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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 女。原告於婚後努力承擔家務,惟被告遇有相處、家庭問題 ,不僅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曾對原告施暴,致兩造相處產生 裂痕,嗣於106年間分居迄今,期間亦無任何互動,更於108 年7月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原告當時仍期盼有所轉圜,欲與 被告溝通,豈料被告並無溝通之意,並以電子郵件回覆:「 分居已一年半,我已經很習慣一人生活,大家各過各地相安 無事」、「如果妳不打算離婚,我也不想和妳生活」等語, 但其後被告未有任何舉動,直至110年9月22日,兩造再次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翌 日隨即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 真意,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復經本院判決離婚無效確定 。惟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始終不願為兩造婚姻做 任何積極努力,顯見被告漠視兩造婚姻關係,無欲為任何良 性溝通、對話及修復關係,婚姻有名無實,已無修復之可能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原告106年11月27日之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兩造電子郵件5則、110年9月23日離婚無效聲請 狀、110年9月22日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6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判決及兩造113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1至168頁、17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兩造自106年12月分居迄今,更 於110年9月22日簽屬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雖被告另 案訴請兩造離婚無效確定,惟離婚協議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 屬,業經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離 婚為人生大事,本當慎重以對,兩造當初不論係因何原因而 簽署離婚協議書,此舉實已對婚姻美滿之經營造成傷害,何 況兩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被告更曾 以訊息告知原告:「我不調解也不出庭,你就一個人去走完 程序等法院判決吧」(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是以,足認兩造主觀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婚姻有修復之可能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 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312-202411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ULISES PEDRO KOLEV CER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阿根廷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5日結 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為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 定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依家事事件 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並於110年2月25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結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然婚 後兩造僅同住約三個月,被告於拿到居留證後,於110年間 即以不習慣臺灣生活為由返回阿根廷,迄今未歸,而兩造起 初雖還有聯繫,但被告近來已經失聯,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於110年2月25日辦理結婚 登記,且約定同住於系爭住處,然婚後同住約三個月餘被告 即離臺,兩造已無任何往來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3至32頁),復有高雄○○○○○○ ○○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4800號函暨所附兩 造結婚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OOO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兩造原同住在阿 根廷,疫情期間伊跟兩造陸續返回臺灣,但兩造感情狀況不 佳,常有爭吵,被告僅在臺居住幾個月後就說不習慣表示要 回阿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依內政部移民署 所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出 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綜合前 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婚後來臺灣僅與原告短暫同 住即返回阿根廷,迄今三年多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 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14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惟被告長期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嗣於112年6月2 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 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事後更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 及身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見家調字卷第9頁,婚字卷第134頁 、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致雙方分居二處,嗣於 112年6月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 ,將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嗣後 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 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 常保護令、受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以佐其說(見家調字卷第11頁至第 21頁,婚字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 苦,且因被告一連串施暴行為,雙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 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 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 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婚-39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A・THI・KIM・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0 日結婚,原告於同年8月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 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 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桃園 ○○○○○○○○○113年1月5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126號函檢附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 日移署入字第1130003674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 同年8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同年9月10 日來臺與原告生活。98年7月左右,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做 生意,於居留證到期前會再返臺,其後即出國未再返臺,兩 造亦已10餘年未再聯絡。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 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8月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出境後,迄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前開出境之確切日期為99年11月20日。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 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將近1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 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 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 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4

TYDV-113-婚-2-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原告乃先回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返臺辦理手續時,被告 已不想來來,而未能完成相關手續,故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其後更已失聯,原告復於幾年後收到被告在大陸 地區訴請離婚獲准之判決,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月2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8月4日申 請來臺探親,因逾期未補件,而未獲許可,其後被告未再申 請來臺,而未曾來臺,原告則除9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日 曾赴大陸地區、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赴日本外,其餘時 間均在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並有桃園○○○○○○○○○113年1月30日桃市壢戶字第11 30001231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2月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17975號函及檢送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16至21 、45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 婚獲准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04 )泰法民一初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 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 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 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 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 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4

TYDV-113-婚-35-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未成年子女嗣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被告婚後不時 對原告施暴,業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無業, 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生活費,原告亦曾為 被告償還貸款,且被告曾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汽車,並因多 次違規而致該車遭扣牌。另原告前曾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腦性 麻痺兒童成長補助款,豈料補助款新臺幣200萬元嗣後均遭 被告提領一空,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1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之 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 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 告施暴,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兩造已分居逾一年 ,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 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 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27-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BUI THI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5 日申登。原告於婚前及婚後均多次給予被告及其家人金錢援 助,然被告竟於109年6月2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塊、金項鍊 、金戒指、鑽石及現金後離家,迄今不知所蹤、杳無音訊, 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刊登廣告2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兩造已多年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19-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109 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 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代理人為兩造之女,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惟被告係去美國工作,會與其電話聯絡,但不會 接原告電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等為證,核與被告授權書所顯示,被告目前身在美國,及被 告代理人上開所陳,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等情相符,是應可 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多次入 出境,卻未返家,又依被告代理人所陳,被告不願意與原告 聯繫,綜合上情,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 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 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1

KSYV-113-婚-302-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然兩造婚後感情 不睦,經常爭吵。又被告於111年間獨自前往柬埔寨生活, 並對原告不聞不問,現失聯已久,原告嗣經友人告知被告現 於柬埔寨服刑中,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 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 ,兩造現今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 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278-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黎氏○○(LE THI TRUC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結 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 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 。惟被告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其於107年間藉故返回 越南後迄今未歸,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 ○○○○○○○○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1月29日移署南高二服 字第113809683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亦已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 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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