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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徐耀發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 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發耀興業 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 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而抗告人曾經 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 回抗告);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經 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5775、17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科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唐紹凱處理其與第一審、原審 共同被告林德龍及蔡秉逸間之糾紛,而陪同告訴人取款,並 未限制其自由行動。參以告訴人於出入公共場所時,並未呼 救,且於其自行駕車時,亦未駛往警察機關求援等情,以及 林德龍與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仁献於警詢時均供稱:上 訴人並未分得贖金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共同擄人 勒贖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共同擄人勒贖 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蔡秉逸於民國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上 訴人與林德龍等人將告訴人載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康平店自 動櫃員機領款後,於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至國道1號公 路新營服務區釋放告訴人等情,前後期間僅約1小時。而原 判決說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等語,前後 明顯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想拿回贖金,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 的30萬元等語。原判決認定本件贖金僅為60萬元,其採證認 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節,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為民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唐紹凱、證人陳怡妏、劉心渝、王璟瑞、王鵬傑等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我陪同林德龍將告訴人帶到「建一分期公司」 。途中,林德龍有將告訴人戴頭套及上手銬、腳鐐。洽談支 付贖款時,我聽到林德龍與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有人脅迫 告訴人簽本票。我也陪同林德龍去拿錢,告訴人提領款項, 先交給我保管,我全數轉交林德龍;蔡秉逸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林德龍、陳仁献將告訴人押上車,並戴頭套及上手 銬、腳鐐,一起前來「建一分期公司」,他們知道林德龍與 告訴人間有糾紛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參與擄人勒贖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縱上訴人未「事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 然其於知悉蔡秉逸、林德龍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猶基 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擄人勒贖之 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旨。又原判決認 定: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遭擄,迄至110年1月 23日1時30分許獲釋,合計約30小時,以及本件贖金60萬元 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且均有卷證資料可佐,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拿回 除贖金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2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告訴人除 交付60萬元贖金外,又另有給付30萬元作為「贖金」。參以 告訴人與林德龍先前即有糾紛(見「警2」卷第554頁),因此 告訴人上述所謂30萬元,並非必然係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直 接支付之「贖金」。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支付贖金係60萬 元,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違法云 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 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1年以上10年 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與否 ,法院有裁量之權限。而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 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 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 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 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 權間有無關聯而定。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性質,與褫奪公 權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未宣告 褫奪公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取贖後,釋放告訴人, 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明華 劉志遠 黃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祺瑋及劉志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祺瑋、劉志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祺瑋所處之刑、劉志遠 所處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黃祺瑋明示僅就量刑一部與劉志遠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祺瑋部分:   黃祺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為「可能」知悉包裹內為 違法物品之陳述,以及對包裹內物品經化驗後成分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無意見。其雖未「正面肯認」所犯係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罪,惟已承認有未必故意,應符合「自白」之規定 。原判決逕認黃祺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劉志遠部分:  ⒈劉志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其另與「大 哥」共同運輸愷他命(混入水晶貓砂包裝袋中,重約6公斤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運輸愷他 命之具體情狀,殊有不同,並無直接關聯。然原判決逕以劉 志遠就另案所為供述,臆測劉志遠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而為 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劉志遠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遽認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劉志遠在本件之後再犯運輸毒品罪為由,予以從重 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㬐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劉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 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均不包括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劉志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 ,而為本件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參與運輸之包裹內容為愷他命一節,雖有多次 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黃祺瑋始終未據實陳述,而辯稱: 包裹內為「雪茄跟菸草」云云,可見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 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又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 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並證稱:「 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 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黃祺瑋對包裹內物品成分為愷他 命一節,表示無意見,係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與自白犯行, 顯然不同,均難逕為黃祺瑋有利之認定。黃祺瑋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劉志遠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 第一審判決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 提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等語 ,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因此從重量刑。劉志遠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明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已敘述 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陳明華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2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周子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聲明異議之對 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A 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下稱B裁定 )確定。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刑罰過 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指稱檢察官依據裁判執行之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 所不服,據以聲明異議,因此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四、抗告意旨徒憑陳詞,以抗告人對法律適用之個人主觀意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如認檢察官之具體指揮執行,確有不當情事,仍得聲明異 議,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5-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更 審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太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5罪與另外3罪合計8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詳如甲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合計6罪,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詳如乙裁定 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06年5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其等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而抗告人 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另行搭配 重組,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及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 ,長達45年,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 法不合。又本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下稱丙 裁定)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於最高 法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撤銷丙裁定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後,於原裁定做成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8日分別向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具狀撤回抗告,則 丙裁定應已確定,可見原裁定應屬違法、無效等語。 四、經查:   抗告意旨指稱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既經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1961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丙裁定已 失其效力,即無抗告意旨所指丙裁定因撤回抗告而已確定可 言。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洵不足取。至 其餘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 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聖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學歷不高,而誤信通訊軟體LINE暱 稱「C.C.Y經理」所謂美化帳戶俾利向銀行貸款之說詞,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坤賢。參酌上訴人詢問貸 款進度,於未獲「C.C.Y經理」回覆後,即刻報警處理,並 提供線索查獲陳坤賢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合法辦 理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並不知會遭「C.C.Y經理」挪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足認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貳之一之㈠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 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被「C.C.Y經理」之說詞 所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進一步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與「C.C.Y經理」討論貸 款之金額、利息、期限、償還方式等事項等語,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顯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上 訴人所辯係單純辦理貸款而交付本件帳戶一節,尚難採信。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交付之本件帳戶有多年沒用 等語,其逕以美化帳戶藉以貸款為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 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 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於上訴 人詢問「C.C.Y經理」所稱:有何進展、辦得如何等語,而 「C.C.Y經理」回稱:掛失手續費已扣、要更改工作手機號 碼等語(見原判決附件《對話紀錄截圖》),不影響原判決所 為論敘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報警 處理,並提供線索查獲共犯一節,乃上訴人犯後態度之事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1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儀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儀成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 據。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成、高○祐(依序係民國95年4 月、96年2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成、高○祐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成、高○祐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重。又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是否減輕其刑,應 審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而定。以李○成、高○祐惡性重大、迄未 與被害人即死者陳○煒之家屬成立民事上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僅以李○成、高○祐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由,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由,致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成部分   ⒈被害人抵達○○市○○區「玩水子弟汽車美研」(下稱洗車場) ,於鐵門拉下制止其脫逃後,私行拘禁行為即已完成。李○ 成係因畏懼共犯陳勝賢等人之威勢,才依指示行事,其他共 犯圍毆被害人,並非拘禁被害人之目的。而李○成在洗車場 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意識清醒,尚能與人交談,被害 人被帶離洗車場後,李○成未再參與圍毆。又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 )僅顯示,被害人死因與遭人毆打相關等情。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李○成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係私行拘 禁所致?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李○成有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李○成係依指示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原審未詳予審酌李○成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較高○ 祐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祐部分    高○祐僅於被害人進入洗車場休息室及被害人逃出休息室時 ,與其他在場人圍毆被害人。至後續陳勝賢持用擊破器攻擊 被害人、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將被害人拖至廁所沖水,並 以拖把刷洗,以及持用球棒連續重擊被害人等凌虐行為,高 ○祐均未參與其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窒息死亡」有關,以及被害人從洗車 場被帶至「淡水透天厝」2樓房間之木床旁地面發現大量嘔 吐物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高○祐參與毆打被害 人無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高○祐有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 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 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 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 ,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 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 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為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成、高○祐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陳勝賢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及社群軟體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與扣案之鋁棒3支、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鄭民浩因對被害人不滿,遂直接或間接召集 李○成、高○祐及陳勝賢等人,邀約被害人前往洗車場後,眾 人即以拉下鐵門、阻止逃脫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並憑恃人數 、器械優勢,以強暴方式共同持續持球棒揮擊、拳毆、踢踹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對被害人 噴辣椒水、將之拖進浴室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以膠帶綑綁纏 繞被害人之手腳、雙眼,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凌辱虐待。 並於被害人往外脫逃時,上前壓制,高○祐進而拉住被害人 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李○成則喝令被害人下跪。嗣 李○成與林柏紳、陳威豪、張瑋成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外 ,由陳勝賢自李○成取得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及手持球棒毆打 ,又將被害人拖進浴室內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之後高○祐 與陳勝賢、張瑋成、林柏紳合力將雙眼被膠帶纏繞之被害人 抬至自用小客車,由張瑋成駕車搭載陳勝賢、林詣珉及被害 人離開洗車場。李○成、高○祐全程在場,並積極參與其中, 可認李○成、高○祐與陳勝賢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又揮拳、踢踹,甚至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用力攻擊包含頭 、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相當時間,身體重要器官會遭 受傷害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在被害 人遭拘禁於洗車場而無法脫困離開之期間,李○成、高○祐等 人或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攻擊,或揮拳、腳踢踹被害人包含 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並於被害人跑出休息室時 ,上前壓制被害人,高○祐更拉著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 回休息室,制止被害人離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李○成、高○祐等人之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 成、高○祐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 旨。 至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審以陳勝賢抵達洗車場 後,固有用腳踢踹、手持擊破器、球棒毆打、噴灑辣椒水之 方式繼續傷害被害人。惟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身 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脂肪、肌肉 組織出血,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嘔吐物吸入 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李○成、高○祐等人 之前後攻擊行為相互影響累積產生,而非單純陳勝賢其後傷 害行為所致,均不能逕認李○成、高○祐先前之凌虐行為,在 客觀上不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足據為李○成、高○祐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成、高○祐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李○成、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 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 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 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 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卷查,以李○成、高○祐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其2人並非主事者, 係受邀參與其事,而本件參與人數眾多,共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等情,且無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與年滿18歲之 人等同等特殊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斟酌上情,並綜合卷 內相關事證,予以整體考量,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客觀上尚難逕認有濫權失當之情事。至未就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簡要說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此對於原判決 結果既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上和解,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以及卷附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高○祐之家庭管教功能無法發揮、李○成之家 庭結構正常、家庭經濟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3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李○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 ,未審酌李○成之家庭生活健全,與高○祐之家庭功能不全之 情狀有別,致量刑重於高○祐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量刑時, 係就各量刑輕重事項為整體評價,而非僅審酌家庭功能是否 健全一項,且以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其犯罪情狀較 李○成為輕,則李○成所處之刑略重於高○祐,尚難逕認原判 決就李○成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致李○成、高○祐之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成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李○成之量刑過重,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檢察官、李○成、高○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書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書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出具「 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 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月13日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抗 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 並於同年1月23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惟其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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