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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 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 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 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 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 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 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 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 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 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 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 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 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 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 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 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 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 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 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 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 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 ,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 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 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 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 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 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 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 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 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 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9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銓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0 90211號函、本院勘驗卷附之「莊嫌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 、刑事陳報狀內檢附之「被告手機內錄影畫面」、告訴代理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28 頁、第271頁、第275至285頁、第48至49頁)。 ㈡、理由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外,另補充:   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包含頭部之身體脆弱部位,惟被告 應無殺人未遂之故意,理由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及「阿發」、「小黑」當日 打伊的時候支言未發,不由分說即持球棒毆打伊全身,另1 個持武士刀的人持手機在錄影,過程約2、3分鐘,3人打完 就跑,伊也想不出到底與誰結怨等語(見偵14290號卷【下 稱偵㈠卷】第18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有看到告訴人在案發 地點下車,因當時還有其他女生所以沒有下手,後來臨時起 意才去本案地點找告訴人尋仇等語;於偵訊時稱:伊與告訴 人當時有行車糾紛,伊也不是特別帶球棒的,是平常就會帶 到身上,伊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說出口頭警告告 訴人的話,伊也不知道「阿發」當時有帶武士刀,伊只是想 進去打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㈠卷第78頁),是 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 機為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偶然發生之行車糾紛,2人 原不相識,甚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特別仇隙, 應無殺人之動機。  ⒉觀諸本院勘驗之被告提供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 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身 著黑色長袖、未戴帽子、戴藍色口罩、右手持球棒之人為伊 ,身著勒色上衣、側邊有白色條紋帽T之人為「小黑」,持 手機錄影之人為「阿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之手臂出揮擊3下後, 告訴人阻擋推搡被告時,「小黑」亦持棍棒朝告訴人處走去 ,爾後因鏡頭扭轉,未得見何人毆打告訴人,僅聽聞告訴人 高呼「救命」等語時,有1人稱「不要打頭不要打頭」、「 好了啦走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是就本 案使用之工具觀之,雖「阿發」有持武士刀至現場,然「阿 發」為錄影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實際使用傷害 告訴人者,為手持球棒之被告與「小黑」,2人並非使用鋒 利、尖銳、具有穿刺臟腑可能性之刀具,且自3人進入本案 地點至錄影終結,影片全長僅有56秒,於告訴人高呼就命之 時,即有人出聲制止,並於不久後即終止犯行,得否逕以告 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阿發」、「小黑」3人係 共同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即屬有疑。  ⒊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 「小黑」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 、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瘀血、右側 前臂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1 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是告訴人 之頭部雖有傷勢,然僅傷口僅有在表皮,未傷及頭部內部, 且僅有2處,其餘主要成傷部位在於因告訴人阻擋造成之防 衛傷,尚難認定被告與「阿發」、「小黑」於毆打一開始即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僅足認定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為。  ⒋綜上,被告與「阿發」、「小黑」共同毆打告訴人,依渠等 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 狀綜合判斷,被告、「阿發」、「小黑」3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阿發」、「小黑」3人行為 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渠等均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無 足採。  ⒌至告訴人雖指稱:伊係從事電信、機店作業,需進行細緻之 接線動作,然伊因本案手部受傷,致其平日施作之效率降低 ,且伊亦因之無法進行急救人員安全工作,無法施作心肺復 甦術云云,並提出常日工作照片及技術士證書影本為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4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依聯新醫院 函覆(見調偵卷第51頁)結果記載「張君(即告訴人)左側 第二掌體頸粉碎性骨折因靠近關節,雖骨折已復位,惟復健 仍無法完全恢復,其彎曲程度固定在0至30度,已是極限」 等詞,可知告訴人之左側第二掌關節食指已達一般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機能,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肢 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72頁 ),然查:  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 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此部分經本 院職權函詢診療醫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第二掌骨頭通常效 用為緊握拳頭,常人之彎曲程度為0至90度,告訴人於109年 12月10日施作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感染及骨折不癒 合之風險,因骨折靠近關節,影響彎曲度。告訴人彎曲程度 現固定在0至30度,不能緊握等情,有聯新醫院112年9月26 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211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可知雖告訴人之手部傷勢,導致其第二掌骨頭彎曲程度固 定於0至30度,此種狀況不能根治,然此種結果僅係告訴人 不得緊握拳頭,而非不得於日常起居握持物品,堪認此等情 況尚未達到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僅為機能之部分 減損,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 球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 犯行,與「阿發」、「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事前謀同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阿發」、「小黑」共同勘查告訴人經營之店家 ,並攜帶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願意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 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之職業、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 然其於偵訊時自陳:球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8頁 ),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因前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其懷恨 在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小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乙○○經營之店家前,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小黑」下車後各持球棒持 球棒揮擊乙○○頭部及手肘,「阿發」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 突過程,致乙○○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 傷2處(各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新醫院111年7 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小黑」、「阿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重 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 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 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 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 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又被告與小黑分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苟其確有殺人故意,衡情應會造成 告訴人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依告訴人所檢附之 診斷證明書以觀,傷勢多集中在肩膀及手部,均難謂足以立 即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與被告及小黑扭打 ,其2人僅試圖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而未持球棒朝告訴人猛 擊揮打,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既非為致命性之攻擊, 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左側第二掌 骨頸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左手食指彎曲程度尚可達0度至3 0度間,而仍可從事輕微精細動作或抓握物品,其傷勢雖對 基本生活、工作有影響,但影響範圍非鉅,堪認其手部機能 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該當重傷害之要件。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簡-524-20241029-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賴啓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7日栗警偵字第113003484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啓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4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啓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蒐證影像照片,從監視器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武 士刀1把。  ㈣扣案物品照片,顯示該武士刀1把之外觀、形狀、大小。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㈥扣案武士刀1把。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武士刀1把,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 未開鋒,但有相當長度,刃部亦屬尖銳,且為金屬材質,倘 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而具有殺傷力。又上揭 扣案物,雖非違禁品,但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 ,是其持以攜往現場,顯不具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MLDM-113-苗秩-3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4、4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德誌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治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俊吉」之成年男子委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於112年5月12 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 旅館」查獲,警方並扣得本案子彈外其餘之槍枝、子彈(此 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 前案),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行為均已經警查獲而中斷。 惟盧德誌前案遭警方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尚有本案子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座椅縫內 ,竟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持有漏未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本案子彈。其後盧德誌於112年2月 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黃柏勝借款未 果離去後,黃柏勝報警,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下稱他卷】第75-8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0頁、第9 9-104頁、第145-149頁、第239-2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66 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67-369頁),並有拘票(偵卷一第 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5頁)、執行拘提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3-181頁) 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 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 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子彈, 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於持有(寄藏)子彈時,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以 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 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丁俊吉」寄放在我這請我保管,與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 間從「丁俊吉」處取得,警方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查獲前案槍 、彈時,因為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夾在座椅縫內 ,警方漏未搜索到,遲至112年6月1日始搜索並扣得等語( 本院卷第292頁、第366-367頁),足認被告係受「丁俊吉」 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且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 12日下午5時許,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其他槍枝 、子彈後,並未向警方繳交本案子彈而繼續持有之,直至於 112年6月1日方遭警方查獲本案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至112年6 月1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子彈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112年5月12日前 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已因前案遭查獲即告終止,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持有如 附表所示子彈之犯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本案被告並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因告訴人黃柏勝報警稱其遭被告持槍恐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遂於112年6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被告拘提 到案並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扣案之 本案子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5頁)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子彈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 ,並非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提出本案子彈供 警查扣甚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因被 告僅提供模糊地點,又因無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可供警方偵 辦,且經查詢「丁俊吉」之戶籍地址附近鄰居稱「丁俊吉」 已搬走一段時間,無從得知去向,故無法查獲「丁俊吉」, 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 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行為固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即112年5月12 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6月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 )不長,持有之本案子彈數量僅1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以實際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業於鑑驗過程 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非屬列管刀械,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432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1頁),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攜帶前案遭 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 給告訴人黃柏勝(下稱告訴人)查看,向告訴人恫稱:交付 5萬元,手槍不是在開玩笑等語,嗣因告訴人之配偶葉宴妘 藉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勝、證人葉宴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借錢,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拜託告訴人借錢給我 ,並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以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給 5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鄭再興找告訴人借5萬元未果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於警詢 及偵查中(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第65- 67頁、第91-93頁);證人鄭再興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5-57頁、本院卷第354-35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 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坐下後,就跟我 說要跟我拿取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一把黑色短的手槍放桌 上,向我表示不是開玩笑,不要鬧,就把彈匣打開給我看是 真的槍等語(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 證人葉宴妘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放一把手槍在桌上 等語(他卷第65-67頁),然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先生 跟被告在倉庫,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一進去就 看到桌上有槍,我就帶小孩回辦公室等語(他卷第91-93頁 ),該把槍是否是被告所放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法以 證人葉宴妘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0-2 91頁):   ⒈檔名「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 面對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 右方是告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 4:06-13:14:0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 」,但告訴人表情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 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有說出起訴書所載的「手槍不是在 開玩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 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 持正常談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 人全程表情嚴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   ⒉檔名「000000000.59698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 在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 即鄭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 被雜音覆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 起身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 倉庫,拿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 起上車。   由上開影像檔可見,並未攝錄到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畫面 ,也未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時,有將槍放在桌上之情形。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槍展示給伊 看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降噪並 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播放時間00:16 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 音平和。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 楚),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 真的是、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雙方交 談語氣平和,並無激烈口角。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 我不是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被告語氣尚屬平和。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596980 」:只有錄到狗叫聲,沒 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 在討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 但仍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黃柏勝幫忙 ,若黃柏勝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且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尚屬平和,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或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形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以槍恫嚇告訴人交付5萬元,被 告之語氣理應會較為激動,告訴人之反應亦不會如此平淡鎮 定才是,是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無足佐證告訴人及葉宴妘 所述為真。  ㈤再佐以證人鄭再興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 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 朋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 的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 道她是誰,這次見面後,告訴人也沒跟我抱怨被告有恐嚇他 等語(本院卷第354-359頁),亦核與被告所述沒有持槍恐 嚇告訴人等語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去向告訴人借 款5萬元,並未持槍恐嚇告訴人黃柏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證人葉宴妘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亦值 懷疑,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亦核與現場錄音檔案攝錄之內容 不符,卷內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 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 未持槍恐嚇告訴人要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 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41-243頁)

2024-10-29

PCDM-112-訴-1297-20241029-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武士刀之動機、手段、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 所生潛在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支為管制刀械,有金門縣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 13-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 際網路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 傷力之武士刀1支(刀械編號0000000-0),並放置在其位於 金門縣○○鎮○○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31 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 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登記表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 並有上開扣案武士刀1支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程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又 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A部分)程馨前於民國111年11月初受吳璟閎之委託,協助 處理車輛糾紛案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詎程馨因 不滿吳璟閎給付酬勞過少且隱瞞車輛糾紛之細節,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 許,將吳璟閎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吳 璟閎進入屋內後,程馨隨即持鐵鏟、石頭或以手腳毆打、以 杯子丟擲吳璟閎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璟閎受有全身多處瘀傷 、擦挫傷、內傷、腦震盪等傷勢,旋復持刀器以刀面拍打吳 璟閎之頭部或臉部,命吳璟閎跪地磕頭,吳璟閎因害怕再遭 傷害遂聽從程馨之命令跪地磕頭,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吳 璟閎行無義務之事。  3.(B部分)程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刀刃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刀械全長76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1公分),而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程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 ,查悉上情。 4.案經吳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5.同案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同案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意呈、同案被告戴彥琦及 同案被告洪承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璟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33 至439頁,他3卷第175至178、197至198頁)。  2.告訴人吳璟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3至 269、331至347頁、警3卷第69至85、189至205頁、警4卷第4 45至461頁,他3卷第69至85頁)。 3.告訴人吳璟閎與被告程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268、346頁、警3卷第84、204頁、警4卷第460頁,他3卷 第84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3號「編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0號、 南院刑搜字第11641號」搜索票(警1卷第97及9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91至95、113至12 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310742號 函(偵1卷第125、126及129頁)。 7.扣案之武士刀(已開鋒) 1把。 8.被告程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7至22、67至84 頁,偵1卷第17至31、271至272頁,偵4卷第9至17頁,本院 卷1第125至129頁、本院卷2第99、103至106頁)。  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 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 四、罪名部分: 1.核被告程馨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B部分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  2.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強制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自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第104及105頁),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 (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 或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恣意暴力毆打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跪地磕頭之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 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原諒,被告又非法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及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第104及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 強制犯罪之鐵鏟、杯子及刀器,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 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2-易-1263-202410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 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 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 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 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 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 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 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 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 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 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 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 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 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 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 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 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 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 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 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 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 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 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 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 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 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 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 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 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 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 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 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2024-10-24

CTDM-113-簡-53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3號、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12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欲搭乘排班計程車,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藝瀚開啟由詹祥振駕駛、在場排班之第2台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A)後座車門入內,遭詹 祥振以其持有本案武士刀而婉拒搭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往詹祥振所 在之左前方刺1下,先刺破詹祥振所有之酒精瓶1個,再刺到 詹祥振下背部,致詹祥振受有下背部擦傷1cmX0.5cm之傷害 ,且前開酒精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詹祥振。 (二)張藝瀚遭詹祥振拒載並下車後,旋持本案武士刀朝由陳阿成 駕駛、在場排班之第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B)前進,陳阿成見狀立即上車並鎖上車門 ,張藝瀚發現無法開啟本案計程車B車門,另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B車廂鈑金刺1下 ,後見陳阿成欲駕車駛離,復接續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 車B右後側車門鈑金丟擲,鈑金因而凹陷損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足以表示欲加害陳阿成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行為,使陳阿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藝瀚再回頭朝本案計程車A前進,見詹祥振欲駕車駛離, 竟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 A右側鈑金丟擲,致該車A右側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詹 祥振。嗣詹祥振報警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張藝瀚,並扣得本案武士 刀,始悉上情。 (四)張藝瀚因前開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嗣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張藝瀚帶回該署等待送法務部 ○○○○○○○○羈押,而暫將之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 地檢署第八拘留室時,張藝瀚因無法交保,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 在上開拘留室內,舉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垃圾桶1個朝牆壁 丟擲、持保溫水桶朝前開垃圾桶丟擲及多次踩踏前開垃圾桶 ,復高舉士林地檢署所有之鐵架櫃1個朝地板丟擲,致前開 垃圾桶破裂及鐵架櫃凹陷損壞,後經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其改 拘禁在同署第二拘留室內,張藝瀚乃承前犯意,接續以雙手 用力翻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藍色塑膠長椅1張,讓前開塑膠 長椅重落地,致前開塑膠長椅椅腳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士 林地檢署。 二、案經詹祥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士林地檢 署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祥振、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法警1 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暨附拘留室垃圾桶、鐵架櫃、藍色塑 膠長椅毀損照片、士林地檢署員工購置/修繕申請書暨報價 單、士林地檢署拘留室監視器光碟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計程車A毀 損照片、酒精瓶毀損照片、本案計程車B毀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 刀照片、本案計程車A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2901號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放袋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 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存放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 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以前開同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 人詹祥振,並因此致上開酒精瓶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阿成,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說明,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士林地檢署拘留室內物品 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物品,乃以一個 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持刀刺向告訴人詹祥振,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並以丟擲 本案武士刀恐嚇被害人陳阿成,復造成告訴人詹祥振、士林 地檢署所有前開物品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士林地檢署 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參酌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然均係於同一日為之,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本案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張藝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SLDM-113-易-53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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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查無涉嫌人而簽結。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手指虎2只,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得武士刀1把、手指虎2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查無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為由簽結在案,有檢察官民國11 3年2月28日簽呈在卷可稽。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認其 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單刃開鋒,而扣案手 指虎2只,經鑑驗認其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 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日桃警保字第1090 07583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桃警保字第110 003371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 1把、手指虎2只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單禁沒-506-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甲○○先前有騷擾公司,我 當時害怕被他恐嚇、作勢要打我,才拿起武士刀,只希望他 不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73至74頁)。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17:25:13至17:25 :18時被害人甲○○與被告因事爭執,17:25:18至17:25: 36時被害人朝被告靠近,被告則取出置於電腦螢幕後方之武 士刀,並取下刀鞘以右手手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53至55頁),顯未見被害人對被告作勢毆打、實際動手 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則於爭執過程中手持武士刀,尚難 認其於行為時,遭到來自被害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 要以手持武士刀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查被告在與被害人因事爭執之過程中,因被害人朝其 靠近,即突然手持武士刀,縱無持之揮舞或朝被害人比劃, 依當時兩人爭執情形及相對距離,衡諸社會常情,仍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即被害人確實於警 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76年 次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 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恐嚇證人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 有刀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以理性處理紛爭,反以非法持有刀械之 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害人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 006081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   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某時許,經 Facebook社群網站網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l把而持有 之,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房屋內招財之用,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太平 洋房屋仲介公司內,持上開武士刀1把,取下刀鞘以右手手 持,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恫嚇前來協調友人之薪資問題 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武士刀,係為避免   被害人靠近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上開武士刀為有殺傷力之   武器,而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要再進一步靠近。    (二)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記錄照片: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 之刀械武士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持有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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