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翊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48-49、82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6.809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2,000
元,所得利益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已有悔過之心,被
告認真做工扶養母親、打理家中一切事務,情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儘早返家盡孝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復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向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為招徠,引誘包含
眾多未成年者購買,此種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然其蔑視司法之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販
賣、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80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僅為14.8%,純質淨重1.0
0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為地下工廠
粗製濫造,成分複雜、來源不明,此種毒品咖啡包常見有
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無視此等風險而販賣,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內容
,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純為「施用毒品
人口間之互通往來」,實不宜僅科以最低之刑度,遑論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更低刑度之例,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5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翊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18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社群網
站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Yu」,在其推文發布暗示
交易毒品之「#音樂課#台北#新北#雙北缺裝備可以找我 限
北部 歡迎私訊 5或10可送」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
上開訊息後,遂以Twitter暱稱「楊少」喬裝買家與徐翊仲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徐翊仲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6.
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逮捕徐翊仲,徐翊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翊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355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背面、76至78、185至1
86、299、356至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Twitter推文擷圖、被告與員警暱稱「楊少」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被告與Twitter暱稱「Sitc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樂
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117至118頁背面、
119至121頁背面、122頁及背面、141頁),復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Sitch」購入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
),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
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Sitch」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並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指認「Sitch」即為林承禮(見
偵卷第319至3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林
承禮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偵查機關未據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
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
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
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綠色粉末5袋(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
.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356頁),屬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29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