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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郁翔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3日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通過路口,與被害人邱永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生損害巨大,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 完畢;3.兼衡其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道路之種類、被告與 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   被   告 沈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642巷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三林路642巷與三民路622巷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有邱永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路口,沈郁 翔因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邱永桐,致邱永桐受有右胸部氣 血胸,腰胸背部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邱可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可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路工程分局臺中段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契約、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交簡-8-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艷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艷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艷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車禍發生經過,其在身體不適之 情況下仍勉強駕車上路,終至鑄成大錯,使被害人馮郭美華 無辜喪命,造成家屬無盡之悲傷,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均極為嚴重;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2,10 0,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死者家屬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0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對方亦表示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姜艷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艷欽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自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在場進行113年 度下營區雨水下水道清疏維護工程巡查工作之馮郭美華,致 馮郭美華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勢 ,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頸胸椎及胸肋骨折嚴重 氣血胸、出血及呼吸衰竭,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姜艷欽於 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郭美華之子馮證元及馮子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艷欽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證元及馮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告訴人提出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自主檢查表可證。又被害人 馮郭美華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到院時已心跳休止,經 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相驗照片1份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在路上之被害人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 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 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姜艷欽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16

TNDM-113-交訴-22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徐聖宗 訴訟代理人 闕家賢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鳳頂路 之紅燈號誌故障,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車 速進入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生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兩造因而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 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頸合併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 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 併脫位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66元、救護車費用9,815 元、看護費用118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7,310元、交通費3 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非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共計681萬2,921元等損失,扣除 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後,被告應給 付伊601萬元9,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 侵權行為事實(含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37萬6,366元。  2、醫療用品費7,310元。  3、交通費3萬3,990元。  4、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  5、救護車費用9,815元。  6、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 (四)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就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受有系爭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7萬6,366元、醫療用品費用為7, 310元、交通費用為3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為36萬元 、救護車費用9,815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共計112 萬4,9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2、原告之看護費11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每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1年半共計118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應以前6個月全日看護、後6個月半日看護共計1年為計 算期間,且對原告於此期間已支付之住院看護費、護理之 家看護費、外籍看護費等共24萬8,000元,並不爭執,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性等語為辯。經查,經本院送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病人楊吳春菊車禍受有肢體損傷,並接受復健等治 療,最近一筆回診紀錄為110年8月20日,當日病人係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惟病歷 並未記載其有神經受損之相關症狀描述,故建議病人車禍 受傷後可由專人看護約6個月,之後,則改為半日看護約6 個月,應無永久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院以111年6月6日 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058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本院二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依 小港醫院110年5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994號函表示 ,神經科部分第1、4點載有腦創傷症候群併多重智能缺損 是因107年11月8日車禍造成;目前因腦創傷後智能缺損需 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而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 斷原告神經受損(原告就此尚聲請補充函詢,然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容後述)。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程序上、 判斷上均較為嚴謹之鑑定方式為之,本院亦於送請鑑定時 ,將原告過去之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長 庚醫院做為鑑定資料(本院二卷第7頁),長庚醫院自已 就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為判斷,而卷查並無原告 表現於身體外顯之神經損傷之資料(原告腦部創傷應屬於 腦內部受傷),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亦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專人看護期間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前6個月為全日看護,後6個月為半日看護, 核認有必要。另審酌原告有專任看護必要之期間前後僅為 1年,非屬長期或永久看護之情況,故以每日計算看護費 較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計算看護費之基準全日看護 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二卷第473、476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61萬2,000元(計算式:2,200×30×6+1,200×30×6=6 1萬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476頁、第477頁,考量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謝 玉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4萬3,726元(醫 藥費等共計112萬4,921元+看護費61萬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79萬3,195元=144萬3,7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3,72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10月13 日送達,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7頁)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原告固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神經受損 ,並就此聲請補充函詢等節。惟查,本院於送請長庚醫院鑑 定時,即將原告過去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 長庚醫院做為參考,長庚醫院並已就原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 多智能缺損為判斷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1-15

KSDV-110-簡-53-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席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席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席福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屏7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 東縣○○鎮○○道路0○○○○○道0○○○路○0○○路0段00巷00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產業 道路(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設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不治死亡。黃席福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 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黃○○之配偶黃李○○、黃○○之子黃○ 展、黃○謚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席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李○○、黃○展、黃○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卷第37至43、153至155 頁;偵卷第25至27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1年10月21日車禍現場處理偵查報 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 17至25、27至75、81至91、127、131至135頁),及卷附之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6320號函暨法 醫毒字第11261088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卷 第151、157、159至166、171至173、181至21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 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所明訂。查被告、告訴人分別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 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 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 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自 行車專用道,行駛至上揭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黃○○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路寬2.4公尺),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主因 。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 5.9公尺)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 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行駛自 行車專用道有違規定)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 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3月20日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1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 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14年1月2日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78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交簡-56-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梁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3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3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 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健康路2段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 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 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 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1,136,838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 費686,838元及復健、心理諮商、整形美容除疤等將來所需 費用450,000元)、治療期間即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 (共3月)之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9,442 元、交通費用14,050元(包含救護車10,000元、機車拖運費 用1,500元及就醫計程車費用2,5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8, 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為4,399,0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第65頁)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45頁),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 第17至2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臺中榮總、春暉診 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86,838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17至30頁,詳如附表一)為證,經 核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至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臺中榮總門診就醫部分)之就醫支出,共計662,838元, 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會談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事故造成心理受創,有明顯沉默不語、肢體不自主抽動及 譫妄之症狀,有心理諮商之需求等語,惟並未提出其確處於 心理受創狀態、且該心理創傷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並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佐,難認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心理會談 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迄未痊癒,有持續復健、心理諮商及進 行整形手術去疤之需求,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約450,00 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8日春暉診所收據 及健身工廠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 ;又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亦有臺中榮總11 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予所附補充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未來 必須支出醫療費450,000元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 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 療,並住院接受手術,至於同年9月20日轉院,醫囑表示自 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 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90日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2,600元 聘僱照顧服務員照顧1日,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31 頁)為證,其餘8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90日=234,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幫助傷口復原之營養品、 護理傷口及住院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29,442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附民卷第35至39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查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15、19至23部分,共計11,008元,核屬 固定、護理傷口及住院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4、17、24部分,原告所提之發 票僅載有金額而無購買品項,無從逕認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6、18(即營養品部分 ),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 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亦應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重無自理能力,由成大醫院 轉院至臺中榮總以便家人就近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10 ,000元等語,並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 卷第41頁)為證。查本件原告設籍在臺中市,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在臺南市就學,因系爭事故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教,所 受傷害非輕,經手術後需入住加護病房,醫囑表示自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限閱卷),可認 原告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應屬 合理,復衡酌其傷勢在移動過程中確須專業人員及設備,以 維護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院救護車費用1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支 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機車 拖運收據(附民卷第39頁)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已急救送醫,且傷害非輕,業如前述,其無從自行處理遺 留在車禍現場之系爭B車,因而支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部 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2,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 圖(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 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三 編號14、15(即111年11月28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該日至 臺中榮總就醫,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該日並無就醫 紀錄;又附表三編號16至19、22、23(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 會談部分),本院既難認原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業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春暉診所就診進行心理會 談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其臺中住所至臺 中榮總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15元、返程90元,自其臺 南居所至成大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50元,返程160 元等情,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13 、20、21、24、25,合計1,83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3,335元【計 算式:10,00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機車拖運費用)+1 ,835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3,335元】   ⒌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金旺100,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 排氣量為101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 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19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至41頁),足徵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 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 系爭B車同廠牌、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約15,000元 ,原告向被告求償8,85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 二手機車價格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惟中古車並 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齡、保 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格,實 無從依購物網站個別二手機車出價格遽以判定系爭B車亦有 相同之市價。然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B車之損害數額 ,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報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車於車禍發生 時車齡約為21年,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型號之二手機 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為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付1,475,849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為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意見為:經鑑定目前無可證實之勞 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0%)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4248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 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 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原告 雖仍主張其已至健身房強化肌力訓練,仍有右膝蹲姿到極限 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之情形,鑑定單位未將上情列為 評估因素而有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等語,然臺中榮總就此函 覆為:「勞動能力減損須有客觀佐證,避免僅依個案主觀陳 述認定。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鑑定報告中 『左膝蹲姿到極限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為個人自述( 非客觀佐證),故鑑定結果不需更改。」等語,有臺中榮總 11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9月20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後至 同年10月4日始得出院,又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臺中榮總等 醫療院所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單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624,181元【計算式 :662,838元(醫療費)+234,000元(看護費用)+11,008元(輔 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3,335元(交通費)+3,000元(機車毀損) +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24,18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前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 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 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轉彎車未讓直接行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 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 任,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99,345元【計 算式:1,624,181元×80%=1,299,3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39,71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5日業保業字第1130004951號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 賠之金額後為1,159,635元【計算式:1,299,345元-139,710 元=1,159,63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 63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1年9月8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220元 2. 111年9月8日至 111年9月20日 成大醫院 外傷科、住院 581,898元 3. 111年9月20日 台中榮總 急診 720元 4. 111年9月20日至 111年10月4日 台中榮總 住院 72,593元 5. 111年10月7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6. 111年10月19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56元 7. 111年10月20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50元 8. 111年10月21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9. 111年10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61元 10.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 門診 150元 11.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 門診 10,000元 心理會談 12.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 門診 6,000元 心理會談 13. 111年12月28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00元 14.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 門診 8,000元 心理會談 15. 112年5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750元 合計686,838元 附表二(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9日 安加適滋養潔膚泡沫 485元 2. 111年9月9日 奈森克林蘆薈凡士林、多愛膚標準敷料、嬰幼兒膠帶、康威無痛託交噴霧 1,171元 3. 111年9月16日 海綿牙刷(無牙粉)、乾洗潔膚液 398元 4. 111年9月16日 100元 美德耐成大店開立,無購買品項 5. 111年9月19日 頸圈 4,000元 6. 111年9月21日 快凝寶晶澈配方、樂護毛巾、樂護方巾、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694元 7. 111年9月23日 嬰幼兒膠帶、指甲剪、添寧長效紙尿褲 441元 8. 1111年9月25日 補體素滴雞精、御護xHAC維他命C+蔓越莓複方定 719元 9. 111年9月26日 康威脫膠抹巾 36元 10. 111年9月28日 紫玉油(肚脹膏/大) 135元 11. 111年9月29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克奈圃杜松精油原始鹽泉浴鹽、御護維生素C緩釋膜衣錠 596元 12. 111年9月30日 杏輝金碘 81元 13. 111年10月1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 98元 14. 111年10月2日 愛樂康檸檬精油去膠片 108元 15. 111年10月4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紗布、杏一背心袋 192元 16. 111年10月5日 營養品(維生素D) 5,620元 17. 111年10月7日 1,201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18. 111年10月11日 營養品(鈣片LAC葉黃素、枸杞軟膠囊、鎂錠、魚油) 9,883元 19. 111年10月11日 U把鋁中K四腳拐杖 765元 20. 111年10月13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多愛膚超薄敷料 193元 21. 111年10月17日 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普通) 16元 22. 111年10月18日 醫療器材 800元 23. 111年10月20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0元 24. 111年10月24日 1,630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合計:29,442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自台中榮總醫院住院後返家 2. 111年10月7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3.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4. 111年10月19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5. 111年10月19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6. 111年10月20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7. 111年10月20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8. 111年10月21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9. 111年10月21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0. 111年10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1. 111年10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2. 111年10月31日 臺南居所至成大醫院 15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3.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至臺南居所 16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4. 111年11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15. 111年11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16. 111年11月29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7.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8. 111年12月27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9.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0. 111年12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1. 111年12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2. 112年3月28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3.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4. 112年5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5. 112年5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合計:2,550元

2025-01-13

TNEV-113-南簡-551-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敦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適對向由胡博 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 撞,致胡博翔人車倒地,…」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黃敦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敦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 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 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55、67至78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與告訴人胡博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可徵告 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6、 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脾臟中度撕 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 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等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卷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黃敦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逕 行左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胡博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4、5、6、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 、脾臟中度撕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1-13

TCDM-113-交簡-825-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筠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 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 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5頁) 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疏 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江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往海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海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謝 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清芬人車 倒地,致謝清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上肢骨粉碎性骨折導 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謝清芬之配偶戴政賢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謝清芬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戴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謝清芬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 證明謝清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上肢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江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被害人謝清芬,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審交簡-384-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宇、葉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陳泰宇、葉臻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明僅針對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 部分上訴,被告陳泰宇、葉臻亦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上訴,嗣被告陳泰宇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陳泰 宇、葉臻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1411卷第1 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葉臻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陳泰宇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 案承辦警員經通報而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陳 泰宇已因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救治(見110相1411卷第135、 365頁),嗣承辦警員由被告葉臻、被害人陳俞均家屬之陳 述及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 被告陳泰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111相1 411卷第13頁),本案於被告陳泰宇經救治清醒後製作筆錄 坦承為肇事者前,承辦警員既已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陳泰宇符合自首要件,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泰宇肇事後因受 傷昏迷致未能在承辦警員查知本案車禍及肇事人前自首犯行 之情狀,本院當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泰宇、葉臻所犯過失致死罪,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俞均之父陳映菖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 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陳泰宇、葉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 ,未遵守交通規則,除致對方受傷外,被害人陳俞均並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陳泰宇、葉臻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所生對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害人陳俞均死亡等損害 情形,被告陳泰宇雖因車禍受傷昏迷致未能自首犯行,惟其 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其後偵審中始終自白(見11 0相1411卷第365頁、111交訴50卷第59、295頁、本院卷第20 6頁),被告葉臻於犯後雖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過失,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見111偵18922卷第24頁、111交訴50卷第60、295頁、本 院卷第206頁),其等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 均之其他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協議書、本院 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 至164、181至187、191、213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泰宇 、葉臻之素行,及被告陳泰宇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 無業,身體尚在復原中,靠存款維生等語;被告葉臻自述: 大學畢業,未婚,在網路上賣水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犯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 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 彼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64、208 頁),被告陳泰宇、葉臻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 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 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 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 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 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 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 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 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 頁、第375至378頁;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111偵38664 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 、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 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 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 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 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 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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