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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亦適用 之。 二、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新建工程,向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 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1層至地上4層)(地 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 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 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 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 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等2 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 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 標使用申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計公共設置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 聲請人均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 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 13014116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 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並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乃針對參加人提 出申請因而經相對人所核發在案,如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堪認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志坪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紀駿三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紀 駿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 告陞達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紀駿三為原告,並聲明如民國113 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9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陞達工程行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50頁),追加被告林偉勲(見本院卷第5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下同 )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於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家賢、林偉勲之起訴,並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經被告林偉勲當庭同意,另被告林家賢並 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筆錄送達給被告林家賢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0 5、111頁)。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有關投資協議書、臨時工合約書之紛爭而來,而 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紀駿三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6 日間陸續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紀駿三出資,分別於11 3年1月22日、26日、2月6日將投資款項18萬元、21萬元、14 萬元匯入被告鉦昱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鉦昱工程行以單價1萬8000元購 入10台東芝變頻冷氣(下稱冷氣)共18萬元、單價7000元購 入銅管加長(下稱銅管)30箱共21萬元、20箱共14萬元,以 每台冷氣2萬2000元、每箱銅管8500元出售,再由被告鉦昱 工程行給付原告紀駿三本金及價差之投資報酬。  ㈡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2月2日間通知原告紀駿三銅管已售罄 ,詢問原告紀駿三有無繼續投資意願,兩造逐達成投資協議 ,由原告紀駿三以上開未領回之投資報酬,再投入購買銅管 30箱。  ㈢被告鉦昱工程行於上開投資頊目售罄後,未與原告紀駿三結 算並給付投資報酬 ,經原告紀駿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 月15日、16日以LINE傳訊催討,至113年7月20日始交付原告 紀駿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投資報酬,惟嗣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告鉦昱工程行有跳票負債,且現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即被 告林偉勲、林家賢就合夥所生之投資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鉦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紀駿三之投資報酬為69萬元 ,依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  ㈤原告陞達工程行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2年12月間簽立臨時工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陞達工程行提供人力至被告鉦昱工程行 廠内從事加工工作,每人日薪1700元,被告鉦昱工程行須於 次月之25日結清,被告工程行自113年6月起均未依約付款, 至113年7月止共4萬4740元(6月26340元+7月18400元=44740 元),依原證2臨時工合約書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 (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 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紀駿三69萬元、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8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 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 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 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 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下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向相對人 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 下1層至地上4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 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 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 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 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公園用地(公七)(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 新市段195-1、195-3等2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 、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標使用申 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 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聲請人均 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爭函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 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下稱本案),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均居住位置鄰近公七公園用地,距離僅約40至300公 尺不等,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施作警消共構大樓 ,不僅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範,且未衡量自然公園關於當地 社區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且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就 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完成動土儀式,宣告正式開工,一旦 施工完竣,覆土深度過淺將影響鄰近建物之地質安全,對聲 請人所居住環境造成不可逆之破壞,致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權陷於難於回復損害之重大風險,顯具有「保全急迫 性」,應與刻正進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通盤檢討 ,重新審視特定區内使用分區之合理分配,且系爭函有違反 「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案計畫書」之上位計畫書指導原則及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2條、第4條第2款第7目及附表「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等規定,本件撤銷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具有一定勝訴概然 率,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 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 、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3條本文規 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 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規定:「……乙、平面多目標 使用:用地類別:公園。……使用項目:……七、警察分駐(派 出)所……、消防隊。」第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 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復按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 後,再報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警消共構大樓之籌建, 應先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籌建,再接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後,方可開始新建,此亦可由系爭函說明欄三 所載「另涉及建築、交通、消防、環保、衛生及都市計畫等 相關法令規定,請逕依本案核准內容及各機關審查意見續洽 本府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等文 字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 至88頁)。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 大樓,如經執行新建完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 及參加人已開始動工,具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函顯然違法,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徵詢相對人及參加人意見(本 院卷第501至505、509至535頁)後,認警消共構大樓縱經新 建,固可能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 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甚或可以於將來本 案勝訴後,拆除回復原狀,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或聲請人 所稱不可逆之損害,已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次核 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參加人新建警 消共構大樓所造成,惟警消共構大樓既係前述建築法第25條 所稱之建築物,參加人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動土儀式前, 當應已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取得建造執造,且參加人確已 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取得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112 淡建字第449號建造執照處分(下稱建照處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查得在案(本院卷第535至5 40頁),是本件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有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 及安全等情形,然此係因參加人依法另就警消共構大樓之新 建取得建照處分所致,而非系爭函所造成,若本件停止系爭 函之執行,在建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仍具實質存續力 之情況下,仍無法阻止參加人續依建照處分進行警消共構大 樓新建工程,易言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無法直接 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自與前揭 停止執行須能避免急迫之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不符。再者, 關於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大樓,是 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案予以 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函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 ,則系爭函之合法性尚無顯有疑義而有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又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法定 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附 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傅瑞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係本案被害人,為了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3

CYDM-112-侵訴-2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王藝庭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之0號建物( 領有65使字第194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0樓(即同 區○○段○小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代理 人陳星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 無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原告所欲申請補註範圍,在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為綠色色塊,於建築設計時規劃為 法定空地,又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顯示,該範圍並無設置欄 桿扶手,與内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國土管理 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内政部1 00年8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下稱内政部100 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603號 函釋(下稱内政部106年7月4日函)等意旨不符,乃以112年 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⒈系爭建物係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依内政部83年9月22日台( 83)内營字第8388396號函(下稱内政部83年9月22日函)意 旨,陽臺並無「計入建築面積」、「設置欄桿扶手」等要件 ,系爭申請應符內政部83年9月22日函之要件。  ⒉綜合行為時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皆認陽臺等突出建築物外牆,係屬上 揭「建築面積」名詞定義以外之規劃面積,其物理型態係附 加於建築面積以外之合法部分。故應認為有關陽臺僅有「每 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之面積 限制。 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7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 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台。」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 地板」為要件,另同編第1條第3款僅係規範「建築面積」之 定義,並未涉及「陽臺」或「平臺」之定義。 ㈡原告同時擁有系爭建物1樓及6樓,2樓以上樓層,均已完成陽 臺補登,而2樓以上陽臺因結構安全,有連結樓地板建造之 必要,1樓構造上並無結構安全性疑慮,無同時建造連結樓 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 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 不符合平等原則。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5日申請書,作成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 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 ,係置於地面層、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上方 雖有遮蓋物,但未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含人工地盤)亦未達1.2公尺,該平臺未具樓地板構造連 接室內樓地板。依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及106年7月4日函 ,依法不得註記為陽臺,被告並無違誤。從建造執照卷內「 剖面詳圖」中,未有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 從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中,更未見有平臺之構造,均 不合於「平臺」及「陽臺」要件,足見建築師設計之時對於 系爭建物1樓欲補註陽臺之處並無陽臺之規劃。系爭建物並 無「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亦無設置欄桿扶手,不 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㈡2層建物未計入建築面積,直上方有遮蓋物、有設置欄桿扶手 ,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 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故依法得註記為陽臺;6樓 同意補登是因為符合法規,離地有超過1.2公尺,有設欄桿 扶手,上面有遮蔽,才會准予補登,被告未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內政 部106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8年7 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 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 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 為:本件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原處分以系爭 申請未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否准系爭申請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0條第1項(73年11月7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 」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 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97條(92年6月5日修正前)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 ⒉又按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11月17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及第19款(即63年2月15 日修正)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 、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 水平投影面積,但……。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 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 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 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 陽臺等部份之面積。……。」「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 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臺。……。」「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第38條 第1項(63年2月15日修正)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 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 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 .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而原告申請 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2 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 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 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 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 部分。……。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 ,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準此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 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 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 ,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 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故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 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參照內 政部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 「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自無 可採。 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 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系爭申請補註「陽臺」位於1樓,係置於地面層,依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所示,1 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而2、5、6 層平面圖有陽臺之註 記,另依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4頁),1樓建築物面積 為275.56平方公尺,原告所申請之位置,未計入建築面積、 屬法定空地範圍面積部分,且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原 處分卷第38至39頁、第41、43頁)直上方雖有遮蓋物,但未 設置欄桿扶手,竣工照片所示「空地」及「正面西側1樓空 地」,建物1樓前方左右側為平整之空地則未有平臺之構造 ,另「防火照片」亦可見1樓後方僅以不同材質鋪設地面以 示與防火巷作區隔,並未見有填高之平臺。又依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卷所附陽臺「剖面詳圖」(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 可見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 樓地板連接之平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 卷第83至87頁),比較系爭建物106年、109年、112年街景 照片,7-1號1樓前方自始未有平臺之構造,而7號1樓前方雖 有填高的平臺,但平臺之材質明顯可見自木板材質轉變為水 泥材質,均足見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 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顯不符合「陽臺」 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既在同建物2樓相同位置,有 預留陽臺空間,自得申請補登陽臺,自無可採,原處分據以 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1樓,構造上並非如2樓以上有結構安全 性疑慮,並無同時建造連結樓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 ,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 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然查, 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 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 已如前述,則其興建主要為建築之初設計施工考量其必要性 ,樓層區別並非惟一設計考量。況依前述内政部100年8月24 日令,針對陽臺設置於地面層說明:「…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 ,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 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 ,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以 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 工地盤)未達1.2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 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等語。上 開令釋說明部分,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本院自得予參酌, 而相關令釋既已就陽臺設置於地面層區分平臺高度及是否屬 於法定空地等而為標示,自非無針對設置於1樓之陽臺,依 其設置情形為不同處理,原告徒因原處分以系爭建物1樓未 符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要件否准系爭申請, 即主張相關規定未符平等原則,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為前開聲明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67-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宜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 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宜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至18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嗣於同(21)日21時許 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租屋處行駛,於同日22時3分許 ,途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5公里處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江宜玶酒氣濃厚,並對江宜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玶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酒測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宜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7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山 (年籍詳卷) 許建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山、許建銘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2

CYDM-113-易-125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12時5分許」更正為「12時33分 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陳奕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蕭○枝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尚未 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禧多」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不詳金額之對 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以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12年9月30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蕭○枝佯稱 :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6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勝逸(另案偵 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13 時35分許、同年月7日8時46分許,各轉匯97萬2400元、6500 元、2萬3100元,至陳奕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二、案經蕭○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蕭○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12月18日彰北嘉字第1131218283號函附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復轉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先依對方指示至彰化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勝逸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等罪,本件又再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2025-02-12

CYDM-114-金簡-40-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晚間 11時許起至翌日(24日)1時許止」、第4至5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 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6號   被   告 程文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 館路高雄市立殯儀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由友人開車載回屏 東市友人住處休息後,復於翌(24)日上午4時30分許,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路燈桿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林家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程文章人車倒地 送醫診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徵得程文章同意後,於 同日5時51分許,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對程文章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1.4mg/dl,換算成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文章經本署合法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 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1

KSDM-114-交簡-1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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