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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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馨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馨奇詐欺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 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32-20241129-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凱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24號、第40118號、第45628號、第46129號、 第47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 、第59928號、第269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霖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以方霖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朱偉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洪智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吳信璋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江翊鳳、涂恩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卷第66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7頁至第31頁、偵字第40118號 卷第9頁至第25頁、偵字第4562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字 第4612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字第47489號卷第8頁至第1 3頁、偵字第7906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字第77913號卷 第17頁至第27頁、偵字第59928號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2 69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8 、10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2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 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第59928號、第26902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部分),與業經起訴 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 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與如附表編號 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 ,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10人及詐騙之金額非寡、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 被告威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 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暨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11月 4日審判筆錄第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 訴,復經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劉嘉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嘉瑋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下單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7分 ②14時29分  112年2月25日 ③14時51分 ④14時5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假投資交易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2 朱偉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綸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2時41分 ②12時4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朱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0頁) 3 張珮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琳聯繫,佯稱:邀請張珮琳參與投資活動,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2時38分 ②12時39分 ③12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珮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6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4 洪智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智嘉聯繫,佯稱:因應政府備查需要繳納虛擬帳戶內點數稅額28%,且平台帳戶有多個IP反覆登入紀錄,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洪智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13時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洪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1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8頁) 5 吳信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璋聯繫,佯稱:加入專案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信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分 ②14時4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資網站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748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 6 江翊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翊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翊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1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江翊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7頁) 7 涂恩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涂恩韶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恩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涂恩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8 金俞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俞妏聯繫,佯稱:參加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金俞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5分 ②14時27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金俞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913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58頁) 9 陳白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白蓮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右列帳戶中。 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51分轉匯4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陳白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字第599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10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念華,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4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李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0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

2024-11-29

PCDM-113-審金簡上-1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翊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48-49、82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6.809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2,000 元,所得利益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已有悔過之心,被 告認真做工扶養母親、打理家中一切事務,情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儘早返家盡孝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復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向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為招徠,引誘包含 眾多未成年者購買,此種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然其蔑視司法之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販 賣、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80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僅為14.8%,純質淨重1.0 0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為地下工廠 粗製濫造,成分複雜、來源不明,此種毒品咖啡包常見有 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無視此等風險而販賣,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內容 ,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純為「施用毒品 人口間之互通往來」,實不宜僅科以最低之刑度,遑論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更低刑度之例,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5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翊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18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社群網 站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Yu」,在其推文發布暗示 交易毒品之「#音樂課#台北#新北#雙北缺裝備可以找我 限 北部 歡迎私訊 5或10可送」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 上開訊息後,遂以Twitter暱稱「楊少」喬裝買家與徐翊仲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徐翊仲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6. 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逮捕徐翊仲,徐翊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翊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355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背面、76至78、185至1 86、299、356至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Twitter推文擷圖、被告與員警暱稱「楊少」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被告與Twitter暱稱「Sitc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樂 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117至118頁背面、 119至121頁背面、122頁及背面、141頁),復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Sitch」購入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 ),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 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Sitch」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並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指認「Sitch」即為林承禮(見 偵卷第319至3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林 承禮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偵查機關未據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 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 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 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綠色粉末5袋(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 .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356頁),屬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9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張貴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張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張貴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3條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角散喉 糖3條,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盧張貴香 (略)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張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復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宇 泓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口袋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 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已有所 警覺詢問盧張貴香,盧張貴香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張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宇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口袋等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該店店員詢問下,被告始拿出本案商品,後告訴人至櫃台確認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簡-52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孫永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且偕警方起出扣案槍枝, 符合主張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⑵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僅1 9歲,因年輕氣盛為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警方循線查悉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後,主動偕警 方至槍枝藏放地點,起出扣案槍枝,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 後述),然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  2.本件不符自首要件: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 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 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 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 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 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 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 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 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 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 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係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證人陳冠文於拘提到案。且查:  ①證人陳冠文於112年6年28日1時23分起至40分止(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中和區水源32巷巷口監 視器,警方見有一男子駕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車號000-00 00號,該男子下車後便與你扭打,該男子為何人?與你關係 為何?)孫永翰,朋友關係。…(問:警方調閱監視器,見你 與孫永翰與一名男子扭打,並有互相爭奪疑似槍枝之武器, 事後警方於新北市○○區○○00號前起獲1枚彈殼,故警方研判 現場有人攜帶槍枝,並擊發該把手槍,是否屬實?)屬實。( 問:該槍枝由何人攜帶到場?)我不知道。(問:該把槍枝為 何人所擊發?)我擊發的。(問:你是如何取得該把手槍並擊 發?)我搶過來的。(問:你是由何人手上搶過該把槍枝?) 不情楚,忘記了。(問:該把槍枝是否你所攜帶?)不是。」 等語。顯見斯時警方已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被告係涉嫌攜帶 扣案槍枝至現場之人,有陳冠文第1次警詢筆錄、拘票、逮 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②併依警方於同(28)日5時59分起至6時19分止詢問被告時,被 告供稱:「(問:警方於112年6月27日接獲報案,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發生槍擊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與陳冠 文涉有重嫌,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協調查,是否正確? ) 正確,我也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等 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陳冠文於同(28)日2時33分起 至51分止(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 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 你查看《編號1》,槍枝為孫永翰所攜帶,是否屬實?)我不知 道。(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 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2》,你見孫永翰持 槍,遂上前搶奪,是否屬實?) 我沒有看到他拿槍,我只看 到地板上有一把槍,我就拿起來開。(問:經警方調閱新北 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7分45秒並 供你查看《編號6》孫永翰於你擊發槍枝以後,走向水36至38 號拾回槍枝,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眉 頁反面、第15頁正面),說明警方已因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有客觀性證據可真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槍 枝。警方旋在被告任意同行之下,於同日2時34分許偕被告 主動取出扣案槍枝,進而逮補被告,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足憑(見偵卷第34至41頁)。  ③警方既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冠文之供述,而有確切 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之持槍犯行早經警 發發覺,縱嗣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告知扣案槍枝藏放地 點,並偕警方起獲扣案槍枝,仍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電箱內,亦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未合,而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箱內,然仍在被告之 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 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僅由本院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以上開方 式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 備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 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事 實 一、孫永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民國110年前某時許,自不詳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孫永翰因與陳冠文於電 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遂於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攜上開 槍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擊 發一槍,孫永翰隨即將槍枝奪回並駕車逃逸,復將槍枝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變電箱內,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變電箱內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1456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899809號鑑驗書、廖祈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㈢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然尚無故意持槍擊發子彈之 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主動指出槍 枝藏放之位置,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合,是其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 電箱,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又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 箱內,然仍在被告之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 ,自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持有槍枝 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備清潔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 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85-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鄭宇彤」部分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建儒明知未取得鄭宇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某時,前往吳長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鄭宇 彤之名義,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以在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及 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以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各1紙後,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付與吳長壽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鄭宇彤、吳長壽。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建儒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1、107 頁),核與證人鄭宇彤、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96號卷第66至67、5頁、偵字第 3082號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1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6號卷第7至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上開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為租 車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亦自陳已於111年5月6日晚間尋 回其出租與被告之上開車輛(見他字第596號卷第5頁);參 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承諾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前情, 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利用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有 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雖以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本案犯行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規 定適用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本案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上開文書及本票 上偽造鄭宇彤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順利承租上開 車輛,損及名義上債務人、發票人及相關債權人、持票人之 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 宜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 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鄭宇彤」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就「鄭宇彤 」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 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6枚(含署名共2 枚、指印共4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關於偽造 「鄭宇彤」為租車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 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租車人姓名」欄 「鄭宇彤」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鄭宇彤」指印1枚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2 授權書 「立書人」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028897 廖建儒、鄭宇彤 60萬元 111年3月12日

2024-11-26

PCDM-113-訴-48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17號、第35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7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有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第5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表示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據起訴) 」(本院卷第58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 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 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 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皆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 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 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待業中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 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詳確(他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 ,除其犯罪所得112年9月26日部分已經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9等號判決宣告沒收與 追徵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足參,是就112年8月30日、同 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部分,估算共約6000元(2000元×3日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被告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聯絡工具,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工作機」經另案扣押 等語在卷(他卷第158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 ,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 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不宣告之。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告訴人丙○○ ,使因而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時點,提領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53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86號判決相關附表一編號1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認定「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婷』、『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向丙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通過帳 戶驗證方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 日晚上8時11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各匯款4萬9900元、4萬990 0元至陳惠鈴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丁○ ○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9分至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 900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3年4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再經參閱前案刑事判決可認無誤。詳以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在家裡,因 我有在「竹北大小事」臉書社團上發文要販售小朋友的遊戲 樂園會員卡,對方看見後私訊我,稱家人要買我的商品,並 傳送LINE要我加入,後收到假買家訊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 賣貨便客服連結,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我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我接獲假銀行電話, 要求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26萬7611元。共有 5筆交易:第1筆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0000 0000000000。第2筆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使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 00000000000000。第3筆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使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9899元至對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017 )0000000000000000。第4筆112年9月26日20時36分,使用L INE Pay一卡通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13)0000000000000000。第5筆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 使用LINE Pay一卡通轉帳18012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13)0000000000000000。共損失26萬7611元等語 (3371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本案與前案之詐 騙對象同一,詐騙方式相同,詐騙時間密切接近,僅告訴人 丙○○受騙匯入帳戶不盡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洵為同一正犯行為,接續詐騙 收款,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僅能認定同一案 件。前案既經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自 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爰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即 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57-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1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自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起,在三和熱炒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嗣於113年8月1日0時15分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警方於113年8月1 日0時56分對林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林銘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銘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罪 科刑紀錄,又再為本案犯行,但前次酒駕犯罪日期為103 年12月3日,距今將近10年之久,難謂被告全未能記取前 案之教訓。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 機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平均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原交易-6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一㈡、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合併、補充及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125、14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洟銨、少年谷○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成 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第338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總計共1萬2,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張洟銨(已另行提起公訴)、少年谷O俊(另移送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Telegr 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收水者,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谷 O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設定有誤,需聽從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使庚○ ○、乙○○、癸○○、壬○○、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趙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曾珠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鄭芸莙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少年谷O俊持前 述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依暱稱「博 物館姐姐」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付丁○○,由丁○○將扣除報酬 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二)由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欲,於111年11月9日0時22 分、35分、42分許轉帳及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 065元至劉貞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復由少年谷 O俊、黃智豪(負責監控把風,另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 日1時7分至10分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而後谷O俊、黃智豪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張洟銨,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丁○○收取 ,由丁○○將報酬扣除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陳震沅騙取寄出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少年谷O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 17分許,依「博物館姐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領取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辛 ○○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內。復由車手少年谷O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 開銀行提款卡領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丁○○,丁○○再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號3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員「大衛」,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 二、案經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少年谷O俊擔任提款車手,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2%報酬,報酬直接從收水贓款內抽取之事實。 2 少年谷O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給被告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少年谷O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少年谷O俊手機之數位勘查採證資料 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遭少年谷O俊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谷O俊、張洟銨、「博物館姐姐」等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收水者 1 蔡鎰承 111年11月2日21時28分、30分許 4萬9850元 1萬18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2 乙○○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39分許 1萬9123元 2萬1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3 癸○○ 111年11月16日18時08分、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少年 谷O俊 丁○○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13分至22分 4 丙○○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3萬0123元 5 壬○○ 111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1萬9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6 己○○ 111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 1萬901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峻嘉 111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3萬1031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9時04分、05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吳欣純 111年11月23日19時32、34分許 6810元 2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8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3 辛○○ 111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20時01分至03分許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少年谷O俊 新北市○○區○○路00號 4 吳秋緣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 3萬0869元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 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1-25

PCDM-113-金訴-86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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