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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2-12

TPTA-113-交-3000-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昭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所有之號牌NUW-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 ,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113年3月28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 日中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無從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未辦理歸責於他人,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記系爭機車違規紀 錄1次,因而刪除原裁決主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故本件即應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次數1次,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並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且未開啟警示燈,即拍照測速。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用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 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函停止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超速 取締執法係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範圍即 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及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13時36分許設置「警52」標誌後,即 至測速照相地點架設測速照相儀,因此原告於15時23分許 駕車經過「警52」標誌時,自無遭警用巡邏車遮擋之可能 ;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慢 車道右側人行道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資料、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90號函(含所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相片、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距 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 90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報表、原處分、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 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 ,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 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 往市區方向慢車道之右側人行道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 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 告已載明:「職於3月19日13時36分將警52標誌牌設立後, 拍照確認有設置立牌,即將車輛(即警車)駛離停放至測速 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故開始拍攝測速時,警52標誌 牌前已無警車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舉發機 關提出之「警52」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 拍攝時間確為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而原告違規時間則 為同日15時23分,尚無從以員警設置「警52」標誌時所拍 攝之相片,遽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警52」測速標誌有 遭警用巡邏車遮蔽之情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云云。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遵守各該路段所定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 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 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 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 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 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 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 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 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 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 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或開啟警示燈;況且, 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 警用巡邏車有無在原告可見之處或有無開啟警示燈,均不 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行為時無有效之駕照、亦未辦理歸 責於他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並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 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5-02-11

TCTA-113-交-60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林文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星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九如鄉台3線南向424.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 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 並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3線423.9公里) 後方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台3線424.05公里),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25公尺(台3線424.07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4 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 地面劃設限速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其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 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本案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又本案執勤員警依勤 務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員警衡酌 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 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經檢視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等資料,若原告係自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右轉台3線 (即九如路2段),此時台3線燈光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則原 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至被測速之違規地點,距離不到30公 尺,難以想像在如此短的距離可以加速至超速違規,是原告 所述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800元。」  ⑵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位置示意圖、電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 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500公尺即台3線423.55公里處北向南 方向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前方約150公公尺即台3 線423.9公里處北向南方向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台3線424.05公里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 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 、97、9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4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13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4公里,堪屬可信。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並 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 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 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 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 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 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 從確保。再者,依屏東縣○○鄉○0○○○○街○○○路○○路○○○○○○○○○ ○○號誌時制設計表(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維新路與東寧 路對開與九里路對開之號誌屬同一時相,使用同一控制器, 即該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同步運轉,倘九里路為線燈右 轉台3線,此時台3線上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之號誌燈號應為 紅燈,又該路口(即台3線與維新路口)與系爭地點之距離 甚短(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應難以甫起步之速度即 加速至超速違規之速度(每小時74公里),況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 行駛路線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 片面之說詞,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670-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 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 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 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 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 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 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 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 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 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 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 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 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 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 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 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 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 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 、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 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 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 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 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 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 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 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 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 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 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 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 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 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 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 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 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 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 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 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 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 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 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520-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韓宜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01時1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UH-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 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93、9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一段1016號即臺74快速 道路崇德匝道處時,原欲駛入匝道,但因施工封閉,只能 行駛平面路段,因此車速較高,一時疏忽。又原告係台北 人,對該路段不熟,突見匝道封閉,注意力均在汽車導航 上,完全無法看到附近的50公里限速標誌,復因當時視線 都還停留在前方及左側遭封閉之匝道,所以沒有心思注意 右側之限速標誌,以致在系爭路段被測照。   2、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距檢定日期112年6月13日已超過1年,且原告被測速之 日期為113年6月4日,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則是否有測 速之誤差而免於吊扣牌照,不無疑問。   3、原告當時確有疏忽,願受罰鍰,但因工作需要經常用車, 若吊扣牌照將使原告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困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資料,本件系爭車輛位於 採證相片正中間,瞄準點落於該車後車尾,而舉發機關設 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位於取 締地點前165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系爭路段亦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 供用路人辨識。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速限 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 駕駛人自應遵循。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 ,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 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據此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4723號函(含採證相片、標誌牌 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76 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 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1032巷口,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65公尺,是本 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距檢定日期已超過1年 ,且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可能有誤差情事云云。惟按 雷達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 之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 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之準確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 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 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 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 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即據此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又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 「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 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規範8.「檢定合格 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 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 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 「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測速儀之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7. 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 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 止。」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而測速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 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載明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衡諸上開規定,於113年6月4日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施測時,仍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 ,故舉發機關據此舉發,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告並未提出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或故 障之佐證,徒以空言質疑,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突見快速道路匝道封閉,又對路況不熟 ,注意力及視線均集中在導航和遭封閉之匝道,致疏未注 意速限標誌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原告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 行經不熟悉之路段時更應注意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及 號誌以維自身及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從使本院據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 困難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 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 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2-11

TCTA-113-交-94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吳智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P20A82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北上車道1 9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移 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經測得時速87公里 ,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測速槍位 置並無在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5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其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 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在100公尺至300公 尺範圍內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36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87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等為證(本院卷第77至8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 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 實有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 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未爭執上開違規情事,僅以前 詞為主張,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 原告所提照片中僅有員警擺設之「前有違規稽查」告示,並 非「警52」標誌,無從證明本件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縱本件測速儀器與「警52」標 誌之距離未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亦不影響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11-20250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愉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軒豪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J-5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 為警測照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測速採證照片顯示該雷射測速儀器已逾有效期限,舉 發顯係違法。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及更新校 正,又其測速地點前是否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 否符合規範,均應查明。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國道 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顯示 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應當無本件測速 達每小時189公里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為每小時速度189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測速地點前方151公尺處,設有「警52」警示標誌, 測距符合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測速採證照片上顯示該 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號碼JOGB0000000,雖與檢定合格 證書上所示JOGB0000000不符,然此係員警疏未更新檢定合 格號碼所致,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範圍 內,不影響其測速之準確性。又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規定之通行紀錄,係用以徵收公路通行費,不能推翻 測速儀器之超速數值。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行為時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880號函、測速採證照 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在國道三號南向7 3.6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 誌,而張軒豪於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 4.3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器號:TC0032 31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8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 速60公里以上,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 ㈢雖該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 OGB0000000號,與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2月 22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顯示之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不同,然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定 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仍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有效期限範圍內,僅員警未及時 將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予以更新,自不影響其 測速採證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是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器 未經檢定合格,採證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左右國道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 ,顯示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當時不可能 行車時速達189公里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該 通行紀錄既是為了收取通行費之用,其顯示之平均車速僅供 參考而已,自非精確,何況所顯示者為平均速度,與雷射測 速所紀錄者為瞬間時速亦有不同,自不能用以取代經有效檢 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張軒豪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張軒豪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張軒豪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 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 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 就張軒豪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據以 裁罰,係有憑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張軒豪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車主,就系 爭車輛使用之篩選、監督及管控,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 責。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3-交-33-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8號 原 告 邵楚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臺2線0.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10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段只有在關渡橋頭設置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並未設置 速限標誌,致原告無從知悉該路段之速限。一般在有測速照 相路段,均有設置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使駕駛人 知悉,倘車速為70公里,則不該當本次裁罰,惟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之前方地面上才標示速限50,原告通過 該處才看到該速限標誌,已來不及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使用測速照相機,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23公尺處設有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標誌設置位置清楚易見,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達測速儀器,於採證時 段並無異常狀態,所測得之數據均可作為執法依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本案系爭地點速限為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測得時速為92公里,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 3年8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0469號函(本院卷第41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 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本院卷第5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是「限5」標誌無須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設於一般道路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足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應依法設置之標誌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 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準 此,一般道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 速限則為5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07

TPTA-113-交-3358-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鍾文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ZFC261673號、第64-ZFC261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時5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SN-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87.4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 里,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 四字第64-ZFC26167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C261674號裁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彰監四字 第64-ZFC261673號裁決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 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5 36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斯時為深夜時分,快、慢車道多為大型卡車、貨車所行駛 ,原告為避免與該等大車併行行駛而發生危險,才行駛於 超車道而超速行車。由於當下天色昏暗,國道三號南向車 道旁之路肩處,又沿途經封閉並被設置施工路障,致原告 無法注意路旁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   ⒉原告於申訴時有請被告提供員警當天之勤務表,被告僅以 勤務表與本件違規無關,而維持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亦有 不合,蓋主管機關將系爭標誌設置於施工區域後段,有違 常理,若無機關首長之核可,員警在施工區域後段進行測 速,已然忽略民眾可能係為求交通安全才會超速。是本件 舉發程序亦有不妥。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53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3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828 0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87頁),在國道三號 南向86.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 誌,而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2時5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87 .4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證號為:J0GA0 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53公里之速度行駛, 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據以裁罰,係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了避開大型車輛才會行駛於超車道並超速 行車,是為遠離危險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何況採取防衛性駕駛行為遠離大型車輛,固無不可, 但除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必要,尚不能因採取防衛駕駛 行為就取得超速行車的權利,原告所辯,顯不可取。又原告 主張當日有設置施工路障,致無法注意路旁有系爭標誌云云 ,然本院審視卷附系爭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 發現有施工路障,而縱使當時附近確有擺放施工路障,該路 障高度亦不可能超過系爭標誌,並無不能發現系爭標誌之問 題,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 從解免其處罰。至於原告聲請調取員警當日執勤勤務表一節 ,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乃其法定職責,只要符合前揭處 罰條例及設置規則之規定,並採用經檢定合格有效之測速儀 器,其採證即屬合法,員警勤務內容如何規劃及配置,與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及員警採證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聯,尚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速153公里, 超速43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 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7

TCTA-113-交-200-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 時之國道3號南向36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H C30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廠電腦限速最高96公里,且依據當時數位行車紀 錄器,顯示行車速度為93公里,並非為116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符合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且雷射測速儀亦經檢測合格,足徵測速儀 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行 車歷史軌跡顯示為間隔30秒之數據,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 輛瞬時超速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並無超 速之情外,其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745號函、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439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 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2、6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行經限速9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 超速2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527.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為93公里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當 日下午2時間之歷史軌跡、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觀諸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當日顯示之車速,各次定位時間為 每分鐘0秒及30秒,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113)弋總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之記錄列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而員警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 間是一個即時時間(RTC),其內GPS是用來設定自動和衛星同 步時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10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999號函暨所附之 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因上 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位時間,並無從證明與員警當下使用之 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秒數完全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推翻測速儀器所測之違規車速事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後,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 KM等節,並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材料工資清單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塑公司結果,關於上開清單記載「最高限速為96KM 正負1KM」,是因系爭車輛最高速限是由引擎控制電腦(ECU) 設定的,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 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最高限速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 。而車速限制功能僅限制其燃油供應量,然車輛狀況(載重 、剎車功能、輪胎磨耗等)、外在環境(上下坡度、路面濕滑 等)、人為操作均會影響車速,在條件許可的工作環境下車 輛可超出設定速度。亦有台塑公司113年12月2日台貨(北)經 字第113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系 爭車輛仍可以超過時速96公里之車速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 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7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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