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
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
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對方指定
之特定地點,而未與對方指派之他人有所接觸,常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以協助提領款項可賺取報酬而主動透
過社交軟體Facebook私訊方式對其邀約之人(下稱甲男)形
成犯意聯絡,為賺取甲男所稱協助提領款項即可獲取之報酬
,遂依甲男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甲男,以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先以欲解除高級會員錯誤設定,需透過
網路轉帳之話術,對乙○○施用詐術,以致乙○○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續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
戶之時間及金額」及「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輾轉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被
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
次將本案帳戶內之各該金額提領而出,並丟包放置到甲男所
指定之特定地點,渠等以此層層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35至49頁)。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9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3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匯款至
各該第一層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甲男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
男之具體指示,將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
項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罪,其與甲男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即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信賴基礎之甲男,供作
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提領而出,其犯行
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層層
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之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
,而從中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在本案
僅係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
,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夜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個未成年子女、母親、姐姐同住,甫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現職為加油站員工
,領時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再酌以告訴人遭受詐騙後
所損失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期間明確供陳:我本案沒有因為提領款項而拿到
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甲男將贓款提領交付而
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
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
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 34,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夢琪) 111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 33,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玲玉) 111年9月27日19時1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②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③111年9月27日20時1分許 30,000元 ④111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10,000元 2 111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 38,007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弭寬) 111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 37,992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千慧) 111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 41,100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8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9分許 49,999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程哲韋)
ULDM-113-金訴-46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