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 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 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 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 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 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 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 、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 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 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 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 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 、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 ,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

2025-01-22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 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 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 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 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 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 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 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 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 ,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 、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 ,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 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 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 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 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 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 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 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 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 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 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 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 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 ,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 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 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 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 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 ,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 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 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 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 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 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 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 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 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 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 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 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 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 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 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 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 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 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 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 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 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 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 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 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 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 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 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 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 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 ,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 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 、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 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 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 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 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 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 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 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 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1990-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 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梓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王梓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王梓運上開住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 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王梓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251、249-261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43、91 -92、108頁、本院卷第47、217、2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伊平常有吃一些西藥,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 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嗎啡 濃度甚低,與一般實務案例所見相去甚遠,被告是否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顯有疑義;又倘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則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例不應如此些微,且被告於採集尿液 前,若有服用成藥,亦難排除尿液會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6872號112年1月9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見毒偵卷第51、71頁、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5號鑑 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3-61、68-69、9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前述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 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以目前常用以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 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 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 示內容,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77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 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 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西藥「友露安」、「斯斯」及甘草止咳藥 水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置辯,並稱被告因患有疾病, 平時需服各種藥物,尚無法排除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含有可待 因成分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告平日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或 可待因成分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取之 藥物,均未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 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2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 33、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因至慈濟醫院就診而領 取、服用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⑵再者,被告先後辯稱曾服用不同的西藥,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除無法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亦無法具 體說明服用之次數、時間及數量,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辯護人於審理時被告辯稱:因被告將自家租給友人,友人 也會感冒,彼此間直接拿成藥使用等語,然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突為前開辯解,且仍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出租於予何 人、何人於何時提供何種成藥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使用之時間 、次量及數量等節,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 空言主張因服用西藥造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無足採。又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 安液」,並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 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 60013034號函釋可查;另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可證資 料,其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但依據 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 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 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 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 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此均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據此可知,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 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 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 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服用 「友露安」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顯非實在,亦無可 取;又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377ng/ mL,可待因濃度為57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已逾可待因濃 度3倍有餘,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本案被告排放之尿液之 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訛。  ⑶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先於偵查中辯 稱係服用醫院藥物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服用友 露安西藥等語,辯護人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係服 用含有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並稱係被告事後 整理始發現漏提上開止咳水等語,核被告所辯,顯係依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而變異,且與事實均不相符,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⒉至辯護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被告前於1 12年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無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如被 告於該次採尿後迄至本案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 及嗎啡濃度數值不可能如此低等語。然查,行為人知悉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 毒品誘惑、驗尿前有無施用毒品,實無必然之關聯,又檢出 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人而異, 故縱使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 值非高,惟本案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檢測 方式交叉確認後,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而其 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達標準閥值而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且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其他因素而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 因呈陽性反應,無從僅以檢測出之濃度數值偏低,即遽謂被 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其他精 神障礙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發病時係處於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舉止之狀態,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思覺 失調症發作造成心理壓力無法排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 科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 症。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 並無明顯困難;被告於發病後之躁期、鬱期之行為問題,與 被告本次犯行為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聯,據其所述在 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被告 可流暢表達自身經驗,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明 顯困難。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見本院卷第179、181-187、191 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 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 ,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 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謹慎戒 己,遠離毒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染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無 法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 其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 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2-訴-120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登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登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 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0日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編號1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11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編號2部分,合計拘役80 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 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在 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3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4號

2025-01-21

TCDM-113-聲-428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 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 為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下稱「林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8月3 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林經理」;另「林經理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霖」 (下稱「霖」)、LINE暱稱「亦霖」(下稱「亦霖」)(無 證據證明「林經理」、「霖」、「亦霖」為不同之人)與丙 ○○聯繫,佯稱其為酒店外場人員,假意與丙○○交友,並與丙 ○○相約於113年8月3日見面,惟於當日向丙○○訛稱須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作為保證金,事後將予歸 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4時4 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嗣甲○○依「林經理」指示, 於同日15時20分許、2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並持以 購買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再透過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 「林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把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伊在交友軟體認識「林經 理」,「林經理」說要和伊當朋友,並要伊提供帳戶帳號, 說要匯款給伊,再叫伊去買遊戲點數,但「林經理」沒有說 明原因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復依「林經理」指示,於11 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持以購買 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再透過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林 經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7-31、67-69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郵局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23-25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丙○○遭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53-56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與「 林經理」、「亦霖」)、手機網路銀行頁面擷圖1張等資料 (見偵卷第57-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確已供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且由被告 負責提領告訴人前開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 擔,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 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 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進行轉匯、或購買 遊戲點數、或購買虛擬貨幣,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從事 鷹架工作,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薪資用途之經驗(見 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 ,再以之購買遊戲點數交予他人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 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均應有所預見。 ⒉稽諸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林經理」,不知道「林經理」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 面,「林經理」叫伊提供帳戶帳號,說要匯款給伊,後來匯 3萬元給伊去買遊戲點數;「林經理」匯款至郵局帳戶時,2 人只認識沒幾天,「林經理」也沒有說過這些錢從何而來, 伊也不知道為何「林經理」不自己去做等語(見偵卷第27-3 1、67-6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與「林經理」相 識僅短短數日,顯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惟被告仍將郵局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前開所為應 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為 何要聽1個不認識的人的話?」、「為何要給1個不認識的人 帳戶,並幫他領錢?」等語時,均沈默以對(見本院卷第30 頁),益徵其情虛理虧。則被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心 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仍有為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不詳詐欺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林經理 」毫無所悉,亦不知道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更無法說明 「林經理」匯款給伊,要求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的原因,卻仍 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林經理」,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遊戲點數,實嚴重悖於常情;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惟該對 話時間係於本案案發(即113年8月3日)之後,其等對話內 容亦僅是「林經理」要求被告購買點數,是亦無法證明本案 案發當時,被告有何正當理由須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林經 理」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3年8月3日15時 20分許、2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並持以購買等值之 MyCard遊戲點數,再透過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林經理」 之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 林經理」,容任「林經理」使用,並依「林經理」 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交回,被告所為,係「林經理」 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與「林經理」間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所為洗錢 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卻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予「林經理」,並依其指示提 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交回「林經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更同時使「林經理」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復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 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款項提領出來購買遊戲點數,再 用LINE傳遊戲點數序號予「林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基此,本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再交予「林經理」,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林經理」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2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Tony」之名義,向告訴人朱薇臻佯 稱:欲寄送金錢予其,惟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中國信託帳戶 經通報警示而未能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如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朱薇臻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 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被告與LINE暱稱「張金」之對話文字紀錄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如芸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辯稱:伊在LINE認識暱稱「張金」之人,「張金 」說自己在奈及利亞當醫生,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期 間還匯款給「張金」,後來「張金」向伊要帳戶,伊就傻傻 地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張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3-15、63-65、297-298頁、本院卷第31、5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24247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8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被告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 偵卷第25-27、91-27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 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LINE暱稱「Tony(IG 認識)」首頁截圖1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見偵卷第29-30、31、39-43、47-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欲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金」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張 金」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張金」向其 表示自己過得很痛苦,其兒子也生病,要求伊拍攝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給他用;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所以「張金」 說要帳戶時,伊就給「張金」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31、56頁),前後一致,並無齣齟之情。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 張金」確有向被告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 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被告初始拒絕,惟仍禁不住「張金 」不斷示愛及追求,向其表示會到臺灣買房、創業,並請求 被告與其結婚等語,且「張金」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 於彼此工作、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 況、作息及對未來結婚生活憧憬之對談,「張金」除不斷向 被告表示「我很愛你」、「我非常愛你」,更以「我的女王 」、「親愛的」、「親愛的妻子」稱呼被告,被告則以「老 公」稱呼「張金」,此有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附卷可 查;而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容詳盡,時間長達5個月 之久,時序亦無混亂錯置,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前 開對話文字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可 徵被告實有可能認為自己係與「張金」交往,甚至將來要論 及婚嫁、生兒育女。故被告辯稱自己係與「張金」相戀乙節 ,應非子虛。 ⒋再者,被告與「張金」交往期間,曾因「張金」向其表示要 寄一箱美金給其保管,且該款項係日後來臺購屋、創業,要 求被告支付運費,被告即依「張金」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 匯款8萬元至不詳運輸公司,有被告與「張金」之對話紀錄 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7-155、28 7頁)在卷可查;嗣「張金」又向被告表示其子「喬丹」生 病緊急送醫,需要手術費20萬元云云,要求被告匯款20萬予 其,被告苦無款項,遂變賣自己的黃金項鍊及將機車典當予 當舖後,將所得款項匯款至「張金」指定之合作金庫行帳戶 等情,亦有上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75-176頁)足資為憑 。可見被告對於「張金」的情感與信任程度,已與一般人有 所區別,方對「張金」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甚且傾其所有挹 注「張金」所需,亦未能察覺有異。  ⒌另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係不詳之人以Instagram暱 稱「TONY」佯與其交友,並互加LINE為好友後,「TONY」訛 稱自己為英國人,欲寄送錢與黃金予告訴人,央請告訴人支 付運費,告訴人始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此等網路詐欺之情節 實與本案中「張金」向被告佯稱欲寄送1箱美金給被告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均是利用女性對愛情之追求與渴望,而 以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混淆視聽,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是以,被 告辯稱其是與「張金」談戀愛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尚 非全屬無稽。  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情 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財物或金融帳戶 資料者,不乏其例。本案被告雖自承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惟依其所供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為已離婚 多年之婦女【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欲尋求情感上之支持慰藉,於臉 書及LINE結識一位對其展開強烈追求之外籍醫生「張金」, 並一再表明欲與被告結婚、將來臺購屋、創業及與被告生兒 育女之意,被告因此為「張金」之甜言蜜語所惑,受到欺矇 ,進而依「張金」指示匯款、提供帳戶等行為,均係為使「 張金」得以儘早來臺與其結婚、共同生活,核與一般情侶、 夫妻間出於相愛、信賴而交付款項、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 從而,被告因自認與「張金」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誤信 對方說詞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對方使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時,對「張金」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用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⒎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 陷在「張金」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其疏於查證發覺「張金 」真實身分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該帳戶資 料交予「張金」使用,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自己亦陸續依 「張金」之要求匯款至不詳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是其顯 然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認識到係不詳詐 欺成員欲以此方式騙取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是被告應無容任 對方使用中國信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 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至公訴意旨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能看出被告 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張金」之情,故認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然依被告與「張金」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可知「張 金」係先詐騙被告提供現金,嗣於被告無法提供現金後,即 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向親友借錢(見偵卷第270-271頁) 亦無所獲後,遂於112年2月3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友 人,幫助該不詳友人交易比特幣,有被告與「張金」之LINE 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276頁,僅擷取「張 金」所發訊息): 2023/2/3(週五) 11:48 張金 我還想讓你加我的老朋友,請幫他交易比特       幣,這樣他也可以幫我賺點錢 11:50 張金 這是他的線路ID00000000c 15:11 張金 把你郵局和銀行賬戶發給他 15:30 張金 你寄給他郵局和你的直銷銀行卡了嗎 2023/2/4(週六) 14:55 張金 請給我朋友你的三個帳號 15:56 張金 並且儘快籌集資金,因為我真的必須離開這裡 2023/2/9(週四) 07:31 張金 親愛的妻子,請你今天為我跑腿。如果昨天的錢       已經進入,請檢查ATM和銀行。全部撤回並告訴       我。我還想讓你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       0的金額已經寄了 07:32 張金 也從你們中國信託銀行取99247告訴我。這是聯       合國的錢,也不是給我朋友的 12:37 張金 我還想讓你再去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也許       99247稍後會進入   由上可知,被告確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張金」使用 ,「張金」始會要求被告前往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故 公訴意旨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 張金」乙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 工具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張金」交往後,因 信任「張金」,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張金」使用等情, 有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所辯,尚非 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3075-2025012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間某時 ,見陳琮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 琮育之同意,徒手開啟陳琮育上開居所大門,侵入其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彥辰及指定辯護人亦均 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82、335-3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 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5張、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4-18、219-23、24-2 6、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13 -2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 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內涵、行為態樣均有差異,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於犯 罪手段、目的,復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 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7頁)。惟按,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 開所述,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前引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 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 編號4(即告訴人皮夾內之提款卡1張)部分,因提款卡經告 訴人掛失止付後,該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 值,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 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休閒鞋1雙 2 白色T-shirt1件 3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4 提款卡1張

2025-01-20

TCDM-113-原易-8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辰於取具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辰所涉竊盜案件,經 鈞院受理在 案,被告期 鈞院能准予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爰依法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卷附之刑事陳報狀頁尾具狀人欄雖繕打「黃彥辰」,惟並未 有黃彥辰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用印於其 上,是應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國家追訴權之行使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情,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訂於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 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4-聲-9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欣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執行 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 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 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均為傷害罪, 罪質相同,惟侵害法益不同,另附表編號3為妨害秩序罪, 與前開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考量被告各罪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拘役10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部 分,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加 計編號3部分,合計拘役100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 本院卷第17、19、25、27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簡字第 17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15296號 編號1、2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2025-01-14

TCDM-113-聲-4038-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李佳蓉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非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後所餘,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該條屬刑法有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前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於該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故該案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 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犯行,則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1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下稱執聲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各1份附 本院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執聲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附表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 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6包(含外包裝袋26只,驗餘淨重合計9.8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90號鑑定書: ⑴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2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純度65.32%,純質淨重3.81公克。 ⑵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2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純度76.52%,純質淨重1.68公克。 ⑶粉末檢品21包(原編號6至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4.20公克),純度68.57%,純質淨重1.31公克。

2025-01-14

TCDM-114-單禁沒-24-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