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並以管轄錯誤為
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豪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豪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
照)未遺失,不得謊報護照遺失,亦知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
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
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嘉義
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
,分別將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
。復林信豪於前開各次交付後,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
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林信豪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之個
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第1085117269號函及附件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下稱偵3952】卷第75、77至81、83頁)。
㈢署名「林建志」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份(見偵3952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見偵3952卷第101頁)。
㈤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偵3952卷第103至104、107至
108、111頁)。
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見偵3952卷第105、109頁)。
㈦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見偵3952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
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
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
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
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
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
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
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
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
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
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被告2次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乃
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
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
,均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護
照交付「阿賢」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容有誤解,於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屬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毋庸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對價方式將所申辦之
護照換取現金,復再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後,進而
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其等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將護照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賢」,前揭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共1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在案,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易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460-20250227-1