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亦適用
之。
二、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新建工程,向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
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1層至地上4層)(地
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
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
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
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
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等2
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
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
標使用申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計公共設置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
聲請人均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
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
13014116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
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並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乃針對參加人提
出申請因而經相對人所核發在案,如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堪認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