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通常生
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手機門號易付卡,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
之困難有所認識,且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詐騙他人錢
財犯行,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
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被告竟率而提供
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易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
有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其提供手機門號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
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
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易付卡,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易-47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