 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 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 載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 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重訴-312-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4 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 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載有「鴻 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天至」文字之工作證到場之 被告,嗣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   現今詐欺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 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 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 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 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 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仍率爾輕信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投資訊息,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 應屬與有過失,故原告如數請求上開金額,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內,將80萬元交 付被告收執,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率爾交付款項,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交付現金予依指示攜帶偽造之 工作證到場之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 上開現金交付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 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 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 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審附民卷第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3-訴-1846-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慧敏 何承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16,373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 何承恩負擔22%、原告詹慧敏負擔75%。⒌本判決第1、2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16,373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 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⒉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均僅重複原審主張,未提出其他新 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且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7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何承恩得向上訴人請求15,00 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詹慧敏得向上訴人請求16,373元,及自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 由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均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2-簡上-9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30日、 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 日、111年10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 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6- 4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3-訴-26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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