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玩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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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蔡仁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壹支(含辣椒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4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辣椒槍1支(含 辣椒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光碟。  ㈢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乃予處罰。本件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辣椒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 槍枝基本構造,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雖被移送人辯稱要防身云云,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辣椒槍之正當理由,且如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 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類似真槍之辣椒 槍作為解決紛爭所用,其貿然攜帶上開槍枝,實有濫用或誤 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09

TCEM-113-中秩-200-202412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水雷鞭炮參顆、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3顆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依一般社 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扣案之 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足以使他 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 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應從 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5

TYEM-113-桃秩-162-2024120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假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湯圓之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假子 彈6顆,下稱系爭槍枝),放置於小吃店桌上,客觀上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系爭槍枝並放置於小吃店桌上, 觀諸卷附系爭槍枝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 真偽,被移送人之行為,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系爭槍枝亦無正當理 由。  ㈡此外,復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可證 。  ㈢綜前所述,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堪以認定。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2-04

TCEM-113-中秩-190-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 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路口,因騎乘 之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及排氣管消音器,經警攔查後,自 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其於車廂內放置瓦斯空氣槍1把,可能 造成民眾恐慌而有致生危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粘○○為00年00月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 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觀諸扣案之本案瓦斯空氣槍照片(秩字卷第17頁)可 知,該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瓦斯空氣槍遭查獲時,是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等語在案(秩 字卷第6頁),核與卷內搜索過程蒐證照片(秩字卷第16之1 頁)相符,且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攜帶本案 瓦斯空氣槍外出期間,有將該槍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故意將 該槍出示於眾,或有其他藉由攜帶該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 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 以被移送人經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有攜帶本案瓦斯空氣槍之 事實,即率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3

CHDM-113-秩-58-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壹支與其配件彈匣壹個、 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永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 壢方向行駛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同向後方之賴彥倫,以梁永明跨兩車道行駛不當,乃對梁 永明按鳴喇叭2聲後而超車行駛於梁永明車輛前方。於同日1 2時29分許,賴彥倫行至桃園市○○路000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 ,梁永明駕駛上開車輛追至停於賴彥倫車輛左側,並搖下副 駕駛座車窗,此時賴彥倫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梁永明因認 賴彥倫於超車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所有置於車內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 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對著 賴彥倫作狀將子彈上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賴彥倫 施恐嚇,使賴彥倫心生畏懼,迅即將駕駛座車窗搖上後打電 話報警,致生危害於賴彥倫之安全。梁永明見賴彥倫已搖上 車窗報警,乃對賴彥倫稱:這只是玩具槍而已云云,並即駕 駛前開車輛駛離。警方接獲賴彥倫案報後,派員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攔下梁永明所駕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類似 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被害人 賴彥倫駕車開到其車前方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其乃駕車 追上,停在賴彥倫車輛左側後,有拿出其所有上開瓦斯玩具 槍1支假裝上膛,被害人就將車窗搖起來打電話報警,其就 告訴被害人這只是玩具槍,就駕上開車輛離開,嗣為警攔下 ,經警扣得上開瓦斯玩具槍與彈匣、瓦斯鋼瓶等情,惟辯稱 :其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云云,意指其未對被害人施恐嚇。 惟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扣案之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與 配件彈匣、瓦斯鋼瓶各1個、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7張可稽 ,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又上開瓦斯玩具槍雖非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惟外觀上類 似真槍,係以瓦斯氣體為動力,可擊發BB彈(塑膠彈),近 距離射擊具有相當之威力。而依被告警詢所陳:其有拿出其 所有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假裝上膛之舉,斯時被告已搖下其 副駕駛座車窗,停於其車右側之被害人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 。被告既有拿起該槍作將子彈上膛狀,係表示其已將子彈上 膛,隨時可開槍擊發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對被害人 為施加恐嚇之舉動,被害人指被告有持該槍對著其施加恐嚇 等情,應屬可採。又其該舉動已使被害人見狀迅即將駕駛座 車窗搖下後打電話報警,顯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又被告於施恐嚇後,縱於見被害人搖下車窗報警,斯時被 害人已因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後,被告始告知被害人該槍為玩具槍後駕車離開 ,已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揭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件行為前曾先後多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載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 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 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BB彈1 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可供上開瓦斯玩具槍裝填使用, 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BB彈於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全部或 一部分裝填於上開槍枝或彈匣內,供本件犯罪使用,不得於 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03

TYDM-113-壢簡-2517-2024120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睿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60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保安八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及光碟。  ㈢扣案之瓦斯槍2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卷 附之照片所示,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 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 被移送人持該槍枝射擊地點為街口旁,為公眾隨時得出入之 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 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至被移送 人雖辯稱係朝空曠無人之方向射擊云云,惟本件遭查獲地點 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 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隨身攜帶該槍枝,恐 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故被 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瓦斯槍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03

TCEM-113-中秩-18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 」,應補充為「自其背包內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並拉滑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經警循線於113年7月11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行館』219號房內查獲李家宏 ,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宏與被害人陳姿蓉間並無其他夙怨,竟僅 因對電信帳單有爭執,即率爾持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案發 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備註 1 仿GLOCK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支(含彈匣1個) 沒收 2 KWC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T4E HDR68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T4E HDR50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2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遠傳電信富國門市,因帳單金額與上揭門市店長陳姿蓉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 許,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使陳姿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姿蓉報警並提供上揭門市監視器畫面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 ,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姿蓉及證人洪祺濬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 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5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被 告背包中扣得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家宏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 嚇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因為覺得被害人陳姿蓉對伊母親講話不客氣,所以才拿 槍出來嚇她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姿蓉 發生爭執,期間並有持空氣槍拉滑套之行為,致被害人陳姿 蓉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惟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其所講述言詞語焉不詳,而多 為稱「當我塑膠是不是」等語,而並無何要求被害人減免月 租費之情,且被告持槍前係稱「用我媽媽的名字你現在講話 這麼大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不滿被害人之態度始拿玩 具槍出來等節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恐嚇取財得利 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3

PCDM-113-簡-481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公 共危險案件,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妨害自由案 件,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犯罪情節迥異,所侵 害之法益亦完全不同,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 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恐嚇他人,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且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悛悔改過、謹慎小心,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 ,即非違禁物,復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7201號卷第12頁),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志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00巷8弄之天星社區(地址詳卷)外,因蕭○○(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玩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不受 理確定)對該犬隻比劃揮舞,致在旁之蕭○○因此心生畏懼,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蕭○○,足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蕭○○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蕭○○提供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處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4月13日及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簿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 為被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5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甕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見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應更正為「……見蕭鳳鳴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見警卷第14、16頁);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3年6月2日22時38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③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樊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151頁、第152至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 陶甕2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陶甕1個(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劉焜顯所有之玩具 槍1支、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支與六角扳手1支(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以及攜帶柴刀、噴燈等兇器之方 式破壞鎖住空壓機之鐵鍊及鎖頭(見警卷第38頁),竊取告 訴人蕭鳳鳴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除告訴人王崑成 所管領之陶甕2個、陶甕1個尚未歸還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 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及劉焜顯(見本院卷第157、159、16 1、167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 耗費。又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陳入監前開怪手、月薪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 子女(見本院卷第15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及加重竊盜罪,4罪間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所 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而分別得手陶 甕2個、陶甕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崑成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石 磨2個、空壓機1臺及玩具槍1支、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支 、六角扳手1支,各經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取回 ,此據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57、159、16 1、167頁)在案,是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各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用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柴刀1把 、噴燈1罐,雖係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樊哲君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20時47分至21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見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陶甕2個置於上址前 庭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見 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 安全發生危害之柴刀、噴燈破壞空壓機上之鐵鍊鎖頭,以竊 取該空壓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運離去。  ㈢於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至21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見王崑成所管領之陶甕1個置於上址前庭院,無人 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㈣於113年6月2日22時3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前桌椅處,見劉焜顯所有之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 機1隻、六角扳手1隻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樊哲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㈠㈡㈣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所載時、地持柴刀、噴燈破壞空壓機上之鐵鍊鎖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崑成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陶甕2個於113年5月12日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陶甕1個於113年5月25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鳳鳴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於113年5月22日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原有使用鐵鍊上鎖,佐證被告破壞鐵鍊竊取空壓機1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焜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焜顯所有之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隻、六角扳手1隻於113年6月2日遭竊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5810號函、被害報告書各1份、扣案石磨1個、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㈠㈡㈢㈣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石磨2個、陶甕3個、 空壓機1臺、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隻、六角扳 手1隻,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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