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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 、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 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 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 ,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 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 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 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 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 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 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 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 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 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 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 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 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 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 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 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 ,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 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 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 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 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 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 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 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 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 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 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 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 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58-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3-家親聲-189-20250319-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何曾招 何凱琳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啓詳 黃妙玲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3-家聲-143-202503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 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 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 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 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 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 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 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 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 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 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 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 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 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 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 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 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 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 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 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 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 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 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 (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 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 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 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 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 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 ,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 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 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 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 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 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 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 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 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 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 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 、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 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 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 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 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 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 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 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 ,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 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 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 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 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 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 ,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 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 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 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 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 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 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 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 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 ,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 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 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 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 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 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 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 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 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 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 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 ),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 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 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 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 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 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 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 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 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 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 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 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 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9

TCDV-112-訴-20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占祥 被上訴人 石雅馨 石秀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雅馨逾新臺幣101萬8,418元 、被上訴人石秀琴逾新臺幣5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 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石雅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石秀琴(與石雅馨以下分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沿宜 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 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 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9,5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25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石秀琴則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9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 ,7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 除石雅馨、石秀琴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石雅馨196萬7,418元、石秀琴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石雅馨 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 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 ,350元均不爭執;就石秀琴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 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 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 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石雅馨慰問金1萬元 ,且石雅馨、石秀琴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 7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11萬8,418元、石秀琴73萬9, 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 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61萬8, 418元、石秀琴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給石雅馨、石秀琴精神慰撫金各 70萬元實有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茲就上訴 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㈡經查,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自事故後有於111年 9月28日住院接受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骨板 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 並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右肩遠端 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針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 112年4月19日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月 20日辦理出院;於同年5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峰 成形手術,同年6月2日出院;於同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肋骨 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目前疼痛症狀仍存 而無法工作,應持續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而石秀琴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於事故後 入住醫院診療,同年10月3日出院;並有於同年10月6日接受 顱骨切開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目 前頭痛症狀固定,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石 雅馨因上述傷勢複雜,歷次多次手術難見痊癒,仍存疼痛症 狀而難以工作,所受傷害堪屬重大。而石秀琴腦部受傷並經 開顱手術清除積血,迄今持續有頭痛症狀,均可認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㈢審酌被上訴人2人各自上述傷勢、治療情形、目前症狀以及石 雅馨現年63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 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事故後僅靠勞退金度日而無收入 ,家庭狀況為育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石秀琴現年70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 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 動產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6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從事公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可憑,故認石雅馨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石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石雅馨101萬8,418元、石秀琴5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石雅馨超逾61萬8,418元之40萬元 、石秀琴超逾23萬9,971元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101萬8,418元 、石秀琴逾53萬9,97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9

ILDV-113-簡上-4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向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買受折疊式 蝴蝶籠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及相關機械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並簽立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 訴人不能證明已將系爭技術及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系爭協 議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鄒正仁為信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信享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1段302巷10號(下稱10號房屋)1、2樓房屋作為工廠,因10 號房屋全棟電力不足,鄒正仁為解決用電問題,乃支出配線 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以處理1、2樓房屋電力配線, 其非為承租10號房屋3、4樓之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秋支 出該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 萬5,000元本息。另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因心臟疾病住院治 療,其不能證明罹患心臟疾病係因吳東秋於同年6月要求返 還合夥投資款,或吳東秋於同年7月19日對其媳蔡易珈揚言 若不返還合夥投資100萬元,要將10號房屋斷電,使信享公 司無法生產所致,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心臟疾病之手術及看護費 用46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宏達公司原指派吳東秋之子吳祥維 學習系爭技術,吳祥維學習未完成即離去,宏達公司未再指 派員工學習,故意阻止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9-20250319-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張盛喜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於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戴台㨗,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莉香, 並據原告、被告屏東縣警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政部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 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 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抵達現場跟隨原告前往○○路00號前 方,被告汪維軒至○○路00號後竟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以: 「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被告汪維軒 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 穩而向後傾倒,被告汪維軒見原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 即跨坐在原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原告,復以擒拿方式將原 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 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 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 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 及言語,行住坐臥均須他人協助。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 、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 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 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被告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被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 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 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 中,原告抵達○○路00號時已昏迷,為此原告對被告汪維軒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屏東縣警局部分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 公務時不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竟在現場咆哮並以言 語侮辱被告汪維軒,嗣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 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朝自己 方向拉扯,被告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 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原告以嘗試掙脫之防 衛方法,致使原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汪維軒並在原告倒地後將原告翻身上銬,且旋即 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被告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 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 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 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原告上銬,亦無對原告 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被告汪維軒之眼鏡遭原告損毀之 賠償事宜,原告在派出所期間,至被告汪維軒載送原告返家 ,全程原告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 形,原告及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原告所顯現 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 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 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 、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路00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 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 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 、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屏東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㈣原告對被告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 被告汪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 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 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 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同法第184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汪維軒 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 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 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 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維軒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 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前往○○路00號前處理原告 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徒手推擠原告身 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屏 東縣警局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 春長、林玉貞之○○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 土地糾紛。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原 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事發當 日目睹衝突過程之證人蕭天佑於警詢稱:原告在警方到場時 就已經失控沒辦法溝通,因為原告一直逼近警方,而警方對 他逼近之行為試圖保持距離,但原告就突然朝警方揮拳攻擊 ,當時警方就立刻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汪維軒到 場時,原告言語稍微激動,兩人一直有些摩擦,原告一直接 近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就跟原告說讓他處理事情,離他 遠一點,原告先推被告汪維軒,他們有些推擠,被告汪維軒 有對原告說再這樣的話會進行反制,但原告還是一直逼近被 告汪維軒,且有越來越大力推擠被告汪維軒的動作,被告汪 維軒才會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蕭天佑為事 發當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汪維軒無利害關 係,且全程目睹原告與被告汪維軒間之衝突過程,其無偏袒 被告汪維軒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依蕭天佑之證述可知 ,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重複爭執,甚 至與被告汪維軒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以被告汪維軒與原告對 話之過程中,被告汪維軒向原告多次表示:「你可不可以先 不要在這邊」、「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你先去旁邊」、「 這人家門口前面,你先去旁邊」、「你先去旁邊,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跟你講,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你先去旁 邊」、「你先不要在這邊」、「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 麼近,我跟你講,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也有錄影,你不要 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你不要在那邊鬧」、「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 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請你離開」、「我跟你講你 不要靠我太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人家報案的你 不要在人家門口前面」等語,有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勘 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汪維 軒已多次口頭勸導原告先行離場。而原告並未聽從被告汪維 軒之勸阻而離去,反而以:「你懂不懂法律阿」、「你根本 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沒有資格講我離開這裡 」、「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看我敢不敢辦你」、「你 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侮辱性言語數 度攻訐被告汪維軒(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 被告汪維軒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 頭勸阻先行離去,反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汪維軒 ,被告汪維軒見此情狀自有維持兩人一定距離,以免原告突 發攻擊之必要。  3.再者,本院勘驗109年10月2日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指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蕭昆 豪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蕭昆豪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 以右手推蕭昆豪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 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蕭昆豪,蕭昆豪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 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 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 維軒往前欲阻止蕭昆豪,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 中蕭昆豪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蕭昆豪以右手朝汪維軒 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 時13分46秒: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 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蕭昆豪母親則在兩人間 勸阻,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 頭部再次遭蕭昆豪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 分48秒:蕭昆豪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 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蕭昆豪,此時蕭昆豪以右手從汪維軒頭 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 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蕭昆豪身 體稍微往後傾,蕭昆豪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 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 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蕭昆豪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 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蕭昆豪雙 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蕭昆豪身上順勢欲將蕭昆豪 控制,汪維軒雙手在蕭昆豪胸前,蕭昆豪在倒地過程頭部後 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蕭昆豪翻身反手上銬。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經被告汪維軒多 次勸諭其離場,惟仍執意在場並以言詞攻訐被告汪維軒,並 逐步逼近被告汪維軒之際,被告汪維軒為免原告突發之攻擊 而先以右手朝原告前胸推欲以保持兩人距離,此乃員警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並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然原告竟據此發動攻擊先徒手朝被告汪維軒頭部 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 終至原告重心往後,被告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 ,是原告於倒地後縱其頭部有碰撞到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 環抱被告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原告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 心不穩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原 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原告倒地後,被告汪維軒將其翻身上警 銬後旋即離開原告身驅,並請蕭天佑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 汪維軒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資認定。  4.綜上,被告汪維軒係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因見原告情緒激 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被告汪維軒見狀欲與 原告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原告前胸,堪認被告汪維軒並 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汪維軒發動攻擊, 被告汪維軒突遭原告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 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原告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被 告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無可取。  5.原告雖爭執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然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署函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 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以「檔案屬性」、「影片封裝 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數位分 析方法確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 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屏 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調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 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原 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 、剪接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 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 舉動,被告汪維軒既係依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其與屏東縣 警察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 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住○○○○路00號時已昏迷,被告屏東縣 警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 應保護其身體,其怠於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屏東縣 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 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前往○○路00號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因 而與原告產生衝突,原告遭被告汪維軒推倒在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賠 償原告1,643萬7,758元,此經被告屏東縣警局拒絕賠償,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未見 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之請求賠償事 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將其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係主 張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而有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 張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以致原告病情惡化,係主張 被告汪維軒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兩者請求 賠償事由迥異。則原告就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其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  2.況且,原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0 月2日10時54分許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1時5分先對 原告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自拔點滴,因 原告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 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原告二哥蕭日昇,同日12時5分原 告經醫師診視解釋後給予出院,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 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 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是 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 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則原告主張係警方為盡 速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原告出院等語,顯與原告 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復因被告汪維軒與原告之衝突過程中,其眼鏡受損,身體亦 有受傷,原告出院後即與蕭日昇共同搭乘警車至西勢派出所 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此據蕭賴喜妹警詢時陳稱:救護車到 達後由我第2個兒子蕭日昇跟隨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醫院第1次檢查不出有什麼異常,遂由警車護送回西勢派 出所,在派出所內由蕭日盛、蕭日昇、西勢所副所長蔡順益 、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汪維軒要求我們賠償 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蕭日昇於警詢陳稱 :我陪同救護車載送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到醫院後, 我詢問被告汪維軒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並無說明原 告的病情狀況,稍後被告汪維軒一直闡述他的眼鏡損毀及膝 蓋受傷,要求我們賠償,隨後返回派出所,由我、我大哥蕭 日盛、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後續, 被告汪維軒一直要求我們要賠償他的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蕭日盛警詢亦陳稱:那天我到西勢派出所,我 見副所長跟被告汪維軒,還有我兩個弟弟都在場,被告汪維 軒要求我賠償他的眼鏡,包個紅包給他,當時我們雙方有簽 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原告在西 勢派出所之身體狀況,經蕭日昇到庭證稱:他無法言語,精 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蕭日盛證稱:被告汪維軒 從偵訊室扶著原告走到我面前,被告汪維軒放開原告,我發 現原告在那邊轉圈圈,我問他什麼話,原告也不會回答,感 覺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惟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蔡順益則證稱:原告 會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也沒有感覺到異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蕭日昇、蕭日盛證稱原告於派出所 已無法言語,並且有轉圈之行為,而蔡順益則證稱原告僅係 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惟蕭日昇、蕭日盛於西勢派出 所並未提出將原告盡速送醫之要求,則依當時眾人之觀察, 尚難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狀態而達須立即送醫之 程度;參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入院、出院之 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原告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 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11頁),若以警員之訓練背景,一般未受醫學專業訓 練者應無法辨別個人是否已呈現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準 此,即無法逕認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將原告送醫即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從而,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自拔點滴拒絕留院 觀察,原告亦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西勢派 出所之狀況,依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屬員警並無醫學背景訓練 ,實難得知原告已有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 告屏東縣警局未即時將原告送醫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既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 法逮捕,在解送檢察官前,即有保護原告身體之義務,原告 出現異常時,被告汪維軒本應將原告送醫檢查,竟未送醫而 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汪維軒發生衝突後因拉扯而倒地,該時被告汪 維軒告知蕭賴喜妹:原告已妨害公務,我依法逮捕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向蕭日盛表示:沒關係這到地檢署 再說,我眼鏡也被他打壞了,也被他揮一拳被他抓,我不得 以才壓制他逮捕他,我現在有叫救護車來因為你們說他身體 有問題,我先讓救護車去評斷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頁),顯見被告汪維軒係以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 捕原告。惟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視後同意原告出院,又原告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 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 原告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 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於西勢派出所所生之身體狀況,被告 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汪維軒有何過失 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 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 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9

PTDV-112-重國-1-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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