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宜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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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班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班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班咫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為偽造文書罪 、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其中編號2所示數罪,犯罪手段及罪 質相近,至附表1至3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 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9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3月30日 106年10月26日至111年1月1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6775號等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6775號等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44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5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 第11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 第11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4377號 編號1、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1-19

TPHM-113-聲-2831-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旻修、吳旻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等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原審量處刑度非輕,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前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 2人犯行,對社會危害非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 ,其刑事聲請再審狀狀首雖記載案號為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208號」(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該案號為本院民國1 13年10月28日作成之「裁定」,裁定內容為從程序上駁回聲 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 聲請再審客體為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 裁定所提出之抗告,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4頁),依據前揭說 明,前開本院裁定顯然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又觀諸本件刑 事聲請再審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9頁)載有:「惟經查:本 案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判決確定判決後;⑴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證3).....(證4)...... (證5).....,這些都是本案確定判決後發現與本案有關的 新判決......」、另於再審聲請狀第14頁(見本院卷第20頁 )載有:「......聲請人民國108年6月18日於直播上PO出事 件事實,實為告訴人楊文宏親口以:『我說沒關係呀』同意PO 出事件事實(證13第2至3頁),......。以上證據已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 ....。請求 鈞院依前述加上以下新事證,廢棄原判決改判 聲請人無罪」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指 明本件聲請再審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且聲請人主張應改判 無罪之事實(即主張其經過他人同意始在直播過程使用個人 資料),即係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係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惟本 院並非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據首揭說明,聲請 人如欲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向作成該判決之法院提出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對該確定判決再審,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52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賽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賽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賽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原附表 不含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附表編號3、4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 、2)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類,且皆在10 0年至103年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 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2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三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共二罪) 犯罪日期 (1)100年9月中旬至103年4月2日 (2)101年1、2月間至101年9月21日 (3)102年3月3日前某日至102年11月7日 (1)101年間某日至103年2月27日 (2)102年中某日至103年1月22日 102年3月19日至10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 第11127號等 臺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 第11127號等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 第73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294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7日 107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3號 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3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08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執字9253號 臺北地檢106年執字9253號 臺北地檢108年執字296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9日至 102年6月24日 10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 第730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294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918號 判決 日期 107年5月31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執字2968號 臺北地檢113年 執字7073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2024-11-14

TPHM-113-聲-2889-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 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定刑聲請切結書),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8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70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3205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285號

2024-11-08

TPHM-113-聲-2765-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天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天賜(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服刑至民國95年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逾期未向 觀護人報到,因而遭撤銷假釋,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 年。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 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 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 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 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 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83年度台覆字第300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 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 無期徒刑殘刑,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 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300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月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月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月芳(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 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罪質固有不同,然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他人設立公司或增資時,擔 任出借資金作為驗資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金主,是其犯罪 模式均屬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8年 間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月15日外,其餘 犯行均係在104年至107年間所為,而時間相近,故為避免重 複評價其罪責,上開情事自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 素;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所定該執行刑與原宣告刑之比例約為45% ,是本院即先以之作為本件定刑之基準;再審酌受刑人除與 本件相關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部分犯行因非在 如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故非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亦得作為從輕之考量;惟衡酌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而得於短 期獲得高額之利息報酬收入,故其犯罪所得亦高;且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日 判處罪刑後,仍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15日再與他人 共同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其後於110年間另有其他犯行 ),是於定刑時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以避免再犯;復 衡諸其經濟實力等情,並在上開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之罪已執行完畢;編號8所處偽造 文書罪及編號9所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仍有疑義,均請 明察;伊年歲漸長,已從職場退休,並長期捐款及在矯正單 位及社福團體擔任志工,熱心公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 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非伊財力所能負擔。爰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7至9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 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刑最長為5月,各罪宣告刑合併為 25年7月(定刑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附表各罪審酌前開曾經定應 執行刑後合併為20年11月(定刑內部界限),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固未違反上開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㈢、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 供法人進行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 時間多集中在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受刑人於特定時期 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 考量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 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編 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其抗告意旨陳明之 定刑意見,因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事證及主 張,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尚嫌過重,難 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自無從維持 。另原審疏未注意編號6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 號7至9之「犯罪日期」欄逕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內容有 所違誤(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本院均更正如附表 ,併此指明。  五、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關於爭執附表編號8 、9之罪刑部分,因定應執行刑僅係就已判決確定之罪合併 定刑,自無從就確定判決諭知罪刑有無違誤,予以審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6年4月5日至 106年4月11日 98年5月20日至 98年5月26日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30592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4347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589、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1月8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0年2月9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1、2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0日 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0月17日 109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458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43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號 (聲請書誤載為 112年,應予更正。)(已執畢)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2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1罪) 有期徒刑4月 (共4罪)、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6日至107年2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104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6日,應予更正。) 106年9月6日至 106年9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2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志(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參與轉匯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參與犯罪分工屬較低階部分,然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及轉匯,使被害人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已與被害人吳建宏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經被害人 表示同意原諒之旨,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74、7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 大學夜間部就學中,從事送貨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 扶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82-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本案係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含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等2罪之「量刑部分」及被告張錦煌所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張 秉鈞當庭陳明係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含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張錦煌、張 秉鈞2人(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作為被告2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113年8月23日更正 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2人均自始明知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 理之用途,應當專款專用,卻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取得該款 項「私自運用」,行為不端,居心不良,應予嚴正非難;另 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原因係出於貪圖便宜而 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 受大量詐欺金額之情況不同,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似有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難認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 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又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2人所稱 將款項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 處運作等諸多雜務,但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或由被告 2人釋明,即予片面採認,有理由不備之疑慮。據上,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似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難稱合法允當。  2.被告2人均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所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緩刑 宣告之規定。     ㈡、被告張秉鈞部分:   被告張秉鈞確實在本案中有支出蠻多服務開銷的費用,被告 張秉鈞既然沒有將公款中飽私囊,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經造成其經濟上很大的負擔,請法院審酌對被告張秉鈞再予 從輕量刑,並就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予以酌減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57號卷六第100、102 、119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 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 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 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 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 認難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 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 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見偵字第57 57號卷六第102、109至110、119頁);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 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附表 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 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家中 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 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 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 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爰 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 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 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利用擔任 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難之犯罪 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認其問政受到選民肯定 ,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 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另 提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4頁),並引用卷內 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及被告張 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73頁),足認被告張秉鈞主張擔任 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 費助理之人,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 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 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仍積極籌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錢之差額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 院綜衡上情,因認被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 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秉鈞 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瞻, 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 ,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 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張秉 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 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 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等 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 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 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 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 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 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告張秉鈞 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 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 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 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 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 ,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 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 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 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便 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 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 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 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 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有 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 ,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 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 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降 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㈡、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會取 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 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額之 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 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 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 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⒊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 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 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 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秉鈞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10-2024103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陳思漢 指定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案由欄所載「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11、 12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11、1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刑 事判決,其判決原本、正本之案由欄所載「112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1、11、12號」之記載,顯係「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2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原上訴-7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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