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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儀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徐 秀河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碧潭大橋上,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手勢,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手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不滿,比出中指手勢宣洩情緒,但 我並未刻意比向告訴人,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故意,且縱該手勢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影響程度 亦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碧潭大橋 上,在告訴人可見範圍內比出中指手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7-13、15-17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 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一臺機車(按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忽然自右側巷內未減速就騎到外車道,因快要撞到我 就大聲喝斥「喂!」,我想對方應該知道是我在提醒她行車 要注意安全,對方卻在我行經環河路剛上碧潭大橋時,忽然 切到我右前方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駛出外車道時,有一臺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自北新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因雙方車距稍近,對方大 聲喝斥我「喂!」,當下有點嚇到但不想理他,過環河路要 上碧潭大橋時,我當時騎在機車專用道,對方自左方不斷逼 近卻沒打方向燈,我很氣憤,認為對方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氣不過就對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7-9頁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雙方車距較近,已互有不快,迄至二人同向行車至 碧潭大橋上時,被告乃因不滿告訴人而刻意比出中指手勢之 上開經過,二人所陳情節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始以中指手勢宣洩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不滿之 情緒等語,並非無稽。復酌以上開手勢比劃時間短暫,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手勢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手勢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較為輕微,自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手勢亦無涉 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 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被 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示不滿,惟 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 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 行為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 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已逾一般人可 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 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 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如前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8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俊宏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 (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180,000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1 5日前給付10,5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共18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 2年12月13日確定。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詎其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 償付,此有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 紀錄及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採信,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 行上開條件之情事。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法院係 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 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為法院對 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 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其違反情節自屬 重大。原審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 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實係誤解原判決書之主文,誤以為只 要在緩刑期間即兩年內向被害人還款即可,先前於112年5月 19日調解成立時,受刑人尚於就學階段,經受刑人爺爺允諾 為其還款,惟爺爺於112年6月4日辭世,又受刑人父母早已 離異,父親亦因雙腳不良於行並無謀生能力,然受刑人已於 113年7月自新生醫專護理科修業期滿而取得畢業證書,可謀 取正當職業,假以時日即可清償款項,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 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 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 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76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其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予被害人徐薏惠後即未再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計至113年2月25日為止,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 徐薏惠共計10,500元等情,有被害人徐薏惠所提出台新銀行 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 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 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 ,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行上開條件之情事,且受刑人於 受緩刑寬典後,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 其違反情節堪屬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過程 中,未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受刑 人前揭所述家中變故以及一己就學等非故不履行之情形,受 刑人就此尚提出被害人徐薏惠為受刑人求情之書狀、受刑人 提出之訃聞、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25至26、29、55至63頁),則原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 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202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屬 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 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 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希望待其案件全部判決完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就 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被告另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且 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 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 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且上開併科罰金 部分已於該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本件亦無 新增併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亦無聲請就此定應執行刑,本院 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2000元(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11中旬起至112.12.20 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2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7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7/1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2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37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新臺幣18000元

2024-11-04

TPHM-113-聲-289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 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 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 ,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 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 ,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 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 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 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 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後, 於同年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 ○○路00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由 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 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前往上開安樂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 而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安樂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 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 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安樂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20日,又被告 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4日(星期假日遞延),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 屆滿,被告遲至同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 由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5頁),已 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570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滈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滈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滈(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實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是應於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後,考量被告積極面對自身責任並盡力彌補被害人 損害,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 件有所自白,請於量刑時衡酌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惟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陳稱對於其行為均不知悉 與詐欺集團有關而否認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9頁 、第119頁至第124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此規定較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適用,被告此 部分主張,於法不符。  ㈢至被告另主張請考量其於遭拘捕時坦認不諱,前無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因擔任卸貨司機,微薄薪水無法負擔家中開銷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僅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害,被告僅為組織低層之車手角色,迄今未獲取任何報酬, 現有穩定工作,積極面對自身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因收入不敷使用而犯下本案,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況,是其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 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依較 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裁量 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凃韋君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和解筆 錄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9頁、第10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監控工作,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向告 訴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事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 元,但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有按約履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 櫃司機、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9-12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 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而非偶發或過失之情形,仍有接受相當 刑罰之必要,而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37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號、第418號、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 第57243號、第59009號、第62947號、第6888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 879號、第60502號、第62338號、第63692號、第65918號、第777 60號、第790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477號、第29565號、第4113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故被告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 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故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其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 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 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復與如其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告訴人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 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5-186頁、第18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 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 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為成功貸款以 取得資金之利益,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自始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而與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適用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行為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247號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 害人數眾多,可見被告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況尚有諸多被害 人並未獲得被告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六、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973號、第13974號、第1 3975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79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指定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第16311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歐特儀公司繳費機台)之宣告刑暨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家閎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未就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又因患有安非他 命濫用、性格疾患、衝動控制疾患,一時思處不周而犯本案 ,現懊悔不已,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並反省己過,願賠付 告訴人金錢,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 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1 08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7號案件,裁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毀損2罪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 當無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毀損機車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持漆潑灑告訴人葉縵琳之機車,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後 雖改為坦承犯行,然也是在原審為事證調查後,見其犯行明 確而為,且本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云云,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毀損繳費機台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特儀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 附民字第17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及被告所提出其履行調解匯款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106頁、第123頁、第12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宣 告刑及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繳費問題即無故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 機噴漆,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及被告對毀損告訴人歐特儀公 司之繳費機一事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歐特儀公 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見其悔意,並參酌其 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身心狀況(見原 審卷第87頁、105頁),以及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願給予被告較輕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13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2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持農用鐮刀刺向告訴人乙○○之傷害方式,使其左眼視 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 甚鉅,然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稱:被告應該是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原審卷第76頁至第 7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 之意,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 或危害鄰里之人,而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7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 裁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完成和解程序, 尚不應給予減輕刑度,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 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應由本院就刑度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而構成累犯情形,僅作為量刑事由審 酌之),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竟持鐮刀刺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 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約履 行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自承 之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 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70-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振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0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稱: 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 法提起上訴,且就全部犯罪事實均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92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萳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號、112年度 執助字第1636號、112年度執字第5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萳橒(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案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共1罪),經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檢察官卻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執 行之規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予以減輕其刑之 機會,故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 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 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 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 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先後經①本院以111年交上易 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在案,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209號執 行之;②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助字第1636號執行 之;③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5054號執行之 。嗣由檢察官將上開①、②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確定在案,並經士林地檢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 3、27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所 定之宣告刑,或依本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前詞,主張將系爭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2 之罪(即上開①、②部分)及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共計3 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系爭確定裁 定附表編號1之111年11月29日,然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即112年2月15日)係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與刑法 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迥然不符,受刑人猶執前詞提出 聲明異議,係對於上開法律容有誤解,顯非有據。另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向聲請法院定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欲 聲請定刑,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而重新審理定執 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聲-27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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