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3號
原 告 郭恬儀
被 告 陳鵬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51至25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日,加入本件共同
被告許于萱、陳斯揚及蘇柏霖(許于萱以次3人均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訴外人楊子玄並索取其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玄彰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Instagram上,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兼職廣告後,即透過廣告與該成
員聯繫,並將該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
伊佯稱:可至其所經營平台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2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鵬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透過Instagram加
LINE的方式,致伊誤信投資穩賺不賠而受騙匯入1萬3,000元
至楊子玄彰銀帳戶,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33號卷二第249至261頁)。且被告就本件行為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33號判處罪刑後,業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
院卷第29至80、189至2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術,堪認其行為亦
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
前揭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
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簡易-283-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