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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林○○(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計 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相 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家 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打 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照顧。最終 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兒童保護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案 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 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對人2 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 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 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親子會面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 ,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 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安置期間照顧費用。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之責,親屬亦不願意提供照顧協助 ,又相對人2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 母完全漠視兒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 人2人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 為何?)目前均有發展遲緩問題,12月初會安排早療的聯合 評估,後續也會安排早療的課程,安置初期有做體檢,體重 過輕,過往是被疏於照顧的,生活規範上是需要被教導的, 目前在寄養家庭是比較安定的,不會被打罵。目前要請家長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他們雙方已經協議離婚,但還沒 有協議孩子監護權部分,對於接回部分也沒有想法,媽媽部 分目前居住在台北,也已經請台北社工安排訪視時間...所 以本件有延長安置的必要,有待繼續評估等語。相對人母遲 到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11月2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 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 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 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 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於本件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1日11時9分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 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 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7

SCDV-113-護-28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請求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審 理中,茲因相對人罹患高血壓、顱內出血等病症無法自理生 活,而自民國112年5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故其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為證 ,堪認相對人確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且相對人為成 年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又有請求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前揭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陳雅萍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且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選任陳雅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親聲-22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 告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被告目前罹患陳舊性 腦中風處於臥床狀態,全癱臥床無法意識表示及給予回應乙 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欠缺訴訟能力,惟因被告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252-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OOO 關 係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周兆龍律師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丙○○與關係人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 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聲請人之婆婆,另為關 係人之四姑,乙○○經精神科醫生鑑定建議應受監護宣告,聲 請人請求選定其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則主張希望由其 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就應由何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有所爭執,本院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 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 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及關係人亦均同意本 院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先行預納程 序監理人報酬。經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 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宣告案件,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 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李淑妃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聲請人及關 係人會談,瞭解乙○○之受照顧情形及基於其最佳利益應由何 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專業評估後提 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亦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 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5

KSYV-113-監宣-681-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計新臺幣捌 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1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3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進行離婚調解並成立,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是兩造雖約定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 等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地 區之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11,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聲請人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10元,如 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年僅3歲,尚無程序能力 ,其程序行為皆由擔任親權人之A02代為意思表示,可認本 件實質上係A02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顯已違反二 人於112年3月10日之離婚調解內容「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即A02)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 義向聲請人(即謝家恩)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 之約定,故本件實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自己之利益,刻 意代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提起,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單獨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並有兩造及A02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 所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 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 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 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 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 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 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 聲請人父親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即冷子凌之權利義務,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冷子凌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冷子凌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冷子凌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 、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聲 請人,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又按,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 先予敘明。 (2)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 93元,惟A02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3,432元、43 4,423元、418,061元,名下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價值共 計3,954,41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 24元、97,311元、559,1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A02 及相對人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可認A02與相對人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二 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 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為扶養費 之參考數額,認聲請人冷子凌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16,000 元方屬適當。而A02與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 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A02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冷子凌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 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 000元】。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冷 子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冷子 凌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不含遲誤當期)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 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55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 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 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 」、「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 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 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婚-65-20241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 人 黃國峯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滋涵間聲請施景選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母施景選為監 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准對施景 選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黃滋涵(施景選之次女)為監護 人,指定再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第一審裁 定)。再抗告人不服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高雄少家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母施景選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 護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 療,無事證足認施景選受黃滋涵照顧過程有何不妥;黃滋涵 與施景選同性別,若幫其洗澡可避免尷尬,在照顧上具有優 勢。再者,黃滋涵提出之民國11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錄 製之影片檔,經當庭勘驗,內容均為施景選明確表示自己的 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陳述過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縱 認施景選經醫生於113年3月診斷罹患失智症,且第一審依據 醫師同年4月之鑑定報告,而於同年6月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惟失智症患者雖有記憶力減退或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 ,但非時刻都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亦非完全喪失自我表達能 力,亦難遽認上開影片檔無從呈現施景選之真意。施景選雖 未具體表明要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然其於失智前即將財物、 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堪認選任黃滋涵為施景選之監護人不 違背施景選本意,且符其最大利益;再抗告人前曾照顧施景 選多年,對其財務有一定瞭解,指定由再抗告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詞,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再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參諸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 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 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是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除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另審酌同法第1111條之1所列各款 事項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定之。 ㈡查第一審裁定以施景選罹患失智症,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逕由鑑定人就施景 選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並採鑑定人於113年4月12日 就施景選之現況鑑定結果以其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 通,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施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認其已為無意思 能力者。則於黃滋涵錄製113年5月5日影片檔時,施景選是 否尚有表示自己的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思能力?顯非無 疑。其次,黃滋涵於原法院陳稱施景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 卡在再抗告人手中(原法院卷87頁),倘若如此,原法院遽認 施景選於失智前即將財物、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選定黃滋 涵擔任監護人確不違背施景選本意乙節,亦有可議。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先前一直獨自善盡人子之義務,在照顧施景 選時並無不當之處,而黃滋涵過往迄今均未實際照顧過施景 選,不具監護人之適任資格等語(原法院卷19頁),倘非虛妄 ,施景選是否非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其等之情感狀況如何 ?再抗告人與黃滋涵之職業、經歷為何?再抗告人是否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而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護 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療 ,亦為原裁定所認,似見黃滋涵並未與施景選同住,亦非親 自照顧,則其是否果因同性別而有照顧上之優勢?是否無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 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均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 認黃滋涵適合單獨擔任施景選之監護人,自有適用民法第11 11條之1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與此攸關之開具財產清冊人指定 部分,亦應重予考量,爰併予廢棄發回。末查,以施景選之 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即應賦予其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施景選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抗-256-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4-11-20

TTDV-113-繼-101-20241120-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談冠輝 談美君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明嬌 關 係 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春明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 對人丁明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聲字第46號),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疾病,目前意識清楚, 然只能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 詞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對話,堪認相對人 無程序能力及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丁明嬌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明春為相對人丁明嬌之配偶,有經常至護理之 家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應甚明瞭,且黃明春於 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 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黃明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0

TTDV-113-家聲-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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