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水雷鞭炮參顆、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3顆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依一般社
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扣案之
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足以使他
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
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應從
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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