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
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
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
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
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自統信肉品廠
商進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442元,仍向吳佳鳳佯
稱該次肉品進貨價格為140,442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442元予紀宇軒;復於同月某
日間,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威盛肉品廠商進貨之
價格為63,679元,仍再次向吳佳鳳佯稱當次肉品進貨價格為
78,679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78,679元予紀宇軒,紀宇軒因而詐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5
,000元(140,442元-115,442元)+15,000元(78,679元-63,
679元)=40,000元;已賠償吳佳鳳〕。嗣經吳佳鳳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紀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地,接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於員工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
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9頁),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判處被告緩刑並
附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故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
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
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40,000元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9號
被 告 紀宇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軒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僱於吳佳鳳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輕食便當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進貨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
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
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
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
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二、案經吳佳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宇軒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威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帳款簡要表、統信肉品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和解書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相同月份之密接時間內,先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詐得上開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等
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TCDM-113-簡-148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