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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中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明知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蕭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2月7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30032751 號函(下稱花蓮監理站函)、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於98 年5月17日因「酒駕逕註」註銷在案,尚未重新考領,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花蓮監理站函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案 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 犯罪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前 於98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相當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蕭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市富安路與裕民路口時左轉裕民路,明知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注意左 方來車,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 而未注意,適有劉佩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裕 民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佩蓉人車倒地 後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等傷害。蕭中和肇事 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中和自首及劉佩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中和坦承有與告訴人劉佩蓉發生交通事故,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3-20

HLDM-113-交簡-41-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影 劉家豪 張馥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馥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149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車道上併排停車。適劉家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往信義路 方向,自張馥晉後方行駛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張 馥晉車輛左側偏駛;而適有謝明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149巷內行駛至該巷口欲左 轉國慶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段,應禮讓閃光黃 燈路段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並因張馥晉違停車輛妨礙通 行及視線,遂發生碰撞,致其等雙雙人車倒地,劉家豪受有 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謝明影則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臉部及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謝明影、劉家豪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謝明 影撤回對於被告劉家豪、張馥晉之告訴,告訴人劉家豪撤回 對於被告謝明影、張馥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審交易-206-202503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陳蓁貴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武營路106巷39 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 6巷39弄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 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9元、藥 品費用13,200元,並花費3,678元影印作為證據使用之門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又伊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 11萬元,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算,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25個月增加生活費用共54,924元。其次,伊 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 5,722元。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75,5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對 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 ,原告行抵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亦否認原告支出之藥品費用與其傷勢有關, 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費用,於法不合。其次,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支出影印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伊僅同意賠償 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再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5,722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 經當庭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中央劃 設有黃色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1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被告騎乘甲車駛入路口時,其上半身及甲車前半部已在黃 色網狀線內,位置在A車駕駛座左前方,原告則騎乘乙車朝 路口駛近,乙車前輪在黃色網狀線內,約在A車右前輪延長 線附近;被告騎乘甲車朝路口中央行駛,原告亦騎乘乙車朝 路口中央駛去,兩車車頭尚未碰撞時,原告左腳放下而未放 置在乙車踏板上,被告所騎乘甲車車頭予原告所騎乘乙車左 側前車身相撞,兩車約呈90度角相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79至282頁)。又原告於 刑案審理中自陳:伊在巷口再往前,還不到廂型車(按即A 車,下同)的中間,就看到被告及其朋友,他們有超過廂型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廂型車的車頭,伊就可以看到他 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127頁),互核以 觀,足見原告所騎乘乙車前車輪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際,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已超越A車車頭,而位於原告視野所及範 圍內,復為原告所察覺,則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衡情應尚可及時煞停,然原告仍騎乘乙車持續朝路口 中央前進,迄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 度,始會在發現被告時不及煞停,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參以 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有未依減速標 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辯稱原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陳稱:上開錄影畫面中顯示黃色網狀線靠近A車部分模 糊,左邊則清晰,應認畫面是合成的,上開錄影畫面是偽造 的云云,然上開畫面所呈現光影之變化,乃因拍攝角度與光 線折射所致,要難認係人為編輯所造成。且勘驗過程中,上 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停頓之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 ,自難認上開畫面有何遭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上 開所述,並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請求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畫面 是否為合成,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 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 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 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各2,930元、32,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0、270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含 自費購買藥品費用)2,960元云云,並提出病歷紀錄單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學門診、心臟血管內 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而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據其函復略 謂:原告在111年8月5日發生車禍前即在該診所就診健保門 診及整合功能醫學門診(自費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原告亦自陳:伊原本在健和診所看糖尿病,而因本件 車禍,壓力過大,睡眠不佳,導致血糖飆高,有時會心悸、 喘,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心臟科檢查,又因伊睡眠不佳 ,影響到肝功能,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胃腸肝膽檢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 學門診就醫,主要針對原即患有之糖尿病,而前往該診所之 心臟血管內科、胃腸肝膽科就醫,係因該診所醫師建議為之 ,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必要,即 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有需使用藥品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發生車禍以後,原告 因壓力過大及身體發炎疼痛,所以予以處方紓壓之Adreset 、Vitamin D3 5000單位,及Qmega Genic SPM,使用這些的 原因可能跟車禍的發生及後遺症有關,這些都是「醫療級營 養品(Neutraceuticals)」,並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購買者為醫療級營養品,使用目的 為紓壓,縱使可能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難認為治療其傷勢所 必要,自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2,960元,應不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明 ,其金額亦僅有1,600元,而原告迄今除泛稱:伊只能提出 這張發票,其他無法提出,且上開發票所載品名為何,伊也 看不懂,不知道該品名是吃哪一樣云云外(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有另外使用藥品之必要,且確有支出13,2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影印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提供法院作為證 據使用,花費3,678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僅願賠償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等語。查 原告就其花費超過862元影印上開資料乙情,既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關此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2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謂:伊因傷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長達25個月無 法工作,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54,9 24元云云,並提出中山大學學生休學證及歷年成績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休學及其在學期間所獲成 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長達25個 月。又原告自承:本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25個月,是伊自己 算的,醫師並未認為伊沒有辦法工作,是伊自己認為無法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休 養長達25個月之必要,自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 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 失11萬元、增加生活費用54,924元,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肄業學 歷,現為家管,利用空餘時間就讀研究所,子女每月給付生 活費用約2萬元至2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衛 生局擔任助理,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5,951元(2930 +32159+862+100000=13595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5,166元【135951×(1-0 .3)=951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596元(00000-00000=695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9,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簡-503-202503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原 黃文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光原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0分許,騎乘 383-JP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街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劃有「停」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黃文斾無照駕駛MJR-2653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公明路由西往東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方在交岔路 口均避剎不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顏光原受 有「右胸挫傷、右肩及肘擦傷」;黃文斾則受有「右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相互調解成立,而均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交易-18-202503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3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說明「雖告訴人到庭   指摘車禍事故發生就是因為被告車速很快從伊的右側撞過來   ,伊在路口騎很慢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年輕就開始騎車,一直都沒去考駕照,警察說伊沒駕照騎車只要不違規   就不必開罰單云云(見院卷第41-42 頁)。按刑法上之過失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   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   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再者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   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   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   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遵守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寓含應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或越過路口即   毋庸讓行,益徵支線道車之讓行義務,不因支線道車是否已   通過路口、較幹線道車更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   過路口即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   ,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搶快通過路口、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之失。告訴人既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參   警卷第33頁、第37頁),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卷內未見   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期待其   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認知與應變能力。從而雙方各為過失   主因(告訴人)、次因(被告),分屬量處刑度參酌及民事   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一併敘明。」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凃韋任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   重大,考量告訴人傷勢、意見及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   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19頁調解事件處   理情形),斟酌全案情節(含雙方違規程度與過失比例),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交易-561-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港 陳君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陳君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巫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亦 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等行車視線雖受鄭 吉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違規於本案路口10 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部分遮 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巫港未暫停讓B 車先行,陳君魁則未減速慢行,即分別騎乘A、B兩車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致A車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君 魁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巫港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分別騎乘A、B兩車,於上開時、地與 對方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巫港辯稱 :因鄭吉申停車妨礙左方視線,我暫停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 處並嘗試探頭看兩方車輛時,即遭陳君魁騎車撞及,當時我 有暫停,A車是停止的狀態,是陳君魁撞我,所以我沒有過 失等語。被告陳君魁則辯稱:我當時車速與騎在後方的潘智 文差不多,潘智文未被起訴,所以我應該也沒有過失,且本 案路口應該要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巫港於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 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之 際,與被告巫港所騎乘、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之A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士嘉、潘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又 其等係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此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9月6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同醫院同年10月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公文 回覆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 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 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⒉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A、B兩車所行駛之車道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6張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巫港騎乘之A車, 於案發當時係欲左轉彎之轉彎車,已如前述,則其行至本案 路口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A車暫停,並待沿成功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繼續左轉彎通行本 案路口。且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 177頁)各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規範及所負之注意義 務,即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雖可見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 將C車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轉角處,且被告巫港沿彰化縣埔鹽 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本案路口時,其左側行車視線不 免因此而部分受遮蔽,但被告巫港之後續行向既擬為左轉彎 ,並自承其目的地即為案發地點左前方之加水站(偵卷第35 頁),理應知悉道路前方乃左右兩方可能會有車輛駛來之交 岔路口。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 第49-51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 在卷可考,足使一般駕駛人查知其車輛已駛近前方交岔路口 。再參以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 ,車身非高,可影響視線之範圍、程度實屬有限。則綜合上 開情狀,難認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之際,有何不 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左右兩方有無來車之情事。  ⒋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存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146-14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巫港所 騎乘之A車直至駛入本案路口、其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以 前,車輛始終保持前行,期間未曾停止或暫停,且A車在與B 車發生碰撞當時,已有部分車身超過C車之車頭寬度,亦有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巫港行至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路況,且已 將A車之部分車身駛入本案路口,未讓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巫港 辯稱其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前即已暫停A車,並探頭查看左 右兩方車輛,係於停止狀態下遭B車撞及等語,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 虞後,始能駛入本案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其疏未注意應於左轉彎前暫停並確認 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  ⒌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巫港部分,亦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亦徵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  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陳君魁既依法考領合 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  ⒉承如前述,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 誌可供遵循,事故發生之風險顯較一般地點更高,被告陳君 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以本案路口未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置辯,尚無解其依上開規 定所負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細觀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偵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 案路口於地面接近中心位置標繪有「T」型岔路警示標線, 且未被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所 遮擋,應足供被告陳君魁在駛近之際,查知道路前方有交岔 路口。且依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所陳:我當天實習完畢在要 回家的路上,這條路是我每天要經過的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益見其對該處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並參以前 述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主觀與客觀情狀,難認被告陳君魁行經本案路口時,有何 不能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被告陳君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騎車回家經過本案路 口時沒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顯示其所騎乘之B車,在行經本案路口前未有減速之 情形相符,此情堪以認定。而倘被告陳君魁於案發當時有預 先採取符合前揭注意義務之舉措,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未能 禮讓而逕行駛入本案路口之A車,以煞停或減速等方式及時 因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駛入,致與被告巫港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案經送 請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陳君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參, 復據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供認其確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在卷,足認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 過失無訛。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陳君魁有前揭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另以其於警詢時所陳行車速度,認定被告陳君魁於 案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情事此節,雖非無見。惟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供判斷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之實際 車速,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所陳行車速度與事實相符,自無 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君魁之認定,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此外,本院既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陳君魁超速行駛所肇致,自無庸就其辯稱與後方潘智文所 騎乘機車之車速相當等語加以論駁,亦併敘明。  ㈣被告2人固分別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然該等過失情節 既併合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無從相互解免,且 過失傷害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其 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影響被告2人均具過失之認 定。從而,被告2人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並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該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陳君魁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欲證明其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說明( 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39頁、 第245頁)。惟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騎乘B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此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9-91頁),其 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此 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279頁),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 須負擔之肇事責任情形,及被告巫港自述國小肄業、無業、 子女因故無法幫忙家計、生活仰賴老人年金維持、須照顧患 有重病之配偶、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陳君魁自 述尚在就讀大學、未婚、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無業、學 費及生活開銷由母親負擔、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君魁雖否認犯 罪、然終能於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巫港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名「當事人王士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版本)」之檔案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畫面時間2023/06/23 19:29:24至19:29:35】 ⒈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士嘉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逐漸接近前方左側福德橋與成功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成功路與福德橋路段均有路燈照明;播放時間00:00:01起可見成功路1段未劃設分向標線,且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⒉巫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巫港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車頭大燈之光影在福德橋上持續移動直至進入本案路口左轉,未見有暫停或停止之狀態。 ⒊播放時間00:00:03時,陳君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君魁機車)從對向(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過彎後行駛出現,未見有明顯減速的狀態,同秒秒末巫港機車自福德橋駛出後進入本案路口;播放時間00:00:04時,巫港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君魁機車之右側,隨後陳君魁機車向右側傾倒,陳君魁在地上翻滾,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對向行駛中之王士嘉車車頭,王士嘉車緊急剎停;巫港機車於碰撞後向左側傾倒,此時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君魁機車後方、由潘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潘智文機車)於過彎後行駛出現,見巫港機車倒地往右方閃剎不及,亦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潘智文機車因此左側傾倒壓住巫港,潘智文旋即將其機車拉起扶正。 ⒋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12時,可見鄭吉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臨近福德橋前路段之路邊(成功路1段北側、臨福德橋旁)。 【檔案結束】

2025-03-19

CHDM-113-交易-418-202503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詹前政 林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簡世毓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嗣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531,878元,及其中2,042,025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 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HE-2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 向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EQE-6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 ○○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頭 骨折、四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 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醫療費用134 ,147元、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租借輔助器具費 用14,110元、給養品費用3,203元、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 、看護費用364,500元、工作損失473,652元、乙車維修費用 51,295元、勞動能力減損438,558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2,531,878元(計算式:4,785+134, 147+2,628+14,110+3,203+45,000+364,500+473,652+51,295 +438,558+1,000,000=2,531,878)。另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配偶,因目睹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終日痛苦煎熬,且 後續須陪伴原告乙○○經歷漫長之復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給養品費用並無醫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再原告乙○○向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所請 之假別為公傷假,未遭扣薪,故原告乙○○於休養期間未受有 工作損失。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前後均任職於智易公司, 職稱亦相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乙車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且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至原告甲○○則未 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乙○○,致原告 乙○○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柯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11至23、2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07至1 09頁,本院卷第27至33、87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對上開規定應 已知悉。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原告乙○○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丙○○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高院卷第107至109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乙○○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785 元,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4,147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生醫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從 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4,147元,核屬有據 。  3.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之損害一 節,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7至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 ,核屬有據。  4.租借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租借輔助器具費用14,110元之損害一節, 已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訂單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 助器具費用14,110元,亦屬有據。  5.給養品費用:   遍觀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皆未記載必須食用給養品 ,故被告抗辯給養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給養品費用,尚屬無據。  6.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必須支出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一節,已提出 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  7.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看護費用364,5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看護費收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 、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可 以認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4,500元 ,核屬有據。  8.工作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8時5分許發生,已如前述。又原告乙○○自111年11月 14日至112年6月21日申請公傷病假之事實,有智易公司請假 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可以認定。另觀諸原告乙 ○○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僅111年11 月份記載「請假扣款(應稅)」金額1,027元、「請假扣款 (免稅)」金額40元,其餘期間之「請假扣款(應稅)」、 「請假扣款(免稅)」金額均為0元一節,有智易公司113年 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93、199頁)。由上堪認原告乙○○僅受有1,067元( 計算式:1,027+40=1,067)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1,0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既未受有 工作損失,其請求尚屬無據。  9.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1,295元(計 算式:工資11,050元+零件40,245元=51,295元)一節,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經核上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乙○○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7月餘,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536/1,000。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 8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 車修復費用共計36,914元(計算式:11,050+25,864=36,914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36,91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詹君( 按:指原告乙○○)所患傷害以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至本 院接受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本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13年1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709號函及所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認原告乙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一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乙○○主張其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一節,有智易 公司113年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3、199頁),核屬可採。又原告乙○○係00 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 年7月12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乙○○尚可工作至132年7 月11日。則以原告乙○○主張之自112年6月22日起算,至132 年7月11日止,以原告乙○○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 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431,370元【計算方式為:2,584×166.00000000+(2 ,584×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431,370 .0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被告抗辯: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職務並未變更, 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影響長期職業發 展,例如影響升遷、轉職能力或未來競爭力,被害人之個人 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參 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依前揭說明,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31 ,37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11.慰撫金:  ⑴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 告乙○○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 乙○○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乙○○ 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甲○○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惟原告乙○○已於111年11月30日 出院並於112年6月21日銷假上班一情,為原告乙○○所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乙○○並非終身臥床,亦未達 植物人、全身癱瘓之程度,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告乙○○有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重大身心障礙之情形,原告甲○○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與原告乙○○間夫妻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等身分法益因系爭傷害受到何種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 事,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34,521元(計 算式:4,785+134,147+2,628+14,110+45,000+364,500+1,0 67+36,914+431,370+600,000=1,634,521);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乙○○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 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乙○○之賠 償金額減輕為1,144,165元(計算式:1,634,521*70%=1,144 ,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44,16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09、2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45×0.536×(8/12)=14,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45-14,381=25,864

2025-03-18

CPEV-113-竹北簡-271-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琪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雲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4 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駛至該路 段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林宗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 應讓多線倒車先行之規定,而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54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避剎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及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被告業已履行賠償責任,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本院 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第13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2-交易-271-2025031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自路外起駛之被害人林裕隆發生碰撞,致交通事故發生, 使被害人因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陳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搭帳棚,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 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以及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 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賴韋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生北路49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裕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該路段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裕隆受有 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賴韋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隆之子女林憲欽、林秋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林裕隆,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憲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6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TDM-113-交訴-18-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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