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
女。原告於婚後努力承擔家務,惟被告遇有相處、家庭問題
,不僅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曾對原告施暴,致兩造相處產生
裂痕,嗣於106年間分居迄今,期間亦無任何互動,更於108
年7月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原告當時仍期盼有所轉圜,欲與
被告溝通,豈料被告並無溝通之意,並以電子郵件回覆:「
分居已一年半,我已經很習慣一人生活,大家各過各地相安
無事」、「如果妳不打算離婚,我也不想和妳生活」等語,
但其後被告未有任何舉動,直至110年9月22日,兩造再次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翌
日隨即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
真意,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復經本院判決離婚無效確定
。惟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始終不願為兩造婚姻做
任何積極努力,顯見被告漠視兩造婚姻關係,無欲為任何良
性溝通、對話及修復關係,婚姻有名無實,已無修復之可能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原告106年11月27日之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兩造電子郵件5則、110年9月23日離婚無效聲請
狀、110年9月22日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6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判決及兩造113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1至168頁、17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兩造自106年12月分居迄今,更
於110年9月22日簽屬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雖被告另
案訴請兩造離婚無效確定,惟離婚協議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
屬,業經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離
婚為人生大事,本當慎重以對,兩造當初不論係因何原因而
簽署離婚協議書,此舉實已對婚姻美滿之經營造成傷害,何
況兩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被告更曾
以訊息告知原告:「我不調解也不出庭,你就一個人去走完
程序等法院判決吧」(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是以,足認兩造主觀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婚姻有修復之可能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
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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