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限本人領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煌與告訴人張瑄前為配偶關係,雙
方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婚。告訴
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登記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認定被告已預先拋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為夫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案列: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9度重家上字
第59號),本案房屋自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
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將電鈴貼上故障標
示之方式,以排除告訴人進入及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更佔
用本案房屋迄今,嗣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返
回本案房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
拍攝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
份、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及其電子卷證與審判筆
錄。
三、被告之辯解:本案房屋實由其與胞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況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亦有成立租賃關係,
依法其就本案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換門鎖係因門鎖使用
多年而故障;本案實係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糾紛,並非刑
事竊佔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
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
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
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
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
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
婚,告訴人現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更換
本案房屋門所致告訴人現仍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
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證在卷為
憑,固堪認定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導致告訴人迄今
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
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開始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離婚之和解筆
錄載明:「…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房地搬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5房地…」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偽。佐
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字105年間外遇後即搬遷至本案房屋
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認定被告早於105
年間即陸續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
。被告既然前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而搬遷至本
案房屋,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情,則被告即非自始未經告
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合法持有,建立自己
非法之持有。縱後續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之主張,為被告與告訴人另外之民事訴訟中法院
所不採,被告仍非房屋點交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
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依前所述,自難逕以被告拒不返
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以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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