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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逸成 廖崇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下稱徐嘉鴻等 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徐嘉鴻等3人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 嘉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徐嘉鴻部分 徐嘉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 牌○○市○○區○○○○街0號0樓之7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辦貸款,以及向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其非無資力 購買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 確實是由徐嘉鴻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兄長徐嘉隆之名下, 交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其係將 相關過戶資料交給閣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對於甲車於106 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後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 、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一事,並不知情;證人即 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證述:閣運公司有與徐嘉鴻分配甲車租 金收益等語,以及閣運公司拆帳報表顯示,甲車確實有靠行 閣運公司及徐嘉鴻有向閣運公司領取租金收益拆帳款等情。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徐嘉鴻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蔡逸成部分   依蔡逸成自100年間起,即陸續購入BMW、賓士、Chevrolet 、瑪莎拉蒂、保時捷等高級轎車,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蔡逸成 帳戶於106年間均存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餘元購買股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穩定數十萬元存款等情,可見 蔡逸成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又其購買乙車之目的在靠行出租營利,係以租金繳納貸 款,不足部分再自行以現金補足,不必動用大量自有資金; 蔡逸成關於乙車貸款之後續支付細節,於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互有出入,乃因時 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楚而無法詳述細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釐清上情,遽為蔡逸成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廖崇舜部分   廖崇舜因投資及經營事業,有相當資產,且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自103年至106年間,均穩定存款有數百萬元,足認其 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據 證人林家慶、黃宗勝之證詞,可知廖崇舜係經林家慶介紹, 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其購 買丁車之目的,在靠行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因而借名登記於 閣運公司名下,並由閣運公司出面辦理貸款,銀行徵信對象 自為閣運公司。至每月應攤還銀行之款項,係由廖崇舜匯款 至閣運公司,再由閣運公司匯入貸款銀行,此有廖崇舜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判決未詳予調 查、究明上情,逕為廖崇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嘉鴻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 惠雯、證人林宣甫、陳光進、黃宗勝、張瑛瑜之證詞,佐以 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拆帳報表、原 審勘驗徐嘉鴻等3人於原審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儲存檔案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車 籍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車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乙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丁 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 印證,而為徐嘉鴻等3人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徐嘉鴻無足夠資力1次即交足現金383萬元購 買甲車,佐以其不僅對於購買甲車之過程及車主究為何人之 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甲車頻繁變更車牌號碼,嗣先後移 轉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後,才 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之過程,無法交待清楚;蔡逸成對 於購買乙車之車款,除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外,其 餘3,681,800元之鉅額車款,後續如何支付?究以自有資金 或融資貸款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支付車款或貸 款之相關文件;廖崇舜雖主張其為丁車車主,惟丁車之車款 156萬元,其中56萬元是由閣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餘100 萬元亦是由閣運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貸款支付,且廖崇舜未能提 出107年1月10日起至丁車於前案經查扣止繳納車款證明。又 徐嘉鴻、蔡逸成主張甲車、乙車靠行閣運公司一事,固然於 前案審理時提出拆帳報表為證,惟徐嘉鴻、蔡逸成均供承前 揭拆帳報表是徐嘉偉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為警查獲後,才為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列印出來交給他們簽 名等情,不僅不完整,且徐嘉鴻、蔡逸成各自提出之拆帳報 表顯示車租收益之拆分情形,甲車6、4拆帳(即車主徐嘉鴻 分6成,閣運公司分4成)、乙車7、3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 7成,閣運公司分3成)或6、4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6成, 閣運公司分4成),與張惠雯證述如車主未用到閣運公司的 資源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7、3拆帳,如有用閣運公司名 義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6、4拆帳等情不符;廖崇舜則無 法提出丁車之拆帳報表或拆帳領款之證明,且就丁車之拆帳 方式,無法具體說明等情,足見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審理時 證述,其等3人分別為甲車、乙車、丁車車主,並靠行閣運 公司收取租金收益等節,均對於認定甲車、乙車、丁車是否 為前案蔡嘉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等旨。   至徐嘉鴻上訴意旨所指,張惠雯證述:徐嘉鴻有閣運公司拆 分甲車租金收益等語;廖崇舜上訴意旨所陳,據林家慶、黃 宗勝之證述,廖崇舜經林家慶介紹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各節 ,原判決斟酌張惠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閣運公司之出租 車業務,如果是靠行車,由連炫欽或蔡嘉偉親自與車主商談 ,我只是作帳,不清楚靠行車情形;林家慶、黃宗勝於第一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不清楚丁車車款交付過程、不清楚靠行公 司與實際購買丁車之人間關係各等語,以及卷內各項事證,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徐嘉鴻、蔡逸成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且此係屬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另徐嘉鴻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節本、亞仕德車業收據、徐嘉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甲車及其為甲車車主;蔡逸成提 出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乙車;廖崇舜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資料, 主張其有繳交丁車貸款各節,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徐嘉鴻、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從逕認3人各有為甲車、乙車、丁車車款之交付或貸款 之繳交。又亞仕德車業收據之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8月23日,而甲車係於106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為閣運公司名下,尚難逕認甲車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時 ,甲車實際車主為徐嘉鴻,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 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徐嘉鴻等3人均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詢問: 「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徐嘉鴻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361頁)。且乙車係由閣運 公司以買受人名義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丁車係由閣運公司出面與台新 租賃公司、英皇公司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閣 運公司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並向台新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及 繳付分期貸款。上訴意旨所陳調取乙車、丁車動產擔保紀錄 ,以釐清乙車、丁車之貸款情形、核貸公司及還款細節等節 ,均不能逕認係蔡逸成、廖崇舜繳交乙車、丁車之分期貸款 ,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 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逸成 、廖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徐嘉鴻等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徐嘉鴻等3人關於偽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徐嘉鴻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確敘述上訴範圍 及其理由,嗣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 於徐嘉鴻偽證部分陳明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徐嘉鴻 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 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又無例外 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認徐嘉鴻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 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蔡逸成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雖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部 分上訴狀」,對於其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54-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軍聲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 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 未論述抗告人就92年編號CP-00000000「采蘋裝備」身分證 密卡,主觀上究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僅憑 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偵訊時「想據為己有」之自白,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抗告人其餘有利於己之陳述均未 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本次聲請所 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業經法院以其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 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87號裁定,以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 略謂:軍事檢察官違法取得自白,並與司令預謀陷害抗告人 入罪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3-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2號 聲 明 人 吳偉欽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 院113年10月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 至其所指聲請憲法審查一事,應自行依法定程序為之,且此不屬 本院之職權,附此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9號 抗 告 人 鍾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銘益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 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抗告人已通過測謊鑑定, 並有不在場證明,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3488-10 1283,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 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A女就事發時間、地點之敘述,多有 矛盾存在,且其陳述時之情緒平靜,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可謂截然不同;A女雖陳稱事發後有告知其母親 及老師,惟A女之母親、老師未立即報警,有違常情;A女交 友複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仍不能逕認係抗告人所為 各節(即聲請再審狀附件第9至15頁、第23至45頁),以及 提出A女就讀之國小照片、課程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Goo gle路線圖、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等證據,業據抗告人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撤回抗告而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 並非合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審理過程違法等 節,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為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且其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7號 抗 告 人 黃宏瑜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 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 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宏瑜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前案,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民國111年5月8日確 定;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 41號判決(下稱後案,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已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抗告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後案之112年執助明字第88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 欄所載「3、本件接續本署111執更明1864號指揮書(即前案 之執行)後接續執行。4、本件與前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兩案分別執行」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 7月30日,而後案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5日,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抗告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稱前案裁定確定日即111年5月8日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基準日,實屬誤解法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所為記載,於法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 當等語,並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應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一節,洵不足取。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雖曾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抗告人不知 同意後,將造成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無法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疏未告知上情,可見抗 告人係基於誤解而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客觀上責罰不 相當之特殊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云云。 四、惟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前案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又抗 告人是否因誤解而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明異議程序 得審酌之事項,亦不能因此逕認責罰顯不相當。抗告意旨任 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且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始有聲請權,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4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羅章菘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13310、20927、26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章菘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由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收取出售比特幣 之價金,但對於藍英公司出售比特幣係虛偽交易一節,並不 知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又藍英公司規模較小,且有同業因交易糾紛,導致自 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才找朋友配合代收。藍英公司出售比特 幣為真實交易,買受人確實有收到比特幣,有很多個人或公 司出借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 無罪。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採信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而忽略證人陳芃棣、陳虹 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俊成、賴通 順、賴俊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 關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 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可知其等買賣比特幣之儲值地址,是由藍英公司負 責人陳虹伯、員工張力元、李杰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所提供,詐欺集團亦推薦比特幣幣商予李俊成等 人,且李俊成等人與幣商間之交易係透過LINE聯絡,並於轉 帳後,幣商即將比特幣轉到由詐欺集團指定的儲值地址內。 再佐以,依賴通順、李俊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賴通順 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先後竟不相同,但賴通 順與李俊成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卻均相同;而 賴俊祥與告訴人許進益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亦屬相同,堪認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前揭有關「比 特幣的儲值地址是詐欺集團提供的」之證述屬實。從而,本 件所謂幣商與買家間之比特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左手轉入 右手之虛假交易。其等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藍英公司等幣 商分離之作法,以外觀看似真實之比特幣交易作為包裝,係 其等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司法機關追訴之手段。是以,陳 芃棣、陳虹伯證稱:藍英公司之比特幣交易係真實交易,有 轉入比特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無從憑採等旨 。   復說明:上訴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並 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參酌上訴人與藍英公司之陳虹伯、張力 元、李杰承均有聯繫,其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及一名 不詳成員之五人群組,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虹伯與陳芃棣討論測試相關銀行帳戶 能否正常轉帳,且發現已遭管制後,上訴人於前開群組表示 ,賴通順及李俊成已報警表示投資比特幣遭詐騙等情,嗣於 張力元詢問狀況時,上訴人答以:「正在處理」等語。足見 上訴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 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 ,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並詳為說 明採信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以及不採陳芃棣、 陳虹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其他個案 之具體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單純比附援引 ,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1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451 、4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 8494、9575、11224、12805、13693、1485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12702、17874、191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少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1、2,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態度良好。又其係因離婚,經 濟窘迫,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核心成員,且參與犯罪時間 不長,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第一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實屬過苛。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原判決逕認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收水之工作, 係詐欺、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參與犯罪程度非輕, 要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 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以上訴人所犯之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不合刑法第5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判決說明:第一審已考量上訴人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合法、妥適 ,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 月12日,配合警方指認共犯即飛機軟體暱稱「Y」之人,請 審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 逕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行 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及新法規 定,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適 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亦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即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各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前揭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 形。且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274元(見第一審 判決第8頁),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惟就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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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 上 訴 人 鄭盟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盟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以何種手段壓抑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 V000-A111247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認定及說明,已嫌理由欠備。又甲 女經驗傷結果,其身體及生殖器均未受任何傷害;上訴人之 生殖器倘係強行進入甲女口腔,其生殖器有無受傷?甲女之 口中是否留有上訴人之DNA?等節,均有不明。此攸關甲女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可採之論斷,應有調查明 白之必要。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於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 況下,逕行採取甲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分屬獨立之 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又說明上訴人係利用傷害犯行,致 甲女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而屬想像競合, 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況依證人即警員宋彥頡之證述,可知 甲女於警方到場後,「心軟」告知警方無需將上訴人帶離。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利用甲女心生畏懼而壓制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並遂行性交行為,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女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鑑定書、驗傷診斷書、急診驗傷影像光碟、上訴人與甲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敘明:綜觀甲女歷來證詞,其就上訴人無視甲女已 明確拒絕,仍強令甲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且無誇大矛盾之處,甲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又上訴人自承: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前,曾推甲女頭部,並用絲巾綁甲女手 部,因甲女跑出呼救,乃將甲女拖回房間等語。佐以,上訴 人於事發翌日上午即以LINE向甲女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堪認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前, 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且於性交行為後,雙方關係依然緊 張、惡劣,益徵甲女並無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 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可知甲女遭上訴人毆打成 傷後,外出求救,卻遭上訴人強行拖回。又上訴人懷疑甲女 報警,於警察離開後,辱駡甲女,應非你情我願。以甲女指 稱其係以徒手推開上訴人之方式抵抗,上訴人恃其體型優勢 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亦與事理 常情無違。再者,上訴人實行傷害犯行後,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故上訴人之犯意,已經中斷。嗣因懷疑甲女報案而再對 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其傷害犯行與 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甲女先遭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復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依甲女之證述:其有手推上訴人,並告知 上訴人不願發生性交行為,因為不想再被毆打,其後之性交 行為過程予以配合,而不出聲,是甲女因上訴人先前暴力行 為,而處於性自主決定權受壓抑之狀態,為免再被毆打,而 勉予配合。縱上訴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再對甲女施加暴 力,甲女亦未再對外呼救,甲女之衣物並無破損或上訴人之 生殖器於口交過程中未受傷等情,仍不能因此逕認未違反甲 女之意願。至於甲女因念及舊情,一時「心軟」而告知警方 無需將上訴人帶離,與嗣後是否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間,係屬二事。上訴人之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雖係發生於 相同地點,且時間上接近,但屬可分,尚非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無矛盾可言。 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上訴人之生殖器 是否受傷?甲女之口中是否留有上訴人之DNA?等節,遑論 陳明其待證事項。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 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 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傷害、強制性交之上 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傷害罪 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強 制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 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00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1號 抗 告 人 蔡逢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逢源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檢 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抗告人指稱: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為允當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又本件並無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人 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縱上,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均應駁回等旨。 三、經查:   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 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 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洵屬無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由,請求重新從輕 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所持 理由,雖有欠周,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執陳詞,任 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8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083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親A母(代號:AE000-A108386A,真 實姓名詳卷)雖證述,於108年4月4月至同年月21日桃園市 政府舉辦「2019年彩色海芋季」(下稱海芋季)期間,A女 跑到其擺設之攤位哭訴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下體等情,惟 又證稱:當時A女告訴我,上訴人有拿毛巾擦拭她的胸部, 都擦成「紅紅的」,可以給我看。因客人很多,我不方便看 等語,與A女證稱: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的胸部被 上訴人擦成「紅紅的」等語,互有出入。又上訴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 果,雖呈不實反應,惟所詢問之事項為「以生殖器磨蹭A女 ,或以手指摳弄A女下體(包含撫摸、撥弄、摳或插入等行 為)」,而非「親吻A女胸部並以毛巾擦拭」,無從作為佐 證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地點,是在房間或客廳,以及A女前往A母之攤位哭訴其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並掀開衣服要A母看其胸部紅腫或臀部 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A女向A母哭訴後,曾單獨 與上訴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 人之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 上訴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均與常情不符,足見A女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不足採信。原 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僅憑A女之證詞,於未有確實 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且難免故予誇大、渲 染,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 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 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A母之證述,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述,上訴人於海芋季期間某日下午,趁A女睡 午覺時,動手撫摸A女之陰部及臀部,並於A女驚醒反抗,猶 強行動手掀起A女之上衣,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經A女表 示要告知A母後,上訴人始行停手,將A女拉到浴室,拿毛巾 將A女身體擦拭乾淨。A女隨即出門前去A母之攤位,向A母哭 訴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陰部,以及上訴人拿毛巾擦拭胸部 擦成「紅紅的」,並掀開衣服讓A母查看等語。關於A女遭上 訴人猥褻之經過及其隨即前往A母擺攤處告知A母遭上訴人猥 褻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A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於108年海芋季期間,A女有跑來其擺攤處,哭 著對其說上訴人撫摸她胸部、陰部及吸吮胸部,並於事後拿 毛巾擦拭胸部,她的胸部都被擦成「紅紅的」。A女有表示 「如果媽媽你不相信,我可以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 的』」等情,此為A母親身見聞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緣 由、經過、態度及反應,其中A女之表情、態度及反應為其 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A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 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 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而據A母所陳,A女因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感覺委屈而 哭泣,且為使其親近之A母相信其所述而急於展示證據,與 一般性侵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A母之證述,足以佐 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等旨 。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曾單獨與上訴 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人三人 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上訴 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各節。惟性侵被害人面 對侵害者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 、雙方之關係、場所、侵害行為態樣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 不同。以A女於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上訴人與A母為男 女朋友,以及A女與A母住在上訴人之住處,彼此間互動關係 原本良好,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A女與上訴人有相當 程度之互動,或未向A母以外之人提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 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指證,並非真實而不可採信。又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鑑 定書所述鑑定結果,原判決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測謊鑑定,不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信一節,顯然係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A女就上訴人對其猥褻之地點,究係在屋內客廳或房 間;A女向A母告知上情時,究竟係胸部或屁股有「紅紅的」 之情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A女 證述: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胸部「紅紅的」樣子等 語,與A母證稱:A女有跟我講說「如果媽媽不相信,我可以 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的』」,但是當時很多人,我不 方便看等語,並非一致;A女書寫之信函自承上訴人未對其 強制猥褻等節,原判決認為不足以逕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主要事實之陳述即屬不實而不可採取,已詳細說明所憑理 由,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31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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