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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限本人領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煌與告訴人張瑄前為配偶關係,雙 方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婚。告訴 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登記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認定被告已預先拋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為夫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案列: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9度重家上字 第59號),本案房屋自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 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將電鈴貼上故障標 示之方式,以排除告訴人進入及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更佔 用本案房屋迄今,嗣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返 回本案房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 拍攝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 份、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及其電子卷證與審判筆 錄。 三、被告之辯解:本案房屋實由其與胞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況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亦有成立租賃關係, 依法其就本案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換門鎖係因門鎖使用 多年而故障;本案實係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糾紛,並非刑 事竊佔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 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 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 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 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 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 婚,告訴人現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更換 本案房屋門所致告訴人現仍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 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證在卷為 憑,固堪認定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導致告訴人迄今 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 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開始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離婚之和解筆 錄載明:「…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房地搬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5房地…」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偽。佐 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字105年間外遇後即搬遷至本案房屋 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認定被告早於105 年間即陸續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 。被告既然前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而搬遷至本 案房屋,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情,則被告即非自始未經告 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合法持有,建立自己 非法之持有。縱後續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之主張,為被告與告訴人另外之民事訴訟中法院 所不採,被告仍非房屋點交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 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依前所述,自難逕以被告拒不返 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以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易-141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 一超商永信門市前,徒手竊取丘祖安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 傘1把,得手後離去。案經丘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外出至便利超商繳費返家之際,因遇雨而亟需傘 具,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617-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孟哲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日光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孟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紅線禁止 臨停路段,復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往 左側方向切出,適有王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阮孟哲汽車左前方,阮孟哲汽車因 而撞擊王日光機車,致王日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及踝 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日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人王日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警方截圖4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4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杰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杰翔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掩人耳目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杰翔向賴玟臻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與地點,向賴玟臻取得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李杰翔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李杰翔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 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經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於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號、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由 賴玟臻提供之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附表一所示3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 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3年度偵 字第2892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啟堯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事實欄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與參與程度、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公訴人、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可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抽成 0.2%(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3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40元【計算式為:(14萬 元+10萬元+3萬元)×0.2%=5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人頭帳戶收集者之角 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負責招攬志願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其並以附表二「騙取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行騙 賴玟臻,遊說其可從事「USDT經銷商」,只要將名下銀行帳 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使用,即可從中分成利潤等語,致告 訴人賴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帳戶提供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戶」欄所 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 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交由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告訴人賴玟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玟臻所提出之詐騙對象照片、存簿照片、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7日北警安分刑字第 11230169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臻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遭被告騙取本案帳戶等語(見北檢偵38457號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恐涉及不法乙節,當知之甚詳。佐以 證人賴玟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朋友黃曉燕向其告知有投 資管道,但需要交付帳戶;後續被告向其說明現有新的加 密貨幣可以操作價差,讓其賺取價差,其就將本案帳戶交 付被告;被告說一開始先放2000元,後續可以慢慢加碼, 但被告說怕其會把錢領走,所以需要收走銀行帳戶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依據證人賴玟臻所陳述 之內容,雖其稱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係為「投資」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然其亦稱僅存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僅 毫無「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且自被告向證人賴玟臻告 知為防止賴玟臻將錢領出,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節,賴 玟臻應可輕易推斷被告等人拿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收 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況賴玟臻亦自陳並無看過被告操作虛 擬貨幣之畫面,也沒有特別確認被告等人真的有時機操作 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217頁),再佐以賴玟臻陳稱僅與 被告碰過1次面(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與賴玟臻 信賴關係低落,則賴玟臻當無僅因被告單方陳述,即可逕 信被告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由上,賴玟臻自上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應可推斷被告等 人之目的,即係為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賴玟 臻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 ,既有所認識,然為圖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被 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認賴玟臻實際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於此,賴玟臻既然屬於本 案之幫助犯,即難認其係遭被告「騙取」帳戶。此部分既 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 旻諺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黃逸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4月19日0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轉匯73萬259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黃逸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黃逸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90至15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謝金佑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4月13日0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4月13日13時39分許、58分許轉匯9萬9581元、32萬9716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謝金佑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68至69頁) ⒉證人謝金佑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70至8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啟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5月09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匯60萬7663元至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2至1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5至19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20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16至1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騙取帳戶方式 帳戶提供時間與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賴玟臻 (提告) 騙稱可從事兼職「USDT經銷商」,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幣商代為操作交易,即可從中分成利潤云云。 112年3月26日13時許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上野咖啡店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809)00000000000000號掁戶

2024-12-26

TPDM-113-訴-57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被告單純因為認為被害人在注視 自己,便以徒手毆打數拳、將被害人用力摔至地板後,再以 腳踹踢的方式持續攻擊被害人,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警衛前往攔阻,仍持續以腳踹踢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全身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 無端攻擊被害人,下手甚重,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創,不宜薄逞。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傅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飲酒結束後,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東址大樓1樓   大門前,因認遭洪佳蕙持續注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摔倒洪佳蕙在地,再以腳踹踢等方式   攻擊洪佳蕙,致洪佳蕙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佳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3005-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語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王語忻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本院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42頁),而 被告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 ,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 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左永旭表示歉意,亦 未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失之過輕,與人民法感情相悖,請撤銷原判決之 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前 2期之分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2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 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 55至5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 量刑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本案上 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2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坦 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足見 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避免被告再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 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賠償內容(同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 王語忻願給付左永旭貳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壹拾玖萬元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左永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語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左永旭騎乘機車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 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 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忻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1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使同向左後方之由 左永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踫撞,致左永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 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左永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左永旭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109-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林宗男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容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下逕稱其名)之請求上訴 略稱:林勇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導致需要專人照護 數月,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對林勇志不聞不問,更對於林 勇志復原期間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未支付分文, 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無證據即遽謂被告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須要撫養而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適用刑法第57條不 當,至為明顯,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後,林勇志在113年7 月13日因病死亡(與本案無關),林勇志之繼承人即其母謝 素鐘(本院卷第75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參照)委由代理人即林 勇志之弟朱俊吉(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參照)。 朱俊吉亦表示家屬(謝素鐘及林勇志之姐弟)對本案已無意 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7、147頁參照)。此等 有利被告量刑之情狀與檢察官根據林勇志請求而為上訴時之 情狀已有不同。蒞庭檢察官固又補充,被告造成林勇志傷勢 非輕,原審量處拘役50日亦有不當,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非 漏未斟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 當知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男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40頁),是警察接 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乘坐輪椅之告訴人林勇志 ,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百貨業、需扶養小孩、孫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乙節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898號卷第39至42頁),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和解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林宗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林勇志乘坐輪椅從吳興街531號旁,自東往西 穿越道路,林宗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撞及林勇志 ,林勇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0公分、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足擦傷、左 踝擦傷、右手挫傷、嘴唇挫傷、牙齒斷裂;左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勇志委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男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5日北 市裁鑑字第1123281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6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5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漢宗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0號旁騎樓 。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江昕彥、巫巧萱 依法舉發,李漢宗竟心生不滿,在將前開機車牽離騎樓之過程中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江昕彥、 巫巧萱辱稱「爛警察」等語,妨害其等值勤尊嚴與公務推行(李 漢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江昕彥撤回告訴,巫巧萱則未據告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漢宗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7頁、第57頁),復有警員江昕彥、巫巧萱之職務報告、案 發過程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江昕彥、巫巧萱2人,仍應論 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辱罵,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江昕彥達成 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取得巫巧萱之諒解等情,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江昕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所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8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威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至代號為AW000-H11356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 )所任職、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醫院急診室就診(醫院名 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並由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黃威杰於 甲 進行麻醉施打而背對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及防備之際 ,將右手掌張開在床側並朝甲 臀部方向揮去而碰觸甲 之左側臀 部,以此方式而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威杰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前往甲 任職 之醫院診治,由甲 為被告進行傷口局部麻醉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 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案發當日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時所產生之疼 痛感讓其右手反射性抓住病床邊緣,印象中有觸碰到甲 左 膝窩,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甲 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替 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被告在施打前有問會不會痛,其有告 知過程會痛等語;在縫合前補打局部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 手掌觸碰左側屁股,過程約2至3秒,其有嚇倒覺得不舒服 ,並向被告反應「先生,你的手」等語,被告並沒有回應 ,後來剛好學弟進來,其便把病人交給學弟處理,再來就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天其替被告做縫合前的局部麻醉,因局部麻醉有諸多角度 要打,被告的傷是撕裂傷,其中一個角度背對被告時,其 感覺被告的手是張開的,被告就觸碰其左側臀部2至3秒, 當下其嚇倒並向被告說「先生,你的手」,被告並無回應 這句話;後來1位醫生進來問是否需要幫忙,因為接手的 人不會知道局部麻醉施打到哪部分,所以其等局部麻醉完 成後,才跟醫生換手交由醫生進行縫合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參諸甲 上開於警詢、偵查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 案發當日為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以其右 手手掌觸碰左側屁股,其因而嚇到並向被告反應,後續有 其他醫事人員進入就換手交由其他人處置等情節,說法均 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 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 述,足認甲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 告施打麻醉時,被告先將頭部向右轉看向甲 後,再以右 手先觸碰告訴人後,才將右手放置於床緣,甲 則因被告 觸碰而有先微微轉頭看向被告。上開監視錄影雖未錄音, 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右手碰 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因被告觸碰其身體部位, 而有微轉頭看向被告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與甲 證述其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觸 碰臀部,其因而出言制止被告之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甲 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甲 為 被告施打麻醉過程中,被告固曾有因疼痛而轉動手挽、抖 動手指之動作,然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 告除了有先看向甲 之不自然動作外,被告抑且先以右手 觸碰甲 後,方將右手方至於病床床緣。倘被告果真係因 疼痛右手反射性伸向床緣,其動作應屬連貫,應無先觸碰 甲 後始將右手放於床緣之理。再者,被告亦是結束上揭 不自然之動作後方露出痛苦之表情,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 。於此,均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疼痛反射性動作誤觸甲 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於甲 為其施打局部麻醉過程中,竟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 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 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甲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訴 人、甲 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 、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TPDM-113-易-132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熙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經過該處路口時即 兩車輛發生撞擊」應補充記載為「經過該處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 鋐緯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2萬9709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 ;另告訴人於本案中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犯罪情節(見調院偵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 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林方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方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7巷3 0弄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9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蔡鋐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南路1段29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處路口時即兩車輛 發生撞擊,致蔡鋐緯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髖 臼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鋐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方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鋐緯於警詢之指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25

TPDM-113-交簡-6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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