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宜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霖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變更為:「楊宜霖應於每週六23
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
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宜霖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聲請人迄今均遵期
報到,惟聲請人現已搬回高雄市家中居住,為免舟車勞頓,
聲請變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
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在案。
現聲請人表示因已遷回高雄市居住,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
分,檢察官對此表示: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即可,對於聲請
人聲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地、前開報
到情形、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聲請,變更
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ULDM-113-聲-94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