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榮同
陳萬火
陳三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天佑
鄭素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被 告 陳天龍
陳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
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
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
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附表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B地)
與附表編號D、E、F所示土地(D部分下稱D地)之界址;㈡確
認附表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與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間
之界址。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㈢確
認A地、B地與D地之界址。是原告追加請求後,因A地及D地
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與聲明㈠、㈡
部分個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聲明㈢請求確認B地與D地之界址部分,似已包含於聲明㈠
之範圍,原告宜確認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0元【計算式:聲明㈠4,950,000元+
聲明㈡1,650,000元+聲明㈢1,650,000元=8,2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6,340元,尚
應補繳16,335元【計算是:82,675-66,340=16,335】。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A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 B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陳榮同 C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D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E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陳天佑、陳天龍 F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
STEV-113-店簡-57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