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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彥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 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為交付帳戶後所生 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本案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應明確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率爾將本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 忠」,最終遭使用作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恐 嚇被害人後取得其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損失金額 為6,05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恐嚇取財正犯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 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賴彥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3鄰新吉庄40             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 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 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 1日12時40分許,先致電賽鴿所有人黃秋東之友人林宗茂恫 稱:有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6,050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再由林宗茂轉告黃秋東,致黃 秋東因而心生畏懼,由林宗茂於112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匯 款6,050元至上開賴彥錡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黃秋東之賽鴿仍未返回,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彥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於同月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和阿忠認識10多年,他都直接來我家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阿忠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我不知為何他不自己申辦帳戶,而要跟我借用等語。 0 告訴人黃秋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擄鴿勒贖成員恐嚇及其友人林宗茂依指示匯款6,050元,再由告訴人將匯款6,050元現金交給林宗茂事實。 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匯入6,05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彥錡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以上詞 置辯。然查,被告自稱與年籍不詳男子「阿忠」認識10餘年 ,卻不知阿忠之連絡方式與實際住處,均只是阿忠來其住處 找他等語,然現今申辦電話或網路社群軟體帳號均非難事, 阿忠與被告卻從未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實異於一般朋 友間交際方式。且被告於112年10月間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後,阿忠於同月旋即知悉並向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被告亦不疑有他,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惟為何被告要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一位不知聯絡方式及年籍之友人 ,被告所辯亦屬可疑。且被告對於阿忠真實年籍及居住地址 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犯罪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 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被領取一空不知去向,應認 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3.洗錢防制法第2條 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ULDM-113-金訴-235-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若芳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4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白玉奚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 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且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 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簡上卷第55-56、61、67、69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 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交簡上-3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46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 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慧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由廖慧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G-苑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G-苑長」。廖慧萍與「G-苑長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淑玲,對梁淑玲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 以獲利等語。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 112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G-苑長」於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陳育宴,對陳育宴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 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 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至同時41分許,先在不詳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 2萬9985元、5萬元,共7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G-苑長」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現堂,對邱現堂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G-苑長」於11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易晉,對謝易晉詐稱繳交保證金後,即 可上班工作等語。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 ,於112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G-苑長」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莊智欽,對莊智欽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 語。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19時1分許至同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30萬 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G-苑長」於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云姿,對陳云姿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 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瑀婕,對郭瑀婕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郭瑀婕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隨後廖慧萍依「G-苑長」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19時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 內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90萬9985元,轉匯於 「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 ,提領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 現金,並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遂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共100萬9985元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 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G-苑長」間簡訊紀錄(警一卷215至275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5至89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梁淑玲之簡訊 紀錄(警一卷47至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43至 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 陳育宴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10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 有告訴人邱現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7至151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25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3頁) 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智欽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9至21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云姿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 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3頁)附卷可考。就犯 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郭瑀婕之簡訊紀錄(警 三卷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32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G-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G-苑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一般洗錢 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並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 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共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達100萬9985元;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梁淑 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38號、附件三即第139號、附件四即第213號(院卷73至74頁 、69至70頁、167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 號(院卷71至72頁)、被告履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 卷165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181至183頁)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與雙親、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5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4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 賠償到場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造成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梁淑玲部分尚須 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就告訴人陳育宴部分則須分期 54期清償,就告訴人莊智欽部分則須分期60期清償,就告訴 人郭瑀婕部分則須分期5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四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G-苑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100萬9985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5萬04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 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霸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NTDM-113-金訴-42-2024120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160、6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祐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祐嘉於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得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而詐騙金額均數萬 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 立,並已分別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完畢, 而就告訴人藍美華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表明願一次給付8萬 元損害賠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藍美華,告訴人藍美華表示 無需賠償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立,並履行依約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藍美華表示已經沒事、不要 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01頁)等犯後 態度,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過之意,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 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 院卷第38、5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張祐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及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代 繳以張祐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款項,並即行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進行 洗錢而逃避追查。 二、案經杜秋菊、阮雪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但是我都沒有使用過云云。 2 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等2人遭詐騙之資料及超商繳款證明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超商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杜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4時24分至32分止 9萬9875元 2 阮雪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阮雪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5時起至15時6分止 8萬元

2024-11-29

NTDM-113-投金簡-1-202411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 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 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 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 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 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 、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 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 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 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 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 ,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 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 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 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 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 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 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 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 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 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 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 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 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 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 ;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 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 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 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 、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 )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 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 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 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 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 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 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 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 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 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 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 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 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 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對方指定 之特定地點,而未與對方指派之他人有所接觸,常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以協助提領款項可賺取報酬而主動透 過社交軟體Facebook私訊方式對其邀約之人(下稱甲男)形 成犯意聯絡,為賺取甲男所稱協助提領款項即可獲取之報酬 ,遂依甲男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甲男,以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先以欲解除高級會員錯誤設定,需透過 網路轉帳之話術,對乙○○施用詐術,以致乙○○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續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 戶之時間及金額」及「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輾轉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被 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 次將本案帳戶內之各該金額提領而出,並丟包放置到甲男所 指定之特定地點,渠等以此層層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35至49頁)。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9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3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匯款至 各該第一層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甲男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 男之具體指示,將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 項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罪,其與甲男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即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信賴基礎之甲男,供作 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提領而出,其犯行 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層層 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之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 ,而從中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在本案 僅係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 ,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夜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個未成年子女、母親、姐姐同住,甫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現職為加油站員工 ,領時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再酌以告訴人遭受詐騙後 所損失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期間明確供陳:我本案沒有因為提領款項而拿到 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甲男將贓款提領交付而 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 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 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 34,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夢琪) 111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 33,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玲玉) 111年9月27日19時1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②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③111年9月27日20時1分許  30,000元 ④111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10,000元 2 111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 38,007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弭寬) 111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 37,992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千慧) 111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 41,100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8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9分許 49,999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程哲韋)

2024-11-28

ULDM-113-金訴-462-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   段000 號之梁○足住宅,先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該址住宅大門門鎖,造成大門玻   璃碎裂後繼而侵入,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   、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錢幣2 枚、印尼   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小錢包1 只(嗣   經警查扣並全數歸還予梁○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坦承不諱(警卷頁2 至4 、   院卷頁301 、304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足證述之內容   相符(警卷頁6 至8 、院卷頁97、98),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9 至13)、贓物領據(警卷頁14)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15至19)、現場照片(警卷頁20   至28)、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及採證照片(警   卷頁30至5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   5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警卷頁5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頁55、56)、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頁57至61)、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693號鑑定書(偵卷頁17至19、院卷   頁65至6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院卷頁59至6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71)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在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竊得者為現金7 萬5 千元及價值約   8 萬元之金飾等旨,然此僅依據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為認定(   警卷頁7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無法提出可以   證實有此等數額、品項之財物遭竊之證據(院卷頁97),是   就逾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行竊得手無疑之現金3 萬1 千元部分   外,其餘現金4 萬4 千元及價值約8 萬元金飾部分,因只有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被害人孤證,本於證據裁判法則,僅   能為有利被告係行竊得手3 萬1 千元現金之認定,此部分起   訴意旨應予更正。又被告除竊得現金3 萬1 千元外,另同時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   錢幣2 枚、印尼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   小錢包1 只等物,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警卷頁7 ),並有   贓物領據可佐(警卷頁14),被告對此亦自白在卷(警卷頁   3 ),則起訴書對被告竊得之零散錢幣等物部分雖漏未載敘   ,然因與被告竊得之現金3 萬1 千元間,具事實上之單純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12 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對刑罰   之反應力應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5 百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領據為   憑(警卷頁14),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本案竊盜工具即螺絲起子1 支,並未查扣,又   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NTDM-113-易-31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 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 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 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 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 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 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 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 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 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 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 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 ,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 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

2024-11-28

ULDM-113-易-8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有一 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又素未謀面之人, 以「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將款項匯入其 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貨」等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說詞,向其索要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5時19分許(丙○○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點)至同年月27 日11時39分許(丙○○申辦網路郵局之時點)間之不詳時點, 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透過超 商店到店包裹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係家庭代工公司之人員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客服人員,向甲○○訛稱:全家超商平 台無法下單,需要匯款做銀行金流驗證等話術,致甲○○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至11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8 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至62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至1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儲字第1130045862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 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3至5頁 、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以及其於本院第二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 9分許至同年月27日11時3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對方向其表示「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 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 貨」等說詞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率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 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行,然從其於偵查期間曾經編造自己係「遺失 」金融卡,並以此向派出所報案之情節以觀,實難稱其犯後 態度良好,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 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250,000元等犯罪情節 、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祖母、叔叔、一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現職是在菜市場協助家中擺攤、賣菜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 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112年12月28日22時14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6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49,985元

2024-11-28

ULDM-113-金訴-34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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