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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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街00號之1「東隆王朝」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而代號BM000-A113033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住戶,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21時許,在前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台旁,未徵得甲女同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拉住甲女左手,撫摸其腹部,往上 撫摸至右胸乳房下緣,觸碰到甲女乳房約3至4秒,甲女喝斥 「你怎麼亂摸」一語後,竟接續徒手拍打甲女臀部,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三)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 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 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生活狀況(無業、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斟 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侵訴-3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追討債務,不思理性溝 通、冷靜面對,竟取出甩棍、辣椒水在告訴人面前揮動作勢 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並 取出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 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因林俊良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及利息,為 向林俊良索討金錢,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50分,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玄泰文華社區,持甩棍及辣椒水作勢攻擊 林俊良,致林俊良心生畏懼,將身上1100元取出,陳嘉宏即 伸手取走作為林俊良還款後,步行離去,林俊良則起身跟出 ,記下陳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及擷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傷害、恐嚇取財、重利部分,被告辯 稱:伊有4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3萬8千元,2千元是利息, 沒有另外約定利息,只要求告訴人1個月還1萬元,還4個月 就好,但告訴人沒還錢,伊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及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林俊良,伊沒看到告訴人左手臂或雙眼受傷,因為 告訴人是坐著,伊我跟告訴人隔著櫃臺,告訴人就一直罵伊 ,伊有向告訴人索取現金1000元,告訴人追出來擋在路中間 的,伊還有煞車,1000元是告訴人要還伊的,伊沒有重利, 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月底 經由網路向LINE名稱:陳鳳龍之人借4萬元,逾期罰金1千元 ,實際拿2萬元,一星期要收1萬元,伊還款2萬元後,對方 仍傳簡訊催討,後來被告自稱陳鳳龍小弟,表示伊還有欠款 ,持甩棍揮向伊,,用辣椒水噴伊眼睛,要求伊還錢,伊表 示只有1500元,被告就伊放桌上,就把錢拿走等語,核與被 告所辯借還款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係為收取重利。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診斷證明 書,本票、借據都在被告那裡,伊於113年1月在GOOGLE看到 小額借貸的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暱稱忘記,換電話 號碼後對話記錄也沒了,伊跟對方說要借3萬元,實際只能 拿2萬元,簽2張3萬元本票,因為對方說怕伊沒還錢,要加 倍,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的社區當保全, 對方派來的人不是被告,是約定10天1期,利息6000元,要 匯到對方指定台新銀行帳號,未還本金之前要先還利息,伊 於113年3月底開始未還利息,本金只還1萬元,也是匯款, 對方有跟伊催討,之後就叫被告約伊出去,可是伊找警察陪 同被告就跑掉,結果被告就於113年4月7日到找伊還6萬元, 伊當時是拿出身上剩下1100元,被告直接搶走,被告又有噴 辣椒水,伊有避開,被告還把甩棍舉起來,伊當時有覺得害 怕就有起身,起身之後被告就走掉,伊有走出去看被告車牌 號碼等語,金額全然不一致,且實際借款給告訴人之人顯非 被告,被告僅係受託催討債務,縱使雙方就本金、利息及還 款金額之認知有差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重利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屬有間。又除告訴人指述有被傷害外,告訴人並無提供 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確有受傷情形,且觀諸監視畫面被告持甩 棍未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噴辣椒水而不舒服之狀態 ,是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刑法傷害未處罰未 遂,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倘若被告持辣椒水、甩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構成 傷害、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罪嫌,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應為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1

PCDM-113-簡-5347-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 賣場B1樓層哺集乳室旁,徒 手竊取該賣場所設置供民眾投入金錢捐款之捐款箱1個後, 旋即攜往該賣場B1樓層男廁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捐款箱之 鎖頭破壞後,取走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 而後再徒步步行離去。嗣該賣場值班經理於同日上午9時29 分許進行巡視時,在上開男廁內發現鎖頭已遭破壞之捐款箱 ,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該賣場安管課課長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得手現金之金額為700元,然據證人李○○警詢證陳:捐款箱是伊公司設置的,捐款箱內新臺幣遭竊,金額不曉得,依過往每個月顧客捐款紀錄,捐款箱內應該平均有600至7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清楚竊取之金額(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竊得款項是來自於上址賣場內放置供民眾投放金錢以作為慈善捐款之捐款箱內,且據證人李○○證述,可知該捐款箱內究竟有何人於何時捐款若干金額,均無任何紀錄或資料,故被告本案行竊時,該捐款箱內究竟累積多少金額之捐款,亦無所依。證人李○○雖於警詢中依過往賣場內該捐款箱每個月累計捐款金額之經驗陳稱600至700元,但捐款箱內之捐款既係逐日由民眾隨意投入金錢日漸累積,並非單次捐款即達此金額,故證人李○○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開啓、取出該捐款箱內捐款之時間是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將近1個月,進而可認該捐款箱內確實已累積達將近1個月之捐款金額,即非無待查證之必要。又證人李○○另稱其公司固定每個月底會去收取捐款箱內之捐款,故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時間應該為113年7月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該捐款箱取得之現金具體金額,且依證人李○○所述,堪認其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捐款箱內款項時間為113年7月底,距離本案發生並未達1個月期間,被告本案行為時,該零錢箱是否已累積達證人李○○所稱平均每月可收取捐款之金額,即屬有疑。又審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實際竊得款項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李○○所稱每個月累積捐款金額較低之600元,以每月30日為基準平均分攤計算每日可累積捐款金額為20元,並認證人李○○所屬公司係於113年7月31日有收取前1個月累積之捐款款項,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是從1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共計8天之捐款共計160元(因被告行竊時間為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即此日期尚未營業滿1日,且無證據足認已有民眾於此日被告竊取之前投入若干金額之捐款,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尚無從認列8月9日已有收取上開平均每日捐款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金額雖與本院認定金額存有差異,但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惟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故實際上於113年5月30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 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 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 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 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 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 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行為手段為徒手,被告竊得現金金額共160元,該 等款項均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並未於嗣後進行賠償等),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其餘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160元,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嘉簡-1382-20241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俊良 林泗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12,83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俊良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林泗專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70,119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12,835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85-202412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敬峰為賺取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 8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慧玲」、「鄧尚維」、「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issue」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車手。嗣林敬 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 林敬峰是否知悉詐欺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 詐欺取財),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於113年9月11日與林進成聯絡,向 林進成佯稱:在「路博邁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惟林進成因113年9月11日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 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款項 。林敬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進成,亦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林敬 峰即依「Tissue」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前 往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與林進成見面,並向林進成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且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進成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進成,惟林進成仍未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 案偽造收據後,於準備交付裝有真鈔1萬元及假鈔184萬之紙 袋予林敬峰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進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林敬峰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9至31、81至84、113至114、119至20 1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40、142至144、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路博邁交割憑證3份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假投資APP頁面擷圖4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擷圖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簿照片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2、35、38至43、45至52 頁,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收 到「Tissue」工作指示後,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每次 的交水對象、方式都不一樣,交水的對象不是「Tissue」, 本案偽造員工證和收據都是詐欺組織的人傳給我,請我彩色 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42頁),足徵被告可預見 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 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 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 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 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訴 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 款項,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 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 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路博邁證券投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 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 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路 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具「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且有「路博邁證券 」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林俊良」偽造印 文各1枚,以及「林俊良」之署名1枚,此部分均屬其等偽造 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固無舉證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林俊良 」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 項)。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Tissue」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林俊良」之印章1顆,持 該印章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 良」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 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均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 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詐欺組織成員雖有 傳送前揭文書之原始電子檔案予被告,然依其等犯罪計畫, 仍須經被告印製、加工後,始能製成文書並表彰完整意思, 故該等電子檔案僅為製作文書之過程,非獨立具有文書之意 義,而以最終完成之紙本文書評價即足,自毋庸援引刑法第 220條第2項,附此指明。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應屬誤載 。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罪名,均與本案情形 無涉,尚無庸論以前揭罪名。惟被告本件所為,仍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附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為詐欺犯罪,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 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而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 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 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 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及同 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 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 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反而 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且現今實務就與前揭 規定採用相似文字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 見未遂犯不得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至該條項所指「犯罪所 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此與前揭爭議間,並無 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從而,在加重詐欺 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6年因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7年、111、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 、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 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高達185萬元,除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 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 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 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又本案 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惟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 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見起訴書第4頁), 均有未洽。至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 ,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 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供述),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載「林俊良」、「路博邁證 券」、「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林俊良」偽造署名1枚 ,因本案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稱此部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另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製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路博邁證券」、 「韓俊文」之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能 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 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 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 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 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31號意旨參照)。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現金,被告就此稱:這是我自己打工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 21頁),且該等現金數額非多,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範疇,亦未顯然不符合被告依其學經歷可能所得之經濟 收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至被告雖自承:我從113 年8月起做車手工作大概賺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聲羈卷第2 1頁),惟此仍不足證明前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所獲之其 它犯罪所得。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起訴書認 應於10萬元限度內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尚有 未洽。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尚未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陳述),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非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稱:金融卡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頁),尚查無與本件之關聯,不能宣告沒收,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種文書1張(本案偽造員工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良」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2 「路博邁交割憑證」之私文書1張(本案偽造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及「路博邁證券」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俊良」之印章1顆後,即持該印章蓋印於該書面,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良」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收據 1張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偽造收據,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 2 印章 1顆 為被告所有,係偽造之印章。 3 原子筆 1支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5 金融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工作證 1張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 1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頁) 9 新臺幣 9,495元 為被告所有,然無事實足認係其它違法行為所取得。

2024-12-06

PTDM-113-金訴-799-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翼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經「曾治 坤」(由警另行調查)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石柳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嗣黃 天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等向官素緣佯稱:按明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對其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及面交多筆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俟因官素緣發覺遭騙,遂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 配合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嗣黃天翼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信官素緣,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起,依「石 柳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取得內有「林予億」印鑑 之迷彩後背包,復乘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拿取「石柳姐 」準備好之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林予億)、偽造之「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再於同日18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向官素緣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偽 造之收據交付予官素緣查看及簽名,正當其向官素緣收取上 開款項(均係假鈔)時,被警方埋伏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官素緣提供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官素緣於警詢之指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 警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59、82至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102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翻拍截圖6張(見警卷第43至49、53至55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6至62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 ㈦「明弘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及(見警卷第50頁)。  ㈧現場蒐證暨查獲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65至66頁) 。  ㈨被告手機內容翻拍截圖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 鑑識報告2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63至64、67至1 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石柳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次是第一次收款,就被抓,對方說領款 的當天晚上才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難認 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 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 全,所為於法難容。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 取得之報酬數額,本案告訴人可能因其取款而被害之金額60 萬元,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 涵一併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尋求彌 補告訴人損害之機會,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卷82至8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案發當天使用,編號4所示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 我,聯絡之用;編號5所示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是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警 卷第5頁),是前開扣押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林予億」署押1枚,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 署押。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現款存款憑條 3 印鑑1個 4 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予億」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 1 一、黃天翼(即被告)應給付官素緣(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天翼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官素緣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官素緣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素緣)。

2024-12-03

CYDM-113-原金訴-29-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 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 ,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 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 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03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62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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